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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公诉方式的比较分析(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9-02 共440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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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公诉方式的改革研究
【第2部分】我国刑事公诉方式的三次变革
【第3部分】刑事公诉方式的价值
【第4部分】 国外公诉方式的比较分析
【第5部分】我国现行刑事公诉方式面临的问题及改进措施
【第6部分】我国刑事公诉方式的变革历程与思考结论与参考文献

  如果法官认为控方没有合理根据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或不构成所指控的重罪,可以驳回指控并释放被告人。17另一方面,预审程序所包含的证据展示以及交叉询问内容,可以及时获取对方证据信息,为审判程序做好了必要的准备。第二个阶段发生在正式起诉之后,还没进入正式审判之前,此时由审判法官对案件审查。

  在审查阶段,当事人双方可以提出审前动议。辩护律师可以依据起诉条件的法律规定提出起诉不成立的异议,以此来保护被告方的权利。提出异议的理由包括起诉不符合法律条件,也包括法官徇私滥用职权,并不代表国家权力,也可以起诉超出了审理时效等等原因。法官经过对辩护律师提出的异议进行査阅判别。若判断异议成立,就有权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值得注意的是,在此阶段,法律决定文书上的内容已经不再是驳回起诉,而是有权宣告无罪。这说明了对当事人权利的极大重视,也因此得知,公诉审查制度和起诉状一本主义并非是完全对立。

  3.1.3日本刑事公诉方式

  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继而改变了其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改革方向,废除了原有的预审制度,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1961年增设了庭前准备规则。"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日本起诉状一本主义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防止法官预断,二是保障庭审实质化,实现了审判中心主义。"然而由于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只移送起诉书一本,致使法官在第一次开庭之前根本没有机会对案件进行充分的准备活动。实践表明,仅凭公诉机关和被告方两方开庭作筹备,其在实践运行中的效果差强人意。

  为了完善这个劣势,日本开始有所行动。日本设立了对案情复杂的案件为对象的,在第一次开庭后启动的准备程序。日本国会议员说,初次幵庭后,法官就能够不受排除预断职能的左右,从而为开庭进行充足的准备。第一次开庭前的准备主体为控辩双方,法院只是起到督促的作用;而第二次是,开庭后的准备程序。它的主体则变为法官,当事人仅仅扮演协助者的角色。

  不如人意的是,新问题也幵始随之浮现。第二次再行准备程序就出现了审判中断问题,不能贯彻集中审理原则。作为2004年日本修法的一个关键点,设立专职从事审前筹备活动的法官,把开庭后的筹备流程提前到开庭前。由此可见,只要做到发挥起诉状主义与庭前准备程序之间的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价值意义,那么离当今审判价值目的就不难实现。

  3.2采用案卷移送方式国家的法治理念及优劣势

  案卷移送主义作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的刑事公诉方式,即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需要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相关法院,法院经过预审法官的审理,根据案件性质移送相关法院,并在移送时一并移送案件。2'采用案卷移送主义的国家是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审问式庭审模式方向的影响下而采取的刑事公诉方式。

  全案移送的刑事公诉方式有利于保护辩护权的实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影响下,着重保护法官职能,赋予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极大的权力,弱化被告人、检察机关的权利,法官处于积极主动追究犯罪事实的地位。

  任何事物都有相反的两面,案卷移送主义也是如此。在实行案卷移送主义的国家,法官往往成为主动追宄犯罪、发现事实真相的主体。这不仅不利于法官消极中立地位的形成,还会对抗辩双方对抗理念的贯彻有消极影响;同时,若没有预审程序的设置,就不能对公诉权进行有效的制约;并且,公诉机关移送全部案件导致法官事先掌握案件证据材料,法官的预断问题也随之而来。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采用全案移送方式的国家多采用公诉审查。经过公诉审查程序后,就能实现对案件分流的功能。法官则会依据案件的性质和证据的不同,把案件分流到不同的审判程序和审判法院。同时,在公诉审查程序中进行的包括证据调查及保全,依申请或依职权调取证据,对非法获取的证据进行排除等,这些都为正式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极大保障。例如德国和法国,分别设立中间程序和预审程序,加之直接言词等诉讼原则,使其达到制约公诉权,减少法官预断,实现庭审实质化的效果。

  3.2.1德国刑事公诉方式

  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分为三个功能不同的程序,即侦查程序,中间程序与审判程序。意指,德国的刑事案件除了简易程序侦查结束后直接进入审判程序以外,还会在检察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起诉书和卷宗时,幵始一个中间程序。22在正式进入法院审判程序前,需要一个中间程序来判断是否必须进入审判程序。

  中间程序是作为一个与侦查程序、审判程序独立存在的程序,有其独立的价值。它由一名独立法官或由法官们组成的委员会,以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决定对案件再行侦查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并且尽量避免使当事人受到不平等的审判。德国诉讼法对此也作出了相关规定。"除此之外,德国中间程序的实施也配套有一系列先进的诉讼原则来保障。其中包括,口头原则即法院只能根据幵庭审理时控辩双方的口头陈述和辩论的事实而依法作出判决,对案卷材料的内容不能作为审判的基础依据。直接原则,要求法院必须使用最接近行为的证据,对远离行为的证据即所谓的证据取代品,只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中才准许。25德国刑诉法目的在于将侦查笔录排除在法庭采信证据之外,法庭赖以定案的依据必须是庭审中直接、口头查明的证据。

  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德国的中间程序对提起公诉案件的实质性审查,对检察机关的公诉权起到一定的监督制约作用,对不符合公诉标准的案件进行过滤,使案件在审判前进行分流,在很大程度上,达到制约公诉权的效果;再者由于直接言词原则的运用,使得法官处于消极中立地位,必须依据庭审中当事人双方的直接的口头论述来认定事实和作出判决,因此有利于庭审实质化的形成,避免庭审流于形式,保障庭审中心主义。

  3.2.2法国刑事公诉方式

  法国预审制度是法国颇具特色的一项诉讼制度。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表明,起诉权、预审权、审判权分别属于检察机关、预审法官、审判法官。

  预审分为预审法官和预审法庭。预审法官是第一级预审组织,身兼侦查权与司法审查权,其既履行侦查职能,又担负审查职能。在法国并不是所有罪都有经过预审程序,而是对于某些严重犯罪和法律规定的犯罪,在进入审判程序前需先进入预审程序进行预审。此时,检察院的职能就是把公诉书以及全部案卷材料移送给预审法官,预审法官在查阅后,若认为是轻罪,那么就将该案件移送轻罪法院审理;若认为属于严重的犯罪,则移送上诉法院审查庭对其进行二级预审,此时的刑事案件就进入了第二级预审组织。

  不得不着重说明的是,法国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无罪推定,公开审判,自由心证等原则来配合预审程序的实施。为了防止审判法官对案卷材料的过于依赖,法国刑诉法规定了极为严格的口头审判原则和言词原则。27因此,虽然法国实行的是卷宗移送主义,有职权主义因素的影响,但还是能避免预断的产生,运用正当程序形成审判实质化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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