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通过对“碰瓷”案、盗窃窨井盖案、孙伟铭醉驾案以及“瘦肉精”案等相关案例进行分析,目前司法实践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问题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认定标准,以至于司法实践中一些原本构成其他较轻微犯罪甚至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也以本罪来进行定罪处罚,此类行为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刑法的谦抑性要求,使刑法的确定性受到损害。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在于:刑法文本本身的不完善、司法机关在适用罪名时不严谨,以及刑事政策所造成的影响。针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首先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限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适当扩张;其次,就本罪的认定标准进行分析,只有从犯罪构成上加以限制,在性质和程度上对本罪中的“危险方法”进行重新审视和认定,只有这样才能使本罪的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更符合立法初衷。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风险刑法 原则与例外 认定标准
目录
引言
1 司法实践中涉及本罪的典型案例与存在的问题
1.1几起典型案例
1.1.1李跃等驾车碰瓷案
1.1.2孙伟铭醉酒驾车案
1.1.3李某某盗窃窨井盖案
1.1.4刘“痩肉精”案
1.2存在的问题及争议的焦点
1.3案件共性与司法实务中的现状
2 司法实践中本罪认定混乱的原因
2.1刑法文本本身存在缺陷
2.2罪名的适用不够严谨
2.2.1间接故意的规范内容被扩大解释
2.2.2片面强调结果的危险性
2.3受到刑事政策的功利性影响
2.3.1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误读
3 本罪的认定标准
3.1“危险方法”的认定
3.2犯罪主体的认定
3.3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3.4犯罪客体的认定
3.5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3.5.1“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
3.5.2具体危险的认定
参考文献
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