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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性性权利刑法保护的立法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9-26 共456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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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男性性权利刑法保护问题研究
【第2部分】我国刑法对男性性权利保护探究引言
【第3部分】男性性权利的认识及其保护现状
【第4部分】我国性犯罪法律设置的问题及刑法保护不力
【第5部分】男性性权利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第6部分】 男性性权利刑法保护的立法建议
【第7部分】男性性权利立法缺失与完善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5章 男性性权利刑法保护的立法建议

  5.1强奸罪的立法完善

  根据学术界的通说,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以及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目前在世界上,也有很多大国家关于强奸罪的相关立法规定,是与我国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基本雷同,一般都认为强奸罪构成犯罪的主体要件必须为男性,行为人侵害的对象局限于女性。造成这样的结果是因为传统观念形成的男强女弱的潜意识,长期以来,传统观念、社会文化制度以及受女性本身条件的约束,最终导致女性处于明显的弱势位置。特别是在性方面,女性往往会成为男性的附庸,但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女性同男性强行发生性关系,女性侵犯男性性权利的案件也是屡见不鲜,如前面所述,是有必要对我国刑法关于强奸罪的罪名进行相关立法完善,这样有利于加强对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

  首先,应在我国《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关于性交的含义。一般人们都普遍认为,男性同女性的器官对接就属于性交,但是这种理解是基于自然性交行为,而应将其它的非自然性交行为,例如:同性者之间相奸、口交等行为亦应纳入到猥亵的范畴。如果都是这么理解的话,那么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就仅仅是女性,这样就无法充分保护强制性交犯罪中关于男性的性权利。在我们当前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各种新类型的侵犯男性性权利的案件,也使得人们对性交的含义理解从新产生了新的认识。目前,世界上有些国家或地区的刑法就对性交的含义明确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在总则第1章第10条名词定义中就明确地规定了性交的定义,称性交者,谓非基于正当目的所为之下列性侵入行为:(1)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2)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之行为。(1)作出相关规定的还有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13*1条规定,除了阴道性交外,性交包含口交和肛交在内。因此强制性交谓异性或同性间不正当性行为,在性行为之过程中,有由男性主动,亦有由女性主动,对其成立之犯罪,并无影响。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笔者建议,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台湾地区《刑法》的相关立法设置,以名定义的形式在我国《刑法》总则中以明确的条文规定性交的具体含义,这样如果发生女性强行与男性发生性交的行为,特别是在现实生活男性强迫男性发生性交的行为,都可以找到定罪处罚的明确法律依据。

  其次,应取消我国《刑法》分则屮关于强奸罪的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的性别限制。根据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强奸罪,其主体局限于男性,也就是讲,在我国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只有也只能是男性,女性则不可能成为强奸罪犯罪的主体。但是女性如果帮助、教唆强奸的,才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帮助犯或教唆犯,而且女性只会被当作强奸罪的共犯来处理,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女性龙可以被认定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所以说,我国关于强制性交犯罪的立法仍然是停留在20世纪中后期,其并没有根据我国现实社会的不断变化作出相应而有必要的调整,因此,这样使得男性性权利受到侵害时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保护依据,这亳无疑问是我国立法滞后性的表现之一。其实,目前在世界上有许多国家或者地区,对于强奸罪的相关规定,已经完全废除了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上有关男性和女性的性别限制的规定。例如:在法国1994年3月1 施行的《法国刑法典》第222条-223条规定:以暴力、强制、威胁或者出其不意的手段对他人实施任何性质的性之进入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处15年有徒刑。第222条-224条第2项规定:对不满15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处20年有期徒刑。意大利《刑法》第519条规定:以强暴、胁迫强制他人性交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与未满14岁、未满16岁人相奸者亦同。根据上述事实情况,笔者建议:可以将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中性化,不要再专门指男性和女性。对强奸罪的主体和对象进行扩大解释,可以将女性纳入到强奸罪的主体范畴,将男性纳入到强奸罪的对象范畴,这样的话男性的性权利就可以很好地被加以保护,那些女性对男性实施性侵犯的案件、男性对男性实施性侵犯的案件也都可以在我国《刑法》里找到相关的依据。

  最后,应在法条的名称上也要作出相应的修改。为此笔者建议:可以将我国现行《刑法》第236条中的妇女和幼女的名称分别修改成他人和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如果男性遭受已经年满14周岁的女性实施的强奸行为、男性遭受来自其同性的强奸行为、或者遭受来自变性人实施的遭受强奸行为等情况,只要犯罪行为完全符合强奸罪的实质构成要件,就可以用强奸罪来制裁。因此,对于我国的现行《刑法》第236条的强奸罪,笔者建议该条法条修改为: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对他人实施奸淫行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14周岁以下儿童实施奸淫行为的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对他人实施奸淫行为情节恶劣的;(二)奸淫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奸淫行为的;(四)二人以上对同一被害人共同实施奸淫行为的;(五)致使被害人怀孕、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根据上述的修改,我国刑法关于强奸罪的罪名就进行了相关立法完善,这样有利于加强对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

  5.2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立法完善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一种非常极端淫秽、低级、违背公序良俗的犯罪行为,其不仅严重地破坏了我们国家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也影响到了我们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而且这种犯罪行为被侵犯的还包括妇女的性的自主权、健康权等性权利,这种犯罪行为同强奸罪在本质上是存在相同之处,这种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也是相当的严重。我国现行《刑法》在第237条第1款规定了关于强制猥亵的犯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亦即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第2款规定了猥亵儿童罪。从上述法条中我们都可以看到,仅是妇女和儿章才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的犯罪对象,这样的规定及给予特别的保护,可能是考虑到妇女、儿章在生理、心理方面和男性相比较的话是存在者差距的,但这样的规定同时又体现了我国法律的立法精神比较重视保护妇女和儿章合法权益。但是这样的规定难免就把我国年满14周岁的男性排除在了猥亵犯罪的犯罪对象之外。

  如果犯罪分子对年满14周岁的男性进行了猥亵行为,在我国《刑法》上就难以找到对犯罪分子定罪惩罚的相关规定,因而我国对于男性性保护问题还是存在不力。

  首先,应正确认识猥亵的含义。猥亵的定义学界说法不一,但有以下几点是共同的:第一、猥亵行为是与性有关的行为;第二、猥亵行为是属于自然性交之外的行为;第三、猥亵行为违反了正常的性道德观念的行为。①我们都知道,男性与女性在精神上对性都是存在着羞耻之心的,所以说除了女性能够成为猥亵犯罪的犯罪对象之外,猥亵犯罪的潜在的犯罪对象也可以是男性。从猥亵的行为方式来说,除了有对女性阴部、乳房等用手进行抚摸能实行的方式之外,还存在着一些对男性特定的猥亵方式,所以不应把男性排除在猥亵犯罪的犯罪对象之外。

  其次,应取消对强制猥亵犯罪的犯罪对象的性别限制。保护男性性权利的关键所在就是取消在强制猥亵犯罪中性别限制,我国现行《刑法》将猥亵的对象仅仅限定为妇女,这样就导致年满14周岁的男性在遭受猥亵的时候无法得到相应的法律救济,这是桎梏了刑法的保护功能。当今世界上有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对猥亵犯罪的对象都没对性别进行限制。例如:韩国的《刑法》第298条规定:以暴行或胁迫强制他人猥亵行为者,处10年以下劳役……我国的台湾地区的《刑法》也作了基本雷同的规定: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还有台湾地区的学者蔡墩铭也认为: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意愿之方法,使其丧失抵抗力而为猥亵之行为者,成立普通强制猥亵罪。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将强制猥亵定义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对他人进行猥亵的行为。与强奸罪所不同的是,本罪的对象不限于女性,而是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概括起来有如下情形:男性对女性实施猥亵行为,男性对男性实施猥亵行为,女性对男性实施猥亵行为,女性对女性实施猥亵行为。…目前世界上同性恋已发展成为一种公幵的社会现象,如美国存在着同性恋组织且其地位被合法化,而且可以结婚。在我国同性恋也不是什么稀奇古怪的事情,我们身边甚至存在着,既然同性恋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社会现象,既然如此,那么同性恋者猥亵他人的案件肯定是存在的。因此,我们是不应对猥亵罪的犯罪对象给以性别上的限制。另外,举个例子,如果同样是同性恋者的猥亵行为,女同性恋者强制猥亵其他的女性行为,则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就可以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来惩处;如果男同性恋者猥亵其他年满14周岁的男性,就不够成猥亵犯罪,也就找不到处罚的法律依据了。这样就导致相同性质的同性猥亵行为,产生两种截然相反的结果,确实让人无法理解,这也是违反我国《刑法》的平等原则。最后,修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立法建议。本罪名最重要的一点就像上述所讲,要取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中对犯罪对象的性别上的限制。笔者建议,应该毫不犹豫地把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中的妇女这两个字给删除掉。

  另外还有必要再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中的侮辱两个字也给删除掉。因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还规定了侮辱罪,如果两个罪名出现在同一章中肯定是不行的。为了避免重复、增加实践的可操作性,取消强制侮辱妇女罪,保留侮辱罪。再者就是将强制猥亵罪中的男性犯罪对象规定为年满18周岁的男性,并将己经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与已经年满18周岁的成年男性分开来进行规定,这样未成年男性的性权利也能够被全面的加以保护。因此笔者建议,把我国的《刑法》第237条第1款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修改为强制猥亵罪,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年满18周岁的男女的行为。如果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犯罪对象没有男、女性别上的明文限制,这样不仅可以较好的保护女性的性权利,也使得男性在受到性侵害时能够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并得到及时救济。

  5.3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完善

  众所周知,未成年人其实是一个与成年人相对应的概念,在我国它特指的就是那些未满18周岁的儿童以及青少年,而刑法保护则是在未成年人的各种保护中处于最基本、最低限度的保护。但是,目前我国现行《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还是远远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其在对未成年受害者的保护方面,仍然存在着一些遗憾和不力。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未成年人的性权利被侵犯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加以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237条第2款规定的猥亵儿童罪,该条规定也体现了国家是重视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精神,但是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儿童是指未满14周岁的公民,这就导致在修改前述两个罪名之后,对侵害年龄正处于14周岁到18周岁的未成年人性权利案件的处理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故笔者建议可以将猥亵儿童罪也作一定的修改,以便能够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建议将猥亵儿童罪的条文修改为猥亵不满18周岁的儿章的行为。如果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扩大儿童的定义之后,猥亵未成年男性的行为就完全可以按照猥亵儿章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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