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完善
众所周知,公司是一个由多方利益组成的利益集合体。公司法的根本宗旨就是构建公司内部权力分配与行使关系,协调各利益方的平衡状态,它以股东为逻辑起点和终点。
公司制度的设计应该以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的,但是在制定和维护股东知情权制度问题上,始终存在着与企业信息安全和运营效率之间的对立冲突。过于扩张股东知情权,极有可能会影响公司正常的商业活动,甚至造成公司商业机密的泄漏;而过于限缩股东知情权,又不利于鼓励股东的权益维护、加强对公司的外部监督。因此,股东知情权制度的设计要合理兼顾公司与股东利益,寻求双方利益维护的最佳平衡点。为此,应该从以下三个层面来达到该制度期待达到的价值目标。
第一、效率。一般认为,商法的最高价值取向效益,同时兼顾公平以及其他。作为商法的一个重要分支,公司法的价值首先是实现商业运作的效率。因此,股东知情权的保障一定不能以牺牲公司的经营效率来实现。
第二、分配正义。股东知情权的核心价值在于解决股东在两权分离环境下的信息获取不公问题。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完善,要求我们应该建立顺畅的信息传导与获取机制,缓和当前中小股东、大股东和公司实际管理层的信息占有不均衡状态,实现信息资源在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公平分配。
第三、股东平等。“股东平等原则是各国《公司法》普遍承认的基本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精神之一,是公平、正义价值在《公司法》中的体现,股东平等原则也是公司存在和运作的基础,没有股东平等原则,《公司法》所设计的整套制度将失去存在的意义。”因此,股东知情权制度的设计要遵守股东平等的原则,给予股东同等的信息获取权、同等的救济保护,而不因股东的持股数量、持股时间而加以区别对待。
(一) 我国股东查阅权的完善
1. 明确查阅权行使主体
(1)原股东可以主张查阅权
通说认为,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实质上系民事合同关系在公司法领域的演变。依据“后合同义务理论”,在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诚信原则,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善后事务。该理论映射到公司法上,应该体现为股东与公司解除持股关系后,公司仍然应该同意该股东查阅其持股期间的公司信息。
对于股东已经转让股权后的公司信息,原股东能否查阅的问题,笔者认为,既不能无限放大股东查阅权以规避公司商业机密被泄漏的风险,又不能过于限缩股东查阅权以防范公司隐瞒事实、排挤股东转让股权的恶意行为,所以,可以为原股东行使该权利设定一个期间,如果原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持股公司存在信息造假、隐瞒利润的行为之后的两年内,不主张查阅权,则该权利发生消灭。如此,可以很好协调股东维权和公司信息安全之间的平衡关系。
(2)隐名股东可以行使查阅权
隐名股东应该享有查阅权。原因很简单,隐名股东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为公司融资尽了自己的一份力,而且也要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商业风险,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隐名股东完全有权行使查阅权以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信息,规避可能的经营风险,评估股权价值,调整投资方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中将影响股东资格的要素分为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形式特征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实质特征是签署公司章程、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当股东内部、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以实质特征为主,形式特征为辅进行认定;当股东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就股东资格产生争议时,则以形式特征为主、实质特征为辅进行认定。应该说,此种做法有效地平衡了股东、公司、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并且为许多法院所接受。
(3)未出资股东能够行使查阅权
未出资股东也应该享有查阅权。首先,从责任义务相一致的角度看,股东的出资义务对应的是财产性的收益权利,这点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第 17 条就可以看出,而股东知情权并非财产性权利,所以并不能以出资瑕疵为由而被限制。另外,公司法还规定,虽然股东未出资,但是也应该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和规避商业风险的需要,这类股东应该享有查阅权。其次,从未出资股东资格解除程序来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8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时,经公司催告后仍不缴纳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议的形式解除该股东的资格。也就是说,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必然的丧失股东资格,只有在公司催告无果且经过股东会议之后才能解除股东资格。再次,从股东知情权的权益属性来看,股东知情权属于固有权,由国家法律强制规定,非经股东本人自愿放弃,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的行使予以限制或剥夺。所以,只要未出资股东还具备股东资格,其查阅权就得以行使。
2. 确定查阅权的义务主体为公司
股东提起查阅权之诉的义务主体只能是公司。股东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管理者为被告提起查阅权之诉,符合情理却不符合法理。首先,股东行使查阅权的目的在于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信息,公司是股东知情权的直接对象。
第二,公司法实质上是合同法在公司领域的延伸,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权利方向义务方主张权利,义务方向权利方履行义务。股东在经过一系列外观程序登记在册后,实际上是与公司--而非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管理者,订立了合同,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相对的,公司给予股东参与利益分配权、知情权等一系列权利。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主张相关权利时,公司应当是股东查阅权唯一的义务相对方。第三,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可以独立表达意思、独立承担责任。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自然人,只是公司意志下的实际执行者而已。即使是控股股东的行为,也是以公司的外观表现出来的。所以,股东查阅权的义务主体应当且只应当是公司。
司法实务中,很多地区也都采纳了这一观点,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中都规定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由此提起的诉讼也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当然,我们应当考虑到,在公司已经被注销,丧失主体资格的情况下,股东知情权之诉只能以参与过公司清算程序的管理层人员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