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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司法确认程序存在的不足(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17 共774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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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我国司法确认程序制度探究
【第2部分】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立法内容
【第3部分】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立法价值
【第4部分】 我是司法确认程序存在的不足
【第5部分】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完善建议
【第6部分】司法确认程序改进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审查范围,按照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时春明的介绍,其不但要从程序上来审查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申请的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申请的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接受调解的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调解组织的调解,其对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真实的意思表示情况也要进行审查;而且还要对调解协议从实体处理上进行审查,即审查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背了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强制性规定、调解协议所涉内容是否在当事人的处分权内、调解协议是否存有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调解协议内容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不但需要核对有关证据、询问当事人,在有必要时要向调解人员调查了解调解时的具体情况,甚至还要向调解组织调阅在调解时核查到的关键性证据。④即在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并重。

  关于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审查标准,《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若干规定》对此均没有直接而清晰的规定。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课题组的调查问卷情况看,多数法官倾向于以对调解协议申请确认的审查以实体审查为主,因为其担心当事人有利用司法确认程序恶意确认其非法利益的情形;而调解员倾向于以程序审查为主,其对结案效率考虑多些。①新《民事诉讼法》将司法确认制度归置于特别程序中;另外,调解协议确认申请审查的程序性规定有“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此内容规定于《若干意见》第23条,但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在实际程序运用中都难以把握其具体审查的繁简,因为此条文及相关规定并没有指出具体的操作程式,如是否适用开庭、开庭时又是否可以公开,庭审又该怎么展开、是否有辩论环节等。没有具体的操作规程使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对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审查的运用呈现出无秩序、使用混乱的局面。

  (四)司法确认范围过窄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若干规定》及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却只对人民调解协议作出了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共存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法院”诉前“调解等多种调解纠纷解决方式,而我国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确认对象仅为人民调解。调解是具有我国特色的纠纷解决方式,其贴近群众、深入社会,深受百姓的信赖。

  而人民调解只是调解中的一个分类,其范围有其局限性。若司法确认程序只是针对人民调解协议制定的,则不能充分发挥司法确认程序大强度、大范围解决纠纷的职能。

  (五)当事人救济机制欠缺

  《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指出了法院确认调解协议之后的法律后果、法律效力;明确了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时,对双方当事人矛盾纠纷的救济方式;指出了在司法确认程序中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情形;明确了司法确认程序在案外第三人权益受损时的救济方式。当事人对已经达成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提出异议或者对其之前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疑义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以上情况提出救济途径。难道这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司法确认裁定书是终局的?在法院对调解协议作出确认后,双方当事人都不得对法院作出的确认裁定和其之前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提出异议或者主张救济?如果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或主张救济,其适用的程序又是怎样的呢?

  1.司法确认裁定旳撤销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调解协议确认申请后,经审查,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审查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则裁定调解协议有效。

  司法确认调解协议被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时,当事人可以再次通过调解组织的调解达成新的调解协议或者在原来调解协议的基础上变更其条款,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调解作出确认裁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对方当事人拒绝全部履行或者不履行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这不诚信的一方给予强制执行。

  (1)案外人申请裁定的撤销

  案外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侵害时,如何获得救济以保护自身权益?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看,2007年《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申请人民法院对其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协议内容是否在当事人的处分权范围内进行审查,不但审查其法律关系争议是否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还要审查案外人的权利是否涉及协议指定的财产转移上;2009年推出的《若干意见》第24条把”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规定为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事由之一。从规范性文件理解适用的角度分析,这两个文件都对案外人权益保护给予了规定,是对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具体化规定。尤其是2007年《若干意见》对涉及到案外人权益的情形进行了一一列举,共列举了三种,这要求法院在审查过程中给予重视。《若干规定》中表示,案外第三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确认该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确认决定,时限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出。一年的期间为除斥期间,因为撤销权为形成权。案外第三人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已作出的生效确认决定,案外第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否则,撤销权消灭。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涉及到案外人权益的情况有两种:一是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审查的过程中,发现调解协议涉及到案外人权益的,则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归于无效,《民事诉讼法》对此项已有救济规定;二是人民法院己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案外人未及时阻止,救济途径为:(1)向法院申请撤销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若干规定》第十条对此项有规定;(2)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起诉至法院,以”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为诉讼理由,对该确认裁定提出确认无效之诉。

  (2)当事人申请裁定的撤销

  《若干规定》仅规定了案外人权利遭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并未规定双方当事人发现确认结果存在错误时的救济措施。笔者认为,若在法院确认裁定作出后发现存在可能导致调解协议不应确认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同样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原确认裁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对司法确认裁定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其之前作出的司法确认裁定书,取消已经确认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当然,这与其他案件再审是有区别的,为了实现司法确认程序的立法目的,也为了错误的协议确认能够及时得到纠正,司法确认裁定书被撤销后,当事人的矛盾纠纷可由其启动诉讼程序实现,不应当直接进入再审,由此可以及时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并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权威。因为《若干规定》表示,案外人是具有请求撤销确认调解协议资格的独立第三人,其权益受损可实行请求撤销权,那么,直接参与案件的当事人双方(独立的两方)权益受损时,当然具有请求撤销权。

  2.确认的裁定不适用再审

  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司法确认程序定位到了特别程序中,这可以表明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等同于其他的特别程序,救济途径也应然。特别程序只是确认某种权利或法律事实,其是以非诉讼法理为依据而进行设计的,不以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为目的。因此,特别程序在审理构造上不实行对立的当事人双方,没有原告与被告;在证据制度上,特别程序没有严格的证明标准,且更强调法官的职权作用;在裁判制度上,再审程序并不适合运用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因为其实行一审终审的原则。从以上特别程序的性质入手分析可以推断出,司法确认f呈序不适用再审原因之一是其属于特别程序,第二个原因是因为再审程序的启动有违于我国司法确认程序快捷、简单、高效、便民的立法目的。

  由于《民事诉讼法》将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编入特别程序中,所以,其第一百九十九条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栽定有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规定无法适用于使用裁定书的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制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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