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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D打印下我国著作权制度的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3-04 共607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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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3D打印的著作权相关问题探究
【第2部分】3D打印的著作权法律关系分析
【第3部分】3D打印对我国著作权制度的挑战
【第4部分】 3D打印下我国著作权制度的完善
【第5部分】3D打印背景下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是完善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三章 3D打印下我国着作权制度的完善

  3D打印作为一门新兴技术,带来社会生产变革性进步的同时也将会对着作权制度发起强烈的冲击。滥用3D打印用户权利可能会造成对着作权的侵犯,使3D打印机沦为人人喊打的“盗版机器”,反而将抑制3D打印的发展空间。我国音乐行业的知识产权问题是一个发人深省的警示,对版权保护不力很有可能助长无底线复制抄袭的歪风,挫伤创新的积极性,最终导致3D打印深陷于低水平复制的泥潭。其实,3D打印本身是中立的技术,除便捷的复制之外,它在最初是快速成型技术的一种,可作为检验创意设计而进行快速建模测试,其短周期、低耗材的优势可以极大地促进创意设计产业的发展。3D打印所将实现的也不仅是“人人即工厂”的社会化加工,它还能够诞生“设计即生产”的创意性制造。
  
  为促进3D打印的健康发展,就需要对我国现有的着作权法律制度作由具有前瞻性的调整,以更好地防止3D打印的侵权可能,使得3D在合法的范围内让社会共享科技进步之光。但同时,考虑到3D打印的易复制、易修改、个人制造等技术特征可能对着作权法造成的挑战,应对着作权人的权利保护进行适度的倾斜以重新达到利益平衡,毕竟,公众和着作权人个人的利益平衡虽不要求达到天平似的绝对公平,但也不能像翅翅板一高一低向一方过度倾斜。

  本章将对前一章所提出的3D打印的着作权法问题做一些制度构建的设想,以期能完善我国着作权制度以规范3D打印的蓬勃发展。

  第一节 3D打印下复制权的完善

  互联网消除了信息世界中的距离感,如今3D打印又将消除物质世界的距离感,使得“随手万能制造”开始变得可能。但不可否认的是,3D打印一旦被滥用就有成为超级盗版机之虞,势必将严重破坏应有的利益平衡格局。现有着作权法对复制的含糊定义难以全面规范3D打印方式,使得肆意复制反而成为不合理却合法的行为;同时3D数据模型的易于获取在源头上加剧了盗版的可能,但这类从法理上分析应属着作权法律关系客体的作品在目前立法中尚未予以明确界定,为打击盗版在无形中增加了难度。为应对3D打印带来的上述挑战,有必要对现有着作权法作出修改,具体是提高复制权的保护力度和将3D数据模型明确纳入保护范畴。

  一、 扩展复制权的概念内涵

  正如上一章分析的那样,目前着作权法对“复制”仅是采取一种列举式的规定,而对“二维到三维”的转换是否属于复制避而不谈,造成了学界的争论和实务中的困惑。3D打印中的一种主要建模方式恰好就是“二维到三维”,如果不对此问题予以清晰界定,将会在3D打印深入挨家挨户的不久将来,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从而有损法律的威严。

  对于不同维之间的转换,也有学者认为复制可以是从平面变为立体或从立体变为平面。①借鉴着作权领域最为重要的国际公约《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款的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权利。”显然,该公约没有对复制下定义,但却使用了诸如“任何方式”、“任何形式”这样的开放性措辞,实际上是对复制权的高度保护,3D打印中“二维到三维”的转换显然也是包括在该公约“任何方式、任何形式”的“复制”当中的。

  笔者认为,鉴于3D打印的本质正是复制,“二维到三维”的转换随着技术的发展将绝不是以零星个案的方式出现,如果不对着作权人的复制权予以高度的保护,那么很有可能会使盗版愈加娼獗而法律对此束手无策。而知识产权制度本就有着国际化的倾向,我国着作权可以合理借鉴《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将“二维到三维”的转换明确纳入到复制的概念中,解决法律适用的摇摆困境,同时也消除3D打印借法律真空地带“合法盗版”的可能。

  当然,立法上的规定不应是僵化的、一刀切的规定,并不是凡是“二维到三维”的转换就是单纯的复制行为,还要视这种转换是否包含创造性劳动而定。换句话说,要区分“二维到三维”的转换是复制还是改编,对目的、过程以及结果是否包含了创新而予以综合考量,在立法上留出空间,为司法时留下余地。如果这种转换并没有改变源作品的实质成分,仅是一种普通大众均可实施的对源作品的立体再现,且普通大众凭一般判断即可认定3D数据模型和源作品的实质相同,那么该3D打印就是着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但如果转换是以新构思来再创源作品为目标,“二维到三维”的具体搭建过程中有着打印人纯技术性劳动外的创新成分,且得到的3D数据模型以普通认知程度来看和源作品应属不同的表达,则这种3D打印就不再仅是复制了。

  总而言之,着作权法应对复制权予以高度保护以回应具有复制本质的3D打印,将“二维到三维”的转换明确吸纳进“复制”的概念中,同时也要注意运用立法技术灵活规定,为实际司法留下适用空间。

  二、 明确将3D数据模型纳入作品范畴

  在清晰界定复制内涵规范3D打印行为之后,还需对3D打印的数据来源予以加以控制,才可能真正切实有效地防止盗版,保障着作权人的合法权利。而想要对3D数据模型从源头上加以法律控制,首先需要的是对其性质在立法上予以明确的规定。虽然在第一章的分析当中,3D数据模型从法理解释上来看应当属于着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作品的一种数字化的立体形式,但遗憾的是立法中对此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很可能导致在实际纠纷产生诉讼时,被侵权的着作权人首先要证明他的3D数据模型是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方可主张权利救济;侵权人也可运用诉讼技巧提起3D数据模型不是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抗辩,从而增加了诉讼成本、延长了审判周期、扩大了侵权损害,不利于着作权人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此外,根据着作权法鼓励创新的立法宗旨,对3D数据模型进行明确的法律定性,给予其全面的着作权保护,有助于激发作者设计的热情,从而促进社会科学文化的发展。

  综上,既然3D数据模型从法理上分析符合我国着作权法中作品的概念,可以考虑在立法上将其明确,以便更好地衔接现有法律制度,为在3D打印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着作权人向各类义务主体主张权利时奠定基础,节约诉讼成本。笔者建议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将3D数据模型纳入作品范畴,并在3D数据模型着作权保护中适用以下保护规则。

  (一)以“通知、移除”规则约束3D数据模型网络共享服务商

  在音乐产业的着作权斗争中,最大的教训是起诉侵权个人是一项非常耗费时间、开销巨大的不可能任务,因而唱片公司和音乐协会转而将目光投向为侵权提供便利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最终他们的主张得以实现,我国借鉴了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引入了 “通知、移除”规则。所谓的“通知、移除”规则就是指,当网络服务提供商被告知侵权时,有删除侵权内容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3D打印把消费从实体产品的销售商转向了 3D数据模型的中介商,3D数据模型网络共享服务商可谓3D打印源头的源头。为从根本上遏制3D数据模型的非法传播,在明确规定3D数据模型是作品的前提下,显然可以直接运用己有的“通知、移除”规则来要求3D数据模型网络共享服务商承担其应尽义务,方便切实有效地维护着作权人的利益。如此一来,身为义务主体的3D数据模型网络共享服务商为免于承担侵权责任,也会在接到通知的第一时间尽快删除被侵权的作品,利于防止3D数据模型的进一步扩散而给着作权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二)以技术措施权规制3D扫描行为

  3D数据模型的非法取得除了网络途径之外还可通过3D扫描轻易实现,在对3D数据模型网络共享服务商荀以义务控制非法传播后,应考虑如何对非法3D扫描进行限制。禁止研发3D扫描技术显然是因噎废食的做法,也不具有可行性,然而3D扫描人通常是终端用户,个体范围广、群体基数大,发起权利诉讼的成本和举证难度都十分巨大。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借助设置技术措施并适用着作权法的技术措施权来防范普通公众进行非法3D扫描、打印,而我国《着作权法》第48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7条也都规定了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侵权责任。

  美国专利与商标局推出了一个针对3D打印版权保护的“生产控制系统”,该系统会将待打印的3D数据模型与系统中受版权保护的3D数据模型进行比对,如果匹配度超过合理的比例,就会导致打印任务的终止。

  从实际效果上看,系统数据无法实时更新、不是每个版权物都有3D数据模型等情况会限制该技术措施的屏蔽范围。但这至少是一次有益的尝试,相信随着技术的进步可以制定出保障着作权人作品不被非法3D扫描、打印的技术措施,从而规范3D数据模型的来源,防止3D打印加剧盗版。

  第二节 修改权的明示授权

  一、 亟需调整的修改权

  如前所言,3D打印很有可能会侵犯作品的修改权,即便该作品已落入公共领域,然而想要完全禁止打印人对源作品或3D数据模型的修改,不仅在技术和法律上难以实现,而且还与3D打印的个性化制造宗旨相违背。3D打印本身具有逆规模化生产的特性,其一大优势就是可以让每个人随心所欲地制造最符合个人需求、审美的个性物品,但社会的普通大众不大可能都具备高超的设计才能,不可能人人都能创作出30数^模型。

  较为现实的状况是,普通大众会对己有的3D数据模型进行局部的细微修改,以满足个人审美、体型等的个性化需要,这比独立创作要经济和方便得多,也是3D打印最吸引人的一点。然而若不对这种修改加以限制,又确实会造成着作权人的修改权名存实亡、法律规定无法在现实中运行的媳脸状况。

  在3D打印易于修改的技术特性挑战下,亟需对修改权的规定作出适当的调整,以满足3D打印个性化制造的修改需要,同时又不致剥夺着作权人修改权的实际存在。因而笔者认为,可以在着作权法中引入知识共享协议,引导着作权人在行使3D数据模型的发表权时作出明确选择,选择是否授权他人行使修改权等权利。

  二、 以知识共享协议明示授权

  知识共享协议,是一种创作的授权方式,作者放弃除保留权利外的全部权利,他人可以清晰地得知所保留的权利而不容易侵犯这些专有权,同时作品又可以得到有效传播。①具体来说,知识共享协议有署名(BY,必须提到原作者)、非商业用途(NC,不得用于盈利性目的)、禁止演绎(ND,不得修改原作品,不得再创作)、相同方式共享(SA,允许修改原作品,但必须使用相同的许可证发布)四种核心授权方式,②不相斥的方式彼此之间可以进行自由组合成更丰富的授权方式。

  在3D打印中使用知识共享协议的一大好处是,打印人可以明确某个3D数据模型是否幵放修改权,从而能够对其进行合乎个人实际需要的修改而不必担心侵权问题。以理性人的标准来看,引入知识共享协议后,打印人如果明知一个3D数据模型标注的是禁止演泽也即不得修改原作品,那么他很可能是转而寻找其他类似的、允许修改的3D数据模型作为代替,而非甘冒侵权的风险而执意修改。

  此外,由于作品的保护期限通常截止到作者死后的第五十年的最后一天,假使打印人想要获得某个公共领域的3D数据模型的修改权授权也变得不大可能了,因为人身权不可转让。反之,在作者发表3D数据模型之初就强制要求其根据知识共享协议作出是否同意修改等的许可使用作品的意思表示,既可明确自身权利保护,又便于他人旳合法使用。

  当然,引入知识共享协议以引导对修改权进行明示授权实际上是要求着作权人做出是否授权的选择,而非强制要求着作权人必须授权。着作权人拥有充分的自由,既可以选择权利专有,也可以选择知识共享并以何种方式授权。如果选择权利专有则无需进行特别标注,毕竟着作权基于创作完成而自动取得,只有着作权人声明放弃才会失去,换言之,知识共享协议必须以明示的方式进行授权许可。

  总之,通过引入知识共享协议,有利于明确3D数据模型上的权利保留状况,打印人可选择权利开放的作品进行3D打印,从而减小侵权风险。

  第三节合理使用的适当限缩或补偿
  
  合理使用是着作权的一个例外限制,而不是凌驾于着作权之上的更髙位阶的权利,该制度最基本的原则一直是使用者的利益不应当高于着作权人的合理利益。而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目前的规定,在个人3D打印中,人们很容易借合理使用对着作权肆意突破,危害着作权法利益平衡的基石。

  过于宽泛的合理使用制度,不仅会使3D打印终端用户逃脱法律的惩罚,还会使3D数据模型网络共享服务商免于“移除”义务的承担。因为3D数据模型网络共享服务商在侵权时承担的是一种连带责任,如果只关注复制权问题的话,3D打印终端用户的直接行为不构成侵权的话,那么根据“共同侵权”的法律要素来看,3D数据模型网络共享服务商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假使他们收到着作权人通知时不履行“移除”义务,着作权人也难以主张权利救济。因此,对合理使用进行适当的限缩或者补偿是十分必要的,以便让社会公共利益和着作权人个人利益重新回到平衡的状态,为着作权人的天才之火增添利益之薪。

  一、 增设“合理性”判断标准以倾斜保护着作权人利益

  现有着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规则主义”的立法模式过于僵化,可适当借鉴美国“因素主义”的灵活性,增设“合理性”标准以严格判断是否合理使用。

  首先,应考虑合理使用的目的和性质。是否属于商业性使用并非是“合理性”的分水岭,3D打印下个人若援引合理使用则几乎不会涉及商业性使用,但进行3D打印后即可免于商业购买,打印人出于经济目的的3D打印的性质则不再合乎作品合理使用行为。

  其次,应考虑作品的性质。对于一件纯艺术品进行3D打印,有可能是出于“个人研究、欣赏之目的”的合理使用;然而更多的,3D打印的是即将列入着作权法保护范畴的实用艺术品,主要是出于利用其实用功能的目的,不应被解释为“研宄、欣赏”之目的。

  最后,应考虑对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这是“合理性”判断标准至关重要的一项,假如这种“合理使用”使着作权人丧失了对作品的控制和支配而难以获得专有性市场收益的话,即使仅仅是期望利益的丧失,都不再是合理的。显然,大规模的个人3D打印将导致着作权人难以再通过其作品来获得相应的利益回报,人们可以用打印代替购买。

  总而言之,增设“合理性”判断标准对着作权人予以倾斜,严格限制“合理使用”的适用情形,以防止3D打印不合理地“合理使用”。

  二、 引入私人复制金制度补偿着作权人

  除了对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进行适度的限缩外,另一条可选途径是引入私人复制金制度来补偿3D打印可能对着作权人造成的损失,第一章之所以将3D扫描、3D打印设备制造商列为特定的一类义务主体的用意正在于此。

  私人复制金制度,最早出现在1965年德国着作法中,是指对易侵犯复制权的复制设备制造商或进口者征收补偿金以解决私人复制对着作权人利益的不合理损害。①该制度相较于合理使用制度的一大益处是,不仅同样可以限制着作权的绝对垄断以保证利益平衡,同时又能够巧妙地绕过合理使用制度复杂的法理及实务问题,具有很强的实践可操作性。总的来说,引入私人复制金制度能实现三方的共赢,首先它使社会公众得以自由进行3D打印而无需时时担心侵权的风险;其次能使着作权人获得一定程度的经济补偿,保障着作权法激励创新的机制的有效运作;最后也摘除了3D扫描、3D打印设备“盗版机器”的帽子,使得相关研发者、制造商得以顺利进行研究与生产,促进科技成果的进一步提升。

  从运行机制上来看,对设备制造商征收的私人复制金将通过着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分配给着作权人,而设备制造商又会通过销售将实际金额转嫁给购买者也就是打印人,最终实现“谁复制谁付费”的制度目标。②由此,引入私人复制金制度并不会造成与我国立法现状无法衔接的脱节状况,因为现有《着作权法》第8条已经对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作出规定,③正在进行的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也将对该项制度作出进一步的完善,而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构建正是引入私人复制金制度的关键落脚点。

  不过,也要注意在3D打印的小规模萌发的阶段,私人复制金的征收标准不宜过高,否则有可能会抬高3D打印设备的售价进而导致普通公众难以接受,最终倒逼3D打印技术的停滞,绞杀了 3D打印产业发展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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