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论
交通事故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交通事故,即本文所指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公路运输和城镇交通中造成的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具体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因道路的通行造成人员伤残、死亡的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相关概念进行了解释: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往往是多个主体及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涉及到的因素主要包括是:道路、交通参与者以及交通通行行为等。因此,必须从车辆、行驶道路、交通通行状态、具体事故发生的特殊状态、具体交通性质、个人特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出发来对交通事故予以审查。
从民事侵权角度来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是指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或者基于意外事件,致使在交通通行中发生事故,因此造成了相对人伤亡或财产损失。
我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立法与司法演变主要经历着以下的阶段:我国机动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最初阶段是自改革开放开始一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实施之前的一段时间内。
在这一时期内我国的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通常是通过行政手段而不是司法手段来解决,行政机关对于机动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处理结果对于当事人具有终局效力。人民法院对于涉及到机动车道路交通损害的起诉通常会依据法律没有规定为由而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即使该类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人民法院往往也是仅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予以审判。这样的处理方式也是基于当时特定的历史时期下,我国机动车数量和普及程度不够,交通事故纠纷比较少见,同时我国尚处在立法的起步阶段,立法上存在着滞后性,故此时交通事故案件的出现立法的漏洞未能引起社会的重视,成为大家关注的法律问题。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机动车的数量的激增,虽然有《民法通则》的颁布施行,但是在我国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如何保护受害人问题仍然存在大量的空白点,尤其是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已经日渐凸显。行政手段或者单纯的过错责任原则的处理弊端日渐显现,显然非常不利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民事权利的保护。1987 年 1 月 1 日实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通过法条的文意解释可知,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以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之间的一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在过失相抵方面可以适用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至于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一种情形。
1992 年 2 月 1 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机动车造成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的认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虽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 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 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前款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被普遍认为适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纵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还是基本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优先考虑行为人主观上对于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是否具有过错。
而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末,我国某些地方例如沈阳制定了一系列的地方规章纷纷采用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则,甚至有些地方规章连机动车无过错时应承担的 10%的经济损失也取消了,如 1999 年的《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这即是“撞了白撞”的地方立法。对于这样的地方立法,我国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一部分专家学者认为这样的地方立法侵犯了基本的人身权利,这样的立法本身就是违反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的。
2003 年通过并于 2004 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有关责任划分的适用原则,涉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相撞的责任认定的问题上适用无过错责任 .而且为了体现公平与人文关怀,特别规定在即使机动车驾驶人于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仍须对事故后果承担 10%以内的民事赔偿责任。除此之外,《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双方适用过失相抵的条件相比《民法通则》更为严格。《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免责事由方面的规定同《民法通则》差别不大。
2010 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对于是否将过错原则直接适用于机动车侵权事故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其第四十八条作出了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参照道交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这样就导致了及时由《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机动车侵权事故依然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据此,机动车侵权的归责原则仍然适用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此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经历了 2007 年的修改并在 2008 年 5 月 1 日正式实施,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原始的第七十六条中涉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相撞的归责原则虽然进行了修订,但本次修订基本沿用了原来的结构。对于这样的立法构建,学术界对于这一条款的具体指向何种归责原则看法仍旧不统一。之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又经再次修改并于 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但对于此问题并未变更。
201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司法解释》),该解释未涉及归责原则,仅仅明确了机动车所有者的责任界定,但是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做了补充说明,明确了套牌车、拼装车等一些列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的确立,同时明确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责任,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综合上述内容,我国立法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采取何种的归责原则这一问题上,始终是介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两个归责体系之间徘徊不定。
一、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主体是指对于因机动车的运行期间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定或者依约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有机动车所有者、机动车保有者、机动车使用者、机动车驾驶人等。
现实生活中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复杂多样,不胜枚举,例如:登记的车主、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擅自驾驶机动车的人、维修或保管机动车的维修人或者保管人等。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除了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员重合以外,还有很多种情形。本文在此例举几例,做浅显的分析。
(一) 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情形中的损害赔偿主体
所谓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是指在未获得机动车所有权人的同意情况下私自驾驶他人的机动车。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具体科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在具有特定人物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擅自驾驶,特定人物关系主要是指家人,朋友、亲戚、同事等熟识的人之间。在这种情况之下,擅自驾驶人的驾驶行为虽然在事先没有得到所有人的明确同意的意思表示,但并不违背所有人的意愿,或者说是可推测到的意思表示。换而言之,即若是擅自驾驶人向所有人提出驾车的请求,依据正常的情理和逻辑可以推定车辆所有人不会拒绝其请求。
第二情形种是发生在不具有特殊身份人物关系之间的擅自驾驶,例如在陌生人之间的擅自驾驶,在占有人占有下的擅自驾驶。这里的占有可以是有权占有也可以使无权占有,如:车辆的维修人、保管人、质权人等在占有机动车期间发生的擅自驾驶等。此种情形下,车辆的所有人对擅自驾驶人的驾驶行为并不知情,其和驾驶人之间也不存在特定身份关系,可以推测擅自驾驶人即使想所有权人提出驾驶的请求所有人也不会予以同意,其擅自驾驶行为从根本上市违背所有人的真实意愿的。第三种情形也是发生在特定的人物关系之间,但是同第一种不同,其特定的人物关系主要是指在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私自驾驶雇主的机动车或单位员工私自驾驶单位的车辆的擅自驾驶行为。对于擅自驾驶人《道交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情形的除外”.
结合到本段题目,擅自驾驶人自担责任无可厚非,此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则是探讨的重点。而对于过错程度,除了《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并没有明确规定。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过错的认定,要结合擅自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的关系来综合判断。加入擅自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则可以推定通常情况下车辆所有人不存在管理、控制、支配自己的机动车不善的情形,对此不应一股脑的推定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反之,如果擅自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关系较为陌生,这种情况下则可相对推定车辆所有人存在管理不善的情形。面对于维修、保管、质押、雇佣等清下详细论述:
1.机动车在修理保养期间以及因特定事由被保管期间的损害赔偿主体
将机动车被所有人在某一时期送交特定机构修理保养期间,实际上该机动车业已脱离所有人的直接控制和支配之下。特定的修理保养机构依据债权关系合法地在修理保养期间取得对被修理的机动车占有,即合法地对机动车予以控制和支配。这其实与委托保管法律情形一致,如果在修车保养过程中是出于必要使用的目的,或者在保管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这样的情况下理应由车辆的实际控制一方即修理单位或者承担保管义务的对应主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依据修理合同关系或者保管合同关系,修理人或者保管人应当对其所造成的特定损害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形中,损害赔偿主体实际上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被侵权人可以从另种角度选择主张赔偿。
2.机动车被质押情形下的损害赔偿主体
机动车被质押,是指债权债务的双方,一方为了减小债权风险要求另一方将其机动车交付并押给自己作为担保其债权实现的行为。在质押的情形中,机动车所有人丧失了对特定车辆对控制与支配,对车辆所有人而言,由于其不再驾驶操纵机动车,车辆业已脱离了其实际控制和支配的范围。那么,车辆所有人不再是特定车辆运行支配者和特定利益归属者。因此,如果车辆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引发侵权的话,原车辆所有人原则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车辆所有人和出质人重合,在此情况下一旦出质人出质时隐瞒车辆安全隐患或未尽足够的告知义务,此时如果该机动车发生事故,出质人还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3.雇员驾驶雇主机动车的损害赔偿主体
车主雇佣他人,即车主雇人驾驶的情形下的损害赔偿主体。受雇人在受车主雇佣工作期间,受雇人一旦驾驶机动车发生侵权行为的,车主因其雇佣关系下支配运营,又是具体运营关系的利益归属者,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类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案件中,既包括着雇员作为实际侵权人与受害人的侵权关系,又包括雇员与雇主之间的提供劳务关系。所以在认定赔偿主体的时候需要同时考虑这两种法律关系。《人损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存在着冲突。对于法条的理解,有以下几种观点:1、认为《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效力大于《人损司法解释》,故依据后法优于先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故对于雇员作为提供劳务者一方造成的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者一方即雇主承担,雇员不应再对此承担责任。2、认为《侵权责任法》与《人损司法解释》实际上并不冲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系从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的法律关系角度调整责任赔偿主体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提供劳务者(雇员)作为实际的侵权人,受害人有权利向其主张赔偿。至于其与雇主之间的劳务关系则属于二者内部关系,其效力不可对抗第三人(这里指受害人)。在受害人知道侵权人(雇员)系提供劳务的行为时,亦可直接向接受劳务者(雇主)一方主张赔偿。在此类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案件中,既包括着雇员对于笔者同意这里的第二种观点。
(二) 机动车所有权不完全情形下的损害赔偿主体
实践中,机动车所有权不完整主要体现在车辆未过户、车辆套牌这两种情况,还包括拼装车、报废车等情形。机动车不完整从是否违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管处罚的角度来看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管处罚,反之为另一类。笔者下面重点论述车辆未过户、车辆套牌这两种具有代表性的情形。
1.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的损害赔偿的主体
2001 年 12 月 3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中称:“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己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行,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了有关的行政管理法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该函的意思系应由买受人即实际操控机动车运行或实际获得机动车所带来的相应利益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由于交付而脱离了对机动车的控制的登记的原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显而易见的是,此条规定明确了函的观点,但立法存在漏洞:事故发生后机动车所有人为了规避自己的责任,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机动车买卖或赠与合同虚假转让,将责任转让给你一个没有赔付能力的虚假受让人,以致使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实现。由于这种恶意串通的情形肆意蔓延,《道交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从立法技术上杜绝了此类事件的发生,但是法条对最后一次转让人相对于其前手的转让人存在着不公平,仍然存在缺陷。
《道交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则作出了对于经多次拼装车、报废机动车的转让人,这一特殊情形,承担严格的连带责任的严格规定。也有不同的观点认为前手的转让人应承担补充责任或者与最后一手的转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后赋予其追偿权。
但无论哪种规定,都似乎存在不足之处:前者有扩大赔偿责任主体之嫌,后者又难免武断。笔者观点认为这种倾向于保护被侵权人的立法目的《道交司法解释》并不合适,而应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坚持《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原则,《道交司法解释》不免有退步嫌疑。
2.机动车在被套牌情形下的损害赔偿主体
《道交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套牌车是随着我国机动车井喷式增长的局面产生的,我国机动车的数量持续快速增长,在车牌号日益紧俏的当下,车辆违章惩处的高压态势下,套牌车的现象屡禁不止,社会反映激烈。所谓套牌车是指,没有遵照正常的法律程序依法到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机动车驾驶牌证,而是采用仿造、拼凑等技术手段伪造同他人车辆号码标识相同的车牌,甚至有的套牌车将他人的行车证一并予以伪造。套牌车的出现破坏了正常的税收征收秩序,使国家的谁手里易遭受了严重损失;套牌车逃避了交管部门的监管,容易诱发交通事故,而且严重侵害了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基于套牌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适用套牌车时主管存在重大的恶意,而且套牌机动车要么是机动车质量不合格,要么机动车来源不合法,要不是为了逃避相关的税收和监管,故因此,法律规定套牌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系赔偿责任主体这样的违法行为系属于从司法角度进行规制,完善对被侵权人的民事赔偿机制。
(三) 挂靠情形下的损害赔偿主体
挂靠,也被称之为挂户,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一种特有的形式。改革开放之后,由于我国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所以对于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在国家立法层面和政策层面上存在歧视性、限制性、甚至禁止性规定。为了能够进入特定的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的经济主体需要同某些例如国营企业、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等公有制形式签订合作挂靠协议。这种通过挂靠协议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规避法律的方式,通过挂靠协议进而使得本不具有从事相关活动资格的主体获得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
具体到本文探讨的问题,机动车的挂靠,是指由个人出资购买机动车,通过签订挂靠协议从而在法律上归属于某个具有经营权的公司,以满足国家对于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要求,同时,个人向公司缴纳或者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而该公司作为法律上挂靠车的经营管理者代个人办理各种法律手续以满足行业管理规定,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业务。《道交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直接确认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连带责任。这规定相较(2001)民一他字第 23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内容有所区别。该函以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为承担责任的前提,被挂靠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笔者认为:《道交司法解释》这种连带责任的规定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相抵触。而实际上,对于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理应由挂靠人承担。被挂靠人因其仅收取挂靠费而无法实际意义上的对机动车的控制和支配,故应不宜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承担一个监管不力的补充责任。连带责任的规定无疑加大了对被侵权人的保护力度,这种做法不利于道路交通市场的运营。
(四) 好意同乘,是指车主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下搭乘该车的人好意同乘
这里的好意同乘,有两个特征,一是无偿性,属于车辆保有者的一种实惠行为,车辆保有者不像同乘者收取任何费用。二是乘车经过了车辆保有者的同意。搭乘者同机动车驾驶者可能是顺路也可能是目的地相近,同乘的原因仅仅是因为巧合并非为搭乘者的目的而运营或者行驶,好意搭乘,车主往往出于善意。但是如果酒店、超市提供的免费班车,或者按规定老年人可以免费乘坐的公交车等情形,虽然也是无偿搭乘,但因提供者可能获取某些潜在的利益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不应数以好意同乘的情形。
好意同乘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一种具体责任形式,但是我国并没有对其引发事故的责任划分和相关赔偿问题进行明确。但是依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原理,可以得出如下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
因为生命价值是至高无上的,好意同乘者应当与有偿的乘客享有同等的权利,驾驶人应当承担同样的注意义务,好意同乘者搭载他人车辆也绝不是意味着乘车人甘愿放弃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单纯的将其可能承担的风险简单的划归个人承担。综合二者,赔偿规则应为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责任。但是其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该赔偿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因考虑到搭乘者的自愿行为而往往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