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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招录案件中的被告问题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9-01 共264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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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公务员招录案件中的行政诉讼与救济研究
【第2部分】公务员招录行为的可诉性分析
【第3部分】公务员招录案件中的司法审查权限分析
【第4部分】 公务员招录案件中的被告问题分析
【第5部分】公务员招录案件中的原告权益保护分析
【第6部分】公务员招录诉讼案相关问题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三、公务员招录案件中的被告问题分析

  关于行政诉讼的被告问题,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其一,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应具备如下条件:(1)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行政主体的地位。(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即被诉具体行政行%具有可诉性。(3)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I6其二,行政诉讼中的被告的确认应符合以下原则:(1)有行为即有被告,只要行政机关的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要有被告承担责任。(2)谁作出行为,谁为被告。(3)行政主体原则。

  确定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不能仅仅从该行为是谁实施的出发,而应分析该行为的主体,由行为主体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公务员招录案件中的被告,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被告应当是行政主体,或者有法律法规的授权的组织;(2)被告与考生在招录过程中发生了行政法律关系上的争议;(3)被告系该争议行为的作出主体。关于公务员招录案件中的被告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广西刘家海案进行探讨。

  广西刘家海案已经成为"民告官"案件的典型代表。2007年广西公务员招考,刘家海填报了广西文化厅文化产业处的职位,网络报名系统以其外语水平没有达到要求的"英语六级"为由拒绝了其报考。2007年4月25日,刘家海以"外语歧视"为诉讼理由,将广西文化厅和人事厅一起作为被告诉至法院。

  事实上,这已经不是刘家海第一次打类似的官司了。自2004年刘家海报考广西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的职位却因为年龄问题被拒报之后,他就走上了这条漫漫的"民告官"之路,此后他数次报考广西公务员都因为种种原因被拒JR,他也一次又一次的将广西人事厅诉至法院。至2007年2月9日,刘家海已经是第五次状告广西人事厅了,在刘家海状告广西人事厅的前几次同类诉讼中,广西人事厅都坐在了被告席,并没有对自身的被告资格提出质疑。但是在此次开庭过程中,人事厅却一反常态,通过答辩表示自己不是适格被告。答辩理由为,招录职位的资格条件是招录单位设置的,考生是否具备相关资格也是招录单位审查决定的,人事厅本身并没有参与这一过程。因此,人事厅认为被告应当是招录单位。而这也成为了刘家海在同年4月25日将广西人事厅和其报考单位--广西文化厅--共同送上被告席的原因所在。IS那么,公务员招录案件中的被诉主体究竟该如何确定呢?公务员主管部门及招录机关是否分别都有资格作为被告呢?笔者将逐一进行分析。

  根据前文所述,公务员招录案件中的被告应当是考生在招录过程中发生了行政法律关系上的争议的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由此可知,确定行政诉讼中的被诉主体的关键是找到产生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根据《公务员法》

  第二十二条,在公务员招考过程中,涉及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一般包括招录机关和公务员主管部门。在实践中,所谓的"公务员主管部门" 一般是指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公务员局等人事部门。在这里需要注意以下三点问题:

  (一)关于体检争议案件中的被告问题

  关于体检事项,公务员录用体检要在录用主管机关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在实际操作中,一般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招录机关委托给体检医疗机构进行具体工作,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书。I9对体检不合格者,招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报考者作出必要的解释说明。

  关于对于体检结果提起诉讼的被告问题,笔者认为此时招录机关与"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构成行政委托关系。根据行政法理论,在行政委托行为屮,受托者以委托者的名义实施相关行为,并且由委托机关对委托行为负责。

  因此,受委托进行体检的医疗机构如果在体检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以招录机关作为被告。

  (二)关于拟录用结果争议案件中的的被告问题

  根据我国《公务员法》第三十条,招录机关在考试成绩的基础上,根据考察、体检结果,提出相应职位的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公示期满后,中央一级招录公务员的,由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公务员的,由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而在公务员招考过程中,公示期满后,针对拟录用名单,中央一级由招录机关报将拟录用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i",因此可以看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招录机关,相应的被诉主体也应当是招录机关。而在地方各级公务员招录过程中,拟录用人员名单是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规定,对于经上级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因此,关于拟录用结果的诉讼中被告的问题,中央一级公务员招录的,由招录机关作为被告,地方i级公务员招录的,应当由审批机关,即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作为被告。

  (三)关于党委组织部门不能作为被告的问题

  如上所述,所谓的"公务员主管部门",一般是指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公务员局等人事部门。关于人保厅、公务员局能否作为被告的问题较为明了,不加赘述,此处重点讨论党委组织部门能否成为被告的问题。对于党委组织部门能否成为被告,学界一直有着不同的认识。支持党委机关能够成为被告的认为,《公务员法》规定了党委组织部门属于公务员主管部门,在公务员招录过程中,党委组织部门有可能代行一部分行政职权,此时是可以作为被告的。

  笔者认为党委组织部门不能成为公务员招录案件中的被告,理由如下:

  第一,在公务员招录过程中,虽然党委组织部门同为负责机关,但是一-般不会直接对相对人作出有实质影响的行为,而是主要进行监督和指导的工作。

  第二,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行政法律关系。党的机关不同于行政机关,党委组织部门的活动与国家行政活动是不能划等号的,党的机关的活动并不属于行政法调整范畴。

  第三,根据《行政诉讼法》,必须是针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所提起的诉讼,才能够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很明显,党的机关的行为并不属于这一范畴。

  第四,从客观情况来讲,我国正处于重大的历史转折时期,中国共产党是依法治国的领导者和推动者,在这种背景之下,党委组织部门成为被告不利于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现阶段党委组织部门作为被告的条件还不成熟,也不现实。

  总之,在目前的背景之下,无论学理上有多少党的机关作为被告的理论支撑,在实际情况中,党的机关都不能够成为被告。若在招录过程中考生确实与党组织部门发生了争议,可以向上级党组织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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