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现状分析
偏向于大陆法系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模式,使得我国的刑事诉讼更侧重于打击犯罪嫌疑人,其结果必然会忽视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目的。国际公约以及法治发达国家对人权保障的日益重视,人权保障已经成为全世界范围内高度放关注的重要话题。随着我国民主法治的不断进步,以及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和依法治国方略的日益推进,在人权保障方面正不断与世界先进法治理念相接轨,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关注的焦点。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经历了一次较大修改,人权保障理念在刑诉法的整体规划和具体立法中都有体现。但是,受传统思想的影响以及立法经验的欠缺,我国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机制和西方国家及国际标准相比还存在诸多不足,依旧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
(一)立法关于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
1、宪法关于人权保障方面的规定。"宪法就是写着人民权利的一张纸".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效力和权威,是人民权利的最高保障。宪法从国家根本大法的角度规定并保障着人民权利。自从宪法诞生以来,人权就成为宪法的核心理念。宪法以最高法律权威将人权保障书写进来,是国家和民众对人权保障最高效力的法律表现形式。纵观各国立宪风云,人权保障都是各种势力争论的核心,也是宪法制定的中心内容。
1789年法国人民将《人权宣言》作为序言写进宪法之中的,美国的独立宣言亦是人权保障宣言。人权保障是宪法最根本的价值追求和最终目的。我国宪法同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这是以宪法的形式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作出的明确规定,为其他相关立法提供了法律渊源和依据。
2004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则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首次将人权写入宪法之中,人权自此由一个政治概念上升为法律概念,体现了国家对人民权利的高度重视,强化了宪法的人权保障理念。从某种意义上说,宪法就是一部人权保障法。
2、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规定国际人权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国际公约和文明法治国家都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亦是顺应人权保障在世界范围内大发展的潮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一些领域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在人权保障方面也有很多可借鉴之处,具体如下:
(1)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原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我国在国际社会中多年强调社会主义制度尊重和保障人权,但是在被视为小宪法和人权保障法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难免会让国际社会对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现实状况产生质疑,也在刑事诉讼中造成司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的惯性思维。2004年修改宪法后,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的呼声日渐高涨。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人民的诉求,历史的潮流,刑事诉讼法是对人民权利影响最为深刻的程序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是必然选择,体现了国家对人权保障又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
(2)部分吸收了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无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在未经法院审判之前都应首先被假定为是无罪的,享有公民应该享有的各项权利。我国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该项规定不仅对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改革中加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具有很大的指导意义,对促进刑事诉讼的长远发展也有深远影响。但与国际公约和法治先进国家立法相比,我国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过于宽泛、模糊,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表述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亦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说明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含义,以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和运用这一原则。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先进法治国家的立法,都在立法上用大量的篇幅或者案例来介绍和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对无罪推定原则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而是部分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明确无罪推定的内涵、提高这一原则的可操作性是今后的刑事诉讼实践和司法改革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3)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要的诉讼权利,辩护制度是保障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制度。原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但是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聘请律师提供帮助和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在概念和操作上完全不同。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增强辩控双方的对抗性,为律师在诉讼中发挥作用提供了法律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4)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原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入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原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严禁非法收集证据,但是并未规定非法收集证据的后果,造成了实践中大量刑讯逼供、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况发生。修订后的刑诉法对这一方面进行了修改,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增加规定非法收集证据的排除后果,是我国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方面取得的巨大进步。
(二)我国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2012年刑诉法修订后,我国在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方面取得了较大进步,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但与国际及先进法治国家立法相比,我国在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方面仍有差距和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不充分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下来,这样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就能够做到有法可依,但是由于受司法理念、执法水平等的限制,立法上规定的权利仍不充分,侦查程序中常有侵犯甚至剥夺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现象发生,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一是"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以及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却有"如实陈述"的规定,使其失去了自愿陈述的自由。" ?o《刑事诉讼法》依然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条款,从这一点上讲,我国并未真正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二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并未得到确立。必然导致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对等,犯罪嫌疑人始终处于被动状态。三是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辩护律师,但是委托的时间是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釆取强制措施之日起,那么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当日,是否可以委托律师,在法律上就留下了空白,给了侦查机关自由发挥的空间。四是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权限仍然是有限的,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是否有权在场、是否可以帮助回答,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辩护律师在讯问现场的情况几乎不可能发生。
2、控辩双方地位不对等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权力是由国家专门机关统一行使,因国家强制力的影响,侦查机关具有最高的权威,而犯罪嫌疑人作为单个的个体难以与之抗衡,且一旦被釆取逮捕等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即受到严格限制,此时犯罪嫌疑人相较于国家机关来说,处于一种相对被动的地位,其享有的其他很多权利就更无法实现了,是否能公正对待只能寄希望于侦査人员的公平观和正义感了。立法机关必须限制刑事司法实践中国家机关的权力,既要赋予权力,也要规定义务、明确责任,最重要的是设置违反法律规定的后果。从举证角度来讲,侦查机关承担者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侦查机关应查找证据,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将自己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嫁给了地位对等的、不具备侦查能力的犯罪嫌疑人。从我国国情来看,私人权利难以与国家公权力相抗争,双方本身就不具有对等性和抗争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司法机关都处在至高无上的地位,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若不监督和限制公权力,势必会侵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3、正当程序原则的缺失
正当程序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治理念,其核心是关注程序自身所具有的独立价值。正当程序原则是法律的灵魂,是国际公约、条约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世界各国在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中都必须遵守和关注的正当程序原则。我国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偏重实体,而轻视程序,司法人员程序意识相对落后。正当程序原则观念的缺失,正当法律程序没有得到基本的贯彻,司法人员往往只注重查清案件事实,实现公正,而忽视了如何正当的实现公正,以体现真正f公平正义,这些需要我们反省和深思。侦查本是刑事诉讼中一项独立和全面的程序,每个环节和步骤都应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在法律设置的框架下实施,可由于正当程序原则的缺失,使得在侦查过程中为达到查清案件事实惩罚犯罪的目的,剥夺和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正当程序原则就是为了保障公平正义的正当实现,设置法律的目的既要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也要顾及小部分人的权利,因为没有哪一类人是特定的大多数人,也没有哪一类人是特定的小部分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即是保障全社会公民的合法权益。"
4、强制措施存在诸多问题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由于法律对强制措施适用范围及条件规定不明,是否适用强制措施、适用何种强制措施,很多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由于缺少行之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侦查机关往往只从自身办案的需要出发,只注重侦破案件,而很少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角度考虑问题。我国侦查阶段有以下问题广受诡病,一是羁押率过高、羁押时间过长。我国刑事诉讼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在强制措施立法中始终留存着重权力、轻权利的思想观念,诉讼中的公权力明显大于私人权利,追诉原则贯穿于诉讼始末,此外少数司法人员"有罪推定"、"重实体、轻程序"等司法理念并未得到根本扭转,致使我国刑事诉讼中五种强制措施在适用时出现严重的不均衡,适用羁押的频率远远高于其它四类强制措施。二是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大陆法系国家不重视也不相信公民个人在犯罪行为面前具有自我保障能力,往往依赖国家权力对人权保障的正面作用和积极价值,侧重侦查机关的判断,侦查机关单方面决定适用强制措施,无需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与申辩,仅凭对案件的了解和主观把握,就可以作出是否适用强制措施、适用何种强制措施的决定。
三是强制措施的适用不当。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我国强制措施适用时无需经过司法审查程序,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适用强制措施容易导致实践中强制措施适用的不当甚至不法。我国侦查机关为控制犯罪嫌疑人、侦破案件,偏向于釆用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适用逮捕的比率高出其他国家,也高出我国其他的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对逮捕与逮捕后羁押的相关措施缺乏有效的监督而导致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必然带来羁押的后果,并且因办案后期过长,经常会出现超期羁押的现象,直接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即使犯罪嫌疑人认为侦查机关的羁押措施不合法或者已超过法定的羁押期限,只能请求做出羁押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或变更,而很难其他通过有效的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决定机关对撤销或变更之前自己做出的决定的可能性是极小的。
司法机关处于长期处于缺失监督状态,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司法不公。在我国司法机关滥用强制措施和超期羁押的现象还相当普遍,极不利于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与此同时,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一切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的想法都是美好的梦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