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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线上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关系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2-10 共801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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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P2P网上借贷的法律风险防范研究
【第2部分】我国P2P线上网络借贷法律风险的基本概念界定
【第3部分】 P2P线上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关系分析
【第4部分】我国P2P线上网络借贷法律风险的类型化分析
【第5部分】对P2P线上网络借贷法律风险控制的建议
【第6部分】P2P网贷存在的法律风险及其控制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二章 P2P 线上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关系

  分析①P2P 线上网络借贷平台是借贷关系得以存续的有形载体,只有通过网络借贷中介平台,P2P 线上网络借贷的借贷双方才能发生借贷关系,正所谓“参天之木,必有其根。怀山之水,必有其源”,②而 P2P 线上网络借贷的根本就是要厘清 P2P 线上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关系,只有正其源,顺其流,P2P 线上网络借贷才能够发挥其在现有的中国体制内的意义。

  一、P2P 线上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性质分析

  在论述 P2P 线上网络借贷平台这一“源头”前,需要首先界定清楚依托于 P2P线上网络借贷平台的 P2P 线上网络借贷行为本身的性质以及行为的合法性,因此下文将通过论述 P2P 线上网络借贷行为的性质以及 P2P 线上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性质来展开。

  (一)P2P线上网络借贷行为的性质论证

  如前文所述,P2P 线上网络借贷在本质上是属于民间借贷。首先,民间借贷属于合法行为。P2P 线上网络借贷的产生之初是为了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以及网络时代资金需求方与资金供给方信息不对称问题,其在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是民间借贷在特有的网络环境下与网络结合的产物。关于民间借贷在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中均有相关规定,③只要借贷双方在民事行为能力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双方对于借款合同的的合意是建立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下,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可。P2P 线上网络借贷虽是民间借贷和网络的结合产物,也是受《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这些基本规定约束的。其次,P2P 线上网络借贷主体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④可以看出最高院是承认民间借贷的组织形式及其借款的合法性的。由以上关于 P2P 线上网络借贷性质的认定可知,P2P 线上网络借贷是自然人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通过网络借贷中介平台达成的借款行为。 1999 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对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款问题作的答复①也可以看出,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在一般情况下是属于民间借款。由前文可知,在 P2P线上网络借贷中,借款人可以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贷款人只能是自然人,且在目前现有的 P2P 线上网络借贷平台中,借款主体包括工薪族、学生族、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淘宝网店商户等,我国法律对这一类借款并未做禁止性规定,仅对利率、合同目的等进行了限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一条②对借贷案件的规定也可得出 P2P 线上网络借贷的借贷主体是合法的。

  (二)P2P线上网络借贷平台的性质论证

  目前学术界关于 P2P 线上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性质各方观点不一,有“准金融机构”说与“单纯的信贷服务中介”说之争,下面将一一分析各方观点,并结合自己的见解最后得出宜将 P2P 线上网络借贷平台定性为准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在本质上属于中介组织,在市场经济中,其从事着货币信用活动并且还提供金融服务。有学者认为判断主体是否是金融机构有两个限定条件,一是该主体客观上所从事的行业是否是金融服务业,二是该主体在职能定位上是否属于金融中介,而金融中介机构即是金融市场中的中介主体,它是指为资金供求双方提供服务的专门从事货币流通和信用业务活动的金融机构。③因此下文先判断P2P 线上网络借贷平台是否属于金融机构,然后再结合实践来进一步阐释有关 P2P线上网络借贷平台的准金融机构说。可通过以下三点进行阐释:

  首先,关于判断 P2P 线上网络借贷所从事的是否是金融业服务?其一,需要明白什么是金融机构。关于金融机构的概念,目前尚无一部商事法律能够准确的概括出其定义,一般认为,金融机构包括以下四类:第一类是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第二类是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第三类是非银行金融机构④;第四类是在境内开办的外资、侨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⑤P2P 网络借贷平台并未在以上四类关于金融机构的分类中,但 P2P 线上网络借贷平台事实上却从事着与货币、信用有关的经营活动,在客观上其业务活动已经卷入了金融活动中。故 P2P 线上网络借贷平台所从事的是金融业服务。同时,依据金融融通是否需要中介机构可将金融分为直接金融和间接金融,其中间接金融则是指通过信用中介机构的介入而形成的金融融通方式。①由此可见 P2P 线上网络借贷应属于间接金融。

  其次,关于 P2P 线上网络借贷平台是否是金融中介?在 P2P 线上网络借贷中,资金通过从贷款人流向借款人,而其中资金能够顺利的从贷款人流向借款人的关键则是 P2P 线上网络借贷平台,此时就需要判断 P2P 线上网络借贷平台是否属于金融中介?在经济活动中,金融中介的从事货币信用活动的流程具体为:一则资金提供者通过把资金借给银行等金额机构,从而在金融机构与资金提供者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二则银行等金融机构把从资金提供者处获得的资金转贷给资金需求者,这样金融机构又与资金需求者之间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

  ②而判断 P2P线上网络借贷平台是否属于金融中介则需要判断其是否从事货币信用活动以及其所从事的货币信用活动性质与金融中介是否相同?在 P2P 线上网络借贷中,货币信用活动是指建立在借贷双方相互信任的前提下,通过还本付息的方式使借贷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而 P2P 线上网络借贷平台事实上确实从事着与货币有关的信用活动。但是,P2P 线上网络借贷中信用活动的性质与金融中介机构的信用活动的性质显然不同,因为 P2P 线上网络借贷平台在其从事的货币信用活动中,既未与贷款人聚集资金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又未与借款人发放资金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从这个意义上来说 P2P 线上网络借贷平台不属于金融中介,但其运营方式与功能又类似于金融中介,所以不妨将其定性为准金融机构。准金融机构是我国金融发展创新的新产物,相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准金融机构目前还不是一个正规的法律概念,一般认为准金融在事实上一直都在从事金融理财活动,只不过法律还未赋予其相应的名称而已。

  最后,从实践中来看,纵观国内的 P2P 线上网络借贷交易平台,中介平台均不是简简单单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P2P 线上网络借贷平台为了有效的降低投资者的风险,会提供一整套的配套服务,其中包括将借款资金拆分为不同份额或者将借款金额较大的借款标拆分为较小的份额、采取加入“优选计划”③等服务,此时投标过程全自动化,这种为了降低投资者的风险的措施与传统的债券型理财服务④有一定的相似之处。

  关于 P2P 线上网络借贷平台是否是单纯的信贷服务中介组织的概述。如前所述 P2P 线上网络借贷是基于 P2P 线上网络交易平台的间接融资行为,信用贷款中介组织是为借贷双方提供牵线搭桥的第三方。在实践中,多数 P2P 线上网络借贷交易平台均以单纯的信贷服务中介组织自居,且从《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中可以看到“人人贷中介公司”的字眼,可见银监会认为网络借贷平台属于信贷服务中介公司,以及上海市网络信贷服务业企业联盟在2013 年颁布的《网络借贷行业准入标准》①中均把网络借贷平台定性为中介机构。

  目前存在的民间借贷中介公司主要分为三类:一类是仅提供中介业务的公司,其业务范围是为借贷双方的借贷合同的成立提供中介撮合服务,然后从中赚取手续费,P2P 线上网络借贷平台就属于这种类型;第二类是担保公司,在提供中介服务的同时还提供抵押担保服务,少数 P2P 线下网络借贷平台属于这种类型;第三类则通常表现在不仅经营上述两种业务,同时还放贷自有资金。从实践这个层面来说,P2P 线上网络借贷平台是基于线上交易,平台仅提供为借贷双方牵线搭桥的服务,将其归为单纯的信贷服务中介组织也不为过。

  人类社会中,利益冲突总是无处不在,当一项规则在可左可右的情况下,利益的权衡自然成为制定规则的参考标准。“法律的作用主要是调整及调和上述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的利益还是社会的利益”。②因此,将 P2P 线上网络借贷平台定为何种性质则在于利益与成本的考量。若将 P2P 线上网络借贷平台定性为单纯的信贷服务中间机构,则依据《合同法》的居间服务合同就能规范借贷双方与 P2P 线上网络借贷平台的关系,这简化了中介平台与借贷双方的法律关系,同时也降低了金融管制的成本。若将 P2P 线上网络借贷平台定性为从事理财服务的准金融机构,则其除了需要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严格的准入门槛,同时也需要建立起相应的风险控制机制,并且需要纳入银监部门的特殊监管体系接受监管,结果将复杂化 P2P 网络借贷平台与客户的关系。③但是,目前多数 P2P 线上网络借贷平台已不再经营传统简单的借贷业务,其业务大有向金融领域进军之势。④同时,我们看待一个新兴事物时,我们更应该着眼于未来发展态势,从 P2P 线上网络借贷几年的发展态势来看,每年不断新增 P2P 网络借贷中介平台且网络借贷平台的日均年均成交额一直在增长,其业务范围也越来越广,交易方式也越来越多样化,如果仅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是不可取的。故宜将 P2P 线上网络中介平台定性为准金融机构。

  二、P2P 线上网络借贷的法律关系分析

  德国学者萨维尼认为,法律关系具体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通常是建立在事先规定的法律的基础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因民法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①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构成,纵观目前存在的 P2P 线上网络借贷,可以看出来其至少存在四方主体,包括有资金需求的借款方,有理财需求的贷款方、充当中介作用的中介平台以及资金托管第三方,而客体均是行为。德国学者萨维尼认为:“法律关系的本质就是划定个人的意思所能独立支配的范围,即权利”。因此法律关系的本质是权利,同时由于义务总是对应权利而存在,故法律关系的内容在形式上都表现为权利义务。②下文将通过从 P2P 线上网络借贷存在各方主体之间的主要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将其与传统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共性与个性的比较,得出 P2P 线上网络借贷的特殊法律关系,为后文的 P2P 线上网络借贷的风险控制奠定理论基础。

  (一)借款人与贷款人的法律关系

  借款人与贷款人存在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③可知 P2P 网络借贷属于民间借贷,是民间借贷与网络结合的产物,在该基本法律关系中,存在着普通民间借款合同关系。同时,P2P 线上网络借贷是有理财需求的借款人将自己的富余资金通过网上投标的方式④转移给有资金需求的自然贷款人,贷款人则在约定期限内返还本金并按照约定的利率返还利息的协议。由于 P2P 线上网络借贷存在的特殊环境,与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存在一定的共性和个性,现针对其共性和个性阐述 P2P 线上网络借贷中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一,关于贷款人提供借款的义务。普通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均是来自贷款人,与 P2P 线上网络借贷中资金筹集方式是存在一定差异的,在 P2P 网络借贷中,借款人所发布的借款标,往往均是由多个贷款人投标所得,此时贷款人根据自己的意愿投入金额,可以小到 50 元,大到满足整个借款标的的金额,当贷款人为借款标投入资金时,同时资金所有权暂时转移给第三方支付平台,待所需借款标满额后,借款资金才由第三方支付平台转移至借款人的账号中,可以说网络借贷的借款合同的成立是附条件履行合同,所附条件是借款标在规定的期间内(通常为一周)能够满额,若规定时间内不能满额则造成流标,则借款合同未成立。在这种借款模式下,当贷款人有意思表示愿意投入一定资金时,其即负有支付允诺资金的义务并需通过网络银行转移其资金使用权,只要借款标满额后,资金则能全额到达借款人的账户,贷款人则失去了这部分资金的所有权。

  第二,关于贷款人的保密义务。在普通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往往是熟人,日常交往中存在一定的信用认知基础,贷款人仅对其所了解的借款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而在 P2P 线上网络借贷中,借款人通过身份证、学籍、户籍、工资证明等认证其还款能力,这些认证均是发生在 P2P线上网络借贷平台的,贷款人给予贷款也是基于对网站提供的认证结果的信任,同时借款者也不会在网上公布其商业秘密,更无从说商业秘密保密义务。

  第三,关于借款人订立合同的告知义务。依《合同法》第 199 条的规定①可知借款人在订立合同前负有提供与借款合同相关的信息,包括借款人财务信息和业务活动信息,并且需保证这些信息的真实性,这是订立普通借款合同时的告知义务,在网络借款中也充分体现出来了,只不过由于网络的电子化,这些告知义务也通过了电子化的方式表现出来,如通过上传居住证明文件和收入证明文件、提供身份证明材料等。

  第四,关于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义务。普通民间借贷和 P2P 线上网络借贷中的借款者均需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资金,只不过在后期监管方面存在不同,其存在的风险也自然不同。当发现借款者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资金,普通民间借贷可以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解除合同,但在 P2P 线上网络借贷中,网络的虚拟性,导致借款人身份信息存在模糊性,后期追讨问题也不同。

  第五,关于支付本息的义务。在付息方式上,P2P 线上网络借贷与普通借贷存在略微差别,借款人负有每月按照规定摊付等额本息的义务,这是基于网络借款的特殊规定,是降低贷款人放贷风险的有力保障。相同点在于当借款人未按期返还借款时均需承担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的义务。

  最后,得益于 P2P 网络借贷的中介服务,使借款人和贷款人才得以发生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方则负有在借款成功后支付给中介平台一定比例的服务费的义务。同时 P2P 线上网络借贷属于信用借贷,多数情况下不存在借款人按照约定提供担保的义务,没有担保的借款也为后期的风险埋下了伏笔。

  (二)借款人与中介平台的法律关系

  中介平台起着中介的作用,其连接着借款人与贷款人。中介平台与借款人构成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其促成借款关系成立所收取的服务费属于合理报酬。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而为双方提供订立合同机会或者为双方提供介绍活动,具体费用的承担则是按照委托人与居间人事先的约定来确定。①在如今的网络时代,人与人之间逐渐步入了陌生人社会,鉴于借款人想筹借资金、贷款人想合理理财,而双方又由于信息不对称,无法直接进行磋商、接触和订立合同,此时,中介平台就为双方的缔约提供了条件。借款人可在中介平台发布需求信息,贷款人则可以浏览网站上所有的需求信息列表,选择自己信赖的借款人进行投标。下面就从一般居间合同与 P2P 线上网络借贷居间合同的异同点来阐述其特有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

  第一,关于居间人提供媒介服务或报告订约机会。在普通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主要义务是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或缔约服务。从《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②可以看出,居间合同可分为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在报告居间中居间人仅负责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而在媒介居间中,居间人在提供媒介服务的同时也更多的通过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协商来促进合同的成立。网络借贷中,中介平台为借款人和贷款人提供网络交易平台,一方面借款人通过平台发布借款信息,另一方面贷款人通过浏览借款信息列表选择合适的借款人进行投标,其中中介平台仅起到提供平台供借贷双方达成合意,借款合同的成立主要是看借贷双方能否依据各自的真实意思而达成合意,因此中介平台的居间服务应是报告居间,故而P2P 线上网络借贷中介平台负有报告订约机会的义务。

  第二,关于居间人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普通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应如实报告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和商业秘密,不得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④而在 P2P 线上网络借贷中,中介平台同样得履行这种义务,只不过这种勤勉义务因为网络环境的无纸化、数据化、开放化、虚拟化,要做到勤勉义务更需要运用现代计算机技术,主动做好平台的数据维护工作,更好的保障借款交易安全。

  第三,关于居间人的保密义务和居间费用负担义务。普通借款合同中,按照约定,居间人不得将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商号等隐名事项告知他人。在 P2P线上网络借贷中借款人首先需要通过网站的实名认证和身份认证,才能发布借款标,借款者为了在中介平台借款需要进行的一系列信用认证以及还款能力证明等,这些认证均是借款人的隐私,中介平台负有利用互联网安全技术保障客户隐私的义务。至于居间人促成合同的,居间人自行负担因居间事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普通居间合同和 P2P 线上网络借贷居间合同并无差别。

  第四,关于委托人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和偿付必要费用的义务。普通居间合同中,费用的支付可以事先约定,而在 P2P 线上网络借贷中,费用已在用户加入中介平台时就已经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规定,属于中介平台单方意志,中介平台享有依照约定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的权利。

  (三)贷款人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关系

  所谓第三方支付平台,是指利用互联网技术,为收付款人的资金转移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②其工作模式表现为通过与各大银行签约形成与银行对接的支付结算系统后,为交易双方的货款交易行为提供货款转移的中转服务。③在 P2P 线上网络借贷中,资金的流动往往是从贷款者流向第三方支付平台,最后再进入借款者的账户中。在资金流向借款者前,资金暂且由第三方支付平台保管,待借款人发布的借款标满额后,借款合同即告成立,此时资金才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移给借款者。那么在借款标的满标前,其他贷款人投入的资金均通过转账支付进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则与贷款人建立了临时的资金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是属于种类物还是属于可替代物,我国《合同法》将保管合同分为一般保管合同与消费保管合同,其中消费保管合同的标的是种类物,第三方支付平台保管的是货币,货币属于种类物,故贷款人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消费保管合同关系。此外,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自交付保管物时合同成立,所以货币资金自流入第三方支付平台时,保管合同即有效成立。但此时的保管合同与一般保管合同还是存在一定差距的,如下文。

  第一,关于保管人的善良保管义务。在普通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应按照约定的保管场所和保管方法保管物品,且未经寄存人的同意,不得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保管物品。且非经客户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使用或者出售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用户隐私或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④在P2P 线上网络借贷中,基于保管物品的特殊性以及互联网的虚拟性,极易产生使用保管货币的行为,故在 P2P 线上网络借贷中保管人的善良保管义务表现在其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资金。同时,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保管义务更加严苛和多样化,它负有维护交易平台设施和保障运行环境安全的义务、提供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并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以保障保管资金的安全的义务。

  第二,关于保管人按照约定返还保管物及其孳息的义务。普通保管合同中,保管事务完成后,保管人将原物与孳息全部返还给寄存人,而在 P2P 线上网络借贷中,第三方中介平台仅是将“原本货币资金”①转移给贷款人,同时对于保管过程中产生的利息归属也未规定和约定。

  第三,关于寄存人的主要义务。贷款人与中介平台的保管合同相较于普通保管合同而言,寄存人(贷款人)的义务除了按照第三方支付协议(如支付宝的《支付宝实名认证服务协议》以及《服务须知》)支付转账费用以外,至于保管的告知和声明义务则无必要。

  三、本章小结

  上文通过厘清 P2P 线上网络借贷行为的性质,确认其确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同时进一步定位 P2P 线上网络借贷平台,认为根据现有的网络借贷的发展趋势以及基于未来的有效监管,宜将其定性为准金融机构。通过对 P2P 线上网络借贷介绍,进一步阐释了借款者与贷款者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贷款者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消费保管合同关系、借款者与中介平台的中介服务合同关系,并且通过与传统的借款合同关系、保管合同关系、中介服务合同关系进行共性和个性的阐述,从共性和个性中寻找 P2P 线上网络借贷的特殊法律关系,为下文的法律风险控制提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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