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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有的社区矫正种类及执行方式存在的问题(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3-04 共69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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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刑罚社会化下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研究
【第2部分】我国现有的社区矫正种类及适用现状
【第3部分】 我国现有的社区矫正种类及执行方式存在的问题
【第4部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种类
【第5部分】进一步完善和丰富我国刑罚体系非监禁刑主刑刑种
【第6部分】进一步完善和丰富社区矫正执行方式
【第7部分】中国社区矫正问题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节 个性问题

  一、管制

  管制刑为我国所独创,是唯一一个非监禁刑主刑刑种。关于管制的存废问题,一直是学者们热议的焦点,主张废除管制的学者们认为:管制是我国人民在特殊战争年代的独创,其存在的历史条件已不复存在,且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流动人口不断增加,管制刑难以执行,实践中法院适用管制刑很少,因而应当废除管制刑;主张保留的学者们认为:管制刑符合刑罚经济原则,顺应刑罚轻缓化的国际潮流,并且能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防止对罪犯的工作、生活造成动荡,有利于实现刑罚教育、改造犯罪分子预防其再犯罪目的。笔者倾向于后者,主张保留管制刑,但同时也应当看到目前管制刑所存在的一些弊端,并需要逐步将其完善。除了上述共性问题中所谈及的管制刑罚惩罚性较弱、易科不易等问题之外,管制还存在以下不足:即立法对“应当”判处管制的情形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法官在选择时,不明确什么情况下应当适用管制,在可以选择适用管制或拘役或有期徒刑的情况下,法官往往倾向于选择后两者,故导致管制的适用率底,且管制的量刑幅度也没有细化,法官在刑期确定上自由裁量权较大。

  二、缓刑

  一是缓刑的适用面较狭窄。《刑法修正案(八)》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已经放宽了对未成年人和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的缓刑适用,但缓刑的适用范围仍可进一步扩大,如可以规定对过失犯罪、初犯、偶犯等社会危险性较小的罪犯,可以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适当放宽。二是缓刑的类型较单一。我国的缓刑制度只有暂缓执行一种,而在国外,缓刑可分为暂缓宣告类型的缓刑和暂缓执行类型的缓刑,暂缓执行的缓刑还包括附特定义务的缓刑、使原判决丧失效力的缓刑、休克缓刑、综合缓刑等,设置多样化的缓刑制度,可以使法官根据罪犯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科学裁量,从而实现缓刑的特殊预防目的。三是法院对缓刑判决前的审前社会调查环节不够重视。审前社会调查的具体内容包括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日常表现、对居住社区的影响等,通过调查,对其社会危险性和重犯的可能性进行评估,这可以给法官在判决时提供重要参考,帮助其更理性、更客观地作出合理判罚。但在实践中,法官较少依据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的结论来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有的法院甚至在已经宣判后才向社区矫正机关发出审前社会调查函,审前社会调查只是流于形式,这常常造成有些对象实际上并不适宜在社区服刑,但因法官未采纳社区矫正机关的建议仍判缓刑,致使在缓刑的执行过程中效果较差。今年上半年,我区共办理250份缓刑前征求意见的情况反馈,其中,作出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结论的调查报告被法院的采纳率仅为46.2%,也即有超过一半的被告人,经过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的调查和评估之后,认为不具备社区服刑的条件,如有些被告人家中已无亲人可帮助监督、无固定居所等,法院仍判决适用缓刑,使得这些对象在回到社区服刑后极难监管,重犯率较高。

  三、假释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假释恩惠说”理念所左右,“假释恩惠说”所昭示的假释本质,除了鼓励受刑人在监狱内勤勉向上外,最主要的是着眼于维持监狱秩序,未必与受刑人的再社会化、保护更生等意蕴相联系。

  在这种理念的主导下,假释只是作为对表现好的罪犯的一种奖励,而非罪犯的一种权利。换言之,我国目前的假释是相对裁量假释,只有对满足特定条件的服刑人员才可以适用假释,而在美国,假释包括裁量假释和法定假释,法定假释是指罪犯服满一定比例的刑期后,只要没有不能适用假释的情形,即可按规定获得假释。在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规定了法定假释,且法定假释的适用比例在逐渐增加。由于裁量假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故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只有裁量假释而无法定假释制度,这也是导致我国假释适用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除了裁量假释和法定假释之外,在国外,假释还可分为完全假释和部分假释,完全假释即我国传统意义上的假释,若罪犯在考验期间遵守各项规定,则视为剩余刑罚执行完毕。部分假释将假释的释放状态视为刑罚执行的一部分计入刑期,即使罪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悔改表现,仍然获得部分假释,其目的在于使罪犯尽快适应社会。

  如教育假释、工作假释、学习假释等等。除了假释类型单一之外,如上文中所提及的假释的另一个严重问题即在实践中,对于违反假释监管规定、情节严重的罪犯,要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十分困难,笔者分析了一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一是法院对撤销假释收监执行裁定难。法院过多强调对罪犯权利的保障,而忽视了刑罚惩罚的功能,不予采纳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假释执行机关与法院之间也缺乏良好的协调沟通机制,导致假释收监率很低;二是我国监狱内缺乏类似美国假释委员会的设置,导致假释在“放”和“收”的问题上都存在规范性不足,“放”的标准不一,“收”的难度过大;三是检察机关对收监执行活动监督难,实践中,发现执行机关提出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建议,法院以材料不齐、证据不足等为由,而未作出裁定,如上文中所举的假释对象傅某的案例,傅某严重违反矫正规定,脱管一个多月,执行机关提出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建议,法院不予裁定,直接退卷。

  针对此情况,检察机关可以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但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力,如果法院认为不违法,不采纳执行,则检察机关也无更好的制约措施来应对,故监察机关监督较困难。

  四、暂予监外执行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措施甚少,对严重违反监管规定的对象收监又较困难,导致对此类人员约束力不足。如嘉定区徐行镇一名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赵某,因盗窃罪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因宣判时是处于哺乳期妇女,因此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又因再次怀孕生育,先后两次被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期,在长达两年半的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赵某虽属重刑罪犯,但在行刑方式上与缓刑罪犯并无不同,社区矫正机关缺乏有效的手段对其监管,出现违反规定的情况也难以收监执行,最终导致其在第二次哺乳期届满前潜逃,逃避刑罚执行,原判法院只得被动的采取网上追逃的方式,实践中,对于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的对象的追查力度往往不足,如嘉定区目前有4名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管,被撤销缓刑后,仍未追查到案,未能收监执行。

  五、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本属于资格刑的一种,并非自由刑,类似于我国台湾地区的“褫夺公权”,乃对罪犯行使公权(为公务员之资格、公职候选人之资格、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权之资格)的剥夺。在社区矫正试点的十年期间(2003年至2012年),因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机关一直是公安机关,在当时公安机关作为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时,剥夺政治权利被纳入社区矫正的范畴,司法行政机关在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同时,亦将剥夺政治权利罪犯一并作为社区服刑人员予以监管帮教。2012年3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正式实施后,公安机关基本退出了社区矫正执行工作,但其作为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机关的地位未受影响。

  司法行政机关在接过社区矫正执行的接力棒的同时,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问题上,与公安机关作了职权上的分割。故《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实际上,在社区矫正工作十年试点期间,对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执行一直是个难点,在学界,是否将剥夺政治权利执行纳入社区矫正的范畴始终存在争议。现实中,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因其人身自由业已恢复,社区矫正机关无法加以约束,所谓刑罚执行基本落空。自2013年1月1日起,上海市已明确社区矫正机关不再承担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执行工作,今后一律作为刑满释放人员对待。虽然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已被剔除出社区矫正的范畴,但通常作为附加刑适用(实践中单处剥夺政权的情况比较少见),存在自由刑与资格刑之间的执行衔接。诸如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假释罪犯,其在出狱后,剥夺政治权利期即开始计算,通常在其假释期满后,仍有一小段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未执行完毕,此时,需要社区矫正机关将其移交至公安机关执行。但目前尚没有相关的立法对这一交付衔接问题加以规定,社区矫正机关通常在假释执行完毕后即完全结束执行工作,与公安机关之间形成执行断层。目前,这一断层完全依靠检察机关的社区检察部门在执行检察监督中加以发现,通过对个案修正加以衔接弥补。对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的完善,已超出了社区矫正执行的领域,故本文不再赘述。

  针对上述我国社区矫正的执行现状,笔者认为,应该对现行法律已经规定的社区矫正种类予以完善,并对未规定的矫正种类进行创设,使得法官在量刑时,能够选择最适宜的刑罚种类,从而真正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达到刑罚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还需进一步丰富不同矫正种类的执行方式,体现对不同对象采取的矫正方式的个体差异性,使社区矫正更具针对性,以期取得更好的执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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