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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弱者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8-14 共24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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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国际私法中弱者权益的保护研究
【第2部分】 国际私法弱者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第3部分】当前国际私法中保护弱者权益的体现
【第4部分】我国国际私法对于弱者权益的保护
【第5部分】我国国际私法对于弱者权益保护的不足及完善
【第6部分】弱者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结论与参考文献

  引言

  在经济全球化愈演愈烈的这个时代,伴随着不同国家间的贸易往来日渐加剧,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出现了一类需要法律去保护的特殊群体一一国际私法当中的“弱者”.“弱者”在不同的领域所具有的含义是不同的,国际私法中的“弱者”顾名思义是指在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与其他当事人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婚姻家庭、合同、侵权这三大国际民商法律关系是存在强弱差别较为显着的三个领域,在不同的领域弱势一方当事人产生的原因大不相同。比如在婚姻家庭领域,主要是先天自然因素起主导作用,如妇女、未成年人等等。在其他领域主要是由于社会地位、经济实力、文化水平这些社会因素或者说后天因素所影响,如合同领域里的消费者、劳动者,侵权领域里的受害人等等。这两大类成因并不是完全独立开来的,通常是相互结合导致“弱者”产生,或者使“弱者”的弱势地位加剧。“弱者”是相对的,所以强弱之分是需要经过比较得出的。但是这个比较是要在特定的领域,特定的时间地点下进行。比如在劳动关系中的男性相比于某些成功女性可能是弱势的一方,但是在婚姻家庭中他相对于妻子来说是丈夫,根据人们的观念以及从生理因素出发,就是相对强势的一方。再比如雇员相比与雇主来说经济地位,社会地位都处于弱势,但当雇员成为了雇主,其所处的地位也就会发生变化,这也表明不同的领域,弱者所指向的人群是不同的,不能一概而论;即使是相同的领域,在不同的时间,当事人的地位也是会变化的,所以“弱者”是相对的。“弱者”不仅是相对的还是客观的。受先天因素的影响,人类有老少、男女之分,受后天因素的影响,我们的认知、对世界的感悟也不一样。既然存在差异,那么就会比较,有比较自然就会产生强弱之分。正是由于这些客观存在的因素,使得弱者在不同社会的不同法律关系中总会存在,这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而改变。“弱者”是法定的,尽管弱者是道德领域的概念,但是要对弱者进行法律上的保护,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基础,正是由于法律对于某些领域的特定当事人的保护进行了相关的规定,才使得我们去分类去界定当事人,从而划分出弱者。“弱者”是不易分别的,“弱者”具有很多的特征‘,而且上升到国际法律关系领域使得对于“弱者”的分别就更为困难。每个国家的法律不同,对于弱者的判断和理解不同,因此可能根据一个国家的法律当事人被界定为弱者,但是在另一个国家根据相关的法律却不被保护。所以认识到“弱者”这一特征,进一步的进行研宄和分析,对于国际私法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
 

  1国际私法弱者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1.1保障人权理论下对于弱者权益的保护

  人权,最通俗的从字面上理解就是人的权利。从古老的《人权宣言》里我们就被告知“人,生而平等”,又从神圣的《宪法》中我们知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以有人就会片面的得出人权就是一个人与生俱来的、人与人之间完全平等的、不能被剥夺的权利。但是无论是从前文“弱者”相对性的特征,还是实践中来看,这都是一个美好的幻想。强与弱的对抗与生俱来,强者拥有的能力可以使他们对弱者进行剥削和压迫,弱者的权益从而无法得到保障,人人平等的人权也就不能实现。人们对于自身权益的保护起源于17世纪开始的启蒙运动,从最开始的喊口号、人民运动,到后来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将人权写入法律,使得应有人权变成法定人权,援引法律的过程就是让法定人权变成实有人权,也只有法律才能让权力如此的转化。国际私法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也必然将保障人权的这种人文精神贯彻到立法到实践中,而对于弱者权益的保护更是将国际私法注重保护人权体现的淋滴尽致。受人权保障理念的影响,在各国的立法中都不仅仅停留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种抽象人格的无差别的平等,而是更加注重实质的平等。对于那些由于先天和后天因素在某些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给予特殊的保护。例如婚姻家庭关系中强调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关系中更加注重劳动者的需求。国际私法的原则、制度以及冲突规范,都应当义不容辞地关注人文精神,保护弱者权益,使国际私法充满人情味,而不是僵硬的规范与说教。2通过在立法上对于特定弱势群体的保护一方面体现着保障人权理论的发展,同时另一方面也体现出法律的进步,是人类精神文明向更高层次迈进的象征。

  1.2追求实质正义中对于弱者权益的保护

  罗尔斯把正义划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形式正义是指法律。作为一种统一的规范,应当平等地无差别式地对待每一个主体;而实质正义则是指要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判断,要针对每一类主体的不同,在法律法规的使用上也作出相应的差别对待,从而来保证实质上的平等。实质正义这种不仅仅满足于法律适用形式上的平等,而更加注重法律适用实质上的平等的要求,更加符合人们对内在正义的本质追求。罗尔斯认为形式正义是一种手段,实质正义才是目的。3形式正义是传统国际私法所追求的价值,法官或者学者在适用或者研究的时候都是通过冲突规范找寻相应的准据法,来保障所选择的法律是“最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不关心判决的结果是否真的公正。准确的法律适用和一致的判决是传统国际私法所追求的,而不关注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在人们的潜意识里,这种偶尔的不平等可以通过某些交换而得到补偿,所以传统国际法不会调整某些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会特别的给弱者相应的保护。随着涉外民商事往来的不断加深,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更加的复杂,传统国际私法注重形式正义的理念己经无法追随时代的脚步,被渐渐落下。当事人之间由于种种社会因素所导致的地位差异,强弱分别,如果再继续一味的追求法律的普遍性,那么给弱势一方所造成的损失是很难弥补的。所以现代国际私法已经从注重传统的形式正义向注重实质正义转变,在法律的选择和援引上,可以运用更加灵活的方式选择适用的法律。在法律追求的价值上,人们更加注重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是否真正的平等,不再仅仅满足法律适用的普遍性转而追求个案的公正。追求“实质正义”使得真正的正义能够得以实现,这也是国际私法未来发展的主要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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