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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际私法对于弱者权益的保护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8-14 共577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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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国际私法中弱者权益的保护研究
【第2部分】国际私法弱者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第3部分】当前国际私法中保护弱者权益的体现
【第4部分】 我国国际私法对于弱者权益的保护
【第5部分】我国国际私法对于弱者权益保护的不足及完善
【第6部分】弱者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结论与参考文献

  3我国国际私法对于弱者权益的保护

  3.1《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以前我国对弱者权益的保护

  在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颁布以前,我国对于弱者权益保护主要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23当中。可见这些条款分散在不同的法律、司法解释当中,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体系,并且很零散,并不能使得处于弱势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在涉外法律关系中很好的得到保护。虽然在2000年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的学者们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相比于之前比较系统的规定了关于弱者保护的相关条款,但是该法仅具有学术性的,供相关机关参考,在学术研宄方面具有很高的价值但是并不具有约束力。

  在《法律适用法》还没有出台的时候,对于涉外法律关系中弱者的保护大都釆取的手段是最密切联系原则。《民法通则》第148条24以及《民通意见》第189条25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合同法》第126条26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在没有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除了保护手段有限外,《法律适用法》被应用以前,涉及保护弱者的领域也是相当的狭窄,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仅涉及扶养关系中被扶养人、监护关系中被监护人的保护,并没有提及该领域中的其他关系;在合同领域仅简单的概括,在特殊合同的规定上还处在空白的状态;在侵权领域,也没有将某些特殊的侵权行为较一般侵权行为加以区分,由此可见,在《法律适用法》出台以前我国对于弱者权益保护的规定是相当的不完善的。

  3.2《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于弱者权益的保护

  3. 2. 1在总则中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强行性规定

  《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27在《法律适用法》颁布以前,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民法通则》、《合同法》在婚姻家庭、涉外合同领域保护弱者权益最主要的手段或者是最主要的补充。随后最密切联系原则扩大了它的适用范围,这要归功于《示范法》将它带入到了侵权领域。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应用达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是随着《法律适用法》的出台,在它的总则中赫然将这一原则明确的写入,成为统领这部法律分则以及在具体案件中应用的重要原则。首先就是扩大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所适用的范围,总则是对一部法律的统领和补充,在分则没有穷尽的领域或者没有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时候,法官可以对案件进行自由裁量,援引总则中的其他原则来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利益。不仅如此最密切联系原则已经是当前国际私法对弱者权益保护的重要的原则,在国际上被大多数国家所认同并写入本国的国际私法,法律制定者在《法律适用法》总则里明确写明这一原则也体现了我国国际私法与世界靠拢,向先进立法迈进的一面。《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在笔者看来在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后又加上此条款,更是彰显了立法者的智慧。

  如果说最密切联系原则写入总则能更好的发挥其弹性,延伸弱者保护的宽广度,那么“强行法”的规定会有效的避免最密切联系原则所带来的弊端,根据瑞密切联系原则选择的法律并不能很好的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法官滥用根据该原则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而损害弱方当事人利益情况的发生。一般来说这些强行性规定都是规定在一切特殊的领域,或者关系国家、人民最根本权益的问题,适用本国法才能更好的将这些利益维护。《法律适用法》总则上的这两个条款一静一动,相辅相成,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3. 2. 2在婚姻家庭领域对弱者权益的保护

  《法律适用法》在25条、29条、30条,分别对于父母子女财产关系、扶养关系、监护关系作出了规定。第25条:“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28在《法律适用法》颁布以前,严格来说我国在具有涉外因素的父母同子女人身、财产关系这一领域里立法是空白的,《民法通则》中没有此领域的规定,直到《法律适用法》的出台,才填补了这个空白。从该法条中我们可以得知,在涉外父母子女关系案件选择法律的时候首先考虑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在没有共同居所的情况下,选择一方当事人国籍国法或者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中有利于弱方当事人权益保护的法。

  《法律适用法》第29条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29与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不同,涉外扶养关系在《法律适用法》出台之前我国法律已经对这个问题有了一些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将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确定为扶养关系所应用的法律,在《民通意见》中又对扶养的含义进行了更广的解释,将推定为最密切联系地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扶养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国籍、住所、以及财产这些都可以认为具有密切联系。尽管有了上述规定,但是依然存在一些弊端,最密切联系原则让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很大的空间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审判,这是一把双刃剑,有的法官会合理的运用自己的权利,做出有利于弱方当事人的判决,但是不能排除有的法官滥用自己这一权力的现象,导致权利人利益的损害。《法律适用法》引入有利于原则,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直接规定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国籍国、主要财产所在地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的法律,将被扶养人当成弱者,限定了最密切联系的范围,能更直接的保护弱者的权益。

  《法律适用法》第30条规定:“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在此之前,我国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涉外监护关系,结合有关监护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在《法律适用法》颁布以前我国在处理涉外监护案件的时候主要以被监护人的属人法为主,并且一般是以被监护人的国籍法为原则,并且还附带一些强制性规定。而《法律适用法》诞生,一方面填补了在涉外监护关系上我国法律的空缺,同时也改变了在实践中只适用被监护人一方法律这一单一的立法局面,扩大了适用法律的选择范围,使得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得到更为全面的保护。

  《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弱方当事人在最终的实体性权益方面受损的可能性,科学的解决了涉外家庭领域的法律冲突,体现出法律的适当性这一特质。31纵观。《法律适用法》在婚姻家庭的三个领域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采用的都是明示的方式,并且都引入“有利于”原则。这是将保护弱者权益这一理念从理论变成实践,不仅是在完善我国涉外法律关系有了历史性的突破,而且更体现了我国在人权保护上的历史性飞跃。上述三类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定,并不是立足于经济利益而更多的体现的是人文色彩和伦理道德,使得法律规范与道德风俗相结合,能体现出人情味,无疑能更好保护弱者权益。同时,增加了法律适用的连结点,在更好的保护弱者权益的同时还同国际上先进的立法相接轨,体现了立法的进步。

  3. 2.3在涉外合同领域对于弱者权益进行保护

  在《法律适用法》颁布以前,我国在解决涉外合同纠纷时选择法律主要采取的首先考虑是以意思自治原则,辅助以最密切联系原则这样的方法。《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32《合同法》也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能自主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没有选择的适用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法律适用法》在此基础上,对于这一问题有了进一步的规定,体现了对弱方当事人利益的保障。

  首先《法律适用法》确立了意思自治原则的统领地位,第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33该规定不仅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拓宽了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使得对于弱者权益保护的空间比以前更广。除此之外,我们还能发现两类具体合同的规定。

  第42条:“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34这是我国第一次对于涉外消费合同进行立法规定,在此以前涉外合同案件,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合同产生争议时所适用,没有选择时,就采用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与之前的规定不同,《法律适用法》

  对于消费合同的法律选择即不根据意思自治,也不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而是将选择权单独的给予消费者,作为消费合同中弱势的一方,赋予消费者选择权能够限制经营者滥用自己优势地位选择不利于消费者的法律的同时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在消费者没有选择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和消费者联系相对密切的经常居所地的法律,一般情况下消费者经常居所地的法律相比于其他法律能够使其利益得到最大的维护,而且不会产生过高的维权成本。本法条后半部分规定的情况下选择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有着相对来说较为密切的联系,相比之下能够使弱者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这种倾斜式的保护,足以体现《法律适用法》对于在涉外合同关系中属于弱者的消费者的保护。

  第43条:“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同涉外消费合同一样,在《法律适用法》颁布以前,我国涉外劳动合同首先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可以选择希望适用的法律,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就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相关国家的法律。但是从43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涉外劳动合同领域,不能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法律,同时也没有消费合同中自主选择权,这看似与合同意思自治这一原则相互矛盾,但实则此规定才能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最大程度上的保护。由于在涉外劳动合同中,受雇者和雇用单位在经济、地位上的显着差距,使得双方的地位悬殊,意思自治原则很可能会成为雇佣者压榨受雇者、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看似公平的赋予双方选择的权利实际上会产生极大的不公。而劳动者工作地法和劳务派出地法相比于其他国家的法律是劳动者所熟悉的,这也是符合中国国情的一种立法考虑。中国是劳务输出大国,劳务输出地正好是中国法,如果产生纠纷,适用本国法比适用外国法在劳动者的心理上的有着可接受性,毕竟中国的法律才是真正保护中国人利益。

  3. 2. 4在涉外侵权领域对弱者权益进行保护

  《法律适用法》第44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35该规定一方面继承了《民法通则》在涉外侵权领域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我国解决涉外侵权行为一般都是适用这一规定,同时这也被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由于侵权行为地与侵权行为有一种自然的直接联系,所以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样处理具体问题比较公平合理,容易为当事人接受,更能很好地找到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平衡点,同时有利于保护侵权行为地的公共利益。36另一方面规定如果双方有共同居所地的情况下适用共同居所地的法律。并且还将有限的意思自治原则扩大,赋予当事人法律选择权,这样较之颁布以前更能保护被侵权人的自身利益。

  《法律适用法》还将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做了区别,对于性质特殊的特殊侵权行为,规定了特殊的冲突规范,使得对于弱势当事人在特定的侵权行为中能够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益。第45条规定:“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37产品责任是一种兼具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性质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法律适用法》将产品责任单独作出特殊的规定,符合当前国际私法的立法潮流。由于产品关系相对比较复杂,所以45条采用规定多个连接点的方式,使得调整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方法更为灵活。该条属于依次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所谓依次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是指“其系属中的连接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只能依顺序选择或有条件选择其中之一来调整有关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据此,法官可根据本条所规定的条件和顺序选择法律,内容明确、具体,便于适用。38《法律适用法》在赋予当事人一定的自主选择权的前提下对意思自治原则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将选择法律的范围限定在侵权人主营业地或者是损害发生地当中,这样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使得其能够在相关的法律中选择自己认为最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律,同时限定选择的范围也维护了侵权人的利益,因为侵权人对于自己的主营业地的法律是熟知的,对于损害发生地的法律可能不熟知但是不让被侵权人漫无边界的选择法律就是对侵权人利益的一种变相维护。

  第46条对于涉外媒介侵权规定则相对简单:“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39这一规定是符合当今时代发展的需求,网络的普及以及它在社会生活中起到的作用日益重要,从而产生的侵权纠纷也更加普遍,并且网络有自己的特点,相比于一些传统的侵权行为时不同的,所以法律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规定,来填补之前的空缺。虽然没有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权,但是对于人格权的保护,经常居所地的法律相对于其他地区的法律来说是更有力的。

  涉外合同和涉外侵权领域对于弱者权益的保护与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相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一个特点,就是对于后者,《法律适用法》以明示的方式规定直接适用有利于保护弱方当事人的法律,而在涉外合同、涉外侵权领域,看似并没有直接规定保护弱方当事人,实则利用最密切联系以及意思自治这两个原则,赋予一定的自主选择权等方式相结合来保护消费者、劳动者、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些默示的规定同样体现出对于弱者权益的保护,不仅不违背每个法律关系的本质,同时还能维护弱者权益,也能进一步促进我国国际私法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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