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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大地案涉及的问题及其法律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3-16 共932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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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绿大地财务舞弊事件的法律问题研究
【第2部分】绿大地财务舞弊案的案情介绍
【第3部分】 绿大地案涉及的问题及其法律分析
【第4部分】防范上市公司财务舞弊的对策
【第5部分】上市公司财务舞弊法律防范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章 绿大地案涉及的问题及其法律分析

  2.1绿大地财务舞弊手段分析

  2.1.1虚増资产绿大地招股说明书中的财务数据显示,公司2004年12月31日的存货为9462.72 万元,2005 年 12 月 31 日为 11832.71 万元,2006 年 12 月 31 日为 13467.94万元,而2007年6月30日,存货为19165.38万元1。对于2004年至2007年,公司的存货出现持续增长,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解释称,公司为提高产能而扩大苗木储备量,以满足旺盛的市场需求。我们知道,绿大地曾在2006年首次闯关IPO,但最终被证监会发审委予以否决,发布不予核准的决定。所以我们有合理理由怀疑绿大地会为了 2007年再次闯关EPO而进行财务舞弊行为。

  除了绿大地的存货受到质疑之外,我们发现,绿大地还存在虚增无形资产的情形。据调查发现,2004年2月,绿大地购买马龙县旧县村委会土地960亩,实际支付金额为955.20万元,账面金额却是1855万元,虚增土地成本900.20万元。2005年4月,虚增土地成本3190.00万元。除此之外,绿大地公司上市后,还采用伪造合同等方式来虚增业绩。据检察机关指控,绿大地公司在2007年至2009年间,采用伪造合同和会计凭证的方式,虚增荒山土地使用权、农业灌溉工程、林业用地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累计数额高达2.88亿元。

  此外,绿大地对固定资产也进行了虚增。公司在昆明幵发区内的办公楼等固定资产,账面作价为942.59万元,总共占地26.5亩,对其总部外地坪和沟道报价也高达107.66万元,这一价格远高于正常的市场价格。由此可见,绿大地多项固定资产的实际价值存在疑问。

  2.1.2虚增收入和虚构交易事项绿大地主营业务收入的绝大部分依靠绿化苗木的销售。在2004年至2007年6月,其向前五大客户销售苗木收入占当期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很大,最高达到57%以上,最低也在26%以上。前五大客户有昆明润林园艺有限公司、昆明自由空间园艺公司、昆明鑫景园艺工程公司、昆明滇文花丼园艺公司、昆明天绿园艺有限公司、成都贝叶园艺公司。但经过调查发现,五大客户中有一些公司是由赵海艳和赵海丽注册的,且以上几个公司在随后的几年间,陆续以办理工商注销手续或这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方式消失了。

  但在2009年到2010年期间,绿大地出现金额巨大的销售退回。随后公司披露确认2008年苗木销售退回金额2348万元,2009年苗木销售退回金额1.58亿元,这使得绿大地在2010年当年账面亏损达1.51亿元。

  由此可以看出,绿大地的主要销售客户存在巨大风险,而绿大地则是通过虚构客户利用关联公司进行虚假交易,利用“上市前销售,上市后退回”的方式虚增收入、虚增利润,达到上市的目的。

  2.1.3掩饰运营风险上市公司的风险主要包括五个方面:战略风险、市场风险、运营风险、法律风险和财务风险。然而这五种风险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换,很多风险都可以通过财务风险最终转化为法律风险,绿大地公司的风险状况正是如此。

  绿大地的主营业务是盆栽植物及观赏苗木的种植和销售。其在招股说明书中,对整个绿化行业及盆栽植物和观赏苗木的发展前景给予十分乐观的描述。然而,通过对绿大地2004-2007年盆栽植物和观赏苗木的种植面积和销售情况进行分析,对比同时期全国同行业的整体情况,我们可以看到,在这几年期间,整个行业的种植面积呈增加趋势,而其销售情况却在2003年之后呈现下降趋势。说明盆栽植物和观赏性苗木的总体市场能够供大于求,市场前景不容乐观。然而绿大地公司为了快速增加公司资产,却在大规模的增加观赏苗木等的存货,且并未计提存货减值准备,可见,就存货这一项而言,其合理性存在相当大的风险。

  如此不景气的市场状况,绿大地还在增加存货,绿大地不会意识不到其面临巨大的运营风险。然而,如何将运营风险隐藏起来,就成为绿大地重点考虑的问题。所以,通过财务技术掩饰公司运营风险就成为绿大地的选择。此外,在对外披露公司治理情况和财务信息等内容时,绿大地故意回避了盆栽植物和观赏苗木销售市场不乐观等公司营运状况,而是选择了发展前景良好的绿化行业进行大量的分析和陈述。如此误导性的陈述,在一定程度上蒙蔽了投资者,误导其做出错误的选择。

  2.1.4其他舞弊方式除了虚增资产、虚增收入外,绿大地还釆取了频繁更换高管和会计师事务所,大股东套现的方式进行舞弊行为。

  根据绿大地公告和招股说明书可知,绿大地自上市以后,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变动频繁,尤其是监事会。这说明绿大地内部未形成有效的治理机制,监事的相继辞职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公司内部的监督体系不稳定,对公司的运营情况及财务状况不能起到应有的监管和制衡作用。

  而绿大地上市后频繁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更是一种不合理的现象。2008年10月,绿大地由原来的深圳鹏城会计师事务所改聘为中和正信会计师事务所。

  2009年11月,绿大地将会计师事务所再次改聘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而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对绿大地公司2009年度的财务报告出具了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2011年1月,绿大地又一次将会计师事务所改聘为中准会计师事务所。此次,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对绿大地2010年度的财务报告出具了无法表示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通过分析可以看出,绿大地之所以如此频繁地更换会计师事务所,且更换时间均发生在年报披露前,其意图让人疑惑。

  绿大地上市后,公司发展态势良好,股价持续上涨。2009年,公司频繁放出利好消息,公司一些大股东开始减持股票,套取现金。公司原始外资股东TreasureLand Enterprises Limited北京歌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国科学院昆明植物研究所、云南省红河热带农业科学研究所等机构投资者均在2009年间大量减持股票,套取大量现金。这些大股东的减持热潮将很多中小股东带入了股市,而后随着绿大地股价的暴跌,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通过上面对绿大地财务舞弊手段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绿大地公司及其相关人员进行财务舞弊活动,采用的都是常规的会计造假手段,对于各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员,如果他们能完全尽到监督职责,便很容易辨识出其中的不合理之处。

  究其原因,症结还在于我国IPO发行审核标准的不完善,对一些指标的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除此之外,IPO发行审核过程中,对于公司诚信度及内部治理结构等实质性审查也不够规范和重视。

  我国《证券法》第十三条和第五十二条都对企业上市应具备的形式审核标准作出相关规定,但关于信息披露标准的规定过于简单,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规定欠缺,这样就容易被一些企业和管理层有可趁之机,通过混淆相关概念等手段披露不真实的信息。其次,在实质审核标准方面,《证券法》第五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的条件。从这几条规定可以看出,《证券法》对于公司发行股票的实质审核标准太过于概括,对具体的财务指标并未作详细的规定。此外,审核标准只是强调了企业上市前的持续盈利能力,而忽视了企业上市之后的发展前景,实质上,企业上市后的发展前景和盈利能力才是投资者更关心的,也会对投资者以后的投资决策更具价值。

  绿大地案件中,如果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关规定准确完整的话,绿大地及其管理层就很难利用披露绿化行业的良好发展前景来混淆自身业务不乐观的销售市场,这在很大程度上蒙蔽了投资者。在中国资本市场中,像绿大地一样掩饰营运风险而披露不准确信息的情况不仅仅是个案现象,而是广泛存在的。

  2. 2绿大地案各参与方的利益-责任分析

  关于财务欺诈或财务舞弊这一行为产生的根本原因,很多学者都曾有过不同的观点。通过研究与分析,个人比较认同张晓宁的观点。张晓宁认为,除了监督管理不到位、法律法规有漏洞、行业自律欠缺、会计师缺乏独立性、上市公司内部治理松散以外,更重要的是各参与者利益关系暧昧。

  2.2.1绿大地自身利益需求与责任承担公司上市的主要目的是融资,可以扩展公司业务和扩大经营规模,除此之外,企业上市还会带来其他的好处,如取得固定的融资渠道和更多的融资机会以解决发展资金短缺、提升企业知名度和品牌形象、取得更多的政策优惠和竞争地位。

  既然公司上市后可以获取这么多便利与优势,绿大地公司便开始为此努力。然而绿大地自身并未达到上市的标准与要求,此时,绿大地便开始了一系列的造假活动。

  经调查确认,绿大地董事长何学葵、财务总监蒋凯西、庞明星共同谋划,出纳主管赵海丽、大客户中心负责人赵海艳也参与造假活动,在对外披露的相关信息中,编造了大量虚假会计信息和公司运营状况等内容,欺诈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数额达3.46亿元。公司上市后,一些原始股东及机构投资者纷纷通过减持公司股票套取大量现金,致使绿大地股票出现大幅跌损,很多中小股东因无法获取1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同时《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和一百六十一条也对违规披露重大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作出了处罚规定。据此,绿大地公司及其相关人员必然要为自己的舞弊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绿大地除了要对上述欺诈发行股票、伪造金融票证、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等事项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其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混乱和治理结构的不稳定性,也应承担责任。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行人应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执行,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同时《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六条对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他内部机构应独立运作也作出相关规定。经调查发现,绿大地内部重大事项的决定权都掌握在何学蔡手中,公司的各种机构并未发挥其应有职责。而且绿大地在2008-2009年期间,频繁更换高管人员,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绿大地内部治理结构非常不稳定,这为公司的营运带来巨大风险。由此可见,绿大地不但要承担舞弊行为的相应责任,也应为公司的不规范治理导致公司业绩几度“变脸”而导致股价大幅跌损而承担一定的责任,并应采取相应措施,以保证公众投资者的相关利益。

  2.2.2监管层的利益-责任分析股份公司想取得上市资格,必须通过层层监管部门的审核。在企业上市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可以推荐企业上市并为其出具一些公文,地方证监局也要对拟上市企业进行辅导验收。可以看出,地方政府和地方证监局对企业上市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企业上市首先要通过地方政府这道关口。但在绿大地上市过程中,地方政府不仅没有起到审核监督的作用,相反却随处可见地方保护的影子。绿大地公司被立案调查以后,为支持当地企业的发展,云南省一些领导曾多次为之说情。据新华网2011年12月7日报道,绿大地原董事长何学奏被捕之前,绿大地曾向云南省政府请求帮助。案发前后,有关地方领导也曾多赴京,为绿大地公司的相关事情从中协调。案件调查过程进展并不顺利,地方有关部门也曾多次驳回公安部门对何学葵的批捕方案。

  地方保护主义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财务舞弊行为,在我国,绿大地事件不是个案2,类似案例之前也有发生过。企业如果上市成功,企业规模得以扩展,融资渠道的增多,最直接、最大的受益者是企业本身。然而企业上市成功对当地的经济发展也会贡献一定的力量,如可以提供给当地劳动力更多的就业机会,促进当地GDP的增长,体现政府政绩等,这也就是一些地方政府想方设法帮助当地企业上市的动力所在。正是由于错误的政绩观——唯GDP论的驱使,才会出现地方政府对当地企业在上市过程中“一路开绿灯”的情况出现。由此可见,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地方政府和地方证监局的监管不但很难发挥其应有的监督效用,反而容易成为当地企业上市的有力“推手”。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知道,绿大地所采取的欺诈手段都是一些常用的财务舞弊手段,造假方式也不难察觉,只要仔细分析绿大地的招股说明书和年度财务报告,便很容易能看出一些不合理之处,加以调查和核实便可辨别真伪。然而绿大地上市过程中竟“一路畅通”,难免让人质疑IPO审核过程中的各种标准是否得到严格的执行。此外,我们知道,绿大地曾在2006年第“次IPO闯关失败,证监会并未给出详细的否决理由和说明。而在2007年,绿大地第二次IPO闯关成功。此时,证监会应对绿大地前一年度IPO时的不合规项目进行逐一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对外公布。

  此外,监管机构与监管者个人之间不一定能够保持相同的利益期待。在二者的期待利益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有可能出现监管人员违背监管职责的情形。这时,我们就需要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监管者个人的违规行为作出明确的处罚规定。

  2.2.3中介机构的利益-责任分析当一个非公众公司要公幵上市时,为了保证该公司相关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保荐人、承销商、财务顾问等中介机构都要对该公司进行尽责调查和审核,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以使该公司更加规范地运作。这些工作就是对该公司的实质性审核。可以说中介机构对企业的监督和审核是保障企业规范上市的一道重要关卡。这些中介机构是否有效发挥了其监督职能,对于公众投资者的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支付中介机构高昂中介费的是拟上市企业而非公众投资者,而一些中介机构为了保住业务便丧失了应有的职业道德,参与造假。由此看来,中介机构与企业具有利益相关性,其共同的目标就是企业成功上市,这一共同的利益期待很容易滋生“合谋造假”的市场风气。

  绿大地上市时的保荐机构为联合证券(现在为华泰联合证券)。当时负责主办绿大地项目的是联合证券的罗凌文,保荐人代表为黎海洋和李迅冬。联合证券的保荐人在上市保荐书中承诺,已经对绿大地公司的上市申请文件做了尽职调查,该申请文件记载事项均与事实相符。然而保荐机构的签字人与实际做项目的人不一致,我们有合理理由怀疑保荐机构实际上并没有做现场尽职调查,没有尽到勤勉义务。

  根据绿大地招股说明书中的内容可知,2007年下半年,绿大地上市的审计机构深圳鹏城会计师事务所对绿大地造假之后的2004年、2005年、2006年和2007年上半年的财务报表出具了 “深鹏所股审字[2007]104号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然而如本文第二章第三节所述,绿大地上市后三次更换会计师事务所,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和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出具了“保留意见”和“无法表示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由此我们难免对企业上市时,深圳鹏城会计师事务所对绿大地出具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存有疑惑。

  绿大地成功上市后,各中介机构自然从绿大地公司获得了丰厚的回报。联合证券、深圳鹏城会计师事务所、四川天澄门律师事务所分别从中收取了 1200万元、110万元、80万元的中介费用。在收取了高昂的中介费用之后,这三家中介机构均对绿大地的欺诈发行股票没有察觉。《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时应当遵守的诚信、勤勉原则作出规定。同样,对其他中介机构,法律法规也都赋予其一定的调查审核职责。然而在丰厚的利益和较小的违法成本中做选择时,中介机构往往更倾向于前者。保荐机构在公司上市过程中”荐而不保“的现象十分普遍2。对于保荐机构参与或放任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情况,监管层往往只是处罚保荐代表人,而对保荐机构的处罚微乎其微,如此轻的处罚力度,使得保荐机构因为缺乏法律约束而无后顾之忧。

  2.3对绿大地案处罚的争议及其分析

  云南绿大地案曾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案情重大,性质极为恶劣”。然而该案案发后,绿大地向上级有关部门请求帮助,以及地方领导进京为绿大地说情等一系列现象表明,在绿大地事件中,地方保护的影子可谓无处不在。2011年9月6日,云南绿大地欺诈发行股票案件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然而此次审理却将媒体拒之门外。随后,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以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五名被告人均因欺诈发行股票罪被判1至3年不等,且均是缓刑。此外,对绿大地公司判处的400万元罚款,还达不到募集资金的2%,处罚明显偏轻。法院的此次判决,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讨论。

  除了公司法与证券法对上市公司财务舞弊行为的法律规制过于概括以外,刑法中关于欺诈发行股票罪与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规定也有待完善。《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至一百六十二条关于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以及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法律规定不够具体与细化,且最高刑只有五年,对单位的处罚金额最高也只是非法募集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对于非法募集资金数额巨大的案件,即使适用法定最高刑,恐怕也难做到罪责相当。而且法官在认定犯罪时自由裁量权较大,这样容易导致对被告人的法律处罚与法律责任不对等的情形。绿大地一审时,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决五名被告人均为缓刑,且并未认定被告人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而相对于各被告人欺诈发行股票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相比,处罚结果显着偏轻。且对绿大地公司判处400万元的罚金也明显偏轻,罪责不相符。

  证监会曾多次表态,将严惩欺诈上市、虚假披露等违法违规行为。然而,绿大地案件的判决结果却出人意料。且在绿大地案件的处理中,对中介机构的行政处罚也比较轻。证监会撤销了深圳鹏城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和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和证券从业资格。但我们可以看到,证监会对相关中介机构的处罚力度并未达到之前宣称的严厉处罚程度。我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荐人出具有虚假性、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保荐书等失职行为,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可见,证监会仅仅处罚了相关人员,而对于中介机构,证监会并未作出实质性的法律制裁,处罚力度显着较轻。

  除此之外,在对绿大地事件的责任处理中,我们并未看到当地政府以及证券监管部门因监管不到位而承担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依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发行证券、设立证券公司等申请予以核准、批准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并未得到有效的执行。除此之外,我们分析相关的法律制度,对于证券监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因监管不力而设置的法律责任不够具体明确,加之具体执行过程中往往难以得到贯彻落实,便出现了有责任无处罚的现象,导致部分监管部门为公司上市发行股票提供绿色通道。

  在我国现行追责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拟上市公司、地方政府以及中介机构等各个参与方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很容易合力帮助企业上市,公司成功上市后获得各种便利,各参与方便可分享利益。如果公司上市后出现问题,也是由上市公司及其管理人员等承担相关责任,地方政府、证监会的责任并未得到追究,中介机构因为未履行应有的监管职能而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较轻。丰厚的利益回报与较小的责任承担形成巨大反差,使得部分监管机构和中介机构为公司欺诈发行股票一路“开绿灯”,这不但损害了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将对政府信誉产生负面的影响。

  2.4由绿大地重组而引发的争议及讨论

  退市制度是指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关于上市公司暂停、终止上市等相关机制以及风险警示板、退市公司股份转让服务、退市公司重新上市等退市配套机制的制度性安排,是资本市场的一项基础性制度。从长期看,股票在证券市场中挂牌交易的过程实质上是社会资源再次配置重新优化的过程,而且优化资源配置又是成熟证券市场的主要功能,证券市场会自发地向优秀企业和朝阳产业集结1。可见,成熟健康的资本市场具有优胜劣汰的自我调节作用,但当这种调节作用出现短期的缺失时,退市制度的强制调节作用则显得尤为重要,退市制度具有过滤不良证券的,保持资本市场健康活力的功效。

  绿大地公司涉嫌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重大信息,且募集资金巨大。《证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如果上市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或者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时,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由此可见,绿大地股票理应被暂停上市交易,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绿大地事件发生后,云南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云投集团”)通过收购绿大地3000万股股权,共支付2.748亿元,成为绿大地的实际控制人。自此,绿大地公司也通过重组方式避免了退市危机。但我们必须认识到,重组本身是短期的扭亏为盈的市场行为,并不能保证从根部彻底地将导致公司亏损的因素消除出去,所以公司采取重组方式时应慎重考虑公司的长远发展,在这一点上,当地政府和绿大地显然欠缺长远的考虑。在绿大地事件曝光后,云南省政府立即成立了省委省政府要员牵头的绿大地公司风险处置及维稳工作领导小组(下称“领导小组”)。绿大地总经理王光中曾表示,当时领导小组没有明确表态说绿大地可不可以跟云投合作,也没有给绿大地提任何指示,但绿大地感受到一个强烈的信号就是只能跟云投集团合作。 绿大地的重组从一幵始就为云投集团的进入设置了先决条件。当地政府对绿大地重组的战略合作者设置了两道门滥:一是选云南本地的企业,二是得有国资背景。

  当地政府将重组绿大地的机会留给了一直没有上市公司平台的云投集团。云投集团是云南省国资委的独资公司,是云南省政府的融资平台和投资主体。云投集团收购绿大地股权之前,公司运营陷入困境,负债情况严重,根本不具有上市资格。

  而当地政府看到绿大地面临退市风险,积极促成绿大地与云投集团签订股份转让意向协议书。绿大地成功重组既避免了绿大地因欺诈发行股票而面临的退市风险,又使得云投集团“借壳上市”获得成功。绿大地公司重组过程具有浓重的行政色彩,使得绿大地对于战略合作者并没有自主选择权,这对公司以后的长远发展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对公司管理层也无法形成实质性的制衡。

  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我国的退市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退市标准过于单一,没有制定多元化退市标准,且退市规则中的有关规定不够明确,人为操纵的可能性很大。有些上市公司被暂停交易,却难以退出资本市场,其采取的手段便是通过各种途径调整财务信息,从而规避退市风险。退必定会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和长远发展。

  2012年之前,我国A股公司因业绩因素的退市标准是连续3年亏损就要暂停上市(暂时保留代码和资格),如果之后6个月内仍继续亏损就要面临退市处理。但“连续3年亏损”这一单一性退市指标,很容易被上市公司通过财务舞弊方式予以规避。虽然2012年新的退市制度增加了一些退市指标,但仍有一些问题需要注意和完善。对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新退市方案,中国政法大学资本研究中心主任刘纪鹏曾表示,虽然此举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执行前景并不乐观。

  对于一些违规现象,交易所是否能始终坚持公平正义?包括证券法本身,对虚假陈述、误导和重大遗漏等规定都太宽泛,这个退市方案就更具柔性,表面上看起来很严格,但执行起来却很宽松,这两者之间的空间就是寻租的空间。

  绿大地事件曝光后,公司具有较大的退市风险,但通过各方努力,绿大地成功重组,有效的回避了退市危机。对此,理论界很多学者主张,让一些不良证券退出证券市场,以保障资本市场健康持续发展,从而更好地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退市制度的不完善,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真正退出证券市场的上市企业寥寥无几。律师张洪明认为,退市只是单纯从法律上讲,根据我国证券市场的特点,出于对社会影响的广泛性考虑,以及上市公司壳资源的稀缺性原因,上市公司的退市机制并未真正运行,因此将会更多地面临重组局面。所以退市制度不完善便成为中国证券市场的一大弊端,很难被执行的退市制度使造假者无退市之顾虑,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孕育了财务舞弊行为。

  我国单一的“主板市场连续三年亏损”的退市标准很容易通过一些财务舞弊手段予以规避,从而避免企业退市。一些企业通过“修正”反映企业运营状况和经营业绩的财务报表,“粉饰”企业利润。ST星美公司曾经总资产仅剩5万元、企业职工4人、严重资不抵债,只因未达到“连续三年亏损”这一退市标准,继续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这种情况在国外成熟的证券市场实属罕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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