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完善医疗纠纷调解机制的建议
针对目前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存在的问题,本文认为,要使第三方调解机制更完善、更有效的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必须从立法、组织的名称,管辖、人事和资金保障等各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节第三方调解组织的名称和工作原则
一、名称
关于第三方调解组织的名称,依照我国相关法律及其惯例,可称作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或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如果名称不统一,全国各地名字个不相同,不利于第三方调解组织的管理和调解工作的稳步推进。
二、工作原则
(一)中立性原则
中立就是公正、客观、不偏不倚,中立性是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处理医患纠纷,解决医患矛盾的基础与前提。这就要求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必须是独立于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之外,是独立的第三方中立机构,不受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的领导,也不受其指导,以确保其中立与公正。
(二)权威性原则
权威性是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处理医疗纠纷、化解医患矛盾的关键。医疗纠纷的特殊性(专业性、对抗性、群体性、高风险性)决定了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必须具有较高的权威性,权威性从何而来?来源于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专业性,具体包括组织的专业性、调解人员的专业性等等。医疗纠纷调解组织的成员,主要就是两部分,即法律专家和医学专家,如果其成员是既懂法律又懂医学的“两栖”专家,就更为理想了。有一点必须明确: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组织的医学专家不能受卫生行政部门管辖,并与卫生行政机构及医疗卫生机构切断一切经济联系。如此,方能保证其公正性、权威性。
(三)公益性原则
所谓公益性,是指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属于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非营利性组织,不收取医患双方当事人的任何费用?.唯有这样的调解机构才能受到医患双方,尤其是广大患者及其家属的欢迎,同时因为没有利益驱动,调解组织能够真正做到对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确保调解过程、调解结果的公平、公正与独立。
第二节保障第三方调解组织的独立性
一、设立各级独立于政府的第三方调解组织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组织应自上而下,从国家层面到县级基层,都要覆盖到,而且要独立于地方政府的各级部门,其人事和工作经费由上级直管,业务工作可由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共同指导。第一,只有独立于地方政府,才能独立的开展调解工作;第二,只有独立于地方政府,才能保证调解的公平公正;第三,只有独立于地方政府,调解结果才能使医患双方特别是患者信服。
二、机构工作人员构成
(一)人员配置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人员配置,也就是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中心)应该配置多少个调解员以及调解员应该具备什么资格条件,具有什么能力水平以及如何遴选、考核与奖惩的问题。一般而言,通行的做法是配备相应的临床医学、药学、卫生法学和保险行业的专业人员、资深律师、退休法官、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卫生行政管理人员等等,以便从容面对各类医疗纠纷的发生。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人员配置可以借鉴美、日、港、台等国家和地区的经验,严格调解员的遴选及资格限制,突出公信力、权威性、专业性,以保障调解机构的调解能力及调解效果,同时,应将本地人和外地人结合起来,可以适当的安排各方面素质高的患者参与。
(二)建立调解员信息库,向社会公开调解员的信息资料,严格实行回避制度
在具体调处医疗纠纷时,可借鉴仲裁程序的相关做法,由医患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调解员,如协商不成,由双方当事人从调解员信息库里抽取。
三、第三方调解机构的工作方式
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中心)具有一定程度的参与医疗纠纷调解的“主动性”,即不论是由于医患双方等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还是司法行政主管机关的移送,调解委员会(中心)都应主动介入主持调解,调解可深入到医院病房、医院办公室,但最好是在专门的调解场所进行。应赋予调解机构的调查取证权,调解机构可在医疗纠纷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到达医院,直接听取双方意见和诉求,并立即调取相关医疗病历予以封存,当事人必须配合,不得拒绝。应明确调解时效,以在一个月之内调解完毕为宜。通过以上组织设置、人员设置、工作方式的规定,使得第三方调解机制的独立性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