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法官行使司法权时之时,必须超出党派依法独立审判。司法的公信力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因此,司法成为国家社会公理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审判独立即是司法独立的指标,司法独立更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指标。
法官行使国家法律,掌理人民诉讼,基于职务与职责上的需要,必须品德、学识、能力“三位一体”为其基本条件,才能完成司法神圣的任务。然而,根据司法实践经验,任何人不得掌有绝对权力,否则很容易滋生绝对的腐败,这是人类的共性,并不单指法官。
近几年,司法实践中冤假错案不断频发,社会舆论不断吁程序正义,想方设法的去弥补实体法的不足。然而,当我们一味的强调司法独立,授予法官及法院独立审判权时,我们是否想过绝对的权力是否会导致绝对的腐败呢?当法官审理给出错误判决和裁定之时,审查这些错案的机构却仍是法院,如果追究错案承办法官的法律责任,能够给予处窃的机关依旧是法院,这样做法是否妥当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孟德斯鸿曾说:“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在保障法官独立审判的同时,对建立错案的监督和惩戒机制,既保证了在理论上权力制衡架构的完整,也使得司法更加公平公正。
随着西方国家对法官错案责任追究的立法越来越完善,以法官弹劾制与惩戒制相辅相成的模式约束法官的权力。相比之下,我国的相关规定与其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如何学习西方完善的司法体制,如何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已经成为研究法官错案责任追究体制的紧迫课题。正视其不足之处,弥补法律的疏漏,完善司法权力的构架,不仅能减少冤假错案的出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能重建公民对司法的信心,树立法院的威严。
目前,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有很多种不同的提法,例如有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执法违法责任制度、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等。而对“错案”的具体概念和范围也存在着很大分歧,有的将“错案”认定为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违反实体法或程序法,致使案件出现明显错误或造成不良影响,应由审判人员承担责任的案件;有的将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非颠倒,造成裁判严重不公,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导致错误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影响案件实体审理公正裁判等情况列为错案;有的认为“错案”是指己经审结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采取法律措施不当的各类案件。
本文以司法制度理论为基础,结合政治学、社会学、史学等知识,以全新的视角,将法学理论与法学实践相结合,运用实践、理论、历史及比较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分析,深入研究如何进一步完善法官错案责任追究体制。文中分析了当前我国法官错案责任追究体制的现状以及存在的弊端,探讨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所遵循的基本原则,通过借鉴中国古代和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来阐述错案责任承担方式的种类,以及中国法官错案责任承担方式应该何去何从,明确提出了实施法官错案责任追究机制的四个具体制度设计。以期有助于减少冤假错案的出现,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献出绵薄之力。
一、我国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现状
法官作为司法活动的特殊主体,在审判过程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因此他们也肩负着不同于其他司法主体的责任。随着近些年冤假错案的频频出现,社会舆论对法官进行错案责任追究的呼声越来越高,我国关于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中暴露出来的问题也逐渐引起学界的重视。
从近几年西方各国立法来看,他们对法官错案责任追究的规定更加细化,主要分为两个步骤,即针对犯有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官启动的弹劾制度和对犯有轻微违法违纪行为运用法官惩戒制度。相比之下,因为中国独特的国情及法律体系的不完善,我国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具有现代法治理念上的法官弹劾制度。现行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也仅仅是类似于西方国家的法官惩戒制度,是对轻微违法违纪行为所使用的法官处罚,只是特别强调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惩处。相比西方国家的法官惩戒制度,我国的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还处于不完善和不成熟的阶段。
(一)我国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由来及其内容
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顾名思义,就是专门就法官所作司法裁判错误而追究法官责任的一种制度。2我国现行的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有很多种不同提法,例如有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执法违法责任制度、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等。虽然提法各异,但其内在含义确是一致的。3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创立了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1994年河北省藁城市法院设立督查室完善错案追究制,在不到三年的时间里,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就在河南、河北、海南、甘肃、宁夏、江西等省、市、自治区的三级法院系统全面推开。4应和这一趋势,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报告也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5199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从而在制度层面上确立了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2次会议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进行了修订,在其第十一章中专章规定了法官的错案责任追究等惩戒制度,并在第十三章中专门规定了法官的免职辞退制度。
因此,在法律规章层面上,我国法官错案责任追究体制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为主要依据的,以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免职、辞退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中国法官责任制度。
(二)现行法官错案责任追究体制存在的问题
错案追究制度的本意应当是督促法官依法行使职权,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错案,努力实现司法公正。3L法官责任追究的标准界定存在问题如上所述,20世纪80年代末我国司法界提出了 “错案追究”这一概念,可是到底什么才算“错案”呢?它的范围到底到哪呢?从我国地方法院关于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各种法律规定来看,对于“错案”的具体指代都各有所指。
有的法院将“错案”认定为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违反实体法或程序法,致使案件出现明显错误或造成不良影响,应由审判人员承担责任的案件;有的将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非颠倒,造成裁判严重不公,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导致错误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影响案件实体审理公正裁判等情况列为错案;有的认为“错案”是指己经审结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采取法律措施不当的各类案件。1 “错案的命题隐含着一个为大众自觉或不自觉接受的先在的大前提,即一个案件只能有唯一正确的判决,否则就是错误的判决。而事实上,法官面对复杂、疑难的案件时,唯一正确的判决结论是不存在的。” 2此外,由于法官之间能力的不同对法律的认识也会有所区别,不然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3在司法实践中,一个法官的判决被上级法院改判或者被发回都可能被视为“错案”受到相关惩罚。“错案”数超出当地法院制定的标准,该法官的奖金福利及升职的机会就有可能没了。错案界定模糊和不确定,容易导致惩戒的随意性,往往导致法官在审案时承受较大的心理压力而心存顾虑,损害了法官应有的独立性和积极性。当事人因为渴望胜诉而不得不求助于上级法院,下级法院的法官则为避免或减少“错案”而向上级法院施加影响,上级法院经常要顾及下级法院法官“面子”和“错案指标”,在最小范围内修改原审的量刑判决,最终损害的是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法律的公平。42.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划分不公平。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错案追究制度对于在法院中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而言,他们要承担的责任往往是避重就轻,讳莫如深的。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条文来看,只有内容涉及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的责任。
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审判委员会需由院长主持,并且实行民主集中制。不难推断,作为审判委员会主持人的法院院长,承担错案责任的可能性远远小于审判委员会其他成员。2不难看出,所谓“承担相应责任”并未言明,同时,所涉案件是否为“错案”也是由法院内部确定的,而错案责任追究亦由法院内部的相关监察部门负责,因此,让他们确定并追究法院领导人员的责任,似乎也是痴人说梦。
3.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没有相关程序辅佐
制度需以程序相佐,实体法也离不幵程序法的规范,对于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更需要权责明确的法律程序规定来确保其能够良好的运行。我国的《法官法》规定了非依法定程序和法定事由不得免除法官的职务或给法官以惩处,也规定了免职和惩戒事由,其不足之处就在于对规定的惩戒缺乏具体程序保障。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都是按各自内部的规章来负责这个问题的,没有统一的程序法。因此,所产生的后果即全国各法院对法官的追究方式千差万别,并且违法违纪的法官被施与惩戒的强度也有区别,这就造成了现在的局面,使原本就没有系统囊括进一部法中的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实行过程中更加变本加厉更加杂乱无章。因此,良好的程序规则是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正常运行的必要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