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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现状分析(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2-02 共8057字

  (三)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不足的原因

  我国刑事侦查程序在人权保障上存在诸多问题,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1、传统儒家文化的影响
  
  "重人治、轻法治"的文化传统己经在我国延续了几千年,人们的法治观念非常淡薄,刑事诉讼的政治色彩相当严重。"在漫长的古代社会中,真正明法于众的王朝是屈指可数的,大多数的统治者宁愿百姓蒙昧于法,以便于他们的统治".?中国传统的诉讼理念和法律思想深受儒家文化的影响,法治只是人治和德治的补充,整个社会推崇"明德至善"、"德主刑辅",法律自身的独立价值被忽视和遗忘。在封建王朝的政治体系中,统治阶级只是将法律作为惩罚犯罪、维护统治的手段,而不是作为保护人们权利和利益的手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刑事诉讼的主体而仅是刑事诉讼的客体,他们的人权是不被重视的,可以说"古代封建专制的法律体系中,以维护社会等级和统治阶级的统治为目标,重视封建伦理纲常,坚持礼仪为主的社会,个人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平等观念无法生成。"@长期以来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对比统治阶级拥有广泛的、至高无上的权力,个人的权利是微不足道的,一旦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即为社会的敌人来看待,是需要统治阶级严惩的对象,这就不可避免对犯罪嫌既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传统的法律文化和诉讼理念对我国当今的司法制度仍然产生着不可磨灭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现象要担负一定的历史责任。

  2、习惯性诉讼思维的影响

  在我国,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现象在刑事诉讼领域屡见―,受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习惯性诉讼思维的影响很大,主要表现在:其一只注重惩罚犯罪而忽视保障人权。长期以来,司法机关片面强调惩罚犯罪,思维中已形成惩罚犯罪是司法活动的首要目标,一切司法活动都服务于这一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可以暂时牺牲其他权益。在重惩罚、轻保障惯性思维的影响下,司法机关将工作精力集中于打击犯罪,而忽视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权利,造成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其二表现在轻视程序、偏重实体。"中国的反程序化倾向仍然十分有力,立法上意欲化程序,试图松她程序的现象屡见不鲜。"@虽然我国近年来在司法程序领域的规章建制方面取得了卓越成就,但是受习惯性思维模式、诉讼观念的影响,加之现有法律条文缺乏较强的可操作性,司法程序方面做的还远远不够。其三有罪推定观念根深蒂固,忽视正当程序原则。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办案机关由于技术设备有限,加之对犯罪行为的仇视心态,往往会先入为主,想当然认为犯罪嫌疑人就是真正的罪犯,并没有从观念上根本树立疑罪从无的法治精神,实践中司法人员往往只注重收集犯罪分子有罪、罪重的证据,很少主动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这与现代先进法治理念精神相违背,急需加以更正。

  3、司法审查与司法救济的缺失

  "司法审查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国家设置的专门司法机构对其它国家侦查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监督,对违法活动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犯罪嫌疑人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一种法律制度。" 但是我国在司法审查与司法救济上面做的还相当不够,主要原因是:

  (1)未设置独立的司法审查机构,对侦查机关缺乏监督。特别是在侦查过程中,没有建立严格的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西方法治国家都有专门的司法审查机构,审判机关在侦查程序中就已介入,法院内部设立预审法庭,专门负责对可能侵犯犯罪人权益的司法事项进行审查。设置审前司法审查机构专门审查釆取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及必要,是否符合采取强制措施的要件和情形,侦查机关调查收集证据时是否遵循法定的程序,通过审查实质是对侦查权进行控制和监督,保障侦查活动在法律框架之下进行,进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相比先进法治国家的司法审查,我国在这方面的建设还存在严重不足,未设立专门的司法审查机构,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司法机关既缺失事先审查,也无法开展事后审查。侦查机关在行使司法权力权力方面长期缺乏制约和监督,建立严格的司法审查机制刻不容缓。

  (2)司法救济机制的缺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所有的侦查活动都专属于司法机关,案件的真实情况只有侦查机关掌握和了解,如果侦查活动出现差错,甚至侦查机关滥用权力时,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有效地保障,他们没有也不可能寻求到任何的司法救济措施。现代文明国家都规定了司法救济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广泛的救济权利,在救济程序上详尽明确,并设有专门救济机构予以负责。"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地司法救济。诉讼参与人原则上都有权申请法院进行审查,在对法院的处理决定不服时,还可进一步向上级法院,甚至向最高法院提起申诉。" ?犯罪嫌疑人的救济权是看的见摸得着的,司法救济不仅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利益的手段,也是对侦查机关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于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哪些是合法权益"、"受到何种伤害"、"伤害程度"、"如何寻求司法救济"及"向谁寻求司法救济"在立法上均无明确的规定。侦查系统的功利性和封闭性不能也无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导致法律上很多有关保障权利的条文形同虚设。

  4、侦查体系存在缺陷

  从我国刑事侦查体系来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分配和管理各项事务,它们都是公权力机关,专属司法权,势必缺少必要的制约和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并没有设置专门的司法审查机关和司法审查程序,侦查权的运作更多的体现出主动性、强制性、行政性。

  检察机关虽然有权对公安机关进行法律监督,但是法律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监督范围的规定都不是非常明确,检察机关只有在侦查活动结束后_行事后监督,而不能提前介入,容易导致违法、违规案件的发生,除了个别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案件得到纠正外,办案过程中很多侵犯犯罪嫌疑人权益的问题,都很难得到解决。且因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一样,也是追诉机关,诉讼任务和诉讼目的相同,并共同行使控诉职能,这就使得监督难以取得实际效果,难以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势必导致侦查机?自顾自为,侦查权极易变成不受约束的特权,导致违法侦查行为的出现,而且使得这就解释了为什么我国在侦查程序中出现的问题最多,进一步证明了缺乏外力监督的侦查权具有很多的弊端。在"权力的行使不受限制的社会制度中,往往会出现社会上的强者压迫或剥削社会上的弱者的倾向".

  总之,由于我国国民经济实力从个体平均上来看还相对落后,国家的司法资源的配给相对有限,在司法资源投入不足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就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同时随着犯罪分子作案的隐蔽性和技术性的提高、反侦查能力的增强,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的难度也提高了,在此情形下,侦查人员不得不被迫釆用最古老也最简单的刑讯逼供的方法来弥补侦查技术低下造成的不足。种种这些主客观因素造成了我国当前司法矛盾突出的状况,造成了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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