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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性超期刑事拘留问题的解决(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1-27 共638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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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隐性超期刑事拘留问题及其立法探究
【第2部分】隐性超期刑事拘留问题的表现
【第3部分】隐性超期刑事拘留问题的原因
【第4部分】 隐性超期刑事拘留问题的解决
【第5部分】刑事拘留制度的优化分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二)司法监督--将刑事拘留纳入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

  2012 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期限被限定于“捕后”,这与国际通行的“审前”有所不同,区别在于我们将“刑事拘留期限”给划出了羁押必要性审查范围。诚然,我国立法者做这与的制度设计,是考虑到了我国刑事拘留制度的特殊性的,是具有合理性和积极意义的。但考虑到前文所述刑事拘留权在缺乏有效监督审查的情况下出现的种种弊端,考虑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初衷,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刑事拘留措施也纳入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畴是很有必要的。

  首先,我国刑事拘留制度期限较长。我国刑事拘留期限通常都是 7 天,最长可达到 30 天,而即使按照笔者的制度设计,最长的 360 小时也是 15 天,这在国际上依然是绝无仅有的了。较长的期限,使刑事拘留在客观上具备羁押性质,也就有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必要了。

  其次,审查可以发挥一种事后监督的效果。有人认为刑事拘留期限相对逮捕措施较短,等审查完了可能也执行完了,根本没有现实效果。但笔者认为,对刑事拘留措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即使对个案无法发挥现实效果,但也可以对公安机关形成一种事后监督的效果,让公安机关对其本案刑事拘留措施的对错与否有一个明确的认识,从而对下次案件的刑事拘留措施的实施提供有益的指引。同时,也可以为犯罪嫌疑人遭到不当刑事拘留后的救济求偿提供依据。

  最后,审查的程序可以简化。鉴于刑事拘留与逮捕的区别,对刑事拘留措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也可以在程序上比后者进行相当程度的简化,从而提高审查效率。另外,对刑事拘留措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与对逮捕措施的决定合二为一,同时进行,充分发挥现有工作程序的效率。

  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部门,天然地具有对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权进行监督的职责。不过目前法律还没有明确知道侦查监督部门对刑事拘留权进行监督的程序和方式,这就导致了侦监部门在这方面发挥的作用不足。因此,以“审查逮捕”程序为核心建立侦监部门对刑事拘留权的监督审查程序,是解决“隐性超期刑事拘留”的有效途径。

  首先,要建立刑事拘留报备制度,公安机关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时,应当同时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报备,且报备材料到达检察机关的时间不得晚于犯罪嫌疑人送达看守所的时间。报备材料应简要写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案情况、证据情况以及决定刑事拘留期限及理由等内容,但无需移送证据。侦查监督部门对报备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问题没有说明白的,可以要求办案人说明理由。若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刑事拘留措施不当,可立即撤销,要求公安机关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办理取保候审。

  其次,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强化对程序问题的审查。审查逮捕是侦查监督部门最重要的工作内容,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在刑事拘留期限内侦查活动的一次全面审查。检察机关应当以完善的制度设计破除“重实体轻程序”的落后观念,对包括刑事拘留措施合理性在内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充分的审查。第一,要将包括刑事拘留措施在内程序性问题作为独立的审查内容,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应当设立专门的部分对审查情况进行论述;对刑事拘留措施的审查应当居于优先地位,一旦发现刑事拘留措施实施不当,应当立即撤销,要求公安机关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办理取保候审,然后再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进行审查。第二,应要求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卷中以专门文件详细说明决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以及决定实施期限、延长期限的理由。第三,一旦发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措施实施不当,应立即将案件移送本院反渎职部门进行审查,必要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三)确立轻罪禁止双重处罚原则以及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期限折抵制度。

  笔者非常想提议将“一事不二罚”原则加入宪法,建立统领全部部门法的“一事不二罚”原则,从而解决公安机关滥用行政拘留变相刑事拘留导致隐性超期刑事拘留的问题。但考虑到我国长期以来“有错必纠”“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传统以及当前社会矛盾突出、暴力恐怖犯罪频发的现状,进行如此大的改革明显是不现实的。

  我国《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这一条款体现了一种国家对于公民在特殊条件下触犯刑法的轻微犯罪行为的宽宥精神。笔者认为,这种立法理念也完全可以用来调节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竞合的矛盾。我国《刑法》应当立法规定:“若犯罪嫌疑人被指控为犯罪之行为所触犯本法规定的罪名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的,在人民法院对其做出刑事判决前,该行为已经受到过任意法律规定的处罚,则应撤销该案件,对该案犯罪嫌疑人不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认可了行政拘留期限可以被折抵刑期的规定,应当扩大到可以折抵刑事拘留期限,建立行政拘留与刑事拘留的转换折抵制度。笔者这个想法,源自样本中的 ZQL 入户盗窃案,本案是笔者亲自办理的一件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三天内报捕的案件,科里的前辈跟我说,这是因为本案案情轻微,可能不会被定罪逮捕;如果真是这样的话,那么公安机关就会直接对该犯罪嫌疑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这样就将刑事拘留的十天时间全部转化为行政拘留期限,这样就避免了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带来的国家赔偿责任。公安机关的这个做法合法与否有待商榷,但从实践的角度来看确实是一个调整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之间关系的有效措施。既然犯罪嫌疑人受到“双重危险”的情况无法改变,就不如想办法使其在实质上不要受到过度的侵害。具体的说,针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当公安机关根据已掌握证据尚无法证实其涉嫌犯罪,但足以证明其应受行政拘留处罚,且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在未来合理的期限内可以获得足以对其实施刑事拘留措施的证据,因而对该公民采取了行政拘留措施的,当所获得的证据达到了刑事拘留证据标准且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之时,则应撤销对犯罪嫌疑人的行政拘留,并且决定实施的刑事拘留措施期限应从犯罪嫌疑人被决定实施的行政拘留措施起始之日起;若转化后,刑事拘留期限已经超出了该案所应当采取的刑事拘留期限,则超出部分应被认定为“错误刑事拘留期限”,由公安机关承担相应责任。这样一来,不仅可以避免公安机关利用行政拘留与刑事拘留的先后使用而延长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也可以督促公安机关在行政拘留期限内尽快办案,避免滥用拘留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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