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国民事执行财产发现制度的概况
第一节 我国民事执行财产发现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两经修订,现行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执行中财产发现程序的规定主要有:
第 113 条、第 114 条规定了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被执行人和单位协助执行人的法律责任,第 241 条规定了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第 242 条规定了执行机关可以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存款,并明确了有关单位的协助调查义务,第 248 条规定了执行机关可以依法对不履行义务并隐匿财产的被执行人发出搜查令,对执行财产发现制度进行了部分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 31-35 条对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 28-31 条分别规定了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执行机关依职权调查三种财产发现方式,第 35-37 条规定了协助执行的单位及其法律责任,并在第 100 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和其他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 123 条规定了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责任,第 286-289 条细化了对被执行人住所及其财产进行搜查的程序。
除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外,在《储蓄管理条例》、《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通知》、法发(2004)21 号《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等行政法规、规章文件里都有对协助执行制度方面的相关规定。
第二节 我国民事执行财产发现制度的司法现状
一、法定财产发现方法
由现行法律规范可知,我国法定的财产发现方法有以下三类:
(一)申请执行人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执行规定》第 28 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由申请人提供线索是发现债务人财产的有效途径之一。从客观方面来讲,在相当一部分情况下,发生合同之债的申请执行人在纠纷发生前就认识被执行人,双方甚至长期维持着合同关系,或多或少对对方的财产来源及状况有一定的了解,如交易时的银行账号、办公地址等,因此往往能够向法院提供这方面的线索;而在侵权之债的情况下,虽然申请执行人大多数情况下与被执行人素不相识,但纠纷发生后,申请执行人也常常会留意被执行人的情况,因此也有可能了解到其财产状况。从主观方面讲,申请执行人与执行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为了尽快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们最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积极性,通常只要他们掌握了这方面的信息,总是乐意将这方面的情况提供给法院。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纯粹由申请执行人提供法院尚未掌握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案件比例较小,并且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大多只是证据线索而己,实物证据很少,提供的执行线索往往并不具体,甚至还有捕风捉影的情况。出现上述情况的主要原因在于缺乏合法、有效的财产调查途径。但是按照规定,只要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财产线索,执行法院便必须予以查证、核实,导致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所以,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的执行方式,实际运行效果并不理想。
(二)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与对被执行人询问
《执行规定》第 28 条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由此可知,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报财产是一项基本义务,也是执行法院发现财产的一条重要路径。但由于被执行人很少主动如实地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因此,第 29 条又规定,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人民法院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这些规定虽然规定了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制度,但并未规定报告的形式、期限和具体内容,也未规定被执行人不申报财产的法律后果;不回答或不如实回答法官所要调查问题时的法律后果。因此,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流于形式。200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2007 年《民事诉讼法》)第 217 条(现第 241 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受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同时,《执行解释》第 31-35条对上述法条作了具体解释,进一步增加了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可操作性。
"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理应受到否定性评价,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应由其就自己的履行能力进行申报,并自觉配合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又不希望杯采取强制措施的,就必须证明自己确无履行能力,其对自己确无履行能力应举证,即只能通过全面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来进行。"被执行人是最了解自己财产状况以及履行能力的,因而从理论上讲由被执行人向法院报告自身财产状况,是最为高效的发现财产的方法。这一观点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现实中由于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就意味着报告的财物必须被优先用于履行债务,启动执行程序本就源于被执行人没有如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这时他们也自然是极不愿申报财产的,即使申报,也容易发生虚假报告的现象。所以,必须用行之有效的法律规则和手段来约束被执行人,使他们必须申报并且必须据实申报。
(三)法院依职权调查、搜查
法院依职权调查是指法院通过自己的调查来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在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又逃避申报的情况下,法院就需要通过自己的调查来发现债务人的财产。法院依职权开展调查可以说是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认定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最重要途径。调查权是执行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当然具有的固有权利,对此,《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都作了明确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 242 条规定了执行机关可以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存款,并明确了有关单位的协助调查义务。又如《执行规定》第 28条第 2 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第 29 条又规定,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人民法院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央 19个部门联合会签的法发[2010]15 号《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通过建立国家层面执行联动机制的方式,规定了公安、国土、房地、税务、工商、银行、证券等各机关和部门应进一步加强与人民法院执行联动,积极协助人民法院开展执行调查。
法院调查的方式主要有:房屋登记机构调查房屋权属,到土地登记机构调查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等土地利用状况,到车管所调查机动车辆的权属,到银行查询账户情况,到工商、税务机关查询被执行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信息,到公安机关调查被执行人身份信息,到社保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工作单位信息等。
法院具有强制性的调查权,在法院进行调查时,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协助调查的义务,必须合作和配合,如实向法院提供债务人的财产情况。对违反协助义务的人,法院可以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对此,《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法院的财产发现工作方向分为两种,一种是依申请调查,即在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财产线索或者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的情况下,法院会针对性地调查核实线索、报告的真实性。另一种则是依职权调查,即在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没有报告其财产时,或者虽然有线索、申报了财产并经过核实,但并不足以抵偿所有债务的情况下,依职权进行前文所述的各项主要调查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 248 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搜查本身并不是强制执行的措施,但却是执行中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一种必不可少的手段,通过搜查,执行机关才能发现被隐匿的财产,才能发现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线索。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并未规定法院的搜查权,但后来实践证明,缺乏搜查权力的执行人员面对隐匿财产而拒绝法院查看的被执行人无计可施。所以,在 1991 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这一措施。赋予法院进行搜查的权力,是强化执行措施的一项重要举措。
二、我国民事执行财产发现制度的司法实践
我国法定的民事执行财产发现制度规定的财产发现方法比较有限,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机关对新的财产发现方式进行了大量的探索。
(一)审计调查
审计调查是指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借用社会审计力量,运用审计监督制度和方法,结合法律规定的执行调查措施,对反映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能力的全部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进行强制审查,发现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判定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能力的真实状况的一种特殊执行财产发现方法。
实践中,各地法院都尝试对该项制度进行可行的制定、尝试,比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在强制执行中实施审计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实施审计调查作出的相关规定等。在执行中,运用审计监督制度和方法,结合法律规定的执行调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判定被执行人有无履行义务能力的真实状况,能够为法院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做好事实和法律方面的准备。
(二)悬赏执行
悬赏执行是指执行机关向社会发布公告,由社会公众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下落或线索,执行机关按照公告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给予举报人一定的赏金的执行措施。运用悬赏的激励手段,通过动员社会自发力,加大"老赖"行为的发现概率,从而提高司法执行效率,在司法体制内实现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的有效结合。首先,该方法能够发动社会力量,弥补法院执行力量的不足,其次,能够取得较好的执行效果,只要举报人所提供的财产线索可靠,执行机关就可采取措施执行到位。最后,能够通过对案件信息的公开,使被执行人的不良记录曝光,信誉受损,从而产生震慑作用。
第三节 我国民事执行财产发现制度的困境
当前,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有一个共识,那就是我国民事执行财产发现制度非常粗陋,漏洞百出。笔者认为抛却社会道德诚信缺失、民众法律意识淡薄等主观因素,从客观上讲我国现行的民事执行财产发现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一、缺乏完整的规则体系
目前,我国没有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而在《民事诉讼法》中涉及民事执行财产调查方面的条文较少,实行的是将执行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中一部分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而涉及民事执行财产发现制度的内容在《民事诉讼法》执行篇中仅有 3 个条款,加上关于对妨碍执行行为实施强制措施的 5 个条文,总共也只有 8 条,而且多数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确定性和可操作性。虽然一些详细、具体的规定分散在各司法解释、法规法条、规范性文件中,但这些条款不仅缺乏系统性,而且效力等级较低。同时,缺乏确定性使得执行中的裁判结果易受政策影响,比如《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财产申报义务,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但情节严重的标准没有确立,导致其判断标准会被当下的政策左右,从而出现相似案例不同时期裁判结果也不同的情况。这种缺乏系统性、完整性、稳定性和效力性的立法现状,确实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表现出了明显的无力,无法满足目前亟待解决的"执行难"问题的需求。
二、申请执行人缺乏调查途径
我国法律在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的同时,却没有同时赋予申请执行人相应的调查权利。目前,我国信息公开制度建设还不完善,许多单位手握应当公开的信息资源却不愿向社会直接公开,对待申请执行人的查询也以各种理由拒绝。可见,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目前法律没有相关规定并提供一定的措施保障的情况下是不现实的。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有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律师自行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时,往往因没有任何立法上所确定的调查手段和途径,缺乏制度上的保障而受到重重阻力最终导致无功而返。
三、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威慑力不足,缺乏配套制度保障
首先,我国法律规定执行程序绝大多数是由申请执行人申请而启动,之后才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命令其申报财产的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这在《民事诉讼法》第 240-241 条中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执行案件从民事裁判生效之日到申请执行人申请为止,便已经超过一年,而被执行人往往在这期间之前、甚至纠纷发生之前便开始隐匿、转移自身的财产。对于这一段空白期间,现行法律缺乏相应的应对措施。其次,违反报告财产义务的责任较轻。被执行人拒不报告和虚假报告的,有限的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相比被执行人因逃避执行可能保有的利益来说往往不值一提,在此情况下,被执行人权衡利弊后可能更倾向于拒不申报或虚假申报财产状况。最后,目前我国法律在制定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时并未考虑到制度的整体性和关联性,没有相关的各项保障制度同时跟进,现行财产登记、财产公示制度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远未实现财产以及信用信息在全国范围的联网查询。因此,财产申报制度"独木难支",被执行人因没有相关制裁措施约束而大胆逾越法律界限,挑衅法律权威。尽管现行立法已经对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细化,但依然存在过于宽泛、缺乏操作性等不足,比如前文所提《民事诉讼法》第 241 条关于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规定,虽然有报告财产的范围,但却没有提交报告的时限,以及超出时限的责任,虽然规定了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责任,却没有具体的认定情节轻重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