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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概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8-12 共6906字

  1 刑事和解概述

  1.1刑事和解的立法背景

  1.1.1刑事和解的社会基础

  刑事和解体现了中国古代儒家的“和合思想”,崇尚“以和为贵”的理念,刑事和解在中国的社会基础牢固而深远,中华民族的传统观念是追求家庭和社会的和谐和安宁。随着人类社会的飞速发展,现代社会先进的科学技术一方面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的便利,而另一方面,人们在享受社会进步所带来的福利的同时,也面临着来自人类所生活的世界的方方面面的威胁和侵害。例如,人类为了经济发展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而造成的环境污染、人类社会交通四通八达的同时存在着交通事故的风险、以及目前备受关注的食品安全问题、医疗事故风险等各种风险和隐患。

  因此,现代社会的人们在享受社会进步带来的便利的同时还面临着更大的侵权可能性,在遭受侵害后,精神方面和物质方面的赔偿和补偿也更为迫切的被人们所需要。1刑事和解制度恰好就顺应了人们的此种需求,其更多的关注被害人的权益,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更大程度的弥补。

  1.1.2传统刑事司法的弊端

  长期以来,报应刑和目的刑一直是世界范围内刑事司法模式的主流,同样,以“报应刑”为主的传统刑事司法模式历来一直被我们作为立法、司法和执法的权威指导思想,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认为犯罪就要接受惩罚,这是一种应有报应,犯罪人受到刑罚处罚是“罪有应得”,其核心价值理念是报应主义刑罚观,国家对犯罪人施以刑罚一方面是犯罪的应有报应,另一方面满足了被害人“以牙还牙,有仇必报”的复仇心理需求,它的目标是建立一种“刚性控制”的司法治理模式。在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中,犯罪行为被认为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国家代表被害人来行使对犯罪的追究惩罚权,被害人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被忽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较低,其仅仅被看做是一个“辅助人”的地位。在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中,国家包揽了对犯罪的追诉权,是一种国家追诉主义,因此,传统的刑事司法发展至今,基本上是以国家追诉主义和监禁刑为主的。

  随着时代的快速发展,一直占主流地位的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的缺陷逐渐显现出来:在国家追诉主义的影响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较低,被害人的利益通常被忽视,其损失也得不到相应的赔偿和补偿,对犯罪人的教育矫正收效甚微,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难以修复,司法成本日益提高,司法资源浪费严重,司法效率也难以提高。

  在此种情形下,刑事和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的不足之处,进行了一定的弥补和改善。刑事和解制度将对犯罪的部分追宄惩莉权让渡给了被害人,被害人拥有了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权和部分实体的处分权,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因此而得到了提升,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得到了应有的重视,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诉讼地位也趋于平等。传统的刑事司法追求的是惩莉犯罪与保障人权,这都是针对加害人的,而刑事和解所追求的主要是一种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刑事和解制度是对传统刑事司法价值追求的有益补充,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一大进步。

  1.1.3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是在2006年被我国所提出的。“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我国目前各项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刑事司法工作也应该毫不例外地以此为目标,“以人为本”应该成为开展刑事司法工作的价值指导。刑事司法工作的根本目标是要妥善有效地解决纠纷,从而缓和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因此,在具体的刑事司法工作中,就必须坚持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来衡量刑事司法工作的效果。

  和谐社会需要有和谐的人际关系,人际关系的和谐就维持了社会秩序的稳定,也促进了整体社会的安定有序。因此,刑事司法工作应该积极创建一个能够有效地化解矛盾和冲突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这个机制中,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应有的重视,犯罪人也能真正地改过自新,这样,国家权利和个人权利实现平衡,被害人的权利和加害人的权利实现平衡。这一理念与和谐社会的思想高度契合,也与刑事和解的理念步调一致。刑事和解一方面使得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另一方面也使得犯罪人改过自新,其致力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重建社会的安宁与和谐,因此,和谐社会理念是刑事和解产生的最根本的理论基础,从根本上为刑事和解提供了理论支持。

  1.1.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推行

  在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由来已久,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该政策在中国古代最早可以追溯到先秦时期,当时就有“刑罚世轻世重”、“宽猛相济”的政策。该政策在后世一直沿袭不断。

  构建和谐社会一直是中华民族长久以来的伟大理想,也是我们党不懈奋斗的追求目标。为了迎合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我国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国第一次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在2004年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虽然这次会议第一次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是并没有将它作为独立的刑事政策提出。直到2005年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召开,第一次把“宽严相济”作为独立的刑事政策提出,这一政策一经提出就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2条的规定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的规定都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我国的贯彻。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已成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该政策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宽严相济毕竟只是一个抽象的政策,其本身并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其精神内涵还需要具体的法律制度来体现,其实施和推行也需要具体的法律制度来配套和保障。刑事和解制度恰好符合了该政策的精神理念,从而为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实施提供了有效路径。

  1.1.5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处于转型期、流动人口的大量出现,犯罪数量不断增长,各种新型犯罪不断增加,未成年人犯罪、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数量持续增长。这使得办案机关需要运用更简便有效的方式处理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从而把节省下来的司法资源投入到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中去。刑事和解恰好迎合了办案机关的此种需要,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虽然经过了司法机关的处理,但是当事人可能会对处理结果不满意,往往就会发生缠讼和上访,会给司法机关的工作带来压力和麻烦。而刑事和解通常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达成和解协议,一般不会出现上述情况,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缠讼和上访的发生。5其次,刑事和解对于被追诉人来说也有益处,对于被撤销的案件、被不起诉的案件的被追诉人来说,由于和解而使得诉讼程序结束,避免了其受到审判的不利结果,也避免了前科记录,即使对于被起诉到法院的加害人来说,由于已经达成刑事和解,已经给予了被害人适当的赔偿和补偿,因此,法院也会对其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后,刑事和解更注重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刑事和解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被害人得到了加害人的赔礼道歉从而在精神上获得慰藉,被害人也得到了加害人的经济赔偿与补偿从而在物质损失上得到弥补,这样被害人的利益就得到了更大程度的保护。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对于司法机关、加害人、被害人来说,是一个实现这三者利益平衡和利益最大化的有效纠纷解决机制,符合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

  1.1.6联合国司法准则的提倡

  2002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出台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从而鼓励各会员国在制定和实施刑事事项政策时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呼吁各会员国相互协助,就恢复性司法问题互相交流。联合国的这一决议,体现了国际社会对恢复性司法实践的支持,恢复性司法的潮流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兴起。

  尽管我国的刑事和解与外国的恢复性司法在具体内容上存在差异,但二者在核心观点和价值取向上却是一致的,都是要达到修复社会关系,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合国经社理事会的决议和各国的实践经验表明,刑事和解作为案件的解决方式之一,己经为国际社会所认可。因此,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和发展顺应了恢复性司法的国际趋势。

  1.2刑事和解的概念

  1.2.1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

  刑事和解即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VOR),一般是指犯罪后,在调停人的帮助下,使加害人和被害人通过直接会谈和协商的方式,从而解决刑事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犯罪处置模式,也作为程序分流的重要途径,是一种全新的纠纷解决机制,其具有诸多不可忽视的有益价值,如效率价值、公正价值和人权保障价值等。

  1.2.2狭义的刑事和解

  狭义的刑事和解,也即原本意义上的“和解”,就是指“私了”.狭义的刑事和解指的是案件达成和解,终结诉讼,不通过审判方式,不予以刑罚处罚的情形。狭义的刑事和解实际上就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对话和协商,以诉讼外的方式来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寻求刑罚之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案,司法机关最终放弃追诉。9这种“私了”是指,当事人双方解决纠纷不经过国家专门机关的帮助,而是自行协商以解决纠纷。在这种情形下,和解的达成将会使得加害人免于追宄刑事责任,形成一种“完全和解”的局面。这种和解的适用面相对较窄,适用范围有限,通常只能适用于比较轻微的犯罪案件。

  “私了”意义上的刑事和解的实质是当事人排除了国家的刑事司法管辖权,从而自行私下协商解决纠纷,其最终结果是把犯罪问题“非犯罪化”处理,这一处理方式能够实现及时解决纠纷、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加快犯罪人的教育改造等价值目标。但是,这种和解的适用范围有限,反映不出刑事和解在我国当前的现实需要,因而无论是从理论角度还是从实务角度来说,其价值和意义都是有限的。

  1.2.3广义的刑事和解

  广义的刑事和解是指,案件的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理分别开来,和解只是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而刑事部分仍需司法机关作出处理的情形。因此,广义的刑事和解是一种诉讼过程中的和解,该种和解是指在诉讼中,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和解情况,对加害人从宽处理的一种制度。

  在这种和解的情形下,和解通常只能导致量刑上的从轻或减轻处理,不能终结诉讼,因此就是一种“不完全的和解”.这种和解的适用面较宽,可以适用于比较严重的犯罪。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本文认为广义的刑事和解还是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的,也是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的。

  1.2.4我国刑事和解的定义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由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而变得更加结构完整。总体来看,我国的刑事和解属于广义的刑事和解,它并不排除国家的刑事司法管辖权,只是在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若当事人达成和解,则对犯罪人一定程度的从宽处理,是一种诉讼中的和解。

  从我国现有的司法制度和法律体系出发,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真诚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的情形。

  1.3刑事和解的基本原则

  1.3.1刑事和解原则的界定

  刑事和解的基本原则是指,反映了刑事和解的基本理念和精神内涵,对刑事和解的整体运作过程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为刑事和解的主体所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

  刑事和解原则是刑事和解理念和精神的直接体现。作为刑事和解的程序设计和制度构建的基石和指南,刑事和解的基本原则体现着立法的价值和目标,在刑事和解的基础理论中具有根本性地位。刑事和解的基本原则具有高于一般程序规则的法律效力,因此,从法律效力的角度来说,刑事和解的原则一般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和解的基本原则一般认为包括以下几点:合法原则;平等、自愿原则;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则;私权保障原则;公共利益原则;注重效果原则;和解不成不加重处罚原则。

  1.3.2合法原则

  刑事和解的合法性原则是指,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过程中,刑事和解的各参与方主体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不得违背法律原则,不得与现行的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具体而言,合法性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刑事和解的实体内容要合法,刑事和解在具体运用过程中,应当遵循我国的刑事及民事实体法所规定的原则和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另一方面,刑事和解的程序要合法,刑事和解的过程要符合相应的程序要求。

  刑事和解的合法性原则旨在强调刑事和解的制度构建和程序设计等方面都必须符合相应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以及刑事政策的要求,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的理论探讨和实践运作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

  1.3.3平等、自愿原则

  平等、自愿原则是达成刑事和解的前提和基础。该原则包括了平等原则和自愿原则两个方面的内容。

  刑事和解的平等原则又称公平原则,它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事和解中的体现。该原则是指和解过程中加害方和被害方受到平等对待,双方能够在平等的地位上用平等的权利来协商和沟通。该原则一方面要求加害方和被害方诉讼地位平等,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还要求作为和解主持者的第三方,不论是办案机关及其办案人员还是受到委托的人民调解组织、社会工作者,都应该中立地对待和解的参与各方,不得偏向和解的任何一方当事人。

  刑事和解的自愿原则是指,刑事和解的启动和达成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自愿原则实质上是尊重和解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具体来说,就是和解是由当事人自行启动的,和解的程序是由当事人合意选择的,和解的内容是由当事人自行商定的,和解的最终达成与否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的,当事人双方或第三方调停者均不得强迫进行和解。

  1.3.4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则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达成刑事和解的前提。一方面,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刑事和解也必须遵循。另一方面,只有在查清案件事实,证据也充分的情况下,才能最终确定被害人受到损失的程度以及加害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小和其应履行的其他义务。这样就确立了刑事和解在具体案件中的赔偿标准,以防止被害人漫天要价,提出不合理的赔偿要求。

  如果对刑事和解案件取消这一原则,就会给国家专门机关以公权力任意干预和处置当事人的处分权提供了运作空间,这造成了司法的专断和不公,这不仅违背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这使得当事人在真正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解决纠纷成为困难。

  1.3.5私权保障原则

  在传统的国家追诉主义的刑事司法理念下,我们主要强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而其中的保障人权主要是对犯罪人人权的保障,被害人的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较低,其仅仅是一个刑事诉讼“辅助人”的地位,其权益在一定程度上被忽视。

  随着被害人学说的研宄和发展,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日益受到重视,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履行和解协议。公权力机关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负责的只是查清案件事实、收集证据材料以及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自愿性进行审核,并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刑事和解应当坚持以私权保障为主,公权行使为辅的原则,这样更能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得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重视,以实现被害人利益的最大化。

  1.3.6公共利益保护原则

  公共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适用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当一项和解协议违反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时,该和解协议就不会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就是无效的协议。刑事和解的这一原则也可称之为是公序良俗原则。

  刑事和解作为一项体现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诉讼制度,一方面要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要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刑事和解虽然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基于自身利益的角度而达成的合意,但是这种合意的结果不得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保护原则是要达到利益平衡的目的,要实现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这三者的利益平衡。

  1.3.7注重效果原则

  注重效果原则是指,采用刑事和解的方式来处理案件,应该达到有利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最大程度地弥补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同时也要使加害人受到教育感化,真诚悔过,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加害人能够更好、“更快速地回归社会,重新做人,这样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才能得到最大程度地修复。”

  注重效果原则一方面要求和解能够对加害人和被害人产生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也要求和解能对整个社会的安定和谐产生好的效果,二者兼顾,就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1.3.8和解不成不加重处罚原则

  和解不成不加重处罚原则又称“和解无不利”,是指在刑事和解中,当事人为达成和解的目的,做出的妥协与退让,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之后其所参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达成和解不成功的原因既可能是主观方面的,也可能是客观方面的,通常的原因可能是:当事人双方无法就赔偿金和补偿金达成一致;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从而无法履行和解协议;被害人反悔,不愿意再与加害人和解;被害人对加害人的悔罪态度不满等原因。和解不成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和解不成并不代表加害人在和解过程中所作出的妥协和退让可以作为其后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和解无不利,在其后的诉讼程序中,司法机关不得以此对加害人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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