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章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入刑的立法意义与理论基础
1.1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背景与立法意义
1.1.1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背景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劳动者的数量迅速增加,与此同时,劳动争议案件也大量增加,尤其是涉及劳动者报酬的案件更是屡见不鲜。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之中,拖欠的报酬最多的主体是处于劣势的农民工。我国刑事立法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入罪,主要基于以下背景:
第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普遍化。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不论是用人单位还是自然人主体,不论是经济发达地区还是经济落后地区,都存在着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现象。经济发展中存在这样的畸形势必会造成严重的后果,一方面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使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维护,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财产权,同时,拒不支付报酬的行为也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互之间缺乏信任,从而整体上造成劳动力市场混乱,严重违反了平等主体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社会诚信道德的建设。另一方面,由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相对处于劣势,如果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报酬,劳动者往往会采取一些极端方式来寻求救济,因为这些报酬有可能就是其家庭生活的唯一来源。对于那些法律意识淡薄的劳动者来说,如果拒不支付其劳动报酬,会产生极端情绪,在某些情况下会采取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来针对用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的主要责任人,更为严重的情况是,在劳动者讨要劳动报酬无果的情况下,会激发其产生反社会的情绪,有的劳动者采取自杀或自残的方式来宣泄对社会的不满,有的劳动者进而针对社会的无关人员采取暴力行为,严重影响社会的公共安全,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同时也对我国的法制建设和道德建设产生巨大阻碍。
第二,相关法律对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保护效果有限。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入刑之前,保护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相关法律虽然具有强制性,但是其自身的强制性相对于刑法来说,却相对较弱,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人来说,并不能产生威慑力,由此说明这些法律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效度是有限的,而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规定为新的犯罪更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1)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的保护在民事法律中的体现。首先,民法通则对何为民法做出了这样的定义,即"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①但是由于民法更主要的体现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是一种私法上的自治,强制性相对是最低的,因此这种平等对于处于劣势的劳动者来说也只是形式上的,并不能从根本上保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地位实质的平等。从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角度来理解,在占有社会资源的比例上来说,劳动者由于占有的社会资源较少,只能作为劳动关系中出卖劳动力的一方,同用人单位相比较虽然形式上是平等的,但是由于在占有社会资源的比例上是不协调的,因此导致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质的不平等,劳动者只能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劳动者在民事实体法中地位实质的不平等,在某种程度上也会导致劳动者在诉讼过程中追索劳动报酬时处于不利地位,在追索无果的情况下要么选择忍气吞声,自认倒霉;要么产生极端情绪,报复社会。不能完全依靠民事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所处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民事诉讼法规定,收集证据的义务归属属于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一般情况下法院并没有义务收集证据,那么处于劣势的劳动者就需要投入大量的财力、精力,而作为占有极少社会资源的劳动者本身财力与精力就不足,如果败诉,不仅劳动报酬不能得到,还要承担高额律师费、诉讼费,这无疑是雪上加霜。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62 条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即"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②.
这对于处于弱势的劳动者来说,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只能承担败诉的结果,连上诉的机会都没有,甚至有些不太正规的企业与劳动者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收集证据只能更加困难。最后,在民事诉讼的执行阶段,即使劳动者能够胜诉,往往用人单位还是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因为在我国民事诉讼的"执行难"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由此可见,单纯依靠民事法律来保障劳动者获得报酬的权利这一做法并不十分有效,需要结合其他法律才能更全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的保护在劳动合同法中的体现。首先,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中具有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的作用,尤其是对于处于劣势的劳动者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而在现实生活中,在某些中小企业领域或者农民工群体中,用人单位同其劳动者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理论上的不完善和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表明,没有劳动合同的保障,劳动者单纯依靠劳动合同法就无法保护自己的劳动报酬。其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 30 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①"该条文将支付令引入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中,赋予劳动者在追索劳动报酬时方便、快捷的救济途径,但是这一途径并不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实际纠纷,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很少被采用,而且即使向人民法院申请了支付令,用人单位也承认所欠劳动报酬,即支付令具有了强制执行力,仍然要面对民事"执行难"的困境。
以上所讲的民事法律、劳动合同法等在处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时,在具体的实际操作中都规定了仲裁这一前置程序,当然,也可以进行调解,但调解并不是必经程序。此处的仲裁,并不是普通的民事仲裁和商事仲裁,而是劳动仲裁,即指的是劳动者对拒不支付报酬的用人单位如果不服需要向法院起诉的,应当首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表面来看,似乎又为劳动者维权增添了砝码,但实际上即使劳动者在仲裁中获胜,最后也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仍然要面对民事"执行难"的困境;即便劳动者对仲裁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处于劣势的劳动者来说又如何承受的起财力与精力的消耗呢?
"由于其他法律在不能充分保护法益时需要刑法保护,刑法的制裁方法又最为严厉,这就使得刑法实际上成为其他法律的保障。"②民事法律、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在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方面存在缺陷,那么刑法作为其他部门的保障法,无疑成为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最后屏障,从而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制定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
1.1.2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意义
"对于很多违法行为而言,自我保护、道德谴责、民事赔偿或者行政处罚都会是有效的控制手段"①.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刑法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当违法行为达到严重侵害法益的程度时,刑法才将其规定为犯罪。具体到"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行为,只有在采用除刑法以外的其他部门法难以充分保护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权利,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时,才会运用刑法进行惩罚。
第一,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能够克服民事法律与劳动法律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财产关系的局限性。首先,在近几年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一直是劳动争议中最突出的案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通常发生在中小企业、农民工群体中,因此具有涉及面广、人数众多、金额较大等特点。劳动报酬有可能就是其家庭生活的唯一来源,行为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使劳动者往往会采取一些极端方式来寻求救济,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使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维护,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财产权,使得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降低,从而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同时,拒不支付报酬的行为也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互之间缺乏信任,从而整体上造成劳动力市场混乱,严重违反了平等主体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社会诚信道德的建设。根据有关资料显示,近几年因恶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引发的群体性纠纷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案件总数的比例在 65%以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已经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其次,我国的民事法律、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不能从肯本上保证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由于劳动者在社会中大部分属于弱势群体,如果拒不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那么由此导致的后果便是直接影响到劳动者本人甚至其家庭的财产权,进而影响到社会的稳定。从法律后果来看,民事法律一般仅仅规定了补偿性措施,或者一定的财产惩罚性措施;而劳动法律及相关的行政法法律法规对于"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行为的处罚,大部分处罚措施是财产罚,小部分属于资格罚,并不能对有些用人单位和雇主产生威慑力,劳动者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不能得到真正地维护。由于刑法本身所具有的威慑力,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能够克服民事法律与劳动法律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财产关系的局限性。
第二,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符合国际刑事法治的发展趋势。有学者认为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严重背离了国际刑事法治的发展趋势。本文对此不敢苟同,认为将此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正顺应了国际刑事法治的发展趋势,有利于我国的法律与国际接轨。当今世界,有许多国家都是通过制定刑法来规制"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例如,德国、韩国、俄罗斯、加拿大等国的刑法都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只不过有些国家是将其规定在刑法典之中,有些国家将其规定在附属刑法之中,不管那种规定,都充分体现了这些国家对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权利的充分重视。同样的一个行为在国外构成犯罪,而在国内仅仅属于一般的民事违法行为或者行政违法行为,不利于和国际刑事法治的融合。为了体现我国负责任大国的形象,因此在刑事立法中有必要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1.2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入刑的理论基础
1.2.1 刑法机能的要求
"所谓刑法的机能,是指刑法在其运行过程中实际或者可能发挥的功效和作用"①.
刑法在实际运行中,主要发挥以下三大机能:行为规制机能、法益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在此只讨论刑法的行为规制机能和法益保护机能。
行为规制机能,是指刑法通过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处以刑罚方法,以此作为行为人在进行社会活动时的尺度。不管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在从事各自的行为时都要以此为规范,严格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由此可知,刑法规范既是评价规范,又是意思决定规范。刑法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主体来说,无疑会成为其支付或不支付行为的标尺,使其更加迅速的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同时也避免自己受到刑罚的处罚;刑法规范也会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主体所做的行为犯罪与否做出评价,如果构成犯罪进一步要适用相应的刑法的评价。刑法将其纳入犯罪体系中为以后类似行为的发生起到了很好的规范作用。
法益保护机能,是指刑法具有保护公民个人、社会和国家的利益不受犯罪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威胁的机能。前面已经提到,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能充分地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利益时,才会运用刑法对法益进行彻底的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市场主体,其合法权益在进行市场活动时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具体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法益,由于受侵害的主体是劳动者,因此所保护的法益自然只涉及劳动者一方。当然,并不是说只要行为主体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法就予以规制,而是当劳动者财产权甚至是人身权的法益受到严重侵害时,才充分发挥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予以规制。
1.2.2 刑罚目的的要求
刑罚本身是一种对犯罪的惩罚措施,而刑罚的目的就是国家通过制定刑罚、执行刑罚所期望达到的结果而已。刑罚的目的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两个方面。
一般预防是针对具有潜在犯罪危险而并未实施犯罪的危险分子而言的,通过对犯罪的人处以刑罚,对其产生示警和威慑作用,使其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对受刑之苦产生恐惧感,从而打消其犯罪的想法和念头,这是一种功利主义刑罚观。"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犯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①.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处以刑罚,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通过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主体予以刑罚处罚,对其他拖欠劳动者报酬的雇佣者产生示警作用,督促尽快归还,从而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特殊预防是对已经犯罪的人适用刑罚,剥夺其再犯罪的能力,从而预防其重新犯罪。
因为犯罪的人一般具有主观恶性,在客观上具有人身危险性,如果不防止其重新犯罪,势必还会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危害,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潜在的威胁,因此实施特殊预防是必要的;同时,对犯罪的人处以刑罚也是正义的体现。"公平的正义可以作为它的原则和标准的惩罚方式与尺度是什么?这只能是平等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在公平的天秤上,指针就不会偏向一边的,换句话说,任何一个人对人民当中的某个个人所做的恶行,可以看作是他对自己作恶"②.这正是刑罚正义的体现,也是特殊预防的理论来源。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人予以刑事处罚,是对自己所犯的罪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是一种正义的报应。
立法者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应受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通过对刑罚的执行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罪的能力,并并其他危险分子产生威慑力,既实现了刑罚报应主义的目的,也实现了刑罚功利主义的目的,从而使劳动者获得应得的报酬,使其受到公平公正的待遇。
1.2.3 刑事政策的需要
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基于预防犯罪、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维持秩序、实现正义的目的而制定、实施的准则、策略、方针计划及具体措施的总称"①.某类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不仅是刑法所禁止的,同时也是刑事政策所控制与禁止的,因为在某种程度上,刑法与刑事政策的所要实现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有维护社会稳定,实现正义的目的。刑事政策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也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变化的。当代的中国,坚持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从而预防、控制和惩罚犯罪。在制定刑法的过程中,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要充分考虑当下的刑事政策,坚持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的方针。李斯特曾经指出:"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由此可知,在预防犯罪的过程中,制定有效的社会措施,更能实现正义的目的。
当前,"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这一主题已经是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用人单位的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极大地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影响了社会秩序的稳定。立法者充分考虑了当前的社会形势,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制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也打击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保障了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