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正确适用威胁、引诱、欺骗讯问符合侦查谋略正当性
“威胁、引诱、欺骗”讯问方法适用正当,是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通过有的放矢地制定各种讯问谋略,及时有效地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促其如实交代,如实作出供述,帮助查明案件真相,查清犯罪事实,实现诉讼目的和效果。
1.正确适用威胁、引诱、欺骗讯问方法符合侦查规律
侦查讯问是侦查人员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获取犯罪嫌疑人的真实供述和辩解。刑事案件要顺利破案一般离不开审讯工作,有些案件甚至只有靠被讯问人供述来破案。在讯问中,侦查人员的目是明确的:首先是瓦解被讯问人的心理防线,其次是促使被讯问人如实供述,最后查明案件或从中获取线索。但需注意的是,侦查讯问工作天然具有对抗性和直接性的特点。犯罪嫌疑人大多数不会主动供认自己的罪行,除非在现场被抓获或主动投案自首的。讯问初期,出于自我保护,犯罪嫌疑人或不承认或说假话,妄图以此来迷惑讯问人员,蒙混过关。侦查人员要想获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就要给犯罪嫌疑人施加一定的心理压力,运用刑事和法律政策诱导犯罪嫌疑人,当然这其中或多或少会隐瞒一些事实,这就是“威胁”、“引诱”和“欺骗”.美国着名的侦查学家弗雷德·英博说过,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口有罪的供词,为了获取不愿配合的知情人的证词,审讯中使用带有计谋、欺骗性质策略是必不可少的。为犯罪嫌疑人承认罪行铺平道路,化解冲突或消除对抗,必须运用审讯谋略。具有“威胁、引诱、欺骗”成分恰恰又是审讯谋略独有的特点。
2.正确适用威胁、引诱、欺骗讯问方法符合道德标准美国着名的侦查学家弗雷德·英博教授说过,讯问人员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不用像安分守纪的公民在处理事情时一样,必须要讲究处理方法的正当性,这句话道出了运用审讯方法时应当把握的道德标准。[8]
我们不能简单地移植军事斗争中的“诡道”做法,因为毕竟审讯场上不同于战场上拼杀的较量,但审讯中的交往也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的交往,其对象和手段等方面都不同。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除非讯问人员事先开诚布公地告知他们每个言行的真实目的,否则,让其供认罪行可能是一种“脏的把戏”,任何审讯都可以看成是欺骗的或不道德的,这样做不利于他们的利益。对他们来说,任何审讯不会也不应是轻松和令人愉悦的,而透明的审讯更是想象不到的。因此,审讯人员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不用像守法的公民在处理日常事务时那样遵守道德和法律,而要在较低的道德水平上来审讯。
3.正确适用威胁、引诱、欺骗讯问方法获得的未必是虚假供述
事实上,所谓的合法审讯获得的口供不一定全部是真的,以“威胁、引诱和欺骗”的方法获得的口供也并非都是假的。正确适用“威胁、引诱、欺骗”讯问方法,不像刑讯逼供那样实施物理和精神的强制,主要是采取言语方式进行,并不直接作用于被讯问人的身体。正确的“威胁”、“引诱”、“欺骗”方法,是侦查人员为获取犯罪嫌疑人的真实供述,或运用法定的震慑机制,或以法律规定的利益和符合人之常情的条件许诺,或运用公共道德所容许的善意的“欺骗”行为,迫使犯罪嫌疑人进行的供述。在某些程度上,并不是所有的“威胁、引诱和欺骗”讯问方法都会抑制或剥夺被讯问人的意志自由。
如果被讯问人是无辜的,侦查人员告诉被讯问人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人看见了,此时被讯问人心理知道自己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可能会有人在现场看到,那么他自然会知道侦查人员是在说谎的。侦查人员的欺骗行为往往只会产生与预期相反的结果,被讯问人断然是拒不承认的。由此可见,侦查人员采用“欺骗”行为方法并不必然导致无辜者认罪。
(三)不当适用威胁、引诱、欺骗讯问具有社会危害性
“威胁、引诱、欺骗”讯问方法适用不当,只是片面地追求讯问结果,为达成目的而放任甚至刻意在讯问过程中实施违法取证手段,从根本上违背了法律“保障人权”之本意,具有社会危害性。
1.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主义法制
我国《宪法》和《刑法》对公民的人身权利都有明确的保护性条款规定。《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要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人身权与个人的人身不可分离,一般不能转让。公民的人身权利是不受侵犯的,即使涉嫌犯罪的人,他们的人身权利同样不受侵犯。少数刑事审讯人员明知法律规定,却仍然违法侵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这是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行为。
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个人和团体无权剥夺这项权利。但实践中,为破案需要,存在着少数执法人员不以法定程序剥夺公民该项权利的现象,轻则长时间的审问,重则剥夺进食、睡眠,更为严重的是肉体惩罚和精神刺激。讯问人员恣意审讯,侵犯和剥夺了被讯问人作为人最起码的尊严等权利,侵犯了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权。不恰当的“威胁、引诱、欺骗”行为严重的践踏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严重地背离了社会主义法治的要义,不利于构建法治社会。
2.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致使法律失去公平
在不恰当的讯问下,侦查人员为达目的,随意给犯罪嫌疑人施加压力,只关心获取的供述内容是否符合其要求,置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与否于不顾。这种讯问取证模式,忽视了犯罪嫌疑人的意志自由,极易导致虚假供述的产生。而且因侦查人员具体实施的行为可能给犯罪嫌疑人带来心理、精神和生理上的极大压力,使其感到疼痛或痛苦,已经超出了人们可以接受的道德底线,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相比较而言,恰当的“威胁、引诱、欺骗”讯问是一种智慧较量,目的是依法查明真相,始终围绕办案本身,不仅注重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也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从而辨明真伪,作出正确的判断。但是,不当的“威胁、引诱、欺骗”讯问其存在正是由于侦查讯问人员没有周密组织和统筹考虑,只是凭着主观臆断对案件发展的态势作出预判,简单粗暴地进行讯问。其方法单一,奉行由供到证的单一取证模式,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以提供侦查方向,开展下一步侦查工作,审讯人员并不关心认罪的人中有没有冤屈者,他们关心的只是自己什么时候能够拿下案子,什么时候立功受奖,于是乎,滥用非法手段也就成了必然。犯罪嫌疑人在不当的“威胁、引诱、欺骗”性讯问中,所作出的交代是不客观的、不真实的。如国内媒体曝光了佘祥林冤案等案件,造成这些冤案的都是非法讯问方法起的作用。这些冤案足以证明:在不恰当的讯问方法面前,法律就会失去公平。不恰当的讯问方法可以使一个意志薄弱的无辜者被判有罪,也可以使一个意志坚强的有罪者被判无罪。通过不恰当的讯问方法使拒不认罪的罪犯如实招供的虽然不少,但无辜者因肉刑摧残而乱供乱攀,含冤受罚的也不乏其例。
3.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社会公信力,影响社会稳定。
司法机关代表法律,代表国家权利机构执行法律。广大人民群众基于对法律的信任,而对司法机关也予以信任。然而不当的“威胁、引诱、欺骗”性讯问会使司法人员漠视司法权的正确行使,使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权威严重受损。司法工作人员的职责是代表政府依法对社会秩序进行管理。如果因为司法工作人员个人行为违法,适用不当的“威胁、引诱、欺骗”讯问方法,会导致部分群众不再相信政府的信誉,不再相信法律的公正,使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力大大降低。群众会因此谩骂公安侦查人员为土匪,谩骂政府腐败,在关键时刻,造成部分群众不仅不积极配合政府管理社会的举措,而且对政府在管理中遭受的挫折幸灾乐祸。这两年四川发生的多起群体性事件中,前来维护秩序的警察被闹事者殴打,旁观的很多群众不但不出手帮助却发出喝彩声,更有甚者还趁乱殴打警察。当司法机关制造的冤假错案被公布之后,人民群众容易怀疑社会的司法是否公正,甚至会对司法机关失去信心。
当前,中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类社会矛盾较为突出,确保社会稳定的任务十分艰巨。如果出现不当的“威胁、引诱、欺骗”性讯问,其结果是法律受到践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社会正义被人为地扭曲。据了解,不少曾经受过公安等司法部门处罚的人,他们并非是因为自己做了违法之事受处罚而仇恨司法部门,而是司法工作人员非法地对待他们,使他们在违背本人意志或违背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不得不承认没有的事实。群众对司法部门的怨恨情绪多了,就往往会因为一件小事而从其它渠道向社会发泄不满情绪,以求得心理平衡。长此以往,终将导致遭受冤屈的当事人及其亲属长期对社会极度的不满,群众对政府最终失去信任。群众对政府及司法部门失去信任,不利于政府及时有序地管理社会,不利于建立长治久安的社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