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堂首页 | 文献求助论文范文 | 论文题目 | 参考文献 | 开题报告 | 论文格式 | 摘要提纲 | 论文致谢 | 论文查重 | 论文答辩 | 论文发表 | 期刊杂志 | 论文写作 | 论文PPT
学术堂专业论文学习平台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毕业论文 > 在职硕士论文 > 专业硕士论文 > 法律硕士论文

脱逃罪的立法完善与司法对策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16 共3956字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第1部分】逃脱罪的主体认定及立法完善
【第2部分】脱逃罪主体资格的法律解读与理解
【第3部分】脱逃罪主观要件的法律认识
【第4部分】脱逃罪客观要件的法律探讨
【第5部分】脱逃罪司法实践疑难问题的分析认定
【第6部分】 脱逃罪的立法完善与司法对策
【第7部分】逃脱罪相关问题分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五章 脱逃罪的立法完善与司法对策

  通过以上对脱逃罪的分析和论述,我们可以看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脱逃行为,但因为刑法条文的相关限制,导致了这些脱逃行为最终不了了之,不仅造成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浪费,同时也损害了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尊严。笔者认为应当对脱逃罪的法律条文进行完善性的表述,以进一步达到刑法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第一节 脱逃罪概念的重新定义

  国内学者对脱逃罪的定义大致有以下几种:

  (1)所谓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非法脱离监管机关的实力支配而逃走,以逃避羁押监管,非法谋求人身自由的行为。

  (2)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离监管的行为。

  (3)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关押场所逃走的行为。

  (4)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行为。

  (5)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分子、犯罪嫌疑人从被监管、羁押场所逃跑,以逃避刑事追诉或劳动改造的行为。

  笔者认为,观点一、观点二、观点三把空间范围限定在监管机关,过于狭窄。

  观点四,虽然将空间范围扩大了,但未将目的表述完整。观点五,对犯罪分子的表述并不科学,也不规范。

  根据前文的论述,笔者认为在定义脱逃罪时,应当充分考虑到行为人实施脱逃行为的实质是想改变一种状态,即被依法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只要行为人非法的改变了这种状态,即可,而无需将发生的地点限定在一个固定的处所,如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因此,笔者认为,脱逃罪应该定义为:被依法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非法获得或恢复人身自由的行为。

  第二节 增设开放式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者为脱逃罪

  一、被判处管制的罪犯

  管制是一种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的刑罚方法,被判处管制的罪犯不被关押,在社会中工作和生活,仅限制一定的人身自由,有利于减少监狱关押人数,避免行为人在关押场所与其他人员相互影响,而且让罪犯在家庭中改造,有利于他们的改造。但是,这种“开放型”的刑罚方法,并非对罪犯放任不管,而是要求他必须遵守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即刑法第 39 条中所列举的五条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违反此项规定的处罚措施,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相关规定28,然而我国刑法并未规定违反该项规定的惩戒措施,使管制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不利于改造罪犯,降低了刑罚的效用,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笔者认为,对于判处管制的罪犯,若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的行为,应当界定为脱逃罪。理由如下:

  一是缓刑、假释相同的限制性规定显示了逃离管制行为定性为脱逃罪的合理性。刑法第 75 条、77 条、84 条以及 86 条中,均对缓刑、假释的限制性条件进行了详细的表述。显而易见,缓刑和假释均是以一定的刑罚存在为前提,不能脱离原判刑罚独立存在,而不执行原判决是附有条件的,这种条件意味着收监执行原判决的可能性,也因此,被判处缓刑或者被准许假释的罪犯,在缓刑执行期间和假释期间,都能够遵章守纪,踏实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刑罚的执行,因为一旦出了问题,就要被收监执行。而管制虽说是一种相对而言较轻的刑罚,但不可否认,它仍然是我国五种刑罚种类之一,作为一种独立的刑罚种类,它给于罪犯的是一种惩罚,而不是“考验”,没有“考验期”.然而,现有的法律,对于“逃离管制”的行为,仅限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条规定,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行为人擅自离开的行为,本身就是违反刑罚执行的表现,是一种严重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也表明了罪犯不认罪服法的主观心态,因此,将此行为定为脱逃罪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再者,管制是按照刑事诉讼程序一步步走下来,并最终由人民法院判决的五种主刑之一的刑罚,行为人违反刑事执行,却用治安处罚法来处罚,笔者认为不妥。行为人违反的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条款,不能因为刑法对违反此项规定相关惩罚措施的缺失,而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来处罚。

  二、被处监外执行、缓刑、假释的罪犯

  对于上述三类人员违反规定,不按时向执行机关、监督机关报到或者履行法律规定的关于人身自由的限制性条件的,笔者认为,行为人应当构成脱逃罪。因为刑法对于此类人员违反相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明文规定要承担法律后果---收监执行。我们可以设想一下,一名被监外执行或者被判缓刑或者被假释的罪犯,有一天不辞而别,那么负责监督该名罪犯的部门该如何是好?人都不见了,如何收监?因此,当务之急是找到该名不辞而别的罪犯。如何寻找?根据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高检会〔2009〕3 号)中的规定:

  被撤销缓刑、假释并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下落不明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程序上网追逃。利用公安部门的网上追逃系统,将其列为脱逃罪的逃犯,那么在全国范围内一旦其出示身份证件购买火车票、飞机票等,均能在联网系统中跳出该名罪犯是一名逃犯。即使有时候脱逃的行为人未必会使用身份证,或者使用假的身份证,从而无法通过网上追逃来抓捕他,但至少通过这样的方式,让实施脱逃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在心理上有所忌惮,也可以减少此类脱逃事件的发生。同时,从日常的执行中来看,将此类脱离行为列为可构成脱逃罪的形式之一,是有效开展缓刑、假释以及监外执行等“开放式”执行刑罚的有力后盾。

相关标签:
  • 报警平台
  • 网络监察
  • 备案信息
  • 举报中心
  • 传播文明
  • 诚信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