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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典型案例与问题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5-05 共348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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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问题研究
【第2部分】 司法实践中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典型案例与问题
【第3部分】司法实践中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混乱的原因
【第4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标准
【第5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探析结论与参考文献

  引言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于社会危害性极大的一类犯罪。涉及本罪名往往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有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具体到笔者接触到的一个案件中:某甲深夜骑摩托车回家,行至半路发现摩托车快没油了,见路边小卖部门前停放一辆男士摩托车,便将该摩托车油箱盖打开,利用虹吸原理往一个空矿泉水瓶里偷油。随后,因周围昏暗,某甲遂取出打火机凑近去想看看矿泉水瓶是否已灌满,不料引燃了汽油。某甲惊慌之下随手将矿泉水瓶一丢,骑上自己的摩托车就跑,但其丢下的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引发了火灾,财产损失约为20万余元。人民检察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某甲起诉至法院,最后法院以失火罪判处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司法实践中,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方式也是多种多样,这从侧面印证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越来越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口袋罪”.究其原因,往往是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了刑事政策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或是过分地关注了行为所造成结果的危害性,而淡化了行为规范的内容与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之间的联系,法官对本类案件不能仅作望文生义的判断和简单的判例比照,而应正确理解和把握其本质特征,这也对司法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从目前来看,国内学者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标准问题尚没有深入细致的研究,希望通过这篇文章,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建议和参考。
  
  1 司法实践中涉及本罪的典型案例与存在的问题
  
  1.1 几起典型案例
  
  1.1.1李跃等驾车碰瓷案
  
  2004年4月以来,被告人李跃、顾荣玉、英大庆、卜新岩、孙宁等31人先后纠集在一起,分别幵租来或买来的轿车,在北京市二环等城市主干道及部分高速公路上故意撞向并线车辆,借此伪造成应由对方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索要财物。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跃等为达到非法获取财物之目的而故意驾车撞向并线车辆,其行为有可能使被撞车辆因失去控制而造成新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已构成威胁,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1.2孙伟铭醉酒驾车案
  
  2008年,四川人孙伟铭中午参加其姑父80岁寿宴,饮用8两白酒后驾车,行驶过程中造成了追尾事故,肇事后孙伟铭选择逃逸。但在逃逸过程中与一辆长安奔奔轿车发生剧烈碰撞,造成对方车上的乘客4死1伤;孙伟铭疯狂逃窜,又先后与其他两辆轿车发生碰撞,直至自己车辆无法行驶才停下来。最终,法院认定孙伟铭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终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判决中指出:醉酒驾驶及随后逃逸的行为可能产生严重侵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孙伟铭作为成年人应当能预见,但其没有采取防范措施,而是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此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处罚。
  
  1.1.3李某某盗窃窨井盖案
  
  2009年10月12日凌晨,家住新疆昌吉市的李某因盗窃排水窨井盖时被1排水窨井盖盖在深度达4.4米的排水井上,这就等于在路面上形成了一个陷讲,给不特定的公众生命、健康、财产带来损害的潜在性,且行为人对此是明知的,同时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院认为,李某盗窃的窨井盖价值5000元的东西构成盗窃罪,量刑一般在三年以下,但由于窨井盖一般铺设于路面,一旦盖子被盗以后会形成一个较深的空坑,若不小心掉进去轻则受伤,重则有生命危险,已经实际上危及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同时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故法院择一重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1.1.4刘襄等生产销售“瘦肉精”案
  
  2011年的“瘦肉精”案,法院认定:被告人刘襄、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刘鸿林五人明知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为国家明令禁止用于饲养生猪的药品,且明知使用该药品饲养的生猪肉流入市场后将造成严重影响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后果。但为攫取暴利,五人共生产销售盐酸克伦特罗2700多公斤,导致大量对人体有害的生猪肉流入市场,对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的同时也给公私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最终,焦作市法院对刘襄等五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进行了处罚。

  1. 2存在的问题及争议的焦点
  
  从以上几个典型案例的最终判决我们可以看出,各个案件中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手法差异较大,但最终法院适用的都是同一个罪名,这还是由于本罪的刑法条文本身对该罪的具体行为模式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以李跃等驾车碰瓷案为时间节点,并以时间为线索来看,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在司法实践当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并且逐渐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口袋罪”.就孙伟铭醉驾案而言,虽然法院根据系列证据而认定孙伟铭主观上放任了危害结果发生,客观行为也危害到了公共安全,认定成立间接故意。

  随后最高法就醉酒驾车犯罪如何适用法律等问题给出了指导性意见,指出如今后出现类似案件,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处罚。但仍有部分学者认为,孙伟铭醉驾案与杭州的胡斌飙车案(即“70码”案)其实就案件本质来讲,两案的差别并不大,两案中行为人的表现形式均是在闹市区违规驾车致人伤亡,但胡斌飙车案最终是以交通肇事罪进行定罪处罚的,虽然孙伟铭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更为严重,但该判决的作出仍有以危害结果反推行为性质的嫌疑。③李跃等驾车碰瓷案中,学界也存在种种争议:第一种观点是认为本罪应定一般的诈骗罪。认为李跃等人以伪造交通事故的方式掩盖事情真相,使受害人受蒙蔽后主动交付财物,故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二种观点是李跃等人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据是因行为人在犯罪前制定了计划,就是要以伪造交通事故的方式来勒索财物,虽然其行为有可能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但其犯罪的主观意图仍是以敲诈或勒索财物为主,因此认为本罪应当定敲诈勒索罪;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行为人对自己撞车行为可能侵害到不特定人安全的后果应当具有预见性,但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而放任了这种危害结果发生,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行为人也实施了撞车,其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四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的是两个行为,前一行为是故意撞向并线车辆,后一行为是要求被撞的人进行赔偿,二者是手段与目的的牵连本案,应就故意毁坏财物与敲诈勒索二罪成立牵连犯,根据牵连犯择一从严处罚的处理原则,应以敲诈勒索罪来进行定罪处罚。第五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碰瓷的行为侵犯了两个法益:一是被碰瓷人的财产权;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成立敲诈勒索罪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犯,应当以其重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②就“痩肉精”案而言,两高曾就此类案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该解释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仓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实际上“瘦肉精”案并未依照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定性为非法经营罪,而最终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进行定罪的,其原因何在有学者认为该案可能存在以量刑思路来逆向定罪的问题。

  1.3案件共性与司法实务中的现状
  
  从以上分析来看,上述案件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都是以行为危害结果来作为对罪行性质的判断依据,而不是结合具体案情对是否符合本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上述4案的判决书中均提到了 “置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于不顾”,虽然四案中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在造成危害结果的同时,也确实存在程度不等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但我们不能简单地认定这些行为就足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刑法本身的严肃性来讲,行为人的犯罪手段、犯罪情节等因素应当只影响对其量刑的程度,而不应当影响行为的定性问题。不能因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就以此来反推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恶性,更不能因为行为结果侵害了公共安全就以本罪来进行处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下发了相关司法解释,将部分“危险方法”纳入到本罪中来。如2000年的《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2001年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 2003年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等,2009年,最高法又对醉酒驾车的犯罪做出了解释:“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虽然地方司法实践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了操作依据,但这些司法解释仍存在对刑法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h五条中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进行扩张解释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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