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隐私权及隐私权主体
(一) 隐私权
隐私,又可以称为私生活秘密、私人生活秘密,指的是私人生活安宁不受其他人的非法打扰,属于私人信息及秘密不受他人违法之搜集公开。
隐私包括私生活秘密和私生活安宁这两个方向。
《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隐私权,即指私人生活不受干涉之权利,以及个人私事没有得到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牛津法律词典》将隐私权解释为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关于个人私生活不受到侵犯或不得将个人私生活非法公开这一权利要求。
最早在在立法层面上确定隐私权的概念的国家是美国。19世纪90年代,哈佛大学法学院的布兰代斯教授与沃伦教授为了反驳《波士顿报》对沃伦教授家庭私事的公开报道,共同在当年第四期的《哈佛法学评论》发表了《论隐私权》一文,明确提出了一种新的权利, 该文的面世标志着隐私权理论的诞生。
作为社会的一个分子,自然人的生活可以分成两部分:第一个部分是和公共利益相关的生活,第二个部分是和公共利益没有关联的生活,我们称第二个部分的生活为私生活,相反的,我们称第一个部分的生活为公生活。每一个社会个体都应该具有属于自己的精神世界,希望实现自己的生活意志。公生活应该遵循社会意志,同时,私生活应该遵从本人的自主意愿。私生活包括的范围比较广泛,包括私生活的全部信息都不应该受到侵犯和干扰。所谓的私生活信息的侵犯,指私生活信息被窃取和和披露。私生活的信息不愿被窃取和披露,就是隐私。
人类的文明大体可以说是从人类萌生羞耻心之时开始的。羞耻心就属于我们所说的隐私的意识。隐私权受到保护是文明的人类和文明社会的基本需要,随着社会整体文明程度的提高,特别是自然人人性和人格的解放,私生活的信息和内容越来越丰富起来,人们就不知不觉的开始了对私生活的认识,开始尊重他人的私生活和生活方式,并且开始维护自己的和他人的私生活受到尊重和不受到外界的侵犯。隐私权就是自然人享有私人的所有信息不受到侵犯的权利,我们可以称之为私生活信息权或者是私人信息权。法律之所以确认隐私权,是为了使自然人在支配私人拥有的信息的时候能够享有完全的自由并且获得充分的法律保护。
隐私权是权利人享有自己的隐私,他人不得非法妨碍的权利。首先,权利人保护自己的隐私,排除他人以任何的形式进行披露、利用和窃取;第二,权利人有权利披露、利用自己的部分隐私。比如权利人可以利用自己的经历创作文学作品、影视作品。但是隐私权具有一次性,一旦本人将隐私权披露,该部分内容就不再是隐私,而变成了保护层次较低的私人信息。隐私权属于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不能转让给他人享有。姓名权和肖像权都属于私人信息。早期的隐私权是包括姓名权和肖像权在内的权利,擅自利用他人的姓名或者肖像被认定为侵犯隐私权。不过在现代的法律体系中,肖像权、姓名权是和隐私权相并列的独立的人格权利,非法利用他人的肖像或者姓名的行为应该被认定为侵犯他人肖像权和姓名权,只有涉及和披露个人隐私的时候,才构成侵犯隐私权。
(二) 隐私权主体
目前,对于隐私权的定义世界各国的法律没有统一的标准。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私人的生活安宁和私人的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其他人非法知晓、搜集、使用和公开的人格权。另有学者认为,所谓隐私权即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意向其他人公开的秘密,包括个人的婚姻经历、健康情况、财产状况、生活习惯等,而隐私权就是指公民享有的不愿被公开的个人生活自由和生活秘密的人格权利。以上两种概念的阐述各有不同,但我们可从两种概念中得出结论:
从隐私权的主体角度,学者们已经达成了共识,即隐私权的主体仅限于公民,而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那么为什么隐私权的主体仅限于公民,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呢?首先,隐私权的产生来源于对人的人格尊严的维护。从人格尊严的特征上看,主观方面,人格尊严是一个公民对自我价值的认识;从客观方面看,人格尊严是社会对特定主体做人的资格上的评价。由此可见,享有人格尊严的主体仅限自然人,法人不具有自然人的生命特征,从而不具有人格尊严,由此,只有享有人格尊严的自然人才有权享有隐私权,法人不具备这种资格。其次,法人也拥有自己的秘密,并且不愿意公开,也不希望为外界所悉,但是此种秘密和自然人具有人格尊严性质的秘密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其一,自然人不愿意公开秘密的原因往往是因为自己所持有的秘密是和自己的生理、心理,家人的生理、心理的感受密切相关的;而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所持有的秘密进行保密,通常情况下目的是为了保护本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经济利益;其二,自然人的秘密受到侵害的后果是导致秘密的所有人,也就是隐私权人精神上的痛苦心理的不安,除了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此种损害往往和财产损失并无直接的关系,相反,法人的秘密受侵害的直接后果一般是法人财产上的损失;其三,自然人隐私的存在,以自然人生命存在为前提,而法人的隐私的存在是以法人的主体资格的存在为前提,和法人内部单个的自然人没有关系。
对于隐私权主体,除了上面我们说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享有隐私权外,死者也同样不享有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1 年发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可以看到,死者的隐私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是死者是否享有隐私权呢?如果享有,隐私权又是如何受到法律的保护呢?笔者认为,死者拥有隐私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死者并不在拥有隐私的同时也享有隐私权。其一,自然人死亡之后,人身也就消灭,依附在人身上的各种人身权利也就一同消灭,隐私权是人格权利的一种,因此,死者并不能像生前一样享受法律授予的包括隐私权在内的各种人身权利,这种人身权利的消失同时,也失去了法律对于该种权利的保护。其二,根据上面我们提到的最高院发布的解释,虽然死者的隐私也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这种保护的目的并非是为了保护死者,而是为了保护死者的近亲属的精神利益,而保护的依据就与源于死者和近亲属精神上的相关性。总之,虽然死者生前隐私受到保护,但是死者并不享有隐私权。
(三) 特殊群体隐私权保护的正当性
本文以特殊群体隐私权保护研究为论述的主要问题,其中难以避免的涉及到特殊群体的界定问题。本文所述特殊群体实际上是从隐私权保护的层面上进行分析,其不同于普通讨论的特殊群体。普通意义上的特殊群体包括范围极其广泛,社会上劳动中产生的特殊群体,如农民工;从身体意义上讲的特殊群体,包括残障人士;从工作内容上来讲,如从事安全保密工作的工作人员等等,诸如此类,不一而足。但是,这写类型的特殊群体和我们要讨论的特殊群体,显然并非在一个层面上面。本文所讨论的特殊群体是从隐私权意义上来讨论的,根据隐私权最基本的保障人格尊严的属性来看,结合隐私权的基本定义,我们认为,本文应该讨论的享有特殊情形的隐私权的群体主要应该是国家官员、公众明星、犯罪嫌疑人、先进典型、事件参与人等。
隐私权是宪法赋予任何一个公民的权利,每一个公民都应该平等享有隐私权,并且隐私权平等的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特殊群体的隐私权的范围与普通社会公众相比要小得多,这可以从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方面来分析。但是不是特殊群体隐私权保护就不具有正当性呢?当然不是。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迅速发展,自媒体逐步盛行,隐私权被人侵害成为一种担忧,因此我们不得不对隐私权的保护进行更深入地讨论。事实上,早在一个世纪以前,隐私权研究的两位先驱人物萨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代斯就已经指出:在人们所生活的每一个方面上,新闻媒介都明显逾越了合乎礼仪规范的标准。造谣已经厚颜无耻的成为了一种与现代工业相生相伴的行当,为满足人们关于色情的兴趣,报纸上面连篇刊载对性关系的细节描写;为迎合低级趣味,报纸不断制造流言,这些流言潜入到别人居住的卧室才可得到。转眼间,新世界的头十四个年头已经过去,社会环境并没有朝着更有利于保护大家的个人隐私的方向发展,反而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人类意识的前进,隐私权遭到侵犯越来越成为普遍的可能,由此,保护隐私权的必要性也就凸显出来了。特殊群体作为社会某一方面为公众普遍知晓或者关注的群体,他们的隐私成为万众瞩目的焦点,因此他们这部分人的隐私权保护就需要进行正当性的分析。
第一,保护特殊群体的隐私权有助于保护个人的安全感,实现个人生活与社会关注的基本和谐,维护社会安定。社会是由每个人形成的总体,这个总体离开了单个的人就不可能成为社会;反过来,没有社会这个总体,单个的人也就无法生存,这就显然的要求社会给予每个单个人以宁静的周遭和心灵的安全,特殊群体是社会里特殊的人,他们的宁静将带来他所具有影响力的大范围的社会公众的宁静。事实证明,人们不仅仅要求在自己的私人生活领域需要得到安宁,在公共场所和工作的场合也需要安宁和安全,比如在电梯间内与人接触需要保持安全距离就是这个道理。
第二,保护隐私权是为了维护每个人的包括特殊群体的人格尊严,使其精神上免受打扰。人类自远古时期就开始拥有朦胧状态的精神文明。后来,更是开始了对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不懈追求。人们发现,但凡物质文明越发达,人们对精神文明的需求就会越高,而精神文明的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对人格尊重和保护。人格权作为为法律规定的权利,在整个发展过程中,所包含的内容变得越来越丰富,在这个科技高度发达,物质越加丰富的现代社会里,人们正逐渐加深着对人格权,特别是隐私权的重要性的理解,一旦隐私权受到侵害,人们就会在精神层面感到极大的痛苦。特殊群体通常拥有着较高的声誉或者威望和地位,隐私权的侵犯给特殊群体带来的精神痛苦往往会高于普通公众。法律通过保护隐私方面的权利从而维护着指向的所有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法律通过制裁侵犯隐私权的他人的行为,从而保障着指向的所有的个体免受在隐私侵害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巨大的苦楚,而如果这种精神痛苦真正实际发生的时候,法律又会使其得到补救,但我们应该认识到,对于特殊群体的隐私权,一旦遭到侵犯,有些时候又是难以补救的。
第三,保护特殊人群的隐私权,能够更好的达到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淳化社会风气,规范传媒职业行为的目的。一般来说,侵扰他人私人生活,公开他人隐私的行为,均属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我们应该给与舆论的谴责,但是仅仅给与舆论谴责是远远不够的,之后通过法律上的确认和法律基于隐私权的保护,要求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得到有效的制止和制裁,让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才能从根本上起到使社会风清气正的作用,才能树立良好的道德风尚。千百年的实践证明,无论是何种社会体制下,仅仅依靠舆论的力量是没有办法保障自然人的人格尊严的,近几年,无论中外,大量的隐私权的案件被起诉到法院,种种事例说明,自然人隐私权的保护,需要采用法律的手段。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手段是否从一开始就是为了规制传媒的,笔者没有找到考证依据,但是显而易见的是,法律保护隐私权的手段,应用最多的是对传媒行业。因为大众传媒是最容易、最经常的踩到隐私权边界的行业。出于对社会公众兴趣的满足,传媒行业经常性的逾越道德的行为准则,大量窥探和传播他人隐私已经成为部分传媒职业内容和特点,因此保护自然人的隐私权,有利于强化传媒行业的职业行为,促进全社会对狗仔行为的摒弃。
第四、保护包括特殊群体在内的自然人的隐私权,为某些科技产品的开发和使用及某些科技手段的研究和应用提供价值评判标准。前面我们也曾几次提到科技发展对隐私权保护的种种影响。科学技术近几年发展迅猛,随着科技的广泛应用,人们的社会生活产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生活便利程度的提高,特别是自媒体时代的到来,提高了隐私权被侵犯的可能性。科学技术发展具有盲目性,科技成果从产生开始并不是天然的带有道德评判的,有些科学技术生而为大多数人利益而生,有些却相反,没有合乎道德和法律的评判标准加以约束和限制甚至是取缔,科学技术的发展就未必是人类的幸运。比如克隆技术的发展、电子脉冲控制肢体活动的研究、电子监控监听技术、隐形技术、核技术等,都在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存在着强大的应用上的反向作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