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民间借贷的利率限制探讨。
(一)民间借贷利率限制的发展与现状。
利率即是资本的价格,对于借款人而言,利率是借款需要承担的成本,必然被纳入最基本的“成本收益”权衡之中;对于贷款人而言,利率如何确定直接决定着其贷款活动收益的高低,同样也关系其核心利益。
因此,利率问题是贷款活动中的核心问题,也是借贷双方利益冲突多发、激烈博弈的焦点。所以,探讨民间借贷及其法律规制的现状问题,自然而然地会聚焦到利率的市场化还是管制化的问题上来,而这个问题的解决,对于我们进一步研究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路径而言,又有着承上启下、直击要害的意义。
对于民间借贷而言,政府对其一贯存在着种种顾虑,而这种顾虑当然地会在利率这一关键问题上表现为政府的强制干预,利率限制的产生和发展都是循着这条脉络展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以该条规定为中心的利率管制已经运行了 20 年。这一管制进路可以概括为:法律将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民间借贷界定为一种金融违规行为或非法金融活动,但不直接认定为犯罪,而是通过民事判决一律不支持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合同约定,即四倍上限。详查我国四倍红线管制形成的历史,金融稳定与金融抑制均起到了重要作用。“强制父爱主义”的惯性思维导致政府在第一时间对民间金融采取打压而非疏导的政策,试图以“整顿治理”维持转轨时期金融秩序的稳定。政府此时亟需发出一个强烈的立法信号,直观地告知社会公众政府对高利率的否定态度,而一个无差别的量化指标管制措施无疑更有利于管制信息的传递。任何个体化、主观化的描述或界定都会降低这一信号的明确性,不利于当时金融政策的落实。
2009 年中国人民银行常规监测的某市民间借贷的平均利率在15%-40%之间浮动,其利率最高为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 5 倍之多。4倍利率上限在民间借贷的潜规则下并不能够起到最终限制高利贷的作用。实践中,高利贷利率大部分在月息 3%以上,而利息本身在借款时已预先扣除,借条上根本没有利率的反映。
(二)民间借贷利率市场化及合理限度。
1. 民间借贷利率应否市场化。
在明确一个合理的高利贷入罪标准的前提下,我国是否仍应坚持现有的四倍利率上限的司法管制值得商榷。对于四倍利率的限制是否合理的讨论。即使是草案所允许的最高放贷利率,还是与民间借贷市场的实际放贷利率有几倍甚至是几十倍的差距。这种约束民间放贷利率的规定不仅使民间借贷丧失其原有优势,而且会逼得一些不愿意放弃高利息收入的放贷者停留在“地下钱庄”阶段,而放弃进入到阳光化的金融市场中来。实践证明,只要政府给予民间放贷机构利率最大的宽容空间,就不可能存在高利贷生存的空间,同时民间融资需求亦能得到最大的满足。
2. 民间借贷利率的市场化范围。
利率高低的确定不是以我们的主观判断为标准的,而是由借贷市场的资金供需状况、契约执行环境以及通货膨胀的高低等因素决定的。利率管制的重要理论依据是“资金调节假说”,这一假说在一个纯粹金融市场可能成立,但在我国金融体制对大型企业的先天性偏好和体制兼容效应的前提下,金融市场真正的弱势群体--中小企业和农户很难从利率管制中得到任何好处。如果资金获取的成本被人为控制在市场真实需求水平以下,这些资金往往流向大型国有企业等金融资源优势地位者。“四倍红线”放大了大型金融机构的成本竞争优势,将“高风险、低收入”的中小放贷人挤出正规金融市场,造成垄断。相反,放松利率上限管制会加大资金的供求,资金充足导致利率的下降,高利贷自然变成普通借贷,同时还会增加资金的效率。
市场需求与管制进路之间形成了明显的“声音隔离效应”,导致法律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而经济个体又普遍规避法律的恶性循环。把“四倍上限”放在上述宏观背景下反思其合理性,我们不难得出结论:这一管制信号的边际效应正在不断降低,其不仅未能保护金融弱势群体,反而更加扭曲资金的市场配置,导致逆向选择,妨害竞争,成为民间金融市场发展的制度障碍。
在现代工业社会,借款方会把借款利息作为生产成本计入其商品价格,如果该价格在商品市场上不能被最终消费者所接受,借款方肯定会对过高的利率提出异议。商品市场价格因而对过高的利率自然形成了倒逼--约束机制。即使在最差的情况下,借款人也能借助现代法人制度实现风险的转移。边沁认为“达到成熟年龄、心智健全的人和人,在自由行动、睁大眼睛的情况下,都不应当被阻止……在获取资金的方式上,以他认为合适的条件进行这种讨价还价。同样,任何人都不应当被阻止以自己认为合适且同意的条件向他提供资金。”同时,有学者也指出“利息管制的唯一合法性前提是借款一方仅仅是为吃饭而借贷的普通农民,企图将该管制扩大到资金充沛的市场上,从而固定工业资本价格的任何尝试必定归于失败”.
民间金融风险主要是民间借贷的组织化、规模化突破了熟人社会基于亲缘、地缘的人格约束的范围,参与各方信息不对称以及非理性逐利会形成金融系统性风险。非法集资和金融传销的危害性均在于此。高额利率的出现是其结果而非原因。因此,进行单一的利率管制不仅无效,而且会扰乱民间金融监管的思路,造成其他监管措施的空白。对于民间金融风险,监管部门不能寄希望于某一个特定措施,必须实实在在地建立一套事前识别、防范,事后控制、化解风险的综合监管机制。
(三)域外民间借贷利率规制路径借鉴。
1. 域外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主要路径。
域外各国借贷利率管制的三种发展路径:第一种是由政府事前公布客观合法的利率上限,并对违反者加以惩罚的规则进路,代表国家是美国。如果贷款利率超过法定利率,政府采取的惩罚措施包括:罚款、没收利息、本金丧失,甚至监禁。第二种进路由法官事后“主观判断”标准为主,以欧洲的德国、奥地利、英国、瑞士、西班牙和卢森堡为代表。
第三种进路介于两者之间,即政府规定一定的利率上限,但该上限是动态的:利率上限处于一种法定的不断调整状态或者由法官在事后通过自由裁量对上限加以一定程度的修正。如比利时、荷兰、法国、葡萄牙。
值得注意的是,在世界范围内,第一种进路目前有向第二、三种进路转变的趋势。并且自 20 世纪末,美国已经有 17 个州有条件地取消了最高借贷利率限制,有 13 个州大幅度地提高了最高利率的限额。1980 年《存款机构解除管制与货币控制法》放松了消费借贷的利率。
2. 我国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路径选择。
当前,应当加快《放贷人条例》的制定和出台,并在条例中对于使用非自有资金放贷的各种担保公司、投资公司或地下钱庄,应当界定为职业放贷人,设置放贷人准入门槛,将其经营情况纳入日常监管视野。
根据其使用社会资金的大小,监管机构应对其注册资金、放贷金融总量、最低自由资金比例及业务透明度提出程度不同的监管要求。
在对利率管制中应做到以下两方面:第一,实业生产领域的利率更多体现的是借贷双方商事主体之间对预期利率的分配方案,对当事人约定的贷款利率,监管者应当尽量尊重和保护。第二,对于农村涉及扶持性的农林牧副渔业的小额信贷,允许民间资本进入,但需要法律控制适当的利率水平。
一方面,小额信贷是依靠放贷人与借款人之间的人格化联系来替代正规的财产担保和用电脑计算出来的资信指数,具有较高的风险,需要一定的利率来覆盖高额的交易成本;另一方面,根据印度的经验,小额信贷的准入应当选择那些认同小额信贷价值观的投资者,而不是那些希望从中快速掘金的资本,否则将引来小额信贷的失控与社会动荡,因此,其利率又不能过高。
作为政府为稳定金融市场而做的努力,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目前设置“四倍上限”难以实现其设计初衷所期望的效果,民间借贷的利率应当更大程度上由市场自己来决定,政府只在必要情况下,即市场机制无法实现资源合理配置的情形下加以必要限度的限制。这个思路不仅在解决利率限制的问题上,对于完善民间借贷法律治理的路径选择这一问题,同样有着深刻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