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论
民事审限制度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法院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遵守的期限。它是一项较为特殊的制度,在世界其他国家少有规定,因此理论界对其存废长期争论不休。但是民事审限制度的价值与功能不可忽视,具有司法价值、经济价值及社会价值,因此仍然有存在以及研究的必要。
然而这项被司法系统以及立法部门极为赞赏的特有制度,在我国运行了二十年,长久以来并没有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的修正和完善,民事审限制度本身的局限性也逐步凸显出来。除此之外,其他相关配套制度也处于不够完善的境地,而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不是孤立地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它深深植根于我们的社会、经济、政治环境之中,折射出我们社会体制的特性,而二十年前的诉讼环境与今天相比,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与之相适用的审限制度当然不能维持一成不变。美国学者E.博登海默指出:"尽管法律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具有高度裨益的社会生活制度,它像人类创建的大多数制度一样也存在某些弊端。如果我们对这些弊端不引起足够的重视或者完全视而不见,那么我们就会发展为严重的操作困难。"因为民事审限制度的局限性,审限制度的运行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种种"乱象",实践中仍有大量超期审理的案件存在,各项问题仍然层出不穷。因此,我们必须认识到民事审限制度本身的局限性如同法律的局限性一样是客观存在的,同时这些局限性也是可以予以改善的,通过制度上的完善可以更好的指引司法实践。因此我们必须对民事审限制度局限性的克服进行深入的反思和探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第一章民事审限制度概述
民事审限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特有的一项具体程序制度,首创于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该制度产生于"诉讼爆炸时代",对我国诉讼拖延问题的解决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该制度内容繁杂,涉及面广泛,不仅保障了当事人及时保护其合法民事权益,也是对法官工作业绩加以考核认定的重要标准。在此笔者将简要介绍民事审限制度的基本理论。
第一节民事审限制度的内涵
一、民事审限制度的概念
民事案件审理(审结)期限,是指法院办理民事案件的法定时间限制,即法院及审判人员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应从立案之日起至宣判之日或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内完结。但应将一些特殊期间排除在外,如管辖权异议、鉴定及公告期间。
民事审限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审限的长短、审限的起算、审限延长的理由与程序、审限的排除、违反审限规则的惩戒等要素。
二、民事审限制度的性质
民事审限制度虽作为民事诉讼中独立的一项制度,贯穿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特别程序之中,但归根结底,该制度本质上是一项期间制度。期间制度是指受诉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诉讼行为的时间要求,也是对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时间要求。而如前所述,民事审限制度正是对法院办理民事案件的时间提出的要求。且期间在学理上分为三种,法定期间、指定期间、约定期间。而民事审限制度都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的规定了法院适用各种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在三个月、六个月等明确的期间审结,因而民事诉讼审结期限为法定期间。设置期间的意义在于为当事人双方积极进行抗辩,搜集证据,准备庭审提供必要的时间,并督促当事人遵循该期间实施相应诉讼行为,履行诉讼义务,并严格督促法院行使诉讼指挥权,提高审判业务能力,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案件审结,以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而民事诉讼审结期限作为一种法定期间自然也被赋予了产生同样积极效果的立法意义。
三、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规范对象
研究一个制度,必须要了解该制度所约束的对象,才能明晰规范对象对该制度的遵守情况,进而了解到当该制度屡屡被打破时的原因是制度原因,还是规范对象的自身原因。
对于民事审限制度的规范对象,在学界可谓众说纷纟云。著名学者蔡虹教授在与其学生合作的一篇论文中明确表示:"民事审限制度的规范对象应当是单纯的指向法院的裁判权力,并使其在发生时有法律依据,在运行时有法律界限,在遇到障碍时有法律保障,可以督促法院满足诉争双方的周期经济性要求,可以防止诉讼拖延和司法腐败,尤其是可以规制法官故意违反程序规则的行为"?
原因在于该制度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以来法院审判人员的诉讼指挥权才能实现,且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足以与法院的裁判权力想抗衡。因此,民事审限制度的规范对象只有单单指向法院裁判权力,才能真正实现督促法院及时办案,监督法院诉讼拖延与司法腐败行为,规制法官程序违法行为等。然而有些学者却认为民事审限制度的规范对象不仅包括法院的裁判权,也包括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②我赞同后者,笔者认为民事审限制度的规范对象主要是法院的裁判权,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也应包括在内。首先,《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审限制度作出规定时,都是针对人民法院提出审结案件应在三个月、六个月内完成的要求,因而主要规范对象是人民法院。虽然我国已逐步脱离了职权干预型诉讼体制,逐步朝着当事人主导型诉讼体制过渡,但当前在诉讼活动中却仍然需要法院发挥诉讼指挥权,对整个案件的流程进行管理。因而,案件能否在一定期间内审结绝大部分原因取决于法院自身的司法管理能力、办案水平、职业道德。其次,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也应作为民事审限制度的规范对象是因为在诉讼过程中,是一个当事人之间对抗、法院与当事人互动的过程,法院的很多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都依托于当事人按时实施诉讼行为、履行诉讼义务。因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必须纳入到民事审限制度的规范之中。
第二节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立法沿革
一、我国民事审限制度在古代的发展
从审限制度的历史沿革来看,我国审限制度最早始于西周,至唐代发展至缘成熟,在《唐律》中不仅有了审限的明确规定,并且规定了违反审限制度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宋代统治者更加注重司法效率,因此对审限制度的重视也是空前的,分别明文规定了县审、州审、监司审的审限。元明清则基本沿袭了唐宋的审限制度。在清代则更进一步细化审限制度中的相关内容,还建立了循环簿制度,将一个月内时间填注簿内,开明已、未结缘由,其应有展期及复审者,亦即于册内注明,于每月发送该管知府、只之隶州、知州查核,循环注销。若违反审限制度中规定的各类案件审理期限,则要受到相应的惩罚,在《大清律例》
中有这样的描述:"倘敢阳奉阴违,或经发觉,或经上司指参,将承问官交部分别议处。"然而在我国古代,刑事诉讼较为发达,因此审限制度中关于刑事诉讼的占主要部分。而到了近现代,民事审限制度也逐渐发展。
二、我国现代民事审限制度的立法沿革
从我国建国到1979年之间,我国几乎没有审限制度的相关规定,主要由于当时我国社会环境、历史因素各方面的影响,法制仍不健全。直到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才首次规定了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而对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由于经验不足及其他历史原因"所以决定,在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先不规定,法院内部可以有个要求,实践一段再总结。"即没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却已经幵始重视诉讼拖延问题,在《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有3处提到"及时" 二字,强调案件的及时处理,但这些规定不过是起了个宣示作用,却也为之后民事诉讼法修订中规定审限制度抛砖引玉。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社会稳定状态下的经济快速发展,诉讼也呈现出一种"喷井式"的增加,诉讼量的增多以及的纠纷的疑难复杂程度加大,法院审判人员人手不够、办案素质不高,导致法院积案压力很大,因此法院自身提出了解决诉讼拖延,及时结案的要求。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首次明确规定了民事审限制度,有学者指出:"这样的规定,不仅在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上尚无先例,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上,据了解也尚未有过。"可能1991年《民事诉讼法》不够精细,对具体的办案还存在着许多疑难。
因此,之后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细化,包括1992年的《关于实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千规定》、1998年《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尤其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最为精细,该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中运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针对民事判决、裁定的上诉程序审理的案件、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涉外案件、涉港澳台的案件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可谓全面而详细的规范了各类案件审理期限的一系列内容,是我国关于民事诉讼审理期限立法层面的新突破。
然而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很多学者都呼吁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方式来对民事审限制度存在的相关局限性予以突破,但直到2007年《民事诉讼法》、2013年《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审限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经过了 20多年,仍无任何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审限制度的规定包括:第149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该条规定与1991、2007年民诉法第135条相同);现行法第161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该条规定与1991、2007年民诉法第146条相同;现行法第17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该条规定与1991、2007年民诉法第159条相同;现行法第180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该条与1991、2007年民诉法第163条相同。在2013年1月1日颁布的最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依然保留沿用审限制度的相关规定,这一方面充分证明了民事审限制度的重要价值,但另一方面也突出了学界对民事审限制度研究不够,忽视了民事审限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乱象及其危害,缺乏对民事审限制度存在的局限性的深入思考并提供行之有效的对策。
第三节民事审限制度的设置机理。
自1991年民诉法中首次规定了审限制度以来,理论界审限制度的存废之争便不绝于耳。主张废除民事审限制度的学者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理由:首先,世界范围各国甚至西方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少有规定民事审限制度。其次,他们认为我国民事审限制度在司法实践运行中出现了较多问题及负面影响。再次,司法效率与审限制度没有必然联系,一再强调审限不利于当事人双方对抗与博弈,甚至强化了法院的行政化管理,反而可能造成诉讼拖延问题。因此他们主张废除审限制度,同时增设当事人促进义务制度,调整诉讼技能,是提高诉讼效率的理性选择。然而更多的学者认为民事审限制度的存在是必要的,他们首先从历史的维度来论证,我国自古以来便有审限制度的雏形。其次从我国具体国情及审限制度的价值功能角度论证审限制度的重要性。最后,如果废除审限制度可能会带来更多的负面影响,如人为的诉讼拖延及案件的堆积、司法效率低下等问题会更加突出。尽管审限制度在运用中有诸多问题,我们更多应该考虑如何完善而不是直接废除此项规定。
笔者认为民事审限制度的存在有其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八成的法官、律师及当事人都认为审限制度的存在具有价值,以下从三大方面来阐述民事审限制度的价值与功能。
一、民事审限制度体现了公正视野中的效率价值
(一)实现诉讼公正
美国学者罗尔斯在其著作《正义论》中这样写道:"正义的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者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这充分表明了正义问题的地位,同时也是法学界永恒追求的主题,它包括实体正义以及程序正义。长期以来,我们更多的在追求诉讼的实体正义而忽视了程序正义,在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著的《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一书中深刻阐述了程序正义的重要意义。英国有句古老的法该"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这句话充分体现了正义的时限性,如若诉讼屡拖不决,迟迟不能给当事人一个公正的判决,那么相当于在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因此,为了追求法律的正义价值,也需要有审限制度来加以规范,防止人为的诉讼拖延,保证诉讼效率。
(二)追求诉讼效率
效率一词一直被认为是经济学领域的专有名词,曾在司法领域不受重视。
美国学者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曾经将效率作为法律中公正的第二价值。而在司法实践中随着诉讼爆炸年代的到来,案件久拖不决带来了各方面的负面影响,因此客观上要求我们必须快速的解决纠纷。司法制度的框架内,诉讼效率的基本构成要素主要由以下八个方面:机构的精简性;司法的独立性;司法人员的专业性;权责的科学性和明确性;程序的简明性和终结性;诉讼的平等性和参与性;期间的适度性和严格性;诉讼费用分担的合理性。诉讼效率绝不仅仅是单纯的追求诉讼速度,而是综合一系列各方面因素的考量,是个综合的评判标准,因而越发受到重视,在司法制度改革的今天已经成为重要的改革目标。
审限制度的设置有助于促进纠纷的快速解决,有效地缩短了诉讼周期,是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途径与方法,同时还将公正与效率紧密结合起来,公正与效率密不可分相互促进,只有在有诉讼效率环境下的公正才是真正的公正,而只有在公正基础上的诉讼效率才是有价值有意思的效率。
二、民事审限制度的经济价值
民事审限制度除了具备司法价值,还具有很强的经济价值。效益不论是作为经济学上的概念还是作为法律学上的概念,所反映的是成本与收益,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诉讼效益就要考虑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关系,如果诉讼成本过高必然使得诉讼效益减少,因此我们必须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这就需要民事审限制度来发挥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诉讼拖延问题,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多的还会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加,社会司法资源的浪费。在二十一世纪经济高度发展时期,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越来越多,标的额越来越大,一旦诉讼久拖不决,给当事人带来的经济损失也是难以估量。任何人都希望以最低的成本换取最高的价值,民事审限制度的设置有效的减少了诉讼延迟、争讼等现象,同时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节约整个社会的司法资源。
三、民事审限制度的社会价值
(一)增强司法公信力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制度的繁琐、诉讼的拖延及诉讼的成本较高,往往造成民众对诉讼处于一种躲避心理状态,不愿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在民众心中,司法途径并非最优选择,他们往往选择其他更为快捷甚至是一些非法手段来解决争议。民事审限制度通过规范审判主体在审判活动中应当遵守的时限,保证诉讼效率的同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有助于公众对案件的审理有个合理的预期,有效地改变民众对司法审判的原有看法评价,树立司法制度及诉讼制度的良好形象,增加民众对诉讼制度的信心。通过审限制度的设置,可以大大减少民众使用不合法的手段自主解决纠纷,为整个司法环境都创造了一个良好的氛围。
(二)制约法院裁判权力
诉讼活动需要多方面主体的共同参与,从诉讼模式的传统来看,我国历来是职权主义模式,即法官在诉讼活动中起主导作用和支配地位。审限制度的实施,在客观上要求法官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范围内审结案件,这时法官无瑕亲自调查考证各项事宜,而需要当事人的配合,依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更好的了解案件事实。这不仅加强法官与当事人的交流互动,也有助于改变法官主导整个诉讼程序这种诉讼模式,有效地发挥了当事人的积极性及能动性,有利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