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境外国家或地区的反垄断和解制度
反垄断和解制度在各国具体表现不同,称谓也多种多样。下面将以主要国家和地区为例分析反垄断和解制度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和运行机制。
3.1美国反垄断和解制度
反垄断和解制度由美国最先确立,美国关于该制度的立法和程序规定较为完备。美国对这一制度的规定在《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反托拉斯程序与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美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为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反托拉斯司,联邦贸易委员会采用“同意命令(consent order)”的和解制度,而司法部反托拉斯司则采用“同意判决(consent decree) ”的和解制度。
3.1.1同意判决(consent decree)
指司法部在进行反垄断调查时,被调查的经营者可与司法部达成和解协议,达成和解协议后将其呈交法院,经法院司法审查通过,法院会做出一份与和解契约内容相同的同意判决。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不做事实调查,也不对经营者是否违法做出判决,并且也不能在其他诉讼中作为判决的证据。如经营者违反同意判决,即被处以藐视法庭(contempt of court)之罪责。同意判决起源于1906年的反垄断和解第一案,即美国奥的斯电梯公司案(United States v. OtisElevator Co.案)。美国奥的斯电梯公司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通过兼并控制了全美65%的市场份额,1906年美国司法部起诉奥的斯电梯公司,指控他们在兼并中违反了《谢尔曼法》。奥的斯电梯公司随后与司法部达成了和解契约。从而开创了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的先河。1974年《反托拉斯程序与处罚法》的出台使同意判决的制度化最终形成。同意判决的具体制度包括:竞争影响评估制度、执法和解说明制度、公众评议制度、听证制度、司法审查制度、同意判决的监督与履行制度等。美国司法部主管的反托拉斯民事案件在1985年至1997年以和解方式结案的已经占到97%.
3.1.2同意命令(consent order)
指联邦贸易委员会与被调查的经营者达成的和解协议。联邦贸易委员会依据1914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成立。联邦贸易委员会是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行政机关,类似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相比于司法部,其具有商业方面的专业知识。同意命令与同意判决类似。同意命令的主要内容为“一旦调查结束,联邦贸易委员会便给当事人提供一个类似于司法部同意判决程序的和解机会,不必承认行为违法,当事人即可就终止令中的条款与其协商,同意命令一经签署,即具有与联邦贸易委员会最后命令(final order)同样的效力。” 与同意判决不同,同意命令无需经过法院的审查,立即生效。
就案件的适用范围而言,在适用同意判决和同意命令时,司法部反托拉斯司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拥有案件的选择权,司法部通过提起诉讼来进行反垄断执法,其既可提起民事诉讼也可提起刑事诉讼,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执法手段主要为行政手段或提起民事诉讼。在司法部提起刑事诉讼时,被告提出的承诺不会被司法部接受。这主要是因为司法部提起的反托拉斯刑事诉讼主要针对的是恶性卡特尔,对这些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适用承诺制度不足以实现遏制违法行为的目的。[13]
在具体实践中,根据1974年托尼法案即《反托拉斯程序与处罚法》的规定,针对是否接受经营者提出的承诺,法院可针对承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行使司法审查权。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基本上只适用于同意判决,而就同意命令而言,除非当事人向上诉法院申请司法审查,否则,同意命令不受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制约。
3.2欧盟反垄断和解制度
在欧盟,由欧盟委员会负责反垄断执法和解工作,其反垄断执法模式为典型的行政执法模式,不需要经过司法审查。在欧盟对涉嫌垄断的经营者经反垄断和解程序结案后,欧盟成员国仍可对同一经营者再次进行反垄断调查。法律规定在《关于实施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制定的竞争规则的(ro)第1/2003号理事会条例》序言第13条:“(欧盟委员会的)承诺决定不影响各成员国竞争主管部门或法院查明违法事实并作出决定的权利。”
《第1/2003号条例》的第9条对承诺作了如下规定:“委员会准备作出要求终止违法行为的决定时,若相关企业承诺将会消除委员会在初步评估中表达的担忧,则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使这些承诺对企业具有约束力”.欧盟的承诺制度包括承诺的发动、初步评估、市场测试等程序。这一条例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了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委员会可以根据请求或者自我决定重新启动程序。[15]
针对卡特尔案件,欧盟委员会于2008年《关于卡特尔案件中和解行为程序的第622/2008号委员会条例》和《委员会关于和解程序行为的通告》中规定,与一般的案件相比,卡特尔案件的和解程序首先要求涉嫌垄断的经营者用明确的语言承认其参与了违法卡特尔行为(即违反欧共体条约81条的卡特尔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承诺即将被认为是其愿意合作的承诺。其次,欧盟委员会将对选择和解程序的经营者处以罚款,罚款金额根据《第1/2003号条例》第7条与第23条来决定。
就承诺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而言,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完全取决于欧共体委员会的自由裁量,但在《第1/2003号条例》的正式条文前的陈述条款13中对适用承诺制度的案件范围作出了限制,严重违法的垄断行为不宜采用承诺制度。欧共体委员会也在2004年发布的《第04/217号备忘录》中指出核心卡特尔不宜适用承诺制度。
3.3日本反垄断和解制度
早期的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规定了劝告审决和同意审决两种承诺制度,劝告审决制度规定于该法的48条,即公正交易委员会对涉嫌垄断的经营者作出初步调查后,可以对其劝告,如果其接受劝告,承诺停止垄断行为并釆取措施消除影响,公正交易委员会则可作出与劝告内容相同的处理决定而不必经过法院审判。该法在2005年修订时,劝告审决制度被取消。
同意审决制度指涉嫌垄断的企业在进入审判程序后,承认被指控的垄断事实并提交停止垄断消除影响的承诺书,经公平交易委员会同意,可直接做出与承诺书相同的审决,无需后续审判。同意审决制度在该法2005年修改时被保留。
现在的《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还规定了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采用责令交付课征金、控告、劝告、宏观调查、媒体曝光等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