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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网络借贷的基本概述(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0-31 共74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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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P2P网络借贷行业法律规范研究
【第2部分】 P2P网络借贷的基本概述
【第3部分】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存在的法律问题
【第4部分】我国其他P2P网贷参与主体的法律问题
【第5部分】P2P网络借贷行业法规的改革建议
【第6部分】P2P网贷平台法律问题分析结论与参考文献

  在国内方面,2007 年 8 月名为“拍拍贷”的 P2P 网贷平台在沪上线运行,该网站成为我国首个网贷系统。因受到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等影响,直接照搬过来的 P2P 网络借贷平台在我国发展之初一直不温不火。2010 年,P2P 网贷行业开始引起众多创业者和投资者的关注,并引入了诸如线下调查公司、与担保公司合作等各种新型的运作模式,使得 P2P 网贷行业迅猛发展。2011 年,P2P网贷行业进入了快速发展期,一大批网贷平台陆续上线运营,业务成交量 30 亿。

  2012 年,网贷行业出现了迅猛的发展,有超过四百余家活跃的平台,成交量 200亿。2013 年后,国内的网贷行业呈现了爆发式的发展,平均每天会有 1 到 2 家P2P 网贷平台上线,成交量突破了 1000 亿。截至 2014 年 6 月,半年的交易金额1000 亿左右。

  2.3 P2P 网络借贷的特征

  P2P 网络借贷属于互联网金融的范畴,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然是金融,通过网络借贷与商业银行、小额借贷公司等金融行业的传统平台进行比较,总结出P2P 网络借贷的相关特征。

  2.3.1 P2P 网络借贷与商业信贷的比较

  本人对商业银行和 P2P 网络借贷平台进行了比较分析,认为主要存在以下的区别:

  1、职能定位不同。P2P 网贷相比传统的金融老大银行而言,其只能更为单一。P2P 网络借贷平台,其作为中间人主要职责是为借款人、出借人达成借贷关系提供中介服务。商业银行,其主要的职能为办理老百姓所熟知的公众存款、个人企业的贷款以及结算等。因此,P2P 网贷平台和商业银行之间存在这明显的差异。

  2、借贷关系的主体不同。银行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发生借贷关系。有闲散资金的人将资金以活期或定期的形式存入银行,银行根据央行规定的利率支付存款人的利息,再将资金出借给有资金需求并有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的借款者。P2P 网络借贷借贷活动中,网贷平台仅为中介,出借人、借贷人利用网贷平台达成借贷关系。

  3、贷款用途的可控性不同。商业银行的可控性较强。首先是规范的贷前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规定,商业银行需从“借款怎么用”、“是否能还款”、“什么方式还”等方面对借款人进行严格审核。银监会发布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也根据不同贷款用途限定了借贷的用途。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 35 条保障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制度的落实。最后,完备的贷后监督,加强了资金流动方向的可控性。银监会 2010 年颁布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 30 条中明确要求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及经营特点,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分析借款人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状况,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P2P 网络借贷,借贷前对借款用途描述不规范,借贷后缺乏后续跟进,部分会对借款用途进行描述,部分描述的较为模糊,对于借款的真实用途缺乏监督管理的制度。

  4、借贷关系完成的场所不同。银行的借贷关系一般在银行内完成。P2P 网络借贷的借贷关系主要是在平台上完成。借款人在网贷平台上发布借款的相关信息,出借人选择合适的投资人进行投资。

  5、风险可控性不同。银行有较为规范、完备的审核流程,一般能将风险控制在可控的范围内。P2P 网络借贷的过程决定了出借人、借贷人彼此掌握的信息较少,另外,我国的信用体系缺失,造成了该行业的风险可控性普遍较低。

  2.3.2 P2P 网络借贷与小额贷款等民间融资的比较

  根据银监会颁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 号)文件精神,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和 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组织形式都是公司法人型。

  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资金来源不同。P2P 网络借贷过程中,资金来源于出借人,网贷平台的公司仅仅作为中介,提供借贷人的信息,并根据掌握的数据给借贷人评级打分。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一般为股东的缴纳、捐赠,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

  2、借款的对象不同。P2P 网络借贷面向一切有资金需求的个人、小微企业范围相对更为广泛。小额贷款公司放贷的对象主要为农民、农业、小微企业。

  3、设立的条件不同。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因监管法规的缺失,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设立仅需到工商部门、通信管理部门登记和备案。

  4、 职能定位不同。P2P 网络借贷公司,既不吸收存款,也不发放贷,仅仅作为中介机构。小额贷款公司,不吸收存款,只从事放贷业务。

  通过上述的比较分析,可以发现 P2P 网络借贷存在以下特点:

  首先,P2P 网贷通过直接融资,提高了资金的利用率,降低了资金的流动成本。P2P 网贷平台作为中介,将合格的借贷者推荐给出借者,出借者将空闲的资金提供给借贷者,并获得一定的回报。这种直接融资方式,在提高资金的利用率,及资金的流动成本方面都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其次,借贷过程均是通过互联网完成,加大了资金的运行效率。P2P 网络借贷的借贷双方通常是相隔万里、素未谋面,借助于互联网成功实现了资金的快速流动;然后,借贷者以小微企业为主。小微企业通常缺少抵押物,或着资金需求的时间急,因此很难通过传统金融行业获得发展的急需资金。在这种情况下,P2P 网贷平台成了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有利的筹资渠道之一。

  最后,P2P 网络借贷的风险性大。由于网贷平台成立的门槛低,导致了网贷平台的质量参差不齐,同时借贷双方之间信息掌握不齐全,信用体系建设不完善这一系列问题都导致了网贷行业的风险性较大。

  2.4 P2P 网络借贷的法律性质

  对于 P2P 网贷法律性质的定位国内外存在着诸如“证券发行”、“准金融性质”、“居间服务”等学说,笔者试图通过本节对以上学说进行剖析,并结合国内的现实情况给予国内 P2P 网络借贷合适的法律性质定位。

  2.4.1 证券发行说

  美国政府依据最高法院的两个关于 P2P 网贷的判例(Reves v. Ernst & Young和 SEC v. W.J. Howey Co.),将经营 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业务的视为发行证券,并将交易平台纳入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监管范围。

  以该国规模最大的“Prosper”、“LendingClub”平台为例,网贷平台发行的债权未被列入得到司法认可的非证券工具目录内。

  根据 1933 年的《证券法》第 2 节(a)(1)和 1934 年的《证券交易法》第 3(10)条的规定,“证券”包括“任何票据”.判断“Prosper”、“LendingClub”发行的债权是否为债券就应该通过“家族相似性”标准进行比较。“家人相似性”标准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动机方面(motivations),卖方的目的是融资,买方的目的是通过购买票据获得收益。二是发售计划方面(theplan of distribution),发售的债权面向不特定的公众,只需要在交易平台进行注册,并通过审核即可。三是投资大众合情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sof investing public)投资人通过 P2P 网贷平台进行投资,并希望获得与其风险相匹配的高收益。四是其他监管方式考量(another regulatory scheme)该类交易平台缺乏其他法规(例如,银行法、担保法)的监督管理,较适合《证劵法》进行监管。

  人人贷、拍拍贷、宜人贷、陆金所等作为国内代表性的 P2P 网贷平台。虽然这些网贷平台的运行模式略有不同,但均具有“家族相似性”的四方面特征:

  首先,在动机方面。借贷者参与的目的是为了融资,出借者的目的是为了盈利;其次,在发售计划方面。借贷方在网贷平台出售的债权是面向不特定的对象,其出售的债权只需要在网站注册并通过审核即可。然后,投资公众合理预期方面。出借人希望通过 P2P 网贷的投资,取得与其风险相符的高收益。最后,其他监管方式考量方面。该类交易平台缺乏其他法律(例如,银行法、担保法)的监管。因此,我国的的 P2P 网络借贷平台符合上述分析中的“家族相似性”标准,属于广义上的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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