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章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构成
2.1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2.1.1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传统刑法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一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产生了社会危害性,并且具有应受刑罚惩罚的性质,那么此种行为就可能构成犯罪。
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侵犯的客体,有学者认为,其侵犯的客体为简单客体,即仅仅侵犯一种社会关系。原因在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的侵犯财产罪一章之中,侵犯财产罪所侵犯的客体是财产关系,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侵犯的客体也是财产关系。本文观点这种看法是不妥的。
首先,其混淆了犯罪的同类客体与犯罪的直接客体的区别。其实犯罪客体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为犯罪的一般客体,第二个层次为犯罪的同类客体,第三个层次为犯罪的直接客体,其中直接客体又分为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在此只讨论犯罪的同类客体和犯罪的直接客体。犯罪行为侵害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犯罪同类客体即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一种社会关系或者一类社会关系,具有抽象性的特点,犯罪同类客体划分的意义在于,合理地安排刑法分则各章的体系,使各章之间协调统一;而犯罪的直接客体是具体的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某一或两个以上的特定的社会关系,具有具体性的特点,犯罪直接客体揭示了具体犯罪的性质以及该种犯罪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对于区分相关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处在同一章的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在宏观上是相同的,或者说这些犯罪侵犯的主要的客体具有相同性的特点,而并不能说明处在某一章就仅仅侵犯一个犯罪客体。
其次,有些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同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侵犯的客体也有可能为复杂客体。例如,虽然将绑架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但是刑法将其侵犯的客体规定为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同时也有可能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绑架他人的情况);抢劫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公民财产权利"一章中,由于抢劫罪在实施过程需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与之相当的方式,因此肯定会对人身造成伤害或伤害的威胁,其侵害的客体也当然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又抢劫罪的主要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固抢劫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另外,贪污贿赂犯罪主要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同时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样侵犯的客体为复杂的客体;等等。因此,这些犯罪所侵犯的客体能够为复杂客体,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侵犯的客体同样也可以为复杂客体。
最后,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侵犯的客体,本文认为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财产权利,同时也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关于本罪侵犯的财产权利客体,并无太大争议,在此不再讨论,本文重点分析本罪侵犯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客体。从表面来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行仅仅侵犯了劳动者获得报酬的权利,其实则不然,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劳动力市场在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如果劳动者不能获得自己赢得的劳动报酬,势必会影响其劳动积极性,而且现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影响的地域广,影响的劳动者的数量大,这样就有可能导致整个劳动力市场的瘫痪,最后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至于有的学者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也侵犯劳动者的人身权利,本文对此并不赞同。因为如果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过程中侵犯了劳动者的人身权利,则可能触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例如成立非法拘禁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成立想象竞合犯或者数罪并罚。
2.1.2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也称为行为对象,是指"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人、物或者信息".犯罪对象虽然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但是却在犯罪构成中占据着重要地位。首先,它是某些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其次,它也是区分相关犯罪的重要因素;最后,它对于认定具体犯罪的犯罪客体也具有一定的作用。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用人单位不应该也不能凌驾于劳动者之上,这是我国宪法法律所绝对禁止的。劳动力本身是有使用价值的,劳动者通过让渡劳动力的使用价值,为雇佣者创造物质财富,目的是获得用人单位或个人所给予的价值。由于劳动本身也是商品,在商品经济中要遵循价值规律,要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既然劳动者已经为所在单位或个人创造了物质财富,那么所在单位或个人也应该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让渡自己的价值,因为其已经获得了使用价值,同时也是其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即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如果用人单位或个人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则侵犯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财产权。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对象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报酬一般表现为工资的形式,关于劳动报酬和工资的具体内涵,目前司法界还没有统一的认识。根据外国相关立法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义的工资,包括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的物质补偿在内,等同于劳动报酬。狭义的工资,仅指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谈及的基本工资。由于立法者的主观目的并不明确,因此可以对劳动报酬作扩大解释,即劳动报酬可以包含基本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以及奖金、补贴和津贴。从理论上来说,"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是在社会中发现的,面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需要不断地对刑法条文作出解释",只要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从实际来看,除基本工资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也是劳动者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的实际价值,同时,劳动者作为社会财富的创造者,从国际刑事法治的角度来看,享受社会和企业所提供的劳动保障是无可厚非的。
本罪的犯罪对象确实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但并不是"所有"所欠的劳动报酬都是本罪的犯罪对象,这要区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单位和个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这里的"恶意"不是民法上恶意的含义,即不是明知的意思,也不完全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故意,而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单位和个人客观上有能力归还,主观上却不愿归还而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意思。现实生活中所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因为经营困难或资不抵债而在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的行为,;二是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对是否欠劳动者报酬、欠多少劳动报酬、怎么计算劳动报酬、怎么发放劳动报酬等问题 ,而且这些问题尚待解决之中的情形;三是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在与劳动者权利义务明确的情况下,客观上有偿债能力,明知自己应当发放给劳动者报酬,而拒不发放劳动报酬,主观上想据为己有的情形。对于以上三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立法者将其规定为犯罪的是第三种情形,即三是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在与劳动者权利义务明确的情况下,客观上有偿债能力,明知自己应当发放给劳动者报酬,而拒不发放劳动报酬,主观上想据为己有的行为。
对于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因为经营困难或资不抵债而在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的行为,属于民法或者商法的调整犯罪。对于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对是否欠劳动者报酬、欠多少劳动报酬、怎么计算劳动报酬、怎么发放劳动报酬等问题 ,而且这些问题尚待解决之中的情形,一般是通过劳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的途径加以解决。前两种情形,由于属于其他法律的调整范围,刑法作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对此不应过多干预,否则有违刑法的谦抑性,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而对于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依法应当归还的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所以应该受到刑法的规制。
劳动报酬作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在范围上是广泛的。然而,劳动报酬在一定时期内的内涵与外延是相对确定的,不能任意扩大劳动报酬的范围,进行类推解释,因为"类推解释的结论,必然导致国民不能预测自己的行为性质后果,要么造成行为的萎缩,要么造成国民在不能预见的情况下受到刑事处罚".所以在对劳动报酬内含与外延的界定上,要以存在的"实际劳动"为基础,即有实际劳动才应获得劳动报酬。在日常生活中,对以下两类争议较大的物质形式,不宜认定为劳动报酬。
第一,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规定在劳动合同法之中,它是劳动者在无过错离职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以金钱的形式给予劳动者的物质补助。劳动报酬要以存在的"实际劳动"为基础,即有实际劳动才应获得劳动报酬,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是劳动者无过错离职才出现的,劳动者并没有从事实际的劳动,它是基于国家法律的规定,为了维护处于劣势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在一定情况下强加给用工单位的法定附随义务,是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的单方义务,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是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决定的。因此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的内涵与外延,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第二,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双倍工资制度是我国劳动法规定的,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条款,是一种对用工单位或者个人破坏劳动力市场秩序的惩罚措施。同样,这种双倍工资的产生也不是完全建立在劳动者实际劳动的基础上,其中一部分是基于劳动者的劳动而产生,而一部分是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对其进行的惩罚,而不是劳动者用自己的劳动得来的。因此,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内涵与外延,也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2.2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2.2.1 "数额较大"的界定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中的"数额较大"并不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量刑情节,而是成立本罪的犯罪必备要件,换句话说,如果拒不支付的劳动报酬较少,没有对法益造成侵害或者侵害的威胁,就不成立犯罪。关于"数额较大"具体数额的确定,由于立法者在制定本罪时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数额或者数额的计算方法,因此只能参照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对其他财产犯罪数额的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的价值在 500 元至 2000 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在 2000 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数额时,可以以此标准酌情认定。
同时,此处的"数额较大"并不是一个绝对不变的数额,它会因所处地域的不同或者犯罪情节的轻重而发生幅度上的变动。从地域来看,中国国土幅员辽阔,各个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分别确定各地区数额较大的标准;从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来看,情节严重的犯罪,数额可以要求相对较低,情节轻微的犯罪,数额要求可以相对较高,但是一定要在相关财产犯罪"数额较大"范围内进行认定。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条文中,仅仅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即一定的数量,既有可能是金钱的数额,也有可能是物的数量,人的数量。具体到本罪,此处的"数额"既可指称所不支付的劳动者报酬的数额,又可指所不支付的劳动者的数量。"数额较大"也就可包含了"劳动者数量较大"和"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两种含义了。有学者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的"数额较大"要求"劳动者数量"和"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 同时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时,才能达到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才能以本罪论处。笔者认为,只要"劳动者数量"和"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其中之一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就可能对法益造成侵害或者侵害的威胁,就能以本罪论处。原因在于,其一,立法者并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数量"和"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 同时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时,才可能构成犯罪;其二,本罪规定在侵犯公民财产权一章中,只要侵犯了某一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时,就可构成本罪;其三,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如果本罪不处罚拒不支付劳动者的数量较大时,则会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2.2.2 "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界定
"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这一行为,和"数额较大"一样,同为构成本罪所不可缺少的犯罪条件。换句话说,即使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行为或者行为人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并且数额较大,但如果没有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或者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及时支付了的,不宜认定为本罪。
第一,对"政府有关部门"的界定。要想对"政府有关部门"做出准确界定,首先要明确"政府"在此处的含义。"政府"一词在我国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政府不仅包括行政机关,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而且包括党的机关和人民政协,狭义的政府仅仅指国家的行政机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应对"政府"作狭义的理解,即指行政机关。也就是说,"政府有关部门"仅指行政机关的有关部门,对此有关部门也不宜作广义的理解,解释为与劳动行政部门相关或者行使劳动行政部门职权的行政机关其他部门,具体包括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基于委托或者授权行使劳动行政监察职权的行政部门,一定级别的政府组建的行使劳动行政监察职权的临时机构。
第二,对"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界定。"责令支付"作为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其如何做出这一行政行为呢?首先,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职权责令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向劳动者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其次,劳动者个人或者其他社会公益组织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启动责令支付程序,但是否能够最终启动责令支付的程序,需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做出启动责令支付的程序,如果不符合条件,则责令支付的程序就不能启动,因此,只有政府有关部门才能最终启动责令支付的程序。
政府有关部门在做出责令支付的行政行为时,应采用合适的司法文书做出,而不能以口头的形式做出,这样才能体现出政府的权威性;可以采用责令状的文书形式,而不能采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形式,因为劳动者申请的目的是获得劳动报酬,政府有关部门应首先依劳动者的申请做出行政决定,至于政府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或者和个人的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与劳动者的申请并无关系。
政府有关部门在做出责令支付的行政行为后,应采用合适的方式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送达责令支付劳动报酬的文书。有学者认为,只有当场向有关单位的责任主体和个人书面送达的,如果其拒不支付,才能构成本罪。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理由在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行为主体大多会采取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来逃避对劳动者报酬的支付,如果采用当场向其送达的方式,则只能导致此纠纷久拖不决,最后也导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形同虚设,使刑法的惩罚功能不能真正实现,最后只能使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2.2.3 "严重后果"的界定
本法所称的"严重后果"是情节严重的重要体现,既可以作为成立某些特定犯罪的条件,又可以作为某些行为成立犯罪之后的量刑因素。具体到本罪之中,由于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或者行为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所不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并且经过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行为人仍不支付的,就已经构成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以在构成本罪时并不涉及"严重后果"的规定,"严重后果"仅仅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造成本罪所规定的"严重后果",既可以是行为人拒不支付报酬的行为对劳动者及其相关人员的生活造成物质上的影响,可以是对劳动者及其相关人员的生活造成物质上的影响,也可以是对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具体到司法实践过程中和本文的归纳总结,"严重后果"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第一,对劳动者及其相关人员造成的影响。这里的"相关人员"主要指的是劳动者的家庭成员。所造成的影响既可以是物质的,又可以是精神层面的,但必须达到社会危害性的后果。劳动者在社会中属于弱势群体,其劳动报酬在某种程度上是其生存和家庭成员生活的唯一来源,如果劳动报酬得不到及时有效地支付,其与家庭成活的生活势必会受到严重的影响,有些劳动者或者其家庭成员由于无助会选择自杀或自残,有些劳动者会产生精神疾病。
第二,对社会秩序的恶劣影响。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相对处于劣势,如果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报酬,劳动者往往会采取一些极端方式来寻求救济。在某些情况下会采取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针对用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的主要责任人,更为严重的情况是,在劳动者讨要劳动报酬无果的情况下,会激发其产生反社会的情绪,对社会的无关人员采取暴力措施,严重影响社会的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拒不支付的劳动者数量较大或巨大,很可能会引发群体性纠纷,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2.3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
依据 2011 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本罪的主体由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构成。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行为人年满十六周岁实施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并且具有对此行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就可以构成本罪;关于本罪的单位犯罪主体,"有关单位"必须符合刑法第 30 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且实施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这里的"有关单位"不仅包括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也包括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在所不问,也不管用人单位是否具备相关的资质,都可以成为本罪中的"有关单位".本文拟就一些特殊主体做出说明。
第一,关于个体工商户构成本罪情况下的具体处理问题,本文认为应属于自然人犯罪。首先,关于个体工商户在法律地位上的定性,为"个人经营"或者"家庭经营",属于自然人的范畴;其次,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是以个人名义申请设立的登记,在责任承担上,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财产出资设立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而单位犯罪意义上的单位,是以单位名义设立并以单位财产承担责任的,固也不是单位犯罪;最后,从单位犯罪的规定来看,同一犯罪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罚的规定比自然人犯罪轻,如果承认个体工商户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可能会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形。
第二,劳务派遣关系下犯罪主体的认定问题。在劳务派遣关系中,涉及用人单位,即派遣主体,用工单位,即接受派遣主体,劳动者三方关系。本文认为,派遣主体即用人单位是本罪的犯罪主体。首先,"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是用人单位而不是用工单位构成本罪;其次,由于劳动者是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实际的劳动关系双方应该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从劳动报酬的实际发放主体来看,是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向劳动者按月发放的。因此,派遣主体即用人单位是本罪的犯罪主体。
2.4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犯罪主观方面包括罪过和犯罪目的。其中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是任何行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目的仅是某些行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对于本罪,本文将从罪过的角度和犯罪目的的角度进行分析。
第一,关于本罪的主观罪过,有的学者认为仅构成直接故意,有的学者认为构成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文认为,本罪的主观罪过为直接故意。首先,从刑法理论来看,故意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组成。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也主要从这两方面来分析。在认识因素上,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或者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要素上,直接故意是积极地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是希望犯罪结果出现的;间接故意是消极地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对犯罪结果的出现既不是希望也不是反对,而是听之任之。其次,从本罪的行为方式来看,本罪的行为包括行为人采用积极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和行为人以不作为的方式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的行为,并且这两种行为要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前一行为中,行为人以积极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情形,可以看出行为人认识到了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财产所有权,并且是积极地追求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希望犯罪结果的发生。后一行为中,行为人以消极地不作为方式有能力支付劳动者报酬而拒不支付的行为,行为人也认识到了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侵害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并且确实是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似乎构成间接故意,但是由于构成本罪要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经过责令之后,行为人拒不支付就不再是放任了,而是积极地追求了,即也构成直接故意。因此,本罪的主观罪过是直接故意。
第二,由上文可知,本罪的主观罪过是直接故意,而直接故意犯罪都包含犯罪目的这一主观方面。那么本罪的犯罪目的到底是什么呢?有学者认为,本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本文认为,本罪的犯罪目的是恶意地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具体的包括"暂时使用"、"非法占为己有"等。如果行为人为了逃避行政或刑事处罚而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虽然具有恶意,但却不属于本罪的犯罪目的,因为此处的逃避支付劳动报酬仅仅是逃避处罚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范畴。用人单位和个人由于经营不善或者重大战略调整导致目前无法归还劳动报酬的行为,由于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也不属于本罪的犯罪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