(5)公安交通管理刑事司法权。交警部门的大部分执法活动是行政执法权的行使,兼有少量刑事司法权的执法部门。交通管理刑事司法权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责任人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年 11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36 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3 号)中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可以对交通肇事者予以刑事拘留直至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如醉驾入刑,是指 2011 年 5 月 1 日以后醉酒驾车的,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驾驶人判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五)公安交警执法权的法定范围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是各级公安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隶属于同级人民政府,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业务上又受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导。
其行政执法权有:
(1)治安管理权,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所属交通警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维护道路治安秩序,进行治安管理的权力。交通秩序管理权,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上的交通参与者进行组织、指导、协调、控制等的执法活动。
(3)交通事故处理权,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勘查、处理事故现场,收集证据,对事故车辆、物品、尸体及路况等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查明事故原因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负有法律责任的当事人进行处罚、调解损害赔偿,对造成交通肇事的当事人,追究其刑事责任。交通警察执勤时遇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 104 号)和《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规定执行。
(4)交通违法处理权,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妨害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扰乱道路交通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或其他处理决定的权力。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纠正。无法当场纠正的,可以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5)交通管制权,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遇有雾、雨、雪等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性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时,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由上级根据工作预案决定实施限制通行的交通管制措施。在发生重大事故和紧急情况下,交管部门为抢险救灾,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依法禁止人员和车辆出入特别场合的行政权力。
(6)车辆驾驶员管理权,是指交警部门车辆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车辆进行检验、登记、核发牌证,对车辆驾驶人的申请进行考试、是否核发驾驶资格证,对车辆制造修理回收销毁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权力。
(六)公安交警执法权的基本原则
公安交警执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交警执法活动的整个过程、对执法起着指导性作用的核心准则。它反映了交警执法应当遵循的客观规律,体现了交警执法的根本宗旨。我认为当前公安交警的执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1)法制性原则。一是公安交警执法权的取得必须法定化。法治原则是公安交警行政执法的行为标准和重要准则,对交警的各类执法活动及执法规范化建设有着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法制性原则要求交警的执法活动,从开始到结束的全部过程都依据现有法律、适用现有法律、执行现有法律,任何越权行使、不按法定程序执法都意味着违法,甚至犯罪。这一原则在交警执法中体现着普适性意义: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授权,
那么任何交警执法权都只能是无效的、非法的。比如,行政处罚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进一步说,公安交警执法权是由《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等,都只能为公安交警执法权适用法律作出具体操作性的规定。行政执法组织必须法定化,公安交警部门是行政执法权的直接归属者,是代表国家行使执法职能的社会组织。作为国家行政组织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组织的设立、机构的设置、职权的划分、编制的配备等都必须由法律加以明文规定。在西方,“行政组织法定主义”是各国普遍认同的行政法原则,它对防止行政权的扩张,限制行政组织规模的膨胀,促进行政组织的民主化进程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就是说,公安交警的编制、录用、任免、培训、考核、晋升、奖惩等都必须由相应的法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理。
(2)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是指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对是否启动行政强制必要性的一种主观认识,其内容是只有采取行政强制,才能维护正常的社会发展所需要的秩序。
公安交警部门行使执法权的目的在于维持一个正常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
如果不通过行政强制也能达到这一目的,或者可以降低行政成本,交警部门完全可以选择其他行政行为实现行政目的。因此,这一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第一,“必要性”是一种客观状态在人们主观上的反映,因此,指导人们去认识这种客观状态的方法是否正确,直接影响到人们能否认识必要性这种客观状态。第二,“必要性”作为一种客观状态也是在不断变化的,这种变化可直接导致行政主体是否启动行政强制程序作为管理社会的一种手段。
(3)正当性原则。正当性原则是指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作出行政强制程序,必须最大限度提高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可接受性。因为,公安交警执法行政强制是一种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暴力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将产生巨大的不利影响,行政相对人当然有强烈的反对和排斥感。行政强制程序的正当性有利于吸收行政相对人因公安交警行政强制执行而产生的不满情绪。这一原则可以下几方面理解:第一,交警执法活动的正当性必须以合法性原则为前提,没有行政强制程序的合法性,行政强制正当性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第二,交警执法的正当性,体现了强制措施、强制手段虽然是一种强制行为,但应当为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执法活动带来的结果提供一个说理的过程。应当使交警执法行为的正当性成为行政相对人按照法定程序承担处罚的心理接受的着眼点,既这个说理的过程能使行政相对人尽可能接受交警的执法行为强制措施。第三,正当性可约束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强制是一种具有自由裁量性质的行政行为,行政强制的自由裁量权只有在正当的行政强制程序中才能确保其正当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