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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出路(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9-02 共6173字

  (二)健全有关制度

  1. 完善并严格执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执行不仅是监督和规范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活动、保障人权以及检察人员不受诬陷的重要措施,而且直接关系到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涉及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处理也具有重要的实质性影响,必须完善并严格执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1)明确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性质。

  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负责人对《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进行解读认为,检察机关对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活动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根本目的是规范讯问行为、防止违法讯问甚至采取刑讯逼供手段进行讯问等问题发生,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从性质和出发点讲,是一项检察机关自觉主动规范讯问活动、接受对讯问的监督、加强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内部工作措施。其结论为“讯问录音、录像是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规范讯问行为、保证讯问活动合法性的重要手段”,但笔者认为,该解读也没有否认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修改后的刑诉法第 48 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将证据概念从“事实说”转变为“材料说”,应根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明的内容来确定其属性。

  当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用于证明讯问程序合法性时,同步录音录像客观真实的记录了讯问活动过程和场景,重现“笔录是怎样形成”的,应属于证明讯问过程的视听资料证据种类。在这种情况下,同步录音录像以图像和声音形式,直观形象的记录犯罪嫌疑人及侦查人员当时的场景、气氛、语调、神态等,充分再现讯问过程的每个细节,有力弥补了书面讯问笔录的不足。

  当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时,同步录音录像是固定保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方法之一,重现“案件是怎么发生的”,应属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据种类。其与传统讯问笔录、亲笔供词相比,只是载体不同,证明内容完全一致。并且,同步录音录像完全保留了讯问当时语音环境,更具有同步性和完整性,观看同步录音录像比阅读笔录更能全面清晰的了解被告人供述,较书面笔录更具有证明力。

  (2)有条件的扩大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

  在法律许可、当事人同意、技术条件成熟的前提下,不仅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要同步录音录像,询问证人也要同步录音录像,不仅讯问、询问要同步录音录像,搜查、查封、扣押、电子取证等也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3)应加强监督,明确责任,确保同步录音录像的全程性、完整性。

  讯问人员、检察技术人员及其他人员具有未按照刑事诉讼法第 121条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对讯问活动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根据《检察人员纪律处分调理(试行)》等规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给案件侦查、起诉、审判造成较为严重后果或者对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较为严重侵害的,应当视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给案件侦查、起诉、审判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对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的,应当视情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2.完善并严格执行证人尤其是侦查人员出庭制度。

  刑事证人(包括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和公开审判原则,能够更好地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促进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公正裁判有助于全面核实证据,查清案件事实。为此,应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证人资格和出庭作证义务,严格限制证人可不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建立和健全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制度和证人拒证的法律责任制度,确保证人出庭作证。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实施的重要保障。合法取证的仅仅靠侦查机关一纸说明,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但侦查人员经通知后不出庭说明情况将导致何种后果,刑事诉讼法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基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如果因侦查人员不能按照法律规定出庭说明情况,最终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法庭就应当依法排除相关的证据。

  3.逐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制度的本质是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保护,赋予其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配套制度。国际司法经验表明,沉默权制度有利于限制侦查行为,预防和减少非法取证行为。根据施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需要,我国应根据国情,吸收其他国家和地区沉默权制度中的合理因素,逐步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从而减弱侦查机关对口供的依赖心理,促使其改变过分倚重口供破案的侦查模式,提高侦查行为的文明程度和法治化水平。

  4.健全并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一是落实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责任追究制度。将侦查人员的自身利益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相联系,完善相关的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对一定非法取证责任人员应有的惩处制度,我国刑法第 245 条规定对某些非法取证行为已经规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该条法律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然而,这里的规定仅仅针对非法取证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情形。实践中,还有大量违法甚至严重违法,但尚不构成犯罪的非法取证行为,对实施这些行为的侦查人员也应规定相应的惩戒制度,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等。二是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责任追究制度。对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明知是非法证据而不依法排除的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经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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