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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明星隐私权的保护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6-25 共959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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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公众明星隐私权保护的问题探讨
【第2部分】隐私权及隐私权主体
【第3部分】国家官员隐私权的保护
【第4部分】 公众明星隐私权的保护
【第5部分】特殊群体的隐私权保护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三、 公众明星隐私权的保护
  
  隐私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人格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需要法律进行相当程度的保护。由于公众明星社会角色的特殊性,其与普通社会公众相比,隐私权有所不同,尤其是在与公众的知情权和社会舆论监督权相冲突的时候,这种不同就尤为明显。这种不同表现为:一方面,为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或者是引起社会公众的关注兴趣,公众明星的隐私权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另一个方面,新闻自由的行使不能以侵犯公众明星的和公共社会利益无关的基本隐私为代价。这体现着公众明星的隐私权和公众的知情权发生冲突时的利益平衡问题,以下我们开始对公众明星的隐私权的限制和保护进行讨论。

  (一) 公众明星的界定
  
  公众明星也有人称之为公众形象,是指在社会普遍生活中广为人知的,具有相当高的社会知名度的社会成员,有学者指出,狭义上的公众明星包括着名歌星、影视明星、体育明星、电视台节目主持人等,广义的公众明星还包括着名科学家、艺术家、贵族、战犯和罪犯。

  从更为广泛的意义上说,政府的重要官员,也就是说我们之前提到的国家官员,也属于公众明星的一个范畴。但是上面已经专门对这个部分进行了论述,在此所讨论的公众明星就不再包含国家官员政要。

  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来看,目前我们还没有对公众明星做出任何特别的规定,但是从一些法院的判决已经涉及到对公众明星的隐私权进行限制的内容。

  2002 年 12 月 18 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对国家足球队员范志毅诉上海《东方体育日报》登载其涉嫌赌球的报道一案的判词中写道:“其消息的来源不是主观臆造,从该文章的结构和内容上看,目的在连续调查赌球的传闻的真实性。

  即使范志毅认为该报道对其姓名进行公开描述有损他的名誉,但是在媒体进行舆论监督的过程中,范志毅作为公众人物,对于可能的轻微损害应该予以忍受。

  从报道的表面描述来看,报道中涉及的是范志毅个人的私事,但是这个私事因为是发生在公众人物身上的,是与公众关注的世界杯和中国足球相联系时,这样的私事就不再是一般意义上面我们谈论的私事,而是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个组成部分,当然的就可以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新闻媒体对大众关注的问题进行深入调查,行使报道的权利和舆论监督的权利,以给社会公众一个正确回答为目的,并没有什么不妥当的地方。

  公众明星大体可以分为两个类型:自主的公众明星和非自主的公众明星。

  所谓自主的公众明星是指那些在主观上以使自己成为公众明星为直接追求或者放任结果发生为目的的,并且客观方面已经成为公众明星的人,比如政府官员、体育明星、影视明星、歌手、主持人等等。这些人中部分人做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直接追求为公众所知,有的没有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但是他们的行为性质和结果为他们自身所明确或者是应当明确,对于他们变成为公众所知的公众明星这一结果持一种默示的态度。

  非自主的公众明星,是指这样的一类人,他的出名或者是为公众所知不是本人的主观追求或者是放任,而是由一些偶然因素所造成的。这些人成为公众明星的时候,没有做出明示或者是默示的行为和动作作为意思表示,但是就是因为一些偶然介入的事件或者因素导致自身突然或者不知不觉的成为公众明星。比如因为见义勇为而成为典型,再如因为虐猫而被网友人肉。

  非自主的公众明星和自主的公众明星的区别在于,非自主的公众明星的地位可能会发生变化,但是否会确实的发生变化,将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个人的意愿和想法,比如,非自主的公众明星可以从偶然的事件当中退出,销声匿迹,默默无闻。经过时间流逝,舆论媒体也就会逐渐对其失去关注意愿。再如,非自主的公众明星也可以借助偶然因素的发生,也就是继续追求偶然事件所带来的名利的扩大,享受名人效应,与电台、电视台、报刊等媒体进行配合,接受采访,进行公开演说,使自己逐渐转化为自主的公众明星。以上是非自主的公众明星可以依自己的个人意愿和想法而对自己是否继续成为公众明星进行控制的情形,但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在部分事件里,不完全排除非自主的公众明星非自愿的继续以公众明星的姿态作为社会一员的状况,比如被挖眼男童事件依然在发酵。

  按照以上我们讨论的逻辑,在这里我们发现人并非只有我们以上提到的公众明星、国家官员这个特殊群体以及相对立的非特殊群体两个类型,有一些人是二者之间的第三种情况:有一些人不是我们所理解的普通意义上的特殊群体,但也不是我们这种默默的普通公民,他们偶尔会成为社会公众活动的一个分子,间或会接受媒体采访或者发表文章,为大众所知晓。那么我们要问,这类人群到底应该归属什么类型?是完全排除特殊群体和非特殊群体的第三种类型?还是按照逻辑关系归属于其中一种类型呢?如果对这个问题进行回答,首先我们要对特殊群体的判断标准进行一个明确。当然的,对于国家官员这个群体的判断标准不言自明,以下笔者仅对公众明星的判断进行说明。笔者认为,判断是否成为公众明星应该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客观标准。在实际生活中,一个人是否具有一定的社会上的知名度,是否能够普遍的为公众所知晓或者明确的熟悉,是判断这个人是不是具有公众人物的特点的客观标准。

  如果这个人是具有比较高的社会上的知名度,是比较普遍的为社会公众所熟悉或者是关注的,他就应该从客观层面上毫无疑问地被首先认定为公众人物;相反地,如果一个人只是在一定的社会层面上或者在一定的社会范围内具有部分的或者一定程度上的被熟悉或者被关注的特质,那么这个人或者群体是否属于公众明星的范畴,则还要考虑他的主观方面做出的考察,才能够做出准确的判断。第二,主观标准。笔者认为,如果一个人拥有一定的社会上的熟悉和认可,并且在本人主观意愿上愿意或者希望成为被社会知晓的公众人物,我们认定这个人或者群体是公众人物比较妥当。但是当一个人或者群体虽然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由于某种原因或者是偶然因素具有了一定程度上的一定社会范围内的社会的认知或者关注,但是这种认知或者关注只是局限在一定的范围内或者一定的人群内,而本人主观上又不愿意或者说不希望成为具有公众明星性质的人物,这样的人虽然在实际生活中由于某种原因具有了一定的知晓程度,但是我们认为也不宜将其认定为公众明星。在上面我们谈到的客观区分标准和主观区分标准中,笔者认为,客观区分标准是主要的,起基础作用的,根本性质的标准。

  而主观标准只在客观标准不足以对区分提供借鉴的情形下起到参考和辅助的作用。

  (二)”追星“的心理与”制造新闻“的明星效应
  
  自古以来,人类就具有一种追求和崇拜英雄的社会心理的情节,中国人民受五千年文化的影响,内心对神话中玉皇大帝、女娲等,对小说传记里的刘关张等,对战斗故事里的黄继光、邱少云等都充满着崇拜。但是,现今社会已经不具备产生那种传奇式英雄人物的条件,人们已经不再相信新近创造的神话鬼怪,也不会把小说传记的内容当真,战斗故事也不再出现,但是人们的心理崇拜的依赖还是没有消失,因此,便逐步蜕变成另外一种形态的英雄崇拜和心理依赖,那就是追星。这里的追星包括对政治人物的崇拜、对前述具有娱乐和关注价值的国家官员的崇拜和对娱乐、影视、体育届明星的崇拜等等。崇拜本身是具有心理因素的,也就是说对崇拜对象的选择是建筑在心理缺失或者需求的基础上的,崇拜本身在认识层面上具有盲目性和非理性因素,它不是建立在对崇拜对象的科学的认识的基础之上的,而是建筑在对崇拜对象的绝对完美的、自我构建的或者说是自我内心补充上的、片面的认识之上的。这样产生的心理崇拜,反应了人们对崇拜对象在评价层面上的非完整性和在认识层面上的片面性。人们对公众明星的崇拜程度和方式不仅取决于崇拜者本身的心理情况,也同时取决于崇拜者本身的社会层次、知识水平、生活环境、社会阅历等,另外公众明星自身的行为、宣传方式、整个社会环境、政治娱乐体育事件等都会对崇拜者的崇拜行为产生或大或小的影响,有些崇拜者可能仅仅因为在平面媒体刊载的一张公众明星的肖像而突然对其失去关注兴趣,反之亦然。

  对于公众明星的崇拜,是现代社会群体崇拜英雄的方式之一,而其中,青年人的崇拜,是最为强烈的。青年人们会以某些公众明星作为自己的偶像,作为自己学习的榜样,向他们学习生活方式、行走坐卧、甚至是言谈举止,将公众明星作为感情的寄托,更有甚者将自己臆想成为偶像的配偶或者朋友。为了自己的偶像,崇拜者往往会花费少则数百多则数万的金钱,韩国出道的中国明星韩庚甚至还收到过自己的歌迷赠送的价值数百万元的高档汽车。不仅如此,为了自己的偶像,这些崇拜者也会出现以自己的身体、生命作为交换条件来阻止偶像结婚、生子或者对偶像的结婚等行为表示反抗。近几年歌迷们似乎对公众明星的结婚较为宽容,但几年前曾经出现过为了成龙被曝光已经结婚而有影迷卧轨自杀等类似事件。在如此狂热的崇拜和追逐之下,崇拜者通常都可能竭尽全力去打破公众明星的公众领域的私人生活,他们会打探公众明星的居所、电话、行为、个人喜好、绯闻、婚讯等等,并在某个群体里进行交流,这样,被崇拜人也就是公众明星的个人隐私权就被涉及到了。

  近几年来,我国一些平媒、网媒曾纷纷依托强大的记者团队(或者我们应该称之为新鲜崛起的大陆狗仔队)曝光了诸多明星的隐私事件,如张艺谋超生事件、文章周一见事件、锋菲世纪大复合事件,显而易见,这些绯闻并非公众明星自己的刻意炒作,而是属于媒体”深挖细刨爆猛料“的范畴,媒体为何要动辄蹲守数月而爆出如此猛料呢?答案不言而喻,就是为了满足崇拜者,或者称为某某的粉丝的需求。公众明星们一方面需要崇拜者们的支持,他们甚至出资由专人组建自己的粉丝团进行公司化运营,以给明星提供适时的帮助,对粉丝进行适时的带领,这样明星才能迅速提高知名度,在精神和物质方面得到利益。基于这样的理由,明星通常会对粉丝以及非粉丝的普通公众持友好和宽容的态度。有些人为了和粉丝相处的更加融洽,吸引更多的人对自己的关注,还会主动制造一些事件、行为或是和粉丝进行互动,努力迎合社会公众的口味,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但与此同时,公众明星又对粉丝有所警觉,尤其是面对一些不够理智的粉丝给自己带来的无休止的的纠缠和骚扰时,公众明星往往又非常厌恶,如前些年李亚鹏机场骂人事件。这时公众明星个人宁静的生活受到干扰,隐私权受到侵犯。

  这里我们就谈到了公众明星的隐私权,基于以上的论述,第一,公众明星作为公众人物,需要并且通常主动追求崇拜者或者是粉丝的关注,那么对于主观意愿追求所换取的相当程度的物质和精神上的利益内容,就应当牺牲相应程度的权利,也就是说,对于粉丝的窥探、传播、模仿、合理渲染其隐私的行为就应当持宽容的态度。粉丝的兴趣已经在某种程度上成为社会公众的合理的兴趣目标,在某种意义上成为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第二,粉丝对于公众明星的追逐,往往是基于对公众明星的喜爱和崇拜,既然粉丝把公众明星作为自己的偶像和感情寄托,甚至是臆想中就在身边的亲近的人,那就首先应该把公众明星作为一个人来看待,尊重公众明星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不能因为对他们的喜爱而任意的干扰公众明星的私人生活,非法侵入公众明星的住宅,尤其是不要逾越法律的界限。有个前日本女明星的粉丝,非法侵入该女星的住宅,在厨房里对女明星实施强吻,然后跳楼自杀。粉丝的这种行为已经严重的侵犯了公众明星的私人生活,这种侵入住宅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

  除了上述我们所说的社会公众为了追求和效仿公众明星而出现疯狂追星以致于公众明星的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情形,目前越来越多的公众明星自我炒作的情形出现。前几年炒作的甚嚣尘上的芙蓉姐姐、神仙妹妹,去年孙姓演员被某主持人踩踏裙角以致礼服脱落事件等等都是娱乐明星和影视明星自我炒作的事件。但从事件本身看,芙蓉姐姐等公众明星的家庭情况、个人信息、身体状况等都被社会公众所知悉和广泛传播,显然已经达到了侵犯隐私权的程度,构成了对隐私权的侵犯。但是公众明星作为公众人物,需要并且通常主动追求崇拜者或者是粉丝的关注,这样提高自己的知名度,从而获取更多的精神和物质利益。那么对于主观意愿追求所换取的相当程度的物质和精神上的利益内容,就应当牺牲相应程度的权利。

  对于粉丝的窥探、传播、模仿、合理渲染其隐私的行为,公众明星往往持有两种态度,对于非自愿披露隐私的明星通常持否定态度,认为这些窥探、传播、模仿和合理渲染的行为窥探的个人的隐私,构成了对隐私权的侵犯;但是对于自愿披露隐私的公众明星,通常就持宽容、默许甚至鼓励的的态度。粉丝的兴趣已经在某种程度上成为社会公众的合理的兴趣目标,在某种意义上成为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2014 年挑战冰桶游戏成为了整个娱乐界最着名的游戏,从 8 月 8 日雷军成为第一个接棒挑战冰桶体验的公众明星,到后来刘德华、关之琳等众多娱乐圈大咖的陆续挑战。冰桶体验最初衷的目的已经被这些娱乐明星篡改,转而成为借机宣传、自我增值的机遇。这个事件本身虽然和隐私无关,但是足以说明”制造新闻“的明星效应影响力之大。

  (三) 公众明星隐私权的权利限制
  
  事实上,自隐私权的理论产生至今,对明星、官员等特殊群体的隐私权的保护就一直是我们法律实践中关注的焦点之一。美国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案件涉及到特殊群体的隐私权的问题,大法官们正在试图找到一条我们可以遵循的法律原则,而我国的司法工作者,也不甘落后,一直力图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法制的前提下,找出一种符合基本法律原则,同时也符合中国法律实践和社会实践的一条出路。

  法官丹尼尔在 Melvin v.Reid 一案中说:”决定献身公共事业,他的私人生活又没有办法和所从事的事业完全区分开的,他的隐私权也就不存在了。在publishin Corp 一案中,《纽约人》杂志发表了一篇记述三十年前的数学神童的生活情况的短文传记。三十年前的数学神童曾经家喻户晓,三十年后的数学神童早已经隐姓埋名,以做工为业,并且收集使用过的公共汽车标志自娱自乐。《纽约人》杂志的记者记述了他的生活情况,并且发表在《纽约人》杂志上。当年的数学神童以侵害隐私权为由诉诸法院,但是法官并没有支持他的诉讼请求。

  法官认为,数学神童的生活状况属于读者感兴趣的内容,这种兴趣是凌驾于数学神童的个人隐私的保护的愿望之上的。法官也同时认为,一个人一次成为公众人物,就永远成为了公众人物。只要在相关媒体等描述公众人物时,对于公众人物的生活、状态、服装、谈吐、习惯、品格等方面进行忠实的、而非夸大或者虚假、捏造的评论,就通常不能够认定为超过界限。

  美国也有多个判例是对于非自主成为公众人物的人的隐私权的限制。在Jones v.H 案件中,美国法官认为,原告虽然拥有不受到干扰的隐私权的存在,但是有的时候无论本人是否是出于主观自愿而成为公众明星的,此时,本人的隐私权就非自愿的暴露在天下,将本人的隐私权内容暴露出来,加以刊登、描述和评论,就不再侵害隐私权。1962 年新墨西哥州的 Hubbord 一案中,被告刊登消息称一个少年犯对自己的妹妹实施性的暴行,并且明确报道了少年犯的父母的姓名,但是没有报道受害人,也就是少年犯的妹妹的名字。虽然报道中隐去了性侵受害人的姓名,但是社会公众通过这样的报道很容易就能够判断出受害人的名字,受害人因为本人隐私权受到侵害而起诉到法院。法官认为,报道者享有这样的特权,即受害人虽然非自愿的成为了被关注的群体,但是从她不幸的被卷进整个事件那一刻开始,报道者就可以开始进行报道。

  在中国,公众的关注兴趣凌驾于公众明星的隐私权的案例也不在少数。2013年 12 月 1 日晚间,张艺谋工作室在微博上发表了“致媒体与公众的一封公开信”,承认了“张艺谋与妻子陈婷的确育有两子一女,愿意接受无锡市滨湖区计生委的调查……”至此为止,张艺谋方总算对网民一直关心、媒体追踪拍摄长达半年之久的超生事件首次发声,而同时也表明了他扞卫自己及家人隐私权的坚定立场。这个案例中,公众的知情权就与明星的隐私权发生了冲突,最终以公众的知情权获胜。社会公众希望通过新闻媒介尽量了解张艺谋的部分隐私,以对其进行必要的社会监督,同时满足自身对名人私生活的好奇心,而张艺谋身为公众人物却为了保持自身的生活安宁,努力防止自己的隐私被外界知晓,这就是他迟迟不肯出来公布实情的原因。最终媒体在没获得张艺谋允许的情况下追踪拍摄他家人达半年之久,在有图有真相的压力下,张艺谋被迫出来接受了计生委的调查,并发道歉声明。此例中,张艺谋的家人陈婷与小孩都属于非自愿公众人物,所以他们的隐私受保护程度是高于自愿公众人物的。在这个案例中,张艺谋及其家人的隐私都局部地受到了媒体侵犯。张艺谋超生案以外,比如范志毅案、刘晓庆案,文章周一见事件、表哥事件、锋菲世纪大复合等,都是我国公众明星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的冲突的事件。

  公众明星隐私权之所以受到限制,是因为这些公众明星处在社会的特殊地位。一方面,公众明星作为一般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另外一方面,公众人物又和普通公众有所不同,作为特殊人权,公众人物的知名度渊源超过普通公众,其所从事的活动通常和社会的公共生活相关,并且对社会生活有着极为广泛、深远的影响力,因此,社会公众有权利对公众明星所从事的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关联的活动进行了解。具体来说首先,在社会资源的占有方面,明星具有明显优势。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理,权利越多,责任越大,他们也应当考虑到自己应该相对多的承担社会责任,在这一点上,权利和义务可以小心翼翼地达致均衡。其次,公众明星的社会影响力,尤其是娱乐明星的社会影响力很大程度上是来源于社会公众的关注,明星的私人生活也会对公众产生影响,由此可见,对公众明星隐私权的限制实际上可以说是一种社会监督,这种社会监督的来源是社会舆论,影响力越大,相关的隐私权也应该受到限制。

  公众明星隐私权的限制仅仅限制在和公众利益或者是公众兴趣相关的范围,这个范围的公众明星的隐私权应该受到公众的监督,与此无关的个人隐私属于不应该受到披露或者报道的范围。具体而言应该受到限制的公众明星的隐私权包括下面几个方面:

  第一、以影视明星、歌星、主持人等为代表的公众明星,他们的个人隐私往往是主动向社会披露的,他们主动曝光自己的婚姻家庭情况,甚至将自己的收入、私人生活等主动披露,以满足社会公众对自己的兴趣,以提升自己的知名度和曝光度。权利不同于义务,权利可以享有也可以放弃,既然这一类型的公众明星自愿放弃自己的隐私权,法律自然就不做过多的干涉。

  第二、对罪犯、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公序良俗人员、严重违纪人员为代表的公众明星,他们因为其违法、违纪或者违反公序良俗要求的行为而受到谴责和社会关注,成为社会的反面教材。比如近期曝光的一系列明星吸毒、嫖娼案件。媒体对其违法违纪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进行曝光,有利于对社会公众起到教育和良好的警示作用,因此也应该对这部分公众明星的隐私权进行相应限制。

  第三、对先进人物类型的公众明星,因为新闻媒体经过特许对先进人物进行报道,而该报道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先进人物的教育背景、生活经历和家庭情况等个人信息,但是由于具有特许的前提,并且已经履行特定的手续,所以,该披露是合法的。

  (四) 公众明星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2009 年修订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明确规定:维护采访和报道对象的合法权益,尊重采访和报道对象的正当的要求,不揭发个人的隐私,不诽谤他人。但不只是在国外,在国内的新闻事件中,公众明星显然被排除于《采访报道对象》,个别人甚至认为狗仔队的行为是合理的。2014 年下半年,王菲和谢霆锋世纪大复合的报道见诸各大报端,王菲和谢霆锋二人在居所内的亲密行为和日常生活被长时间多角度拍摄并加以大量详细描述和报道,腾讯网、搜狐网、新浪网等网站纷纷刊载和转载二人视频和图片。2014 年稍早时间,周一见事件中,文章和姚笛被狗仔队盯梢近半年,最终被拍摄到亲密举止并被披露。这些事件反映出当前媒体从业人员的一种普遍观念:公众明星的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程度非常低,几乎可以低到忽略不计的程度,媒体可以随意爆料出公众明星的隐私。公众明星的隐私权应该受到限制,不这样就不足以满足社会公众对公众明星的知情权和媒体的舆论监督权,我们认为这种说法过犹不及,出于某种私欲或者是出于对公众明星隐私权的极度轻视,过度压缩公众明星隐私权的度和量是对公众明星隐私权限制的误区,容易引发侵犯隐私权的现象扩大化的恶果,因此在对公众明星隐私权进行限制的同时,也应该在一定范围内,对公众明星的隐私权进行相当程度的保护。

  重视“公众明星的隐私权应该受到限制”的量而相对忽视“公众明星的隐私权应该受到保护”的质,是当前公众明星隐私权研究的主要缺失。对公众明星隐私权的限制,并不能完全排除公众明星享有保护其隐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众明星作为公民同样享有不受侵犯的人格权利。公众的知情权在涉及到公众明星的隐私的时候,不得以伤害公众明星的隐私权为目的。这就为公众明星隐私权的保护划定了一个界限。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官员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都对侵害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的处理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公众明星的隐私权应该受到限制,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已成共识,但是对公众明星的隐私权进行限制,并不是将公众明星剥光了衣服至于大庭广众之下,而应该首先把公众明星作为普通公民考虑而为其留下自己的空间。目前,我国现有的立法对个人的隐私权进行了相应的保护,但是这种保护首先是相当不全面,在具体的规定上也不够清晰,其次在公众明星的隐私权的保护方面更是没有涉及。公众明星隐私权保护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权利保护要求,更应该具有其针对性。笔者认为,首先应该肯定的是我国立法对隐私权的明确,这是隐私权保护上的一大突破,这一举动使明确个人隐私权的限制和保护的范围成为可能,进而使公众明星的隐私权和公众的知情权的平衡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对公众明星的隐私权的保护,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第一,对公众明星的个人空间的保护一切属于个人支配的场所和空间,无论是无形的还是有形的都应该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住宅空间在个人空间中具有重要的意义,这里我们说的住宅包括法定的住宅,也包括临时的居所。无论是上面提到的国家官员还是这里讨论的公众明星,一旦结束公众活动或者是社会活动,从进入到个人空间的瞬间开始,任何人就不能够非法参与、知悉和闯入。

  对公众明星纯粹个人生活的保护。

  不可否认,公众明星的一举一动常常会和社会公众发生联系,产生或大或小的社会影响,但是公众明星的生活也有一个部分是属于纯粹的个人生活安宁的部分。比如公众明星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到保护,公众明星的夫妻两性生活受到保护。如果公众明星连最基本公民应该享有的这些隐私权利都不能保证的话,他就丧失了最基础的人权,由此,不仅会伤害到公众明星的个人隐私,甚至还会伤害到他们的名誉、荣誉。因此,不管是何种公众明星,其纯粹的个人生活都应该受到保护。

  a)对公众明星的部分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是公民隐私权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隐私权被侵犯有很大一部分的案例是对个人信息的披露。许多人们不便或者是不愿意他人知晓的个人秘密被公布或者报道之后,会导致被害人人格受到伤害、名誉降低、精神受到损害。个人的日记、私人的文件、既往的病例、电话记录等,这些信息和社会公共利益通常无关,应该受到保护,非经合法途径,不得报道或者披露。

  b)对公众明星的隐私不得恶意侵害恶意侵害他人的隐私,故意编造一些虚假信息,捕风捉影、断章取义、故意捏造或者诽谤他人以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宣传也好、污蔑也罢,吸引眼球也好、落井下石也罢,无论是哪种手段,这种恶意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不能打着公众兴趣的旗号,这与公共利益无关,这些纯粹是出于个人的目的加以恶意侵害的行为,通常已经构成了侵权行为,行为人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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