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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矛盾法律问题产生的原因

来源:学术堂 作者:杜老师
发布于:2019-01-18 共508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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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婚约财产纠纷中的法律难题探析
【【引言】】婚姻财产案例的处理研究引言
【【第一章】】典型婚约纠纷所反映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章】】 婚约财产矛盾法律问题产生的原因
【【第三章】】婚约财产法律问题解决的必要性
【【第四章】】域外典型国家及地区婚约制度立法规定之比较
【【第五章】】解决婚姻财产纠纷法律问题的相关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中国婚约财产纠纷的立法完善结语与参考文献

  二、婚约财产纠纷法律问题产生的原因

  (一)婚约制度规定的不足是问题产生的立法原因。

  婚约制度是人类社会的一项古老制度,我国婚约的历史可以追溯到西周时代,扮演着着浓墨重彩的角色。但在建国之后的立法中,立法者过于注重“破旧立新”,不仅改变了传统社会的旧思想、旧风俗,还要清理一切与旧社会有关的旧文化,因此使得我国婚姻法部分关于婚约制度方面开始出现了立法空白。但是尽管法律对民间婚约习惯的态度发生了转变,变成既不禁止,也不保护、不提倡,不管在农村还是在城市,也不管是通过媒人介绍还是自由恋爱,订立婚约的习惯仍是我国社会生活中非常普遍存在的嫁娶现象。并且在婚约解除后引发的财产纠纷也广泛存在,近些年来有高发频发的上升迹象。

  但是由于我国婚姻法中婚约制度的缺失,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彩礼返还规则太过于简单抽象、操作性不强,使得法院在处理婚约财产案件中存在诸多困难,判决结果五花八门。而这也正是造成我国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实务中产生如此众多问题的立法原因,具体体现在:

  1.建国以来我国婚姻法对婚约制度采取避而不谈的态度。

  基于对包办、买卖婚姻现象的遏制,在 194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废除了旧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并在总结民主革命根据地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于 1950 年颁布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法律——1950 年《婚姻法》,但在这部法律中对婚约制度只字未提。同年 6 月中国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颁布的《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规定:“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程序,包办、买卖婚姻一律无效。”18婚约的地位再一次被弱化。在之后的 1980 年《婚姻法》以及 2001 年的修改都未将婚约制度进行增加。

  并且在此基础上的婚约制度法律效力已被减弱,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破旧立新”式的立法使得我国在建国后的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改变,对封建旧思想、旧文化的摒弃,建立了崭新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首先立法的初衷是好的,并且由此带来的积极影响也应当被肯定,建国后的立法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父母、家族干预子女婚姻,包办、买卖婚姻的现象,实现了婚姻自由,保护了当事人的婚姻自由、自主决定权利。当事人只要符合结婚的要件,可以不经过订婚环节,直接缔结合法有效的婚姻,这使得婚约制度在择偶自主意识增强的现代年轻一人心中的分量也有所减轻。

  然而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男女恋爱交往问题而产生的诉讼案件数量明显增多,而其中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占有很大的比例。这一方面说明了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当下人民具有更强的法律意识,懂得用法律途径来解决矛盾维护自己的权益。

  但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了法律对婚约习惯采取的忽视态度在实践中造成的诸多不适。费孝通曾说:“现行的司法制度在乡间发生了很特殊的副作用,它破坏了原有的礼治秩序,但并不能有效地建立起法治秩序。”19现实生活中婚约现象并没有因为法律的缺失而消失,也没有因为法律地位的减弱而不被沿用,相反它仍然存在,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由它引起的纠纷日益复杂。纠纷的加剧,恰恰说明以往对于婚约的立法存在不足,需要立法者去完善。
 

婚约财产矛盾法律问题产生的原因
 

  2.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婚约彩礼返还规则过于简单。

  我国亲属法中没有对于婚约制度的相关规定,而是在《婚姻法》第三条中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针对婚约财产纠纷,也没有具体、详细的裁判标准,只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的三种彩礼返还情形。“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有法可依,实现了彩礼规定从无到有的跨越,对我国法治建设具有深远的意义。”20但该条规定过于简单,并不能应付复杂多样的案件情况。当下社会上很多地区的婚约彩礼由于攀比虚荣心理作祟,彩礼标准一直在往上提高,很多家庭为了所谓的面子倾尽所有甚至负债累累东拼西借地支付较大数额的礼金。并且除了在订立婚约时给付礼金,很多时候在恋爱交往过程中,男方为了显现自己的诚意以及经济实力,还会向女方赠送其他的财物,比如电脑手机、金银首饰、逢年过节发红包等,礼物形式更加多元化,更有赠送贵重的汽车、房产等价值较大的礼物。而一旦男女双方在日后没有成功缔结婚姻,随之而来的是矛盾的激化,以及财产纠纷引发的诉讼。实务中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数量增多、案件情况复杂且没有具体的裁判标准,在实践中判决结果常常五花八门,法官自由裁量权被放大,同案不同判现象严重。曾有调研资料显示:某一法院一年中审理的彩礼返还比例最高可达100%,最低只有 30%,最高和最低中间相差悬殊。因此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返还标准,法官主义严重,判决结果也不为民心所服。且司法解释二中确立的返还规则过于简单僵硬,还有实际上不公平之处,如前文所言其第一种情形在此不多重复。法律规定的情形均为女方返还彩礼的情形,但我国民间一直延续的返还原则确是“男方悔婚,彩礼不退;女方悔婚,返还彩礼”,法律未充分尊重民间习俗,与老百姓心中的普遍价值判断相矛盾,这在民间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很多群众表示这样的返还规则不公平,不能接受,因此才会产生实践中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一审再审,难以结案的现象。

  (二)对婚约习惯的研究不充分是问题产生的理论原因。

  国内学者的研究范围主要围绕立法已有的规定展开,而由于我国法律体系中对婚约制度的忽视,使得婚约制度一直被学者忽略,关于婚约习惯的研究仅停留在理论层面,滞而不前。理论界对我国婚约习惯的研究过于陈旧,主要集中在婚约的历史沿革、婚约的习俗、婚约的概念、婚约的性质、婚约的效力、彩礼的含义及性质等这种基础理论层面。但不可忽略这些研究也是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回答明确了关于婚约习惯的基本理论问题,对于我国婚约制度的理论层面打好了结实的基础。比如:关于婚约的概念,杨大文教授认为“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订立婚姻的行为称为订婚。”21巫昌祯教授指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叫来结婚为目的所做的事先约定。”22关于婚约的性质,台湾王泽鉴教授认为,“根据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中就订婚、结婚、离婚及夫妻财产制等相关法律规则的设置来看,婚约的性质符合民法概念中的契约说理论。”23史尚宽先生认为:“婚约既是债法上契约又是亲属法上的契约,对于婚约应首先适用亲属法上的规定,在亲属法没有规定,则适用民法及债法之一般规定,但不得违反亲属法中强制规定。”24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婚约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可被诉至法院强制履行,但是会在道德上对婚约关系当事人产生权利义务。“婚约只是一种具有道德约束力的协议。”25彩礼的含义,史尚宽教授这样认为:“彩礼是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26对于彩礼的法律属性理论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存在“所有权转移说”、“附义务赠与说”、“附条件赠与说”、“从”“定金说”等,王利明支持所有权转移说,王泽鉴教授所持的观点则是“婚约的聘礼究竟为附负担的赠与还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其主要区别是在乎前者须先经撤销始得返还,后者则条件成就时赠与失去其效力,受赠人有返还义务。”27然而实务中常常困扰法官的问题却很少得到学者大家们的重视。比如:婚约解除后需要返还的彩礼范围、如何确定彩礼返还的具体比例、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具有人身属性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代理人的代理权被滥用等亟待解决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研究一般都为参与过婚约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的法官或学者,比如:我国最高院院长江必新指出当下司法解释在婚约聘礼纠纷中的缺陷,其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彩礼返还规则没有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情形,而如果法律规定对于不履行婚约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财产上的不利后果,将有利于没有对请求返还聘金的诉讼时效进行明确。”28王林清、杨心忠、赵蕾则认为:“法律对彩礼的返还范围界定不明确,且认为不应以订立婚约时所给付的为限,在其合着中对彩礼返还纠纷案件当事人的确定做出明确,认为应当仅限于男女双方当事人,对于返还规则进行情形的区分从而具体的细化。”29除此之外国内很多工作在司法一线的其他学者法官也发布了数量可观的期刊、论文,比如:黄小筝的《彩礼返还纠纷司法裁判的‘法’与‘理’ 30、李志浩的《利益平衡下的彩礼返还研究》31、吴家林的《解除同居后彩礼返还的法律探讨》32、丁守娟的《论我国彩礼返还规则的立法完善》33、潘君《彩礼返还法律问题研究》34等。

  这些研究对于解决我国婚约纠纷案件中遇到的问题有很大的帮助,但要想使婚约以及彩礼问题解决上升到立法的层面似乎还遥不可及。近两年还有不少学者为婚约制度发声,呼吁在民法典分则中纳入婚约制度,但无奈力量太薄弱,婚约案件中产生的实际问题依然没有引起具有影响力的法学大家或者立法者的注意,所以在我国亲属法中建立婚约制度,完善婚约财产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依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三)对婚约习惯的偏见和误解是问题产生的社会原因。

  在对婚约财产纠纷的研究过程中笔者发现当下虽然婚约习惯依然存在,但还有一部分人对于现代婚约以及婚约关系中的彩礼具有偏见的认识,其认为婚约会导致当下年轻人早婚或者认为所有订立婚约时的彩礼都是女方借婚姻向男方索取财物,是包办、买卖婚姻。这些值得商榷或错误的观点,不仅阻碍了我国婚约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也正是实践中婚约财产纠纷问题产生的社会层面的原因。

  一方面,笔者认为婚约制度的建立与年轻人的早婚并没有必然联系,而且据相关资料显示,早婚现象的产生主要与青年人的受教育程度、家庭观念、早熟早恋有关。如果青少年文化程度不高,或者是早早下学,才会使其过早地踏入社会,考虑结婚生子。而在我国一些农村地区老一辈仍保留着的“早生贵子,早得福”思想,加之其对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知识理解不深,对下一代催婚、逼婚现象严重也是原因之一。另外当下社会环境、食物、以及信息时代下的涉猎使得青年人青春期有提前的趋势,在青春期到来后好奇心强,并很快会出现的一些性欲望和性冲动等,这些因素才是导致当下年轻一族早恋早婚的原因,与是否承认婚约制度的法律地位无关。另一方面,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来建立的婚约制度应当对当事人的年龄作一定的限制,即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这非但不会导致早婚,反而针对选择订立婚约的当事人会推迟他们的结婚年龄。因为年轻人在确立恋爱关系后可以选择先行订婚,筹备订婚的相关事宜,订婚一段时间后才会再考虑正式结婚。在此接触交往的过程中也可以加深彼此为人处世方面的了解,避免头脑一热做出“闪婚”的决定。况且对于恋爱中的男女,法律如有对婚约制度的规定,在订立婚约前会慎重考虑再做出决定;在订立婚约后,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适当约束当事人的行为和态度,不会随意毁约,并在此后的婚姻中怀有一种谨慎负责认真的态度,有助于恋爱关系的稳定、家庭和睦、社会和谐。

  曾有学者认为彩礼是女方借婚姻向男方索取财物,也有人说彩礼是包办、买卖婚姻的筹码,并使神圣的婚姻变得铜臭,而如果推崇具有彩礼的婚约制度极易导致畸形“金钱婚姻”观,败坏社会风气。这样的认识是对现代婚约习惯的误解,也不利于我国婚约制度的建立。第一、当代婚约习惯与包办、买卖婚姻没有实质关联性。只有在古代“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年代,婚姻被当作家族的事,由家长或家族的决定,当事人自己并没有决定自己终身大事的权利。还有一些年代女性地位低下,被当作男性的附属品,或者被当作财产买卖,身不由己。但盛行于近、现代社会的婚约的内容已发生根本变化,是通过对传统的婚约习惯进行扬弃后,沉淀下来的兼具有我国传统文化风俗与现代婚姻自由思想的新型婚约模式。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现行《婚姻法》也规定“实行婚姻自由”。通过立法上对婚姻自由的强制性规定,已限制婚约制度的消极作用,排除了包办婚姻的可能。当下婚约自主自愿,订不订婚、何时订婚、与谁订婚,包括彩礼的形式数量双方当事人也可通过协商的方式进行确定。第二、在订立婚约中交付的彩礼应当与借婚约索取财物区分,彩礼只是婚约订立中的一种形式。彩礼是由西周“六礼”中的纳征演化而来的,是古代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礼记》有云“非受币,不交不亲。”彩礼是古代婚约成立与否的象征。但是现代婚约中的彩礼地位已经相对弱化,只是婚约形式的一种。最近媒体上生活中都不少听到有年轻人结婚“零彩礼”的现象,生活水平的提高,物质丰富的时代,现代人对待婚姻虽然会考虑一些“经济社会因素”,但更注重考虑的是感情因素。而且在我国不同的地区彩礼标准一般都不高,普通家庭都可以接受,给付彩礼只是一种对传统礼节的继承,还有很多女性在收受彩礼后结婚时又将彩礼全部带到婆家用作共同生活的开支。因此虽然不排除现实中一些极少数之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但直接将彩礼当作借婚姻索取财物是一种以偏概全、不正确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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