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3.1原告主张的表见代理不能成立
本案原告一直主张存在表见代理,涉案商标转让协议应该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受转让协议的约束,依约向原告转让商标。原告认为本案成立表见代理基于以下几点理由:"第一,杨荣山身份特殊,他既是台湾唯冠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深圳唯冠的法定代表人。第二,根据南方都市报于2008年9月的一篇名为《换全球商标?美国EMC左右为难》的文章的报道,麦世宏的身份是被告深圳唯冠的法务人员。第三,代表深圳唯冠出面参与谈判的负责人和最后授权签约的代表都是麦世宏一人,而且谈判协议记载的内容和订立的书面合同里的内容也完全相同。第四,在进行谈判的过程中,深圳唯冠已经承诺要参与此次商标集体转让交易。"⑴那么诚如原告所主张,本案中表见代理能否成立呢?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是表见代理的法条规定。显而易见的是:虽然表见代理制度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是规定的还是过于简略,而且适用的条件也规定得比较抽象。
然而还是可以确定"善意无过失地相信无代理权人有代理权,是表见代理的惟一构成要件。"?^即要成立表见代理必须满足两个具体条件:第一,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能够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具体情形。第二,相对人是善意的且无过失。
从本案案情来看,原告之所以主张成立表见代理是因为原告认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杨荣山、麦世荣或者hui_yuan代理权而被告事实上并没有授予,亦或是说被告已经明知前述三人中有人以被告的名义去实施一些民事行为却仍然不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从而导致原告产生他们对外有代理权的误解。
笔者认为前面列举出来的原告苹果公司与IP公司支持本案成立表见代理的主张的四点理由,无一可以用来证明存在能够使原告相信转让协议的谈判人和签订人具有代理被告深圳唯冠来处分本案两项争议商标的授权表象。也就是说,原告苹果公司所主张的表见代理不能成立,即商标权权属转让协议对被告深圳唯冠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理由在于:第一,从杨荣山的身份来看,虽然他既是被告深圳唯冠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台湾唯冠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从他出具的iPad商标的转让事宜的授权书却可以明确的看出授权来自于台湾唯冠,而且授权书所盖印章也是台湾唯冠,因此本案授权给杨荣山的是台湾唯冠,根本不是深圳唯冠。另外,即使杨荣山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处理作为公司财产的商标时也必须获得被告深圳唯冠的明确授权,这样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第二,根据南方都市报的报道所确认的麦世宏的身份,他是深圳唯冠的一名法务人员。
然而,通过签订转让协议时麦世宏所提交的名片却发现并非如此,麦世宏其实是"深圳法博智权专利商标法律事务所"的总经理。因此南方都市报的该篇报道不可信。第三,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深圳唯冠曾经或现在承诺参加所谓的商标集体转让的交易。从本质上来说,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商标法》中商标权的转让应遵守基本的规则:意欲受让他人所有的商标,只有同商标权人或者获得商标权人本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谈判和签约才有法律意义。很明显苹果公司和IP公司就没有遵守该规则。事实上,本案争议商标的转让协议是原告与台湾唯冠签订的,被告并没有参与且没有签字盖章。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一方面原告并不存在有理由相信台湾唯冠有代理权的情况,也就是说并不存在上文笔者所列举的三种表见代理发生的原因或表现形式之一,另一方面原告在整个过程中是否善意也不不得而知,甚至在笔者看来原告作为一个向来注重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影响很大的公司居然出现这等"乌龙",实在令人怀疑其真的是善意无过失。因此笔者认为争议商标的转让协议约束的是原告与台湾唯冠,并不能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如此,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表见代理不能成立是正确的。
3.2台湾唯冠无权处分被告所有的商标
从本案来看,转让争议商标的协议是由台湾唯冠和原告IP公司两者签订的,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并不是原告和被告深圳唯冠。如此看来,台湾唯冠和原告IP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转让被告所有的商标的行为其实就是一种无权处分被告深圳唯冠享有所有权的注册商标的行为。那么该商标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呢?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如何理解该条规定,学界有不同意见。事实上,当今学界围绕该法条规定的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学者们有很多不同的解释,相互之间也有过激烈的争议,最终形成了三种比较有代表意义的观点,即"无效说"、"完全有效说"、"效力待定说".?虽然学界存在争议,但在司法实务界已经对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2012年3月31円最高人民法院屯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通过,2012年7月1円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屯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该条解释可以看出,在处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生无权处分行为时,最高法院采取的是"物权合同效力待定说",即债权合同有效,物权合同效力待定。
笔者认为,从原告起诉被告可以看出,被告深圳唯冠拒绝追认该商标转让协议中涉及转让其拥有的两项商标的部分。正是由于事后被告深圳唯冠拒绝追认台湾唯冠的无权处分行为,所以台湾唯冠与原告IP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对被告深圳唯冠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合同因为具有相对性,也就是说当事人不可以借助订立合同的机会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和义务。在2009年的年底,台湾唯冠和原告IP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这意味着该协议的主体只能是原告IP公司和台湾唯冠,也就是说不管原告IP公司和台湾唯冠的签订的协议其内容怎样,它们都不得为第三人即深圳唯冠设定任何权利和义务,协议中约定的与深圳唯冠相关的任何权利和义务的内容都不能对深圳唯冠产生法律效力。结果就是台湾唯冠与原告IP公司所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的最终目的要落空。但是台湾唯冠作为合同的主体应受该转让协议的约束,此时台湾唯冠无法依约转让全部的商标权利,那么原告IP公司可根据《商标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以台湾唯冠违约为由要求台湾唯冠公司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3被告提出的商标诉前禁令的申请应予以驳回
前面笔者在介绍基本案情的时候提到,在本案二屯期问,被告深圳唯冠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苹果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认定苹果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成立,同时申请禁制令,要求责令苹果停止销售"iPad''平板电脑。那么深圳唯冠申请商标诉前禁令的行为,法院能否支持呢?
我国《商标法》第57条第1款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措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诉前禁令的作用在于-第一,防止发生侵害商标权利的行为。第二,及早地请求停止侵权行为。此外,商标诉前禁令的申请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其一,商标注册人、利害关系人才有提出申请的主体资格。其二,侵犯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其三,如不对侵权行为加以及时制止,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将可能要受到很难弥补的损害。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颁布实施了《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在该司法解释中主要规定了如下几点内容:第一,商标诉前禁令申请人的范围,包括商标注册人、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和在商标注册人不申请情况下,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第二,有权管辖并受理商标诉前禁令申请的法院是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的对商标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三,申请人需要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并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追加担保。第四,法院审查被申请人复议申请时考查的内容。
另外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商标诉前禁令申请状所应载明的事项及对相关证据的要求,等等程序性事项。
依据上述规定,深圳唯冠在对上海的iPad中国区总销售商提起诉讼时,深圳唯冠作为商标所有权人向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对iPad作出一项临时禁售的诉前禁令。由于iPad商标权的权属纷争还没有最终解决,受理法院因此裁定中止审判,同时对临时禁令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因为法院作出的驳回临时禁令申请的裁定书未对外公布,媒体也没有对法院为何驳回申请作相关的报道,所以笔者只能根据申请临时禁令必须具备的三个要件来推断法院在驳回深圳唯冠提出的临时禁令申请是所依据的理由,同时判断驳回申请的裁定是否与我国法律的规定相符合:
第一个要件:提出诉前禁令申请的人必须是商标注册人或者与商标有利害关系的人。深圳唯冠认为,自己是iPad商标在中国大陆的所有权人,而且自己有主管机关颁发的商标注册授权证书,就目前来说iPad商标在中国大陆还是有效的,自己就是合法的商标所有权人;然而苹果公司可以提出自己曾经和深圳唯冠签订了商标所有权转让协议,而且二者之间有关商标权属的纠纷法院已经受理但是还没有审结。换句话讲,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屯制,虽然一审法院判决苹果公司败诉,但是随后苹果公司已经提出了上诉,那么一审判决就还没有生效,因此在二审法院作出终屯判决前iPad商标最后归谁所有就没有定论,苹果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当然也就还是一个未知的问题,在此条件下苹果公司如果继续使用争议的iPad商标也就不构成违法。
第二个要件:侵犯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m在发生或即将发生。
深圳唯冠认为,苹果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iPad商标并且从事销售等经营性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未经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而在同种类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这就是一种侵权行为;然而苹果公司却能以商标权的权属仍存在争议为由,提出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仍有疑问的抗辩。
第三个要件:如不对侵权行为加以及时制止,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将可能要受到很难弥补的损害。深圳唯冠认为,侵权行为的存在及延续其实就是一种难以弥补的损失,这种损失主要是销售损失,另外对商誉和市场占有来说都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苹果公司认为,深圳唯冠在中国大陆注册并取得iPad商标之后只是十分少量的使用过该商标,可以这么说在市场上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深圳唯冠所拥有iPad的商誉。深圳唯冠现阶段正处在一种资不抵债及生产停滞的状态中,而且深圳唯冠的目前的这种状态根本就不是因为苹果公司使用了 iPad商标所导致的,苹果公司在中国大陆如果继续使用iPad商标根本就不会使深圳唯冠陷入更严峻的商业亏损之中。换句话讲,侵权行为的延续根本就不可能引起难以弥补的损害。退一步讲,纵使苹果公司的行为最终被认定为成立商标侵权,深圳唯冠也能够通过请求损害赔偿的方式来弥补自己的损失。
综上所述,在第一、第二两个要件有疑问而第三个要件又明显不具备的条件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深圳唯冠提出的临时禁令申请予以驳回的裁定符合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