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争议问题的学理分析。
(一)介入因素下的刑法因果关系概念和特征。
1.介入因素下的因果关系概念。
《布莱克法律词典》对“介入因素”的含义进行了解析,⑥将其运用到刑法领域,便是从先行行为发展到危害结果的进程中出现的一种独立因素,它的出现可能会影响着先行行为人对危害后果发生理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就是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⑦而刑法中介入因素下的因果关系是指在行为人在实施先行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介入了被害人自己的行为、行为人的二次行为、第三人的行为或是自然事件,从而可能导致中断或者加速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关系的情况。
2.介入因素下的因果关系特征。
通过对概念的理解,可以总结归纳出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
(1)时间顺序性,即在有介入因素存在的案件中,必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存在的数个危害行为并非同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作用,而是具有先后顺序性。如果是同时出现的数个行为,可能会遵照刑法中共犯理论处理。
(2)或然性,即不是只要有介入因素出现,就当然阻断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链条。换言之,在介入因素本身对危害结果作用力较小的情况下,则不能阻断其刑法上因果关系的链条。假若介入因素是引起危害结果发生决定性的原因力,则应当判定介入因素阻断刑法上因果关系的链条。
(3)复杂多样性,即介入的因素可能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行为人的二次行为、第三人的行为或是自然事件,而且可能会是几种情况同时存在一个案件中。
(4)独立性,即介入因素是以独立的形态而存在,并非从先行行为衍生而来,先行行为与介入因素之间没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只是偶然地共同存在于一个案件中。
(二)介入因素下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若干学说。
关于刑法因果关系中的介入因素理论比较复杂,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说法,一直以来都是国内外刑法学界研究的焦点问题,在不断研究的基础上,形成了一系列有价值的研究成果。
1.英美法系的诸学说。
近因说⑨是英美普通法理论中的传统观点,其中介入因素下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存在“独立介入说”和“非独立介入说”两种观点。如果介入因素是先行行为的衍生 ,那么先行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就是危害结果发生的近因,即介入因素不能阻断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刑法上的因果联系链条。例如:18 世纪英国着名的希波特“爆竹案”中,被告人希波特向人群中扔出一枚点燃的爆竹,落在甲的身旁,甲本能地反应将爆竹扔了出去,落在乙的身旁,乙又捡起扔了出去,落在丙的身旁爆炸并将一只眼睛炸瞎。法院经审理认为,希波特扔爆竹的行为是丙炸瞎眼睛的近因。因为,介入因素甲和乙的行为都从属于希波特的行为,所以,甲和乙的行为不能中断希波特的先行行为与丙被炸瞎眼睛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链条。如果介入因素以独立于先行行为的形态存在,则先行行为不是结果的近因,介入因素当然中断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链条。例如:甲打伤乙,乙在去医院途中被丙驾驶的汽车碾压致死,丙的行为独立于甲的行为,所以甲的行为不是乙死亡结果的近因,丙驾驶汽车碾压的行为,中断了甲伤害的先行行为与丙死亡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链条。
2.大陆法系的诸学说。
在大陆法系理论中,对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判定思路也是不尽相同的,其中“中断理论”是其典型代表。德国学者柏尔主张,介入因素的出现是行为人不能预见也不应预见的异常情况,则介入因素阻断了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链条。
德国学者奥尔特曼。李斯特却主张,他人自由意志控制下行为的介入,可以切断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⑩而德国学者巴海费尔主张,若介入的第三人行为、行为人的二次行为,或是自然现象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决定性的作用,那么介入因素才是危害结果产生的主要原因力。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首先要判断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要符合“无 A 则无 B”的条件关系公式。然后,再以条件关系为前提基础,通过通常经验法则来判断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具有相当性。11而日本学者西田典之认为,只要介入因素属于一般经验法则上的异常情况,均不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相当性。12日本学者前田雅英认为,判断介入因素能否中断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需要从相当性程度判断。对此提出了三个判断标准:(1)先行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2)介入因素的预见可能性大小。(3)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作用力大小。
3.我国的研究现状。
我国对于“中断理论”的研究成果不多,其中目前占通说地位的是马克昌教授在《犯罪通论》一书中所主张的观点,他认为:介入因素阻断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须具备三个条件:(1)在先行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过程中确实介入了其他可能性因素,且该因素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同一性。换言之,介入因素不能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仅仅具有逻辑上促进作用的条件,而是对危害结果发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2)介入因素必须是异常的。所谓的异常,是指根据一般经验法则判断是不能够也不应该能够预见到的情况,即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出现。(3)介入因素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14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教科书中的观点是:在实行行为合法则地造成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场合,首先应采用“无 A 则无 B”的条件关系公式进行认定,然后再考虑实行行为导致危险现实化的程度高低。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中,判断实行行为危险的现实化程度应考虑:(1)行为人的先行行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2)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4)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15陈兴良教授则认为:条件说基本上是妥当的,在中国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应从总体上坚持“条件说”.由于条件说的有自身的弱点,所以在个别情况下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修正条件说也是必要的。其前一判断称为“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后一判断称为“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
(三)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的考量因素。
笔者认为,判断介入因素的出现能否阻断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链条,应具体考虑如下几个方面因素:
1.先行行为的原因力大小。
先行行为的原因力是指先行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化程度高低。如果先行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的现实化程度高,则应当判定先行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先行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的现实化程度极低,则应当否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链条。本文所说的现实化程度的高低,是指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危险性的盖然性大小,也就是概率的大小。
2.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
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是指先行行为导致危险现实化的过程中介入了其他因素,而该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否异常。这里的异常性并非指罕见性,而是指先行行为与介入因素的关联性大小。其中包括四种情形:(1)先行行为必然导致介入因素;(2)先行行为通常导致介入因素;(3)先行行为很少导致介入因素;(4)先行行为与介入因素无关。而前两种情形不算异常,后两种情形较为异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