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死缓限制减刑典型案例的研究启示
一、关于死缓限制减刑溯及力规定的合理性
(一)死缓限制减刑溯及力规定的争议
笔者在研究本文所选的典型案例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时发现,死缓限制减刑溯及力规定的适用是引发该案适用死缓限制减刑争议的原因之一,笔者虽就死缓限制减刑溯及力规定于具体案件的适用作了分析说明,但笔者发现学界关于死缓限制减刑溯及力规定本身合理性的质疑一直存在。这些质疑的观点中,有人认为,根据该规定,倘若适用于 2011 年 4 月 30 日以前的未决犯,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关于重法不溯及既往的要求。还有人认为,该规定与我国刑法溯及力原则背道而驰。笔者认为,这些质疑一日不解决,势必会一直影响死缓限制减刑溯及力规定的适用。实际上,无论是以上哪种质疑观点,二者无一例外地都给出了相同的反对理由,即他们共同认为死缓限制减刑条款相比于《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前的《刑法》第 50 条,加重了对罪犯的处罚力度,所以死缓限制减刑的规定属于"重法",甚至还有人极端的认为死缓限制减刑的规定具有明显的报复色彩。因此,对该规定的质疑,实质是对死缓限制减刑"轻重"属性的争论。
(二)死缓限制减刑溯及力规定具有合理性
笔者认为以上将死缓限制减刑单纯归类为"重法"的观点过于绝对,同样将死缓限制减刑片面的归类为"轻法"也不可取,我们应当从辩证的角度对死缓限制减刑"轻重"属性予以论证。实际上,死缓限制减刑具有两面性:一方面,由于死缓限制减刑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限制死刑立即执行,顺应全球死刑轻缓化的趋势,某种程度上可以将它视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品,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具有与死刑立即执行同等的处罚力度。死刑立即执行以直接剥夺罪犯的生命为处罚手段处于刑事处罚位阶严厉程度的最顶端;而死缓限制减刑并不直接剥夺罪犯的生命,而是为罪犯留有改过自新的余地,它通过对罪犯服刑期限的限定来表达其处罚的严厉性。因此,与死刑立即执行相比,死缓限制减刑的处罚力度相对较轻,从此角度而言属于"轻法".另一方面,满足死缓限制减刑条件的罪犯服刑期有最低年限的要求,明显长于没有被处以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的服刑期限,因此死缓限制减刑的处罚力度较之死缓的处罚力度要更强,从此角度而言,死缓限制减刑又具有"重法"之属性。
通过以上论证表明,我们无法单独从死缓限制减刑规定本身分析出所谓的"轻重法"属性,那么对于具体案件而言应如何判断死缓限制减刑孰"轻"孰"重"?以本文所研究的典型案例之一王志才故意杀人案为例,罪犯王志才一审二审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再审被判处死缓限制减刑,我们可以明确,对于该案而言"死刑立即执行"是"死缓限制减刑"所对比的对象,死刑立即执行的处罚力度明显重于死缓限制减刑,因此死缓限制减刑之规定对于罪犯王志才而言属于"轻法".由此可以表明,对死缓限制减刑孰"轻"孰"重"的判断需借助一定的参照物,而参照物则需要从案件的具体案情中寻找。
既然根本不能从死缓限制减刑本身判断其"轻重法"之属性,那么片面将死缓限制减刑的规定划分为"重法"的观念是不可取的,所以关于死缓限制减刑溯及力司法解释违反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以及罪刑法定原则重法不溯及既往要求一说,笔者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死缓限制减刑溯及力规定的合理性毋庸置疑,对于该规定的适用具体案件需依各自案情的特点决定采用与否即可。
二、关于死缓限制减刑的刑罚适用的区分化
(一)当前死缓限制减刑刑罚适用过于笼统
笔者通过对死缓限制减刑典型案例的样本选择过程以及结合对本文所涉典型案例的法理分析过程发现,由于案情的多样性导致实践中适用死缓限制减刑案件罪犯间的区别也千差万别,大致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类,以累犯与非累犯为划分标准可将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罪犯分为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累犯与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非累犯罪犯两类;比如本文所研究的典型案例之一王志才故意杀人案中的罪犯王志才即属于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非累犯,而另一典型案例薛某故意杀人、放火案中的罪犯薛某因其具有累犯情节即属于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累犯。
第二类,以累犯类型为划分标准对死缓限制减刑所作的分类。按照累犯类别,可分为一般累犯与特别累犯两类;按照累犯前后罪的不同又可将累犯作更为细致的划分,以罪行轻重为角度则存在轻重与重罪多种排列组合划分法,以犯罪的暴力性质为角度又存在非暴力性犯罪与暴力性犯罪多种排列组合划分法。那么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累犯也可按上述分类方法作出划分。
第三类,单以适用死缓限制减刑非累犯为范围可分为因一罪被处死缓限制减刑的罪犯以及因数罪并罚被处死缓限制减刑的罪犯,例如实践中有因故意杀人一罪被处死缓限制减刑以及因持枪杀人以故意杀人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并罚处死缓限制减刑的罪犯。
笔者之所以对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罪犯作以上分类,原因在于以上同一范围内的罪犯类型经比对呈现出有差别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以本文所研究的典型案例为例,按照前述死缓限制减刑的第一种分类,拥有累犯情节的罪犯薛某所呈现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要明显高于罪犯王志才。按上述死缓限制减刑罪犯的第二种分类,由于特别累犯的社会危害性明显高于一般累犯,实践中被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特别累犯与被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一般累犯刑罚适用上应有所差别;另外,不同的被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累犯,因其各自所犯前罪表现的社会危害程度存在差异性,以累犯前后罪不同所作的分类为例,前罪为非暴力性轻罪的死缓限制减刑累犯较之于前罪为暴力性重罪的死缓限制减刑累犯所表现的社会危害性是无法等同的,如二者都以故意杀人罪被处死缓限制减刑且二者都有累犯情节,但一人的前罪为盗窃而另一人的前罪为抢劫,那么二者所表现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是有明显差距的。按上述第三种分类,因故意杀人一罪被处死缓限制减刑的罪犯所表现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明显低于因故意杀人及非法持有枪支数罪并罚被处死缓限制减刑的罪犯。
对于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刑罚的具体适用,目前可以参考的规定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此一条,根据该法条之内容死缓限制减刑的刑罚适用应严格于死缓,即该法条也仅就死缓限制减刑刑罚的适用作了原则性规定。笔者认为造成此现状的原因在于死缓限制减刑初始立法目的是为限制死刑的适用而设,因此立法者在对死缓限制减刑相关法规进行初始设计时只考虑其与死刑、死缓的外在区别,而忽略了死缓限制减刑本身适用内部也存在予以区分的情况。依笔者前述之分析,由于不同类型的死缓限制减刑犯呈现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也各具差异,如若这些罪犯在刑罚具体适用中不因此而有所区别,那么如此长久盲目的适用也存在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之风险。
(二)死缓限制减刑刑罚适用的区分化
由于当前立法未对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罪犯予以区分,一定程度上加深了大众对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罪犯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怀疑,日后势必也将发展成为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一大缺陷。为防止此种不利影响的进一步扩大同时也为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完善之需要,笔者认为对适用死缓限制减刑条件的罪犯不应一概而论,可以通过刑罚的具体适用对被处死缓限制减刑的罪犯予以区别。依前文之分析,拥有数罪并罚、累犯特别是为特别累犯或前罪为暴力性重罪情节的罪犯所表现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程度明显强于其他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罪犯,因此对此类罪犯在刑罚具体执行时应予以差别对待。笔者就此提出了以下建议。
首先,死缓限制减刑罪犯服刑期限的区分化。有学者为划清死缓与死缓限制减刑间的界限曾提出"以死缓的适用依据为标准,将影响案件的量刑情节比例化后,通过'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得出所剩情节,若所剩情节为从重处罚情节即适用死缓限制减刑,若所剩情节为从轻处罚情节则适用死缓。"此种将量刑情节予以量化的方法为实践中划清死缓与死缓限制减刑间的界限提供了有效的解决办法。笔者认为,该量化方法也可借鉴于死缓限制减刑刑罚具体执行中,即可以将死缓限制减刑犯于两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执行完毕后所对应的刑种作为基数,对具有数罪并罚、累犯等情节的罪犯,按照《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对影响量刑情节的计算方法,对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罪犯的服刑期限予以量化。如以本文所选典型案例王志才故意杀人案和薛某故意杀人、放火案为例,若二者于二年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则都会被减为无期徒刑,但若将罪犯薛某"数罪并罚"以及"累犯"这两个量刑情节予以量化后附加在无期徒刑之上,无论日后二者在无期徒刑之上再经历何种减刑,罪犯薛某与罪犯王志才在实际服刑的总和刑期上也能体现出差别。
其次,对死缓限制减刑罪犯服刑期间减刑制度适用的区分化。对比《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之内容,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 4 条规定将针对部分罪行严重的死缓犯罪分子的"不得减刑"修改为"限制减刑".依此精神,笔者并不主张直接剥夺含有数罪并罚或累犯情节的死缓限制减刑犯减刑的权利。另外有学者经过对某地服刑中的死缓限制减刑犯调查后所得结论显示 90%以上的限制减刑罪犯对自己减刑仍抱有期待。
正因如此笔者希望通过对具有数罪并罚、累犯等情节的死缓限制减刑罪犯"减刑"的再限制,与其他类死缓限制减刑犯的"限制减刑"有所区别。于具体操作而言,实践中可以从减刑起始间隔时间、减刑的幅度或减刑适用标准上从严把握,比如服刑表现作为减刑的重要依据,对此类死缓限制减刑犯服刑期间的表现标准的考量应严于未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
三、关于死缓限制减刑的发展方向
(一)现有死缓限制减刑适用对象范围偏窄
目前我国死刑改革的手段之一,是在立法上采取循序渐进依次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方法。由于死缓限制减刑立法目的之一是限制死刑的适用,因此随着日后我国死刑改革的深入,对当前剩余的保有死刑的部分罪名的改革势必需要借助死缓限制减刑之力量才能得以完成。依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可以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对象应仅包括法条所述的两类。但现存保留死刑罪名的范围远广于死缓限制减刑对象的范围,显然依照当前死缓限制减刑对象所涵盖的范围将难以满足死刑改革发展之日后需求。
此外,有学者曾指出对我国当前的死刑限制而言减少死刑适用的方式应集中于非暴力性犯罪更为适宜。而根据之前被废除死刑的罪名显示,实际中被废除死刑的罪名也主要集中表现为非暴力性犯罪,这就表明了今后我国死刑改革的一大方向。但就死缓限制减刑目前的适用对象而言,除累犯外,其他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对象都表现为具有暴力性质的犯罪行为,笔者认为虽然暴力性犯罪较之于非暴力性犯罪对人身财产安全以及社会稳定性更具直接威胁性,但并不能否认非暴力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甚至某些非暴力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之暴力性犯罪可谓有过之而不及。倘若日后单纯废除具有强力社会危害性的非暴力性犯罪中的死刑刑罚,那么其所剩刑罚面对触犯该罪名且兼具严重犯罪情节的罪犯还能否满足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值得商榷。因此单纯废除某些罪名中的死刑而不同时配置以相对应的处罚方式也将严重影响我国刑罚制度的内部平衡。
(二)适当拓宽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范围
通过前文的论证表明,目前死缓限制减刑适用对象所涵盖的范围日后势必将难以支撑我国日后死刑改革的发展,同时若仍保以目前之范围也将危及我国刑罚制度的内部平衡。因此,笔者认为,就现有的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范围予以适当拓宽更为合理。对于拓宽范围可以在日后取消死刑但所剩刑罚难以承担惩罚严厉性的罪名中筛选,在考虑将此类新的犯罪行为纳入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范围,该犯罪应表现出与现有的死缓限制减刑适用对象不相上下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
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除累犯外主要表现为包括"故意杀人"在内的八大暴力性犯罪行为。如前所述诚然暴力性犯罪相比于非暴力性犯罪所表现的人身危险性更为直接,但部分非暴力性犯罪呈现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容小觑。比如贪污贿赂罪就属于此类非暴力性犯罪,贪污贿赂罪是由特定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一类严重经济犯罪,其所侵犯的法益不单只是国家公共财产所有权,同时还包括政府的公信力,因此其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近几年,我国不断加大"反腐"力度,大批贪官落马的同时也有人对部分贪官的处置结果提出了质疑。实践中贪污受贿犯罪基本已无适用死刑的情况,而对于满足死刑缓期执行的贪污受贿罪犯,由于缺少限制减刑的约束,大部分或因为假释或因为减刑可能最终服刑十余年刑事处罚便完结,而相比于其所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如此处罚力度实在令人难以接受,因此有人将此种现象戏称为"刑不上大夫".
面对触犯此罪名且具有严重犯罪情节的罪犯将无法实现刑罚处罚的目的。贝卡利亚于《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曾提到,犯罪所表现的社会公共危害性越强,促使犯罪的力量越强大,那么制止犯罪的手段就应更强有力。
如此一来,笔者认为凭借极强的社会危害性,如贪污贿赂罪一般具有极强社会危害性的非暴力性犯罪也可纳入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范围,将死缓限制减刑作为此类犯罪可以选择适用的刑事处罚方式,其所具有的严厉性不仅能实现对此类犯罪的罪当其罚也能满足我国死刑改革发展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