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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完善(3)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0-31 共789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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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我国股东知情权相关法律规范探析
【第2部分】股东知情权的概述
【第3部分】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4部分】 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完善
【第5部分】股东知情权法律体系建设结论与参考文献

  当然,并不是所有质询事项都应该得到答复。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是无边界的。股东质询权亦应如此。为防止权利被滥用,质询权的行使范围应予以合理限制。《日本商法典》认为,当“该事项与会议目的事项无关、说明将显着损害股东共同利益、说明需要进行调查或有其他正当事由时”,或者需要经过调查后才能说明的,董事及检查人有免于回答的权利。《德国股份法》也列举了董事会拒绝回答质询的豁免事由:第一、以“理性商人”为标准判断,回答质询会损害公司或关联企业并非微小的利益;第二、相关税务信息可以拒绝;第三、被质询的事项属于在年度资产负债表中的定价与其真实价值的差价问题;第四、董事会回答质询会以受到刑罚为代价。借鉴日本、德国的豁免事由,存在下列事项时,答询义务人可以拒绝回答:会泄漏公司商业机密的;会损害公司和股东集体利益的;股东可以自己获得的。

  4. 补足股东质询权的公力救济程序

  考察域外关于股东质询权的公力救济程序,可以总结出三种适合我国法律环境的救济手段:

  (1)强制质询之诉。所谓强制质询之诉,是指“说明义务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回答股东的质询时,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公司未依法履行回答股东质询的义务,并强制公司对股东的质询做出回答的救济方式”.《德国股份公司法》中即规定了此项救济手段。处理该诉时,法院只需审查答复义务人的拒绝理由是否成立,或者其答复是否违背信义原则,而无需审查回答的具体内容是否正确。

  (2)决议撤销之诉。当答复义务人在股东(大)会上拒绝回答股东的质询,该股东(大)会即构成决议瑕疵,股东可以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撤销。《日本商法典》中就有此项规定,当董事会无视股东提出的议案,并且没有将该议案记载于股东大会召集通知时,股东可以在决议作出的三个月内提出决议撤销之诉。德国公司法亦有相关规定,不同的是该权利应在决议作出的一个月内行使。由该诉的特点可以看出,行使该权利的只能是参加了股东(大)会的股东。至于行使此权利的时间,根据我国《公司法》第 22 条,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决议撤销之诉,影响公司运营效率,提起该诉的股东应当提供相应担保。

  (3)损害赔偿之诉。由于质询股东善意的相信了答复人的不当说明,并在此支配下进行了后续行为却遭受损失的时候,股东有权向该答复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股东的损失与答复人的答复行为之间应该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这种损失应该是实际的、而非预期的损失。另外,在该诉的责任承担上,可以援引《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中有关职务侵权的规定,以公司为被告,由公司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公司向对答复行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答复人进行内部追偿。

  (三) 引入检查人选任请求制度

  在考察了域外的检查人选任请求制度后,综合比较行政选任、公司选任、司法选任三种选任程序,我们发现,行政选任虽然具备一定的强制力,但是政府部门极有可能延续过往计划经济的惯性思维,不当干涉公司内部经营,而且行政机关自身监督机制的缺乏,也可能会影响检查人制度的发挥。公司选任最具灵活性,而且也符合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然而我国公司实务中“一股独大”现象频频可见,这部分大股东掌控着公司的日常管理,又能左右股东(大)会的表决意向,股东向股东(大)会申请检查人调查公司事务的方式显然困难重重。司法权是权利庇护的最后屏障,具备以上两种方式无法比拟的权威性、强制性,但是申请程序却相对繁琐。因此,我们可以日德两国为参考,采用私法选任与司法选任的双重模式,以申请私法选任为前置程序,以申请司法选任为最后保障,使两种模式相互补充、优化效果。此外,在规则设计的细节上,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严格控制该权利的请求主体。检查人选任请求制度是由客观第三方对公司做的调查。相较于查阅权、质询权,该制度实施得来的公司信息更全面、更真实、也更深入,对公司的触动也最大,因此应该严格限制其申请股东的资格条件。这表现为:该股东有证据表明公司确实存在重大违法违章行为;该股东具备一定的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日本公司法要求行使此权利的股东持股比例不低于 3%,或者持续持股六个月以上。至于我国应该对此限制在什么标准,由于笔者学术能力有限,在此不再赘述。

  2、科学设计选任程序。采用私法选任与司法选任的双重模式在具体操作上表现为:(1)向股东(大)会请求选任;(2)向法院请求选任。在通常情况下,股东应该先向股东(大)会提出选任请求,遭到股东(大)会拒绝后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根据证据的充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如若准许,法院可直接选任合适的检查人。在事态特别严重或者特别紧急的情况下,股东也可以跳过公司内部程序,直接向法院提出选任请求,以法院强制力保证该程序的及时启动、深入进行。

  3、筛选合格的检查人。检查人的自身素质、专业能力直接影响到调查过程的效率性及调查结果的公正性,因此,很有必要对检查人的任职资格作出一定限制。借鉴台湾“公司法”对检查人的规定,合格的检查人应该符合下列两个条件:(1)检查人与被调查公司之间没有利害关系;(2)检查人应该具备调查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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