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隐性超期刑事拘留问题的解决。
人权保护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理念,这一点在刑事司法领域内重点体现为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包括审前羁押制度在内的一切刑事司法制度的核心目的都在于此。故此,“现代国家基于无罪推定原则,普遍认为审判前的羁押只是一种例外的程序上的预防措施,以避免让在法律上无罪的人承受有罪处罚的待遇”.18“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19因此,被采取审前羁押措施的对象都是无罪的人,这种对无罪之人的人权的剥夺必须得到严格的控制,所以才有了“审前羁押例外原则”.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明确指出:
“审判前的羁押应当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的短暂。”20因此,针对我国刑事拘留制度存在的隐性超期,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的现象,对我国刑事拘留制度进行改革已是势在必行。
我国隐性超期刑事拘留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刑事拘留权的“非司法性”.解决问题的途径,就在于我们对刑事拘留权非司法性的理解和认识上。笔者并不认为彻底消灭刑事拘留权的非司法性是解决问题的良策。立法者赋予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权,是基于对我国社会管理现状进行地深刻认识与思考而作出的。一方面在传统上我国公安机关权力较大,对其进行限制控制应当逐步进行不能操之过急;另一方面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期,公安机关面临繁重的社会治安管理,国家安全保卫职责,还承担了防恐防暴的新任务,这都要求公安机关拥有一定的刑事强制措施权利才能保障自身功能的实现。所以无论是取消刑事拘留权,还是将刑事拘留权归于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都是操之过急,因噎废食之举,实际违背实践工作需要的。
但是前文所述之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权在实践工作中产生的种种弊端也是确实存在的。这些弊端的产生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刑事拘留权是一种几乎不受监督制约的权力,其权力运行完全由公安机关内部完成,不受任何机关的审查。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爱滥用权力,……,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而应对这种不受制约的权力最好的方式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从立法规制和司法监督两方面入手对其进行控制;另外还要考虑行政处罚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转化衔接问题。
(一)立法规制--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权制定详细的规定。
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刑事拘留制度在制定时受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立法时“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影响,制度规定过于宽松、粗糙,给了公安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是导致“隐性超期刑事拘留”问题的根本原因。所以,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的首要之策就是在立法上对刑事拘留权进行制约,以更加科学、细致、操作性强的制度规定限缩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第一,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将案件移送审查逮捕的决定权授予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刑侦工作的负责人。当前我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在主管负责人批准将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逮捕之后,案件还必须先送公安机关内部法制部门审批后才能正式移送检察机关审查逮捕。从法律的规定来看,该项审批制度是公安机关内部设立的审查程序,并没有得到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反而是剥夺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明确授予“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刑侦工作的负责人”对案件移送审查逮捕的决定权,并且在客观上无端拉长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拘留期限,造成了“隐性超期刑事拘留”,等于让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用自己的人身自由权为公安机关的工作指标买单,这是明显违法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公安机关的这项措施,是因为刑事诉讼法只是将提请批准逮捕权授予了“公安机关”,却没有具体到负责人;而具体的负责人是由公安机关内部的《规定》规定的,这就给了公安机关自由发挥的空间。所以,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应当采纳《规定》的规定,将提请批准逮捕权授予公安机关内部的具体负责人,压缩公安机关自设法外程序的空间。同时,公安机关应制定内部工作规程,规定法制部门的审查应作为移送审查逮捕之后启动的内部审查程序,即基层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逮捕之后才能向上级法制部门移送审查;如法制部门认为刑事拘留措施不当,可以立即撤销刑事拘留措施,并向检察机关撤回审查逮捕申请;如果法制部门在检察机关批捕之后认为逮捕不当的话,可以向检察机关提起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这样一来就将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与检察机关侦监部门的“重复审查”变成“共同审查”,由拖延刑事拘留期限的措施变成了确保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措施正确性的措施。
第二,立法确立公安机关的“勤勉义务”并建立“专人专案”制度。“勤勉义务”即公安机关在刑事拘留期限内进行侦查活动时应当以勤勉的态度进行侦查工作,不得无故拖延办案时间,不得在此期间内做与侦查工作无关的事;当办案工作结束但刑事拘留期限尚有剩余时,应尽快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逮捕,不得拖延至最后期限。为此,还应建立“侦查工作日志制度”与之配套,要求在移送案卷中必须加入案件侦查工作日志,以 12 小时为单位,将公安机关在刑事拘留期限进行的侦查活动时间和内容都写入,便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进行监督,监控公安机关是否存在滥用刑事拘留期限的问题。“专人专案”制度是指公安机关原则上不得为正在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的刑事案件的办案人安排与正在办理的案件无关的工作,办案人员不得同时办理两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
第三,制定细致、科学刑事拘留措施的执行条件。在刑事拘留措施的决定执行条件上,应当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技术,充分保证概念的完整性和可操作性,确保公安机关对相关因素进行充分考虑判断。具体来说,应当先明确规定“证据标准性”及“羁押必要性”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两大必要条件,然后再对具体情况进行列举。针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可将第(一)、(二)、(三)项归入“证据标准性”下,将第(四)、(五)、(六)、(七)项归入“羁押必要性”下;另外,在“证据标准性”下,加入“犯罪嫌疑人在口供中认罪并完整供述犯罪事实”、“除犯罪嫌疑人口供外有至少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等条件;在“羁押必要性”下,加入“在本地无固定居所的”、“公安机关需要进行客观上必须由犯罪嫌疑人亲自配合的侦查活动(犯罪嫌疑人口供、现场指认、辨认)”等,同时要求这些符合“羁押必要性”的情形都必须得到客观证据的证明,而不能是办案人的单纯主观判断。如以样本中的ZQL 盗窃案为例,犯罪嫌疑人 ZQL 在公安机关提取的口供中多次扬言要报复将他送进公安局的家人--同时也是本案重要证人;此时因为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证,就能认定其确有“毁灭、伪造证据”的可能。
第四,制定弹性、合理的刑事拘留措施期限制度。首先,在刑事拘留的期限问题上,笔者认为在保持实现刑事拘留措施保障侦查活动的价值以及减少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利侵害的平衡性基础上,结合实践工作的要求,建立更有弹性的刑事拘留期限制度。在期限计算单位上,将“日”
改为“小时”.计算单位的变化,表面上来看没有什么实质性的改变,但对办案人员的时间观念却是重大的改变,因为“日”和“小时”给办案人员造成的紧迫性压力是有很大差别的,可以有效督促办案人员尽快完成侦查工作。在期限的设置上,笔者参考英国的刑事拘留期限制度,依据现在的刑事拘留期限制度进行了一些修改,当然这里的期限是指公安机关移送审查逮捕的期限。具体做法是将最长期限由 30 日减少到 360 小时(即 15 日),并在原来的档次期限内增加了几个档次,最终形成了七个档次:24 小时、48 小时、72 小时、120 小时、168 小时、240 小时、360 小时。
21这七个档次期限中,前三个都是基本期限,在主管负责人决定执行刑事拘留措施后,具体的执行期限在这三档范围内可由办案人决定,但是要受到司法机关的审查监督。后四个档次则由刑警大队大队长、县区级公安分局主管负责人、地市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进行依次审批。这种延长期限的分级审批制度其实施现行刑事诉讼法颁布前公安机关实行“收容审查”制度中采取的,是一种比较有效的限制过度羁押的方式,笔者在此借鉴使用。
其次,在刑事拘留措施的期限条件上,应当依据决定执行的期限不同确定不同的期限条件。结合前文所述的期限制度,笔者有如下想法:24 小时的第一档期限适用条件即前述刑事拘留措施决定执行条件;48 小时的第二档期限适用条件为“犯罪嫌疑人进行了两次以上有罪供述,并且供述基本一致”,“犯罪嫌疑人进行了两次以上供述,供述前后不一致或认罪后翻供不认罪,但有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已取得三份以上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证据”;72 小时的第三档期限适用条件为“犯罪嫌疑人进行了三次以上有罪供述,并且供述基本一致”,“犯罪嫌疑人进行了三次以上供述,供述前后不一致或翻供不认罪,但有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除犯罪嫌疑人口供外,公安机关已取得三份以上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证据”;120 小时的第四档期限、168 小时的第五档期限、240 小时的第六档期限、360 小时的第七档期限,适用条件为“需要异地取证的”,“涉案人较多,需要向较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证人取证的”,“犯罪嫌疑人尚有对其定罪有重大影响的同伙未被抓捕,且公安机关已有抓捕计划,可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抓捕取证”,“需要专门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等。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七个档次期限并不存在阶段性关系,也就是说不是非要每起案件都要从 24 小时的第一档期限开始,一次一次的延长期限,而是由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直接确定以及延长。这主要是出于效率考虑,避免过多的审批浪费办案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