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提存法律制度及历史
第一节 提存法律制度
一、提存法律制度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提存的概念及分类
在各国法律制度中,都有关于提存制度的规定。广义上的提存是指将金钱、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寄存于作为国家机关的提存部门,再由他人自提存部门领取该财产,进而达到特定目的法律制度。
1提存包括清偿提存、担保提存、执行提存、保管提存等多种制度。在我国,提存是指提存人将提存标的交给提存机关保存以便于履行清偿义务或者担保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的提存主要是指以下两种类型:
第一,所谓清偿提存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将无法交付的标的物交于提存机关,以消灭其相应债务的行为。
第二,所谓担保提存是合同双方在达成合意后,债务人或担保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先将担保财产交付于提存机关进行提存。若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提存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将提存物拍卖变卖后或直接交付于债权人,或者做其他处理。若债务人能够履行到期债务的,提存机关将提存标的物发还提存人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提存法律制度的特征
1.须符合特定条件方可提存
在清偿提存中,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债务人的债务应是须债权人受领或须债权人协力方可履行的给付。第二,债务人的债务必须合法,有效,到期。第三,债权人延迟受领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
而在担保提存中,提存人将标的物提存必须建立在债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合意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可在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履行债务;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可提出以提存标的物履行债务,但这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因此,无论是何种方式的担保提存,都必须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必备条件。
2.提存机关为提存标的物的保管者
无论是清偿提存还是担保提存,提存人都必须将标的物放入提存机关进行提存对于清偿提存来说,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后,债即告消灭。此时的提存属于债的消灭的法律要件。由于提存对于双方当事人都非常重要,所以不允许债务人随意进行提存,法律也规定了严格的提存要件和提存程序,其中有一点就是要求债务人必须向法定的提存机构进行提存,借助提存机关的审查来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使债的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不受到侵害。
3.提存发生后,具有使其主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
在以清偿为主要目的提存中,债务人提存后,其债务即告消灭。债权人虽未受领债务人的给付,但依然替代现实给付而发生债务消灭的效力,将债务人从债权债务的关系中解脱出来。但是严格来说,提存虽为传统民法中的债消灭的原因之一,但在双务合同中仅消灭了提存人一方的给付义务,而对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义务并未因此而消灭,因此提存并未使合同的权利义务消灭, 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用提存的方式履行债务后,仍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其给付义务。
二、提存的功能和意义
存在即合理,尤其是一项法律制度的创设,其存在必然有其所必须的价值和意义。但并非其存在就能证明其价值意义,我们还应当从其对社会的贡献,以及对社会秩序的调整,对生产力发展的作用等几个方面来判断。那么提存的价值和意义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提存制度能够平衡债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有利于债权法律法规整体功能的发挥。债法在民事法律体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从罗马法开始,在大陆法系的国家立法中债法都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债务必须清偿是民法体系中的一个最基本理念,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债务人不及时清偿到期债务或者不履行债务的情况时而出现,这就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威胁,债权人从保护自己的利益出发,都会积极地配合债务人来履行债务。因此从法律制度设计的层面来讲,债权法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当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接接受债务人的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未能完成交付义务,但是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债务人仍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这时,在合同履行中的提存法律制度便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提存制度独有的价值和功能,可以使债务人摆脱上述债务困境,从而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提存制能够预防纠纷、避免诉讼资源浪费。随着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商品交换市场随之越来越活跃,加之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合同纠纷也越来越频繁,故债法也面临着越来越严峻的挑战。现今的合同纠纷主要表现为两个特点:首先合同纠纷的数量越来越多,其次是纠纷解决的难度越来越大。为了有效的预防合同纠纷的发生,建立有效的预防机制是非常具有必要性的,因此提存制度的完善也日趋必要。提存制度的建立,能够使合同双方在达成合意时便建立起日后的纠纷解决机制,从而减少后期的诉讼浪费,从而节约了经济及社会成本。
第三,提存制度能够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预。以往,运输部门、邮政部门对于迟延受领或者无人认领的货物和邮件,主要是通过相应的行政方式来处理。这种处理办法简单且粗暴,同时于民法精神相违背。因为对于邮政部门、运输部门而言,委托人是其服务对象,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通过行政手段对迟延受领或者无人认领的货物和邮件进行统一归口拍卖,在侵害了其服务对象的利益的同时也亵渎了自身行业的服务精神。其次,邮政部门、运输部门与委托人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无权处理委托人的货物及邮件。提存制度便有效的解决了这一尴尬,对于迟延受领或者无人认领的货物和邮件,相关部门可以进行提存,由此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及其行业的服务精神。
第四,提存制度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精神。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秉着诚实信用的精神,按约完成合同任务。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不仅要求己方诚实信用的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也要求尽力督促或者配合对方按约完成合同义务;二是加强意思自治和公平正义观念在社会经济市场中的作用。提存制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即在要求己方诚实信用的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也要求尽力督促或者配合对方按约完成合同义务。所以说提存制度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精神。
第二节 提存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提存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最初时,罗马法中法律规定允许债务人在债权人迟延受领时将标的物抛弃从而免除债务人的给付义务。虽然这种形式可以免除债务人的相应清偿责任,但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造成了浪费社会财富的恶寻循环,不利于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后来,罗马法逐步改善这种不公平的做法,使债务人可将标的物存放置于官方或官方指定的公共管理部门,并视为债务人已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从而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在《优士丁尼法典》的一篇敕令中说:“争讼开始后,你向债权人偿还因消费借贷使用的本金和法定利息,如果债权人不接受清偿,你可以将钱封存后放置于某公共场所,从这一刻起停止计算法定利息……债务人也可不对风险承担责任。”这就是现代民法上的提存制度的雏形。在现代民法中,提存制度都得到了很大的发展,法律规定比较完善。不但民法中对提存制度进行了相关规定,部分国家还制订了专门法,或者在其他相关法中也有部分规定,以便于提存制度更具有可操作性。但无论怎样完善,都未超出罗马法的范畴,包括提存的原则和提存的目的。
通说认为,我国立法上最早的关于提存制度的规定是我国 1981 年 12 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 19 条第 4 款之规定。但该规定仅限于加工合同,操作范围较窄。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虽未对提存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04 条对提存作了简单的规定,即“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对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该规定将提存规定为债的消灭的原因之一。司法部于 1995 年 6 月 2日发布实行的《提存公证规则》,该提存公证规则从公证机关指导如何办理提存公证的角度,详细规定了提存的操作程序,法律效力等相关问题。《合同法》第 91 条明确规定提存为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法定事由之一,并以第 101~104 条规定了提存的原因、风险责任、法律后果等问题,为提存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
第三节 各国(地区)提存法律制度学说的比较
关于提存的性质,理论界有不同的说法,但总的来说有以下几种观点:
(1)公法上之关系说。此说认为,提存机关是由国家设立的,受领提存物而进行保管,是履行公法上的义务。(2)国家处理非诉讼事件的公法上法律关系说。(3)寄托契约关系说。(4)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关系说。(5)提存为私法上的寄托契约,并且有为第三人利益契约的性质。4我国台湾地区普遍认可第五种学说。在台湾学者看来,标的物提存后,提存机关负有保管的义务,债权人有权随时领取标的物,若提存人能够证明提存错误,提存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取回提存物。即便是在提存法律关系中,由债权人承担提存费用。但这不影响提存的性质。故提存与寄托契约关系无异,也应当解释为寄托契约关系。提存人在为提存后,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虽因债权人领取提存物,与提存人的取回提存物而有所差异,但提存兼备寄托与为第三人利益契约关系的性质是无疑的。
单纯的将提存定位为公法关系或者私法关系都是片面的。提存涉及到三方法律主体,包括提存人(债务人)、提存权人(债权人)和提存机关。提存人与提存权人是私法上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基于意思自治订立合同,为满足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需要,建立了提存制度。但必须值得关注的是提存机关为我国法定机关,它的介入使提存异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提存机关的设立由法律直接规定,提存机关的职责,工作权限,工作内容也均来自于法律的授权,提存机关具有公法上的性质。这也使得提存法律关系兼具公法上的性质。同样也就使得提存异于普通的保管合同。所以说,提存兼具公法和私法上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