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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其他P2P网贷参与主体的法律问题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0-31 共477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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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P2P网络借贷行业法律规范研究
【第2部分】P2P网络借贷的基本概述
【第3部分】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存在的法律问题
【第4部分】 我国其他P2P网贷参与主体的法律问题
【第5部分】P2P网络借贷行业法规的改革建议
【第6部分】P2P网贷平台法律问题分析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 4 章 我国其他 P2P 网贷参与主体的法律问题

  4.1 借贷者相关的法律问题

  借贷者作为网络借贷参与方之一,其在 P2P 网络借贷的整个运行过程中也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众多小微企业、个人通过 P2P 网络借贷的平台,解决了急需资金的燃眉之急,这种模式得到到不少借贷者的肯定。

  在给借贷者提供帮助的同时,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建设滞后,导致了诸如借款者在多个网贷平台恶意借款不还,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借贷者利用网贷平台筹集资金从事非法活动等问题。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制度建设的缺失,导致了借贷者在网络借贷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问题。

  4.1.1 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的不完善

  个人的信用情况是事关个人信用活动的数据库。通常,个人信用信息会涵盖以下几大类内容:1、个人的基本信息,如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户籍地址、常住地址等;2、个人的社会信息,如社保信息、电话号码、宽带、水、电、燃气、房产、纳税信息等;3、个人的信用活动记录,如贷款记录信息,信用卡使用等;4、其他事项,如不法、违规、债务违约等①。P2P 网络借贷的特点决定了,出借人和借贷人通常是素未谋面的陌生人,这种情况下,影响出借人是否将资金出借给借贷人的重要因素就是借贷人的信用情况。

  我国的信用建设起步比较晚,个人信用体系建设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较大。1993 年为我国信用建设的起步之年,央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指导意见》中指出“逐步建立个人消费贷款的信用中介制度”,但是该指导意见缺乏进步的推进细则,使得信用建设一直停滞不动。直到 1999年,在上海成立了我国首家运营征信业务的公司---上海资信公司,2000 年,上海出台了《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办法》,至此,上海成为我国首个建设个人征信数据库的地域,其后,深圳市、海南省作为试点地区也陆续建成了当地的征信数据系统。2004 年,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联合各商业银行启动了涉及全国性的个人征信系统建设,2005 年,该征信系统开始在各金融机构上线试运行,2006 年,该征信系统正式运行。该征信系统的正式运行对我国的征信行业建设起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但与西方等发达国家的“社会安全号”等信用体系相比,我国仍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征信数据库内的信息不能全面反映个人的信用信息。目前,我国的征信数据通常由个人基本数据(姓名、身份证)、金融机构的信用记录(信用卡还款情况、车贷房贷还款情况)等部分组成,以上记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个体的信用情况,但与西方发达的信用体系相比,在全面反映个人的信息情况方面仍然显得比较落后。

  其次,征信数据库内的信息来源局限性大。征信系统的数据来源可以是警方、司法机关、保险公司以及水电通信等生活性消费,但是,我国征信系统的数据绝大部分来源于银行这类传统的金融机构,因此,造成了我国征信数据库信息来源单一的问题。近年来,这个问题也在进行完善,如 2013 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就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了合作备忘录,将最高法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录入到征信数据库内。

  最后,征信数据库的制度设计导致征信数据库利用率低,发展慢。从我国的征信行业发展可以看出,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征信数据库的牵头者、组织者,其在对我国征信行业做出巨大贡献的同时,也应该看到其同时作为“裁判员”和“运动员”的角色出现在征信系统建设中,使得当下,征信系统主要服务于传统的金融行业,征信系统的数据很难服务于其他领域,使得其他行业不能公平使用征信系统建设的成果,制约了征信行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4.1.2 信用评价体系设计的落后

  所谓信用评价体系,是指通过对征信数据库内的数据以及其他来源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通过该信用评价体系,分析出该借款者的还款能力以及其还款意愿①。

  欧美发达国家有较为成熟的信用评价体系,例如美国普遍使用个人信用评级方法:FICO“财务模块的简称 FI(Finance) CO(Controlling)”信用分制度②,该评级制度对个人信用进行打分,最低分 300 分,最高分 850 分。如果个人信用得分在 680 分以上,该借款人将被评价为优质客户,可以很轻易的从银行等机构获得贷款;如果得分 640 分以上,就有资格在美国较大的网络借贷平台“Prosper①”上申请借款;如果得分低于 620 分,借款人则需要提供相应的抵押。正是有这这样的信用评价体系保障,西方发达国家的网络借贷平台可以对借款人客观的进行评级,利用该信用评级体系,不仅降低了借贷之间的成本,同时也将借贷违约的风险控制在可控的范围内。

  FICO 也于 2007 年被引进到国内,但服务对象主要集中在中国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等大型银行企业,相比而言,作为新型金融企业的网络借贷平台其信用评价体系就显得落后,每个网络借贷平台有着各自不同的信用评级体系。

  例如平安集团旗下的陆金所,主要通过对借款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车房等大件商品的凭证、6 个月以上的薪水银行记录、工作证明材料、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征信记录等材料来进行评价;renrendai 网络借贷平台将借款人分为“工薪、生意、网商”三大类,根据不通过的类别,要求提供不同的材料,如“工薪贷”要求提供与借款者相关的身份信息,如资产情况、收入情况等,“生意贷”要求提供营业执照正、副本、经营场地租赁合同、银行流水单等,“网商贷”要求提供网店地址。人人贷网贷平台的信用审核人员对以上材料进行审核,并给予信用评级;宜信公司旗下的宜人贷,信用审核人员对借款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征信报告、6 个月的工资流水进行审核,并以此评定客户的信用级别。

  各大网络借贷平台不同的信用评价体系,从一个侧面可以反映出我国在信用体系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国内的 P2P 网贷平台为了有效解决这些问题,在借贷的过程中使用了各种方式和手段,这些措施不仅增加了借贷交易的成本,还不能有效得出客观、完整、公正的信用评级结果,同时也不能将信用风险控制在较理想的的范围内。

  4.1.3 借款用途不清,贷后资金使用缺乏监管

  在我国,涉及借款用途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一类在民间的借贷合同中的法律,《合同法》第 197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了借款用途在借款合同中的重要地位,要求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如果借款者不按照约定使用资金的话,出借人可以提前要求借款者归还借款;另一类是在我国银行业中的法律法规对借款用途以及贷后资金的监管做出了规定。我国银行业中涉及借款用途的相关法规,主要是以《贷款通则》为中心的“一指引三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首先,银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的明确了,借贷合同中必须约定借款用途,同时还对借款用途做出了严格的限制。例如,借款不得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投资有价证券、期货,不得从事房地产投机,不得投资国家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等。其次,还对贷后资金的监管做出了规定。如《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就规定了贷款人负有认真检查、监督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责任。

  在借款用途及贷后监管方面,银行这种传统的金融行业有一定的制度保障,但网络借贷确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从陆金所、人人贷、宜人贷、有利网等有代表性的网贷平台的中可以看到,借款合同中虽然会约定借款用途,但是,对于借款用途存在借款用途约定模糊、缺乏贷后有效监管等问题。例如,网络借贷平台的借款用途普遍使用诸如“资金周转”、“改善生活”、“投资经营”等使用用途较为模糊的描述,这种模糊的描述不能起到规范、明确借款用途的效果。同时,由于出借者、贷款者、网络借贷平台三方通过互联网达成借贷合同,三方极有可能位于不同的地方,因此对于贷后的监督也就难以实现。

  借款用途的模糊以及贷后监督的缺失导致了 P2P 网络借贷存在着以下风险:

  首先,增加了出借资金违约的风险。借款用途的不规范以及贷后监督的缺失,让借款者能轻易隐瞒借款的真实用途,使得资金极易流入到股市、期货、投机房产等高风险领域,甚至从事走私、贩毒等违法活动,导致借贷违约风险加大,影响了出借人的直接利益;其次,影响金融创新以及我国的金融稳定。金融创新本来就是一把双刃剑,缺乏对借款用途约定和贷后监督,易导致整个网络借贷行业产生不可控的系统风险,不仅仅会影响网贷平台的发展,如果引发大量网贷平台出现倒闭的情况,将对我国的金融行业稳定造成冲击;最后,还加大了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风险。在传统的金融行业内,国家有较为成熟的方法对股市、楼市、重污染行业、高耗能产业等领域进行宏观调控,高速发展的 P2P网络借贷行业,缺乏借款用途的规范和贷后监督的缺失,导致国家无法掌握这些大量资金的流向,更是无法对这些资金进行有效的调控,从而影响整个宏观调控的效果。
  
  4.2 出借者的资金来源缺乏审核的问题

  出借人是网络借贷平台参与者中的弱势方,其利益应该尽可能多的得到保护。但是,出借人也有应该尽的责任,就责任而言,主要是就是集中在资金来源及审核机制缺乏方面带来的风险。纵观陆金所、人人贷、红岭创投、宜人贷等国内较为有影响的网络借贷平台,几乎找不到一家网贷平台有出借者资金来源的审核机制。资金来源审核机制的缺失,易带来以下问题:1、降低了洗钱等违法犯罪的成本。资金来源审核机制的缺失,不论资金是通过走私、贩毒、盗窃而来,都可以进入到网贷平台,并通过网贷平台转出,从而实现洗钱的目的;2、较低的进入门槛,降低了出借人的风险意识。最低投资资金 50 元,回报率普遍超过 12%,在这种低门槛、高收益的情况下,缺失了资金审核制度,很多人忽视风险,会采取信用卡套现、房屋抵押贷款等途径获得资金,甚至出现一些风险承受能力极差的老年人,将毕生的积蓄投资于网贷平台;3、增大了整个金融行业的风险。缺乏资金来源审核机制带来了出借人风险意识差,一旦网络借贷行业发生系统性的风险,民间借贷的大面积违约影响极其容易传导给银行等传统金融行业领域,2006 年的次贷危机已经给世人一个很沉重的教训了。

  4.3 平台其他参与者的法律问题

  P2P 网络借贷行业在我国存在着多种模式,如拍拍贷使用的存网贷中介的模式,还有引入担保机制的 P2P 网络借贷模式其中,采用担保模式的网络借贷平台在国内的最为普遍,有超过 90%的网贷平台使用了该模式,该模式也最能得到借贷双方的认可,例如,平安集团的陆金所、宜信公司旗下的宜人贷、人人贷、有利网、红岭创投等网贷平台均采用了担保的借贷模式。

  所谓担保网络借贷模式,指的是借贷合同的签订中引入第三方,也就是担保方,担保方对于通过审核的借款贷款合同,会收取一定的费用作为担保费,同时担保方会承诺,在借贷者违约的情况下,通过将出借者的债权转让给担保方的方式,代为偿还。

  正是因为我国信用体系建设滞后等因素的影响,促使了引入担保机制的网络借贷模式在国内迅速发展,也得到了众多网贷平台参与者的认同。虽然,担保机制的引入,适应了现阶段的国情,但是也带来了以下的问题:首先,个别担保公司违规进行担保。2001 年财政部印发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1]77 号),办法中明确规定了对单个担保对象担保的最高额度,以及担保公司能担保的最高限额:“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 10%;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 5 倍,最高不得超过 10倍”.其次,网络借贷平台进行自担保,加大了网贷行业的风险。近年来,银监会的相关负责人多次强调,网贷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网贷平台本身就存在着经营风险,如果其进行平台自担保的话,出借者的风险将会增加,例如,自担保网贷平台上如发生大面积的违约,受到担保代偿的影响,网贷平台正常经营将难以为继,出借者的利益将收到损坏,相反,如果自担保的网贷平台,如果经营不善,导致网贷平台无法为继,势必导致缴纳了担保费用的借贷关系,无法享受到担保的权利;最后,担保机制的引入,增加了网络借贷的成本,背离了网络借贷降低融资成本的出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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