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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适用威胁、引诱、欺骗讯问方法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0-30 共8448字

  五、正确适用威胁、引诱、欺骗讯问方法分析

  面对严峻的犯罪形势和刑事诉讼法修改带来的双重压力,我们应当认清形势,努力探索新形势下讯问谋略施用的新途径、新方式,正确适用“威胁、引诱、欺骗”讯问方法,确保讯问结论作为合法言词证据所具备的证明力。

  (一)正确适用威胁、引诱、欺骗讯问方法的基本原则

  正确适用“威胁、引诱、欺骗”讯问方法,必须坚持以下三个原则:

  1.遵循法定性原则

  采用“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进行讯问, 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法律所确认的方法进行。首先,运用的主体必须适格,必须是具备法律资格的人员,这是前提条件。

  其次,审讯的内容不能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这是实质要求。最后,侦查讯问人员应当依照合法程序使用审讯讯问谋略,这是程序要求。任何讯问谋略都是侦查讯问人员指挥的结晶,其制定和实施必须将经过严格的分析、研究和审批程序,不得擅自为之。如果侦查活动本身不具备合法性,讯问自然就不可能具备正当性。

  外国刑事诉讼法限制侦讯手段, 也是以法定原则来限制的。如德国在刑诉法第 136a 条就规定, 禁止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欺诈或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对被指控人的意志自由。但又规定允许在刑事诉讼法准许的范围内实施强制。同时规定严厉禁止以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德国刑诉法136a条这一规定,就是要求带有威胁、引诱因素的审讯必须符合“法定原则”.

  我国刑事法律政策规定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讯问人员利用这一政策规劝被讯问人是允许的。如讯问人员说“只要你坦白,我们会对你从轻处理,法院也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如果你拒绝交代,说明你不认罪, 法院会对你从重处罚的”等等,这样的“引诱”、“威胁”是合法的。但是,下列情形是违反法律规定或没有法律依据的:①讯问人员的“引诱”、“威胁”的内容超出法律规定的。如说:“你如果老实交代,就放你出去,不追究你的责任”,这类引诱就超出法律的规定,即使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也不能任之放到社会上的。②利用所谓的“被告不自证其罪就牵连亲属”的审讯是违法的。如说:“你不说清楚,就把你家属抓起来。”③其他情形。如讯问人员对被讯问人说“老实交代了,就可以给肉吃”,或者称“不老实交代,就会蹲黑屋子”等等,这些引诱、威胁是不合法的。

  不是在任何案件中都需使用“威胁、引诱、欺骗”讯问策略,而仅适用在部分重大疑难案件,在比较容易破获的普通案件中没有必要也不能使用这一策略。对于适用的重大疑难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讯问难度较大、②获取的证据有限、③对证据有疑问、④无法根据有限或有疑问的证据定罪的、⑤穷尽了其他攻心策略等方法后,被讯问人仍不认罪的情形下。

  2.遵循真实性原则

  所有的“威胁、引诱、欺骗”审讯方法都必须符合真实性原则, 所获取的口供才不至于是虚假供述。罗格·E 萨哈尼曾说过,自白会因为不能满足自愿性而被拒绝采纳,被讯问人所作出的陈述,如果是因为被威胁或者被引诱而作出的,可能会是虚假的自白。

  法庭也会因此拒绝采纳这种自白。除了这些自白是虚假自白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公众会误以为法庭也参加了这种不正当行为,将会使刑事司法制度失去公众的支持。而“威胁、引诱、欺骗”审讯方法的本意,是通过正确的方式使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非法性,认识到自己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因此,审讯人员在施用“威胁、引诱、欺骗”审讯方法时,必须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愿,给予其供与不供、以及自主决定供述内容的意志自由。讯问谋略的本意,是通过法律教育、情感感化等具体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非法性和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达到认罪、悔罪的法律效果。而不当的讯问,则忽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愿,侦查人员为达目的盲目,忽视了犯罪嫌疑人的意志自由,只关心获取的供述内容是否符合其要求,极易导致虚假供述的产生。

  审讯过程中,只要讯问方式抑制了被讯问人的自由意志而导致被讯问人作出虚假供述的,都是不恰当的。讯问人员为达到目的,忽视了犯罪嫌疑人的意志自由,置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与否于不顾,容易导致虚假供述的产生。如下列行为都是抑制了被讯问人的自由意志:①讯问人使用不当的欺骗方法。讯问人员拿出虚构的讯问笔录欺骗被讯问人其同案犯已经全部交代,使被讯问人误认为其他人都指认自己,最后为争取好的态度,被迫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②讯问人员使用不当的诱惑或威胁方法。如果对被讯问人以较大诱惑的诱饵进行引诱, 或以较大的威胁进行恐吓,都会导致被讯问人违背事实真相而作出虚假供述,违反真实性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能轻信口供。如果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是不能对被告人认定罪有并处以刑罚。所有案件的查处都要重视取证工作,避免出现冤枉案和纵容案。

  3.遵循合理性原则

  “威胁、引诱、欺骗”的审讯方法适用不当显然会导致违法。但适用得当,将具有明显的侦讯效益。审讯实践中,就算是法制观念较强的讯问人员,也都努力在法律允许的最大限度内运用这类具有“审讯力度”的方法。仅用“法定原则”与“真实原则”并不能解决所有的合法性规制问题,这就还需要运用到“合理性原则”进行规制。合理性,作为重要的行为合法性规制概念,指的是由符合社会大众标准的经验判断所确定的妥当性,往往作为判定行为妥当与合法性的内在标准。西方法学中普遍使用合理性原则,如逮捕需有合理的根据、警察的暴力不能不超过合理的限度,等等。

  “威胁、引诱、欺骗”审讯方法的目的是依法查明真相,不仅注重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也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讯问是一种执法行为,是正义的体现。讯问自身必须与社会通行的道德标准一致,不得突破公序良俗的道德底线,必须能人“良心”上可以接受。如果“威胁、引诱、欺骗”的目的是通过不法手段强制或引诱他人作出不符合本意的供述,是不符合法律和道德因素的。例如,试图通过对被讯问人的心理、精神和生理上施加高程度的压力或诱惑,甚至是使被讯问人感到疼痛或痛苦的程度,这些具体的手段无法是无法让普通公民接受的,这些手段必然会损坏公序良俗,不符合道德标准。我们认为合理性原则必须做到三方面要求:第一是,在法律上不能超过一定限度。“威胁、引诱、欺骗”讯问策略如果超过必要限度,就会变成法律所禁止的“非法取证”行为,因为不易判断由此取得供述的真实性,就会被认为是“非法言词证据”而予以排除。第二是,不能限制或剥夺被讯问人的意志自由。讯问中,采取“威胁、引诱、欺骗”

  性讯问策略策略,要准确把握语言和方法注意关于“度”的限制,不能限制或剥夺被讯问人的意志自由,保障其可以自主地回忆、供述、辩解等。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讯问人使用伪造的证据,会被讯问人因为对自己的辩解丧失信心而做出虚假供述,因此也容易出现冤假错案。第三是,在道德上要受到一定的约束。学者波斯纳认为,法律并不完全禁止以欺骗等手段获取供述,审讯时是允许适当的使用,前提是要遵循起码的道德底线,如不能利用被讯问人的特殊信仰实施欺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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