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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医疗纠纷调解机制的建议(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0-31 共382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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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医疗纠纷中的第三方调解制度探究
【第2部分】医疗纠纷处理途径
【第3部分】我国医疗纠纷调解存在的问题
【第4部分】 完善医疗纠纷调解机制的建议
【第5部分】医患关系调解机制分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三节完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立法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的建立与运作亟需法律的保障,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制定专门的医疗纠纷调解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院医疗秩序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立法或地方规章的形式对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受案范围,调解委员会(中心)的权利义务、调解程序、调解时效、调解协议的效力及其执行等一系问题作出明确具体之法律规定,将其尽快纳入法制轨道。如2008年施行的《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对规范第三方调解的运作,提高医疗纠纷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最大限度保护医患双方的正当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立法方面的具体建议如下:

  一、受案范围。

  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过程中发生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起的争纠纷均应纳入第三方调解的受案范围,同时,应将索赔金额确定在人民币2万元以上。

  二、权利义务

  第三方调解组织负责辖区内较大医疗纠纷的第三方调解工作。包括及时受理和调解医疗纠纷;通过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医学知识;向相关部门通报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情况;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履行与医疗纠纷调解相关的其他职责。

  三、医疗纠纷的调解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18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中心)可以有两种方式受理医疗纠纷:一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二是主动介入纠纷。

  在医疗纠纷的第三方调解机制中,还可确立医疗纠纷调解优先程序,实行“强制调解”,将第三方调解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一切医疗纠纷,没有经过第三方调解机构调解的,不得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得受理。调解前置程序可以使调解模式的优势最大程度地得到发挥,节省司法资源。

  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中心)在受理医疗纠纷案件之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据纠纷的复杂程度,挑选3-7名调解员,参与案件的调解,具体人选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调解委员会(中心)主任指定。

  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查明是非、分清责任,耐心说服、细致疏导,促使医患纠纷双方消除对立,互谅互让,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化干戈为玉帛。

  四、调解协议的执行和效力

  《调解法》第3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第32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33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曰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依照上述条款,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中心)主持、劝导、说服下,医患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就严重限制了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发展。笔者认为,可考虑在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和法院之间建立起一种衔接机制,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之后,调解委员会(中心)将调解协议书送达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确认其效力。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其内容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即制作民事调解书,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若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申请强制执行。我国台湾地区就是这样处理的,国内也已开始尝试,并已取得了较好的结果?.

  第四节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财政支持

  对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财政支持主要是指要保证第三方调解的正常的工作经费。从我国各地的实践来看,第三方调解的工作经费大体有这几种途径:

  由县级政府负担、由医疗机构赞助、调解双方共同负责,也就是调解是收费的。

  其实这三种解决工作经费的途径都不妥。

  第一,由县级政府负担。目前我国县级政府财政紧张,政府债务率高,如果第三方调解的工作经常由县级政府负担,可能会导致其成为“空头支票”,进而影响正常的调解工作。

  第二,由医疗机构赞助。这样不仅会影响调解的公正性,还可以能会导致患者对调解结果的质疑。

  第三,由调解双方共同负责,这样可能会导致第三方调解组织以追求利益为目的,有违第三方调解设置的初衷,而且调解要收费,第三方调解组织也不能主动参与调解,这样使得第三方调解不能发挥出他应有的作用。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应是建立在公益性基础之上的,整个调解过程都是免费服务,工作经费应由政府负责,但是不应由基层政府负责,应由中央或省级政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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