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国外预付式消费风险防范措施
3.1 日本法对预付式消费的法律规制
预付式消费卡在日本国内使用相当普遍,早在 1989 年日本就针对预付式消费卡的发行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法规,在这些专门的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预付式消费证卡的发行程序、使用范围及监管措施等。《预付式证卡规制法》及其实施方法、保证金制度等构成了日本对预付式消费行为的法律规制体系。
这一体系主要包括“申报登记程序”、“保证金规则”、“地位继承制度”、“监管与发行协会制度”.该体系对预付式证卡的发行主体、资金风险防范、使用方法、监督管理等环节都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下面简要介绍如下:
3.1.1 日本法对预付式消费卡的定义、范围
日本法对预付式消费卡的定义。预付式消费卡的定义在日本法中有明确的规范的阐述。依据《预付式消费证卡规制法》中详尽的规定,预付式消费卡一是指在卡面上记录有物品数量或金额的预付式消费卡券,二是指用电磁的方法记载物品数量或金额的授权券号或者实物卡券。日本的预付式消费的专门法律法规体系明确地将电子类预付消费卡也包括在内。
①与此同时,日本相关的法律法规还对其所规范的预付式消费卡券的范围运用列举排除的方法进行了明确厘定。该法明确规定不受法律规制的预付式消费卡券一般为资金风险不太大的预付式消费卡券,列举有以下几种:属于一次性消费的车票、船票、航空机票;一次性消费设定为某种资格的设施或场所的入场券;具有某种特权的群体在特定设施或场所内能够经常使用的就餐资格券;比较短的使用期间,资金风险较小的使用期间在六个月以内的证卡;具有较强行政性质,有公权力作保障的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发行的预付式消费卡券;基于特别法律而设立的法人等发行的预付式消费卡券(公交卡、高速公路卡、地铁卡等);发行者不对外发行,只发行给内部从业人员的预付式消费卡券;其他专门法律已经规范过的证卡,如《割赋贩卖法》已经规定被保全的证卡;在特定的商业交易行为中仅用于交易且不准备向其他消费者状出让的票券; 自身没有价值,仅仅用来确认身份而不是用做付款手段的证卡,如高尔夫俱乐部会员卡、日银卡、印花税票、邮票、POS 卡等。
概括而论,排除在预付卡专门法律法规规范范围之外的预付卡基本都是一些流通性差或无流通性的预付卡以及其他专门性法律法规已经调整的证卡。
这样既解决了规范对象过于宽泛的问题,也避免了与既有法律法规的竞合。
3.1.2 日本预付式消费卡发行制度
日本在预付式消费证卡发行上实行申报制度和登记制度。
《预付式消费证卡规制法》将预付式消费证卡按发行和兑现方式分为两大类:一种商家自己发行型,另一种是第三方代为发行型。
①所谓商家自己发行型预付卡,是指由经营者作为发行主体发行,并且只能在经营者本身处(包含与发卡人有亲子关系等亲密关系的经营主体处)消费使用的预付式消费证卡,使用场所仅限于发行主体自己,范围相对较小。这种发行类型也称为“本经营主体型”或“二当事人型”.所谓第三方代为发行型预付式消费证卡,是指可以在发行主体以外的商品、服务等的提供者处消费使用的预付式消费卡。这种发行方式也可称为“斡旋型消费卡”或“三当事人型消费卡”.其适用范围不像二当事人型那样单一、狭小,而是发行主体与很多家商品或服务提供商签订合作协议,此种预付式消费卡的适用范围要大得多、广得多,已经具有了代币功能。三当事人型的预付式消费卡的发行者只起了一个牵头作用,其销售收入只是发行主体预收,但是结果往往全归发行者所有,需要多方结算,发行者根据实际消费记录,承担支付货款或者服务款项的义务。
当然,权利义务是一一对应的,发行主体在承担组织发行预付式消费证卡发行并承担支付货款、服务款义务的同时,在支付货款前的现金支配收益也归发行者所有。
在预付式消费卡发行实践中,也出现过第三种类型,即共同发行型。共同发行型是二当事人型的衍生型,即指二家以上经营主体之间共同发行或互相允许在对方处使用的预付式消费卡。此类预付式消费证卡意在扩大二当事人发行型的消费用卡圈子。发行量多,相对使用量少的发行主体可得到预付款资金的支配收益,另一方则承受未得到预付款资金的支配收益损失,但是对于共同提升销售额以及扩大知名度来讲双方商家都是受益的。鉴于共同发行型需要不同的发行主体之间付出较大诚意,并需要在共同发行主体之间进行预付式消费卡销售额与消费者消费额的详细估算以及结算,共同发行主体各自处理的业务程序变得非常繁琐混乱不容易理清,而且业务员还很容易在服务过程中记录错误,该种模式共同发行的商家处理成本大大增加,因此共同发行型预付式消费卡在日本市场上并不受大多数采用预付式消费模式的商家欢迎,比较少见。
由于主流的两种预付式消费卡发行模式各自特征比较明显,消费模式差异也比较大,日本在《预付式消费证卡规制法》对两种发行型模式的发卡行为分别制定专门的条款给予规制,即分别对应申报制度和登记制度,现实中是两种制度并存。如果经营者在自己处消费自己发行的预付式消费卡必须进行申报;对于消费时使用的是第三方发行的预付式消费卡则要进行登记。对于申报和登记都存在着监督管理制度对其过程进行规范明确,但是监督机构是由特定的相关的中央政府机关与行业协会自律组织组成,并不仅仅是中央银行或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
在日本如果经营者自行发行预付式消费卡,其申报制度和程序也比较简单,法律和法规的限制性要求并不多。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都可以发行预付式消费卡,申报的书面材料的基本的格式和内容都有十分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在申报成功后,发行主体必须支付相应的保证金以及提交详尽的业务经营水平报告书。并随时接受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所进行的合法检查。申报制度包括基准日余额申报制度和有关事项变更的通知义务。
法律和法规对于第三者发行式预付式消费卡有着极其严格的规定,日本法律法规规定,第三者发行式预付式消费卡必须经过内阁总理大臣的批准,申请--审查--登记--公示整个过程都必须接受严格的审查。在预付式消费卡发行主体资质申请阶段就进行可严格的审查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所发行的预付式消费卡的交易和社会风险,这是申报登记的一个显着优势。
预付式消费卡的发行主体和发行业务的相互转让制度。日本允许预付式消费卡发行主体本身转让发行业务以及其他变更,该变更转让实行地位继承制度。大体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发行人将同预付式消费证卡发行有关的所有业务转让,另一种是在发行主体合并、分立或者发生自然人的继承时,该发行业务的受让人或发行主体重新的合并、分立并产生的新法人,概括承受原预付式消费证卡发行主体的地位。①
3.1.3 保障预付式消费交易资金安全制度
在保障预付式消费交易安全的措施方面,保证金制度在日本被广泛应用。
根据日本的相关法律规定,预付式消费卡的发行主体必须对所收取的预付款资金额度向相关部门缴存保证金并报告给指定中央机关及政府部门。规范明细如下:以预付式礼品消费卡的发行日为基准,如果在发行当天消费较少导致发行卡内的总余额未能符合法律的规定(一般指超过了 1000 万日元,约合人民币 56 万元),那么从基准日起的第二天开始的两个月内发行主体就需要向和发行主体主营业所相距不远的某一提存机关交纳一定的保证金,根据规定保证金不应少于基准日消费余额的一半,并且这一事情要及时的汇报给内阁总理大臣。在发行主体交纳的保证金范围内预付式消费证卡所有者和预付式消费证卡有关的债权拥有比其他一般债权人优先得到受清偿的权利。同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为了进一步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以由发行人提出申请,第三方为发行人交纳一部分或全部的保证金,从而进一步降低风险。
法律所规定的第三方主要是银行、信用金库和保险公司以及有资金支付能力的法定主体,在本质上都是为了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预收款的融资功能。
3.1.4 预付式消费监督管理制度
日本监督管理预付式消费的模式为以专门的中央政府机关主导,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为辅的监督管理体系。中央政府专门机关的监督重点是会计账簿,监督账目真实性以及预付款资金安全;而预付式消费证卡发行协会主要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作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中央机关与行业协会共同监管,比单方承担监督职责更为有效,更为严格。 作为发行资格审查批准的监督主体,内阁总理大臣享有更高的监督权,如果发行主体在取得发行预付式消费卡资格后,有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内阁总理大臣可以直接取消发行主体的发卡资格,这种处罚相当严格,并且日本会把这种处罚纪录记录进入征信档案,被取消发行资格的主体在再次申请预付卡发行的时候非常困难,通常会有一个非常的长的间隔期限并且审查会也更加严格。
监管机关拥有的一般的监督管理职权内容为:可以无条件对报告书内容和格式进行审查,即立即进入检查权;可以强制要求业务水平进行改善;可以将其系统登录和监督处分的权利取消。
①在日本内阁总理大臣紧紧的掌握着对预付卡发行人的监督权,为了保证监督的有效性,其享有审查权的同时还享有行政处罚权。
为了保证消费者的权益,及避免预付消费卡发行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或进行不正当竞争,在日本各类预付卡的发行人还自发组织成立了预付卡发行协会,以行业监管的形式为维护消费者权益又设置了一道屏障。这一点也值得我国借鉴,我们应该支持这种自律性组织的成立并且明确规定其应有的权利和义务,从而减少司法浪费降低消费者协会的负担。
3.2 美国对预付式消费卡的法律规制
3.2.1 美国预付式消费法律规定概述
预付式消费卡在美国近年来的交易支付工具中也是新鲜事物。和日本相仿,美国的预付式消费卡根据发行主体上也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经营者业务主体自己发行的封闭型预付式消费卡,即私人型预付式消费卡,这种消费卡和日本的二当事人型预付式消费卡很相似;另一种是通过支付卡公司或金融机构发行的开放型预付式消费卡,又称品牌型预付式消费卡,与日本的三当事人型预付式消费卡有异曲同工之妙,但是在功能和范围上又有区别。
②尽管在美国国内预付式消费卡这种新的支付工具应用的相当广泛,可是目前美国也没有制订专门规制预付式消费行为的法律法规。对于预付式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通常根据联邦法律和州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具体的情况具体处理解决。遗憾的是,各州对于这一领域,法律上的规定并不确切,在具体的案例中选择何种法律对预付式消费行为进行规范很难得到统一。
对于联邦层级的法规,其中《联邦存款保险法》、《1978 年电子资金划拨法》及施行法 E 规则以及《2009 年信用卡业务相关责任和信息披露法案》等都对预付式消费行为有着一些模糊的规定。《联邦存款保险法》仅仅规定了预付卡的适用范围,其内容并不充分,如对于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其仅仅承认提存在属于联邦保险的存款机构的记录在预付式消费卡中的资金为“存款”.“能够符合以上条件的预付式消费卡一般都是特定的品牌型预付消费卡”,而由商业企业主体发行的一些消费卡--封闭型预付式消费卡都不属于这一范畴①.为了规范通过电子系统转移资金这一行为而建立的《1978年电子资金划拨法》和他的实施法 E 规则,也仅仅是对在金融机构设有账户的预付卡进行规制,并没有将预付式消费卡全部纳入到监管机制之中。而旨在对信用卡经营机构的行为予以进一步规范的《2009 年信用卡业务相关责任和信息披露法案》也仅在少有的方面涉及到与礼品卡相关的消费者保护问题。
对于州层级,一些州制定了特定具体的法律如了《无主财产法》、《资金划拨法 》。各州制定的《无主财产法》除了契合一些当地的风土人情以外,在主旨和内容方面大同小异。《无主财产法》中通常都有这这样的规定:没有人认领的财产的持有人在通过尝试不能够找到财产所有人时,需要将这这些财产上交到每个州的政府来保管②.根据这样的普遍规定,预付式消费卡中被忘记使用的余额如果可以被认定为无主财产的话,那么就可以受到该法的保护。目前,每个州对于无主财产法能否用于所有的预付式消费卡的制度持有不同的态度,有些人明确认为应该排除在外;相反也有人认为不应该排除,二是通过对该法进行修正以便能够适用在预付式消费卡的规制中。但是,在匿名购买的预付式消费卡中的余额问题面前,该法显得无能为力,不能有效解决该问题。倒是有不少州明确规定将《资金划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适用于预付式消费卡的规制。但各州旨在保证非银行汇款业务安全和稳定的《资金划拨法》,并没有直接规制发展越来越蓬勃的预付式消费行为,也没有对数量越来越庞大已不容被忽视的预付式消费卡及其出现的众多纠纷问题做出明确直接的规定。
美国货币监理署于 2006 年颁布了《礼品卡指导意见》,此意见规定“消费者披露 ”,并对“disclosures on gift cards”和“disclosuresaccompanying gift cards”两项内容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其中,非常重要的是纽约的查尔斯·舒默于 2004 年提出的《公平礼品卡法案》,该法案对礼券、礼品卡和通用预付卡都进行了严格而规范的要求。虽然这个法案并没有得到通过,但是可以看出这一预付式消费卡制度的建立是美国势在必行的做法。
综上所述,现在美国法律针对于预付式消费卡的制度的特征主要有:
对于发行方的发行资格进行了严格的管制。因为美国对于金融体制的运营安全是非常重视的,所以美国一系列法律中仅赋予经允许合格的非银行机构和它的分店、代理店或者经销处才能够具备发行预付式消费卡的资质,用以防止发行主体滥用预付款,保证其还款能力。不过这种规定虽然保障了资金的绝对安全,但是却大大限制了预付式消费模式的发展,削弱了服务行业的活跃度。
严格限制非银行机构持有沉淀资金。沉淀资金顾名思义,即为在交易中还未有与承担义务一一对应的资金。在资金使用方面,非银行机构收到的消费预付款的用途受到严格限制。没有被消费的预付款被各州轻而易举的划为沉淀资金的范畴。各州的法律对沉淀资金的持有人有着严格的限制与规定,必须要用高度安全的方式对待沉淀资金,还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其转移到已经获取许可的专业货币兑换部门;该规定考虑到了资金安全也提供了大致的保障方向,但是该规定并不是明确直接的对预付式消费的规定,具体操作成面恐有困难。
建立信息披露制度。《2009 信用卡业务相关责任和信息披露法案》对规定有关信息披露的条款,延长预付卡使用期限;信用卡公司不可以随意收取闲置罚金;必须注明到期日、服务电话等。
3.2.2 美国资金安全保障制度
虽然美国同我国一样,没有建立系统的预付式消费法律规制系统,但是美国在保障金融安全领域的很多制度还是值得我们借鉴的。有些制度虽在美国没有明确直接的运用于预付式消费行为的规范上,但是作为普遍性的法律对于预付式消费行为风险的防范却已然涵盖。下面我们就着重介绍一下在资金安全领域美国的几个有分量的法律。
《联邦存款保险法》。《联邦存款保险法》是为联邦保险的银行以及储蓄信贷机关进行服务的,因此所有从联邦保险银行以及储蓄信贷机构发行出来的资金预付消费卡都必须接受该法规的限制与保护,而一般商家发行的私人型预付式消费卡则不包括在内。发卡的银行和存款机构必须要定期的对预付式消费卡内的资金进行审计、报告,还要根据资金数额缴纳一定的保险费用,同时储蓄信贷金融机构和银行也必须要受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的监督管理。依据美国的联邦法律,FDIC 能够要求被监督管理的银行通过定期报告来了解其收入情况、经营状况以及其他有关的财务资料;依据需求,可以开展现场检验;对从事不稳健业务和不安全的银行以及其他管理人员,FDIC还可以对其进行罚款、撤销其高层管理人员的职务、发布停业整顿的命令、终止且取消其存款的保险等。持卡人和发卡机构是这些存款保险受益人。假如一家银行参与到了存款保险中,由于经营不善而面临倒闭,FDIC 就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减少或弥补投保人和持卡人的损失。一种方式是发挥 FDIC 本身的影响力,尽最大可能来安排其与一家比较健全的金融机构进行合并,保全投保人和持卡人双方的利益;另一种方式为 FDIC 会在保险限额内偿付存款人的存款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在预付式消费模式中,联邦存款保险法能够直接规制联邦存款机构作为发卡人的预付卡,然而对于联邦存款保险法不能对商家自行发行的预付消费卡及非银行机构的发卡行径起到规制作用。不过美国法对金融行为的保险理念非常值得我们借鉴。我们可以把联邦存款保险法的一些理念运用到预付式消费模式风险防范上来,譬如国内的保险公司也可以参照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开发一款预付式消费卡保险产品。一般的发卡商家可以选择根据比例缴纳保费的制度来使预付款具有融资的功能,这样既保证了交易安全,也让经济发展变得更加活跃,发卡人和持卡人的风险也都大大降低。
资金划拨法规。目的在于使得非银行汇款业务能够安全稳定的资金划拨法的主要内容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个方面,从获得授权许可的非银行发行机构获得消费预付款起直到该款项被利用为止,此项预付款的用途会受到严格限定,基本为专款专用。另一个方面是,它规定经许可的非银行发行机构和它的分店、经销点、代理点之间的关系。它规定代理点收到客户的资金后要在特定的时间内将此款汇到上级的获得许可的非银行发行机构。非银行发行机构还肩负监督下属的代理点的行为能否符合资金划拨法规定的义务。
这种对资金用途严格控制的方式能够阻止发行方滥用预付款,从而保证它的偿付能力。我国的预付式消费当中的预付资金管理能够很好地借鉴该法规管理预付款的方式。
E 规定。在 1978 年《电子资金划拨法》的施行法律是 E 规则。E 规则和EFTA 第一次建立起了通过电子体系移交资金行为的法律框架的规范。此框架让很大部分的客户支付活动更规范,其中包括借记卡的交易、互联网的转账、自动存取款机(ATM 机)的交易,面对面的存款以及电话银行的交易等等。E规则中提出了多种保护措施,从而防范客户使用电子资金划拨进行交易的风险,其中包含责任限额制度、报告书、电子帐单、收据以及各种信息的公开制度等等。E 规则当中的责任限额指的是只要用户在丢失或者误用后能够及时报告,那么因未经许可而进行资金划拨所需要承担的责任就应该被限制于法定额度之下。信息公开制度指的是除了公开责任限额外,还需要公开:用户办理业务时所需要的所有手续费和服务费;用户所持有的各种收取的报告书、收据、文件、对账单的权利;所有那些可能把用户资料给予第三方的场合;差错解决机制,其包括方便用户在发现错误后能够报告的地址和电话等等。
尽管很多预付卡法的卡主体也能够提供 E 规定所要求的各种服务,譬如定期邮寄客户的对帐单、收据等,但该规则还不曾被广泛应用于各类预付式消费卡。可以让消费者及时了解自己预付卡消费的明细,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不被泄露等是 E 规定的优点。
3.3 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
我国台湾地区礼券的定义与本文中预付式消费卡包含的内容基本一致。
为了使预付式消费卡的发行得到全面规范,在 2006 年台湾发布了《零售业等商品(服务)礼券定性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的通告。该通告中将零售业和服务业细分成了 18 种不同的行业,并且明确了它们对应的 9 种行政主管部门。通告明确规定细分行业所对应的主管部门是关于预付式消费行为规范在台湾地区的务实之举。
该通告中明确规定了预付卡上必须记载的事项:发行主体面额、名称、使用方式,消费争议处理的申诉办法,发行人履行约定责任的方式。还明确规定了预付卡上不得记载的事项,基本都是行业中不利于消费者的霸王条款。
分别为:限制使用地点、范围、截角无效等不合理使用限制;消费卡的使用时间限制;免除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义务,或者另外加收其他的一些费用;发行人可以单方面解约条款;预先免去发行人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责任;未使用完的卡内余额不可以消费;违反法律所强制禁止的规定、显失公平、欺诈等等;广告仅供参考。
2006 年度“零售行业等商品(服务)礼券定型化约定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的通告是利用法律的形式规定成为合同所需的基本内容,从而规范预付式消费卡的发售并保护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
①台湾立法中也有履约保证制度。据 2006 年的通告的规定,发行预付卡的主体,要向所在地的金融机构提供相应的履约保证,或着将收取的预付款金额存入专门的信托账户,这些规定综合借鉴了日本的保证金制度和美国的资金划拨制度、信息披露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