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几起典型婚约财产纠纷所反映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典型案例。
1.案例一。
牛某(男方)、温某(女方)经媒人介绍认识,于某年某月订立婚约,当日经媒人手给付温某礼金 38800 元,及购买衣服和首饰款为 35000 元。在订立婚约后一年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一年多,但在此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由于男方长期家庭暴力的原因,两人于婚后一年开始分居,又因婚约财产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牛某将温某诉至法院,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后,温某仍不服,因此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温某的再审申请主要围绕以下几方面:①其认为这些首饰、衣物都是男方表达自己的情意而赠与的定情物,是其自愿赠与的,不在应当返还的彩礼范围内。②一、二审判决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令再审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彩礼款28000 元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了一年多,已经履行了男女双方成婚的目的。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再审申请人完全尽到了自己作为一个妻子的义务。而且男方有过错,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身心健康。③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完全是由于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的。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举行结婚仪式后,曾多次要求与被申请人办理结婚登记,但是被申请人总是以种种借口拒不办理结婚登记。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温某与牛某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后分手,牛某起诉请求判令温某返还彩礼,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但由于温某与牛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根据风俗习惯,不宜全部返还。彩礼款 38800 元,酌情返还 28000 元;购买衣服和首饰款 35000 元,退还金项链和金手链各一条、金耳钉一副、钻石戒指一枚,价值两万多元,一审、二审法院给予维持,并无不妥。温某提出牛某有预谋的不与其办理结婚登记、对其施暴等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温某的再审申请。
抛开本案中法院的判决合理与否不谈,笔者认为本案反映出的问题实在众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律针对应当返还的彩礼范围规定太笼统,彩礼是仅指现金礼金,还是包括三金在内的所有具有缔结婚姻目的的赠与;其次,我国《婚姻法解释二》
中针对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彩礼返还问题规定的返还规则没有考虑一方当事人有过错的情形,规定过于简单,未体现保护无过错方、保护弱者、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虽然实践中一些法官也会考虑到双方的过错情况进行裁判,但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有时候为了实现案件判决结果的实质公平,只能将目光转向法律原则;再次,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种情形未考虑双方当事人举行过“仪式婚礼”且共同生活,只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规定仍需返还,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不利后果由女方来承担,可能违反公平正义原则;最后,针对不同案件不同案情,法律没有明确的返还标准,即返还比例,而都是由法官在个案中酌情判决,自由裁量权过大,“酌情返还”造成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现象严重。
2.案例二。
林某之子与曾某之女通过他人介绍后相识,双方家长商定择日为子女举办订婚仪式。并在订婚之日,男方交给女方 2 万元礼金以及首饰“三金”。但到林某提出安排子女婚期时,遭到拒绝,因此请求曾某酌情返还礼金 15000 元及金饰。本案经过一审裁判原告的诉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是被告曾某不服提出上诉,辩称:……其没有收到任何礼金,是其女儿收了对方的礼金以及首饰,本案原审中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
因此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本案诉讼主体应为婚约关系的当事人本人,而原审法院却以婚约双方当事人的母亲作为诉讼主体,属于遗漏主要当事人,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因此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这也是一起很普通的婚约财产纠纷的案例。本案主要问题就是关于如何确定婚约财产案件的诉讼主体,即婚约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父母能否参加到儿女们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来。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适格制度以及亲属法婚约制度的不完善,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一。
3.案例三。
婚约财产纠纷中出现的代理权被滥用的问题并非个案,而是实务中广泛存在的一种因法律规定的缺失而导致的通病,给庭审中的举证质证环节带来了很多不便,在此简单举例表明:甲男和乙女是恋人关系,也曾按照当地风俗举办过订婚仪式,在仪式上男方向女方交付了彩礼,包括礼金、三金等金钱财物。之后双方由于某种原因走向分手,又因财产纠纷诉至法院。这大概是几乎大多数婚约财产纠纷的发展模式,但其特殊之处就在女方当事人对于代理人授予的是特别授权,在庭审当日女方当事人本人不到庭,仅由代理人代为出庭。这本也无可厚非,如果仅仅是针对财产关系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处理直接做出决定并明确表态,并无不妥。但实践中却通常涉及到双方当事人是否共同生活的事实认定,当事人未亲自出庭,也未出据相关的书面意见,却由女方当事人律师在法庭上坚称自己一方当事人与男方发生过性关系,或者曾经有过共同生活,这实属尴尬至极的情景,也给庭审顺利进行带来了极大的不便。虽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将要承担该事实不被认定的不利后果。但是不仅仅因为涉及当事人隐私的证据不便于代理人主张,而且由于现实中婚约彩礼的给付大多没有立字据,也不都是公开交接,实践中当事双方对于彩礼的给付情况,如是否给付、给付金额容易产生分歧,如果当事人不到庭,真实情况难以查清认定。
除此之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庭应诉。但是有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必须到庭,比如针对离婚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笔者认为婚约虽然不同于婚姻能使双方当事人产生人身法律关系变更,但婚约同样涉及家庭,涉及感情,以及私生活,婚约财产纠纷区别于普通的民事纠纷,具有一定的人身性、公益性、私隐性。尤其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10 条中规定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彩礼,法院应予以支持。这一规定致使办理过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共同生活成为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多少的关键要点。然而针对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这一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和隐私性,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出面进行明确,而不应对代理人进行特殊授权由代理人进行主张。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对此作出明确的限制。
(二)我国婚约财产纠纷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具体而言实践中婚约财产纠纷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既有实体方面,也有程序方面。实体方面的问题主要是针对因婚约解除后的彩礼返还范围及比例、现有的彩礼返还规则不够完善。程序上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实务中案件代理人的代理权被滥用。
1.彩礼返还范围缺标准。
我国《婚姻法解释二》中关于彩礼返还的规定过于简单,而且之后也未曾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加以明确,这使得该规定无法应对复杂多样的现实情况。首先,《婚姻法解释二》中第十条是关于彩礼返还的规定,但是何为彩礼?仅按订婚风俗给付的现金才是彩礼?或者只要男女双方是基于缔结婚姻目的赠受的就属于彩礼?时间上是仅限于订婚前后,还是包括订婚之外的日常交往过程中?众所周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婚约所涉及的彩礼价值也在不断升高,不仅有较大数额的礼金、金银首饰,有的还有更昂贵的汽车、房屋等。更有在婚约订立之前的恋爱期间一方怀着日后结婚的心态而赠送的价值较大的礼物或者具有特殊意义的礼物,如家传玉镯等,如若不归至此法条中所规定的彩礼范畴,而收受方不予返还,那么对于给付方也有失公平。因此没有具体的返还规则,造成了法官在裁判时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随意性大。这些在当事人之间来往的财物究竟是何种性质、该如何裁判在实践中难以把握。
其次,返还的比例不明确。对于婚约财产纠纷的具体返还规则我国法律没有进行系统的规定,还是仅有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有所涉及,其中规定“符合应当返还的三种情形,当事人请求返还的,法院应当支持”。但是该条并没有说明法院是应当支持当事人的全部彩礼返还诉讼请求还是仅是支持部分。现实中这些都由法官根据自己的理解结合案情进行自由裁量。但实践中情况复杂多样,法官在具体个案中需要考虑到的因素太多,比如公平正义、保护妇女权益、婚姻自由、信赖利益保护、尊重习俗等,这样使得法院的判决五花八门,相同情况下判决的返还比例相差悬殊,当事人觉得司法不公正,但是法院也无法做出合理有说服力的解释,既有损司法的公信力,也会加深当事双方的矛盾。况且当下的婚约财产纠纷涉及到的财产多种多样,有现金、物品。物品还分为消耗品和非消耗品,那么是返还原本的全部价值还是现存价值,法律也未作说明。
2.彩礼返还规则难操作。
(1)未体现保护弱者一方的利益:男女有别。
莎士比亚曾说:“弱者,你的名字是女人。”女性天生是脆弱的,在婚约、婚姻关系中大多数女性也是处于劣势、被动的地位,解除婚约、或者离婚对女性来说其要面对和接受的未来的压力要多于男性。不仅是因为男性与女性在身体构造上不同,男性一般强壮于女性。现实中订立婚约的女性一般都正处于最美好年华,在经历一段失败的感情之后,不仅心神精力耗费巨大,有的人声誉也会受到很大的不利影响。特别是在一些农村地区,一个女性如若订婚后又被退婚,在周围人眼里是一种被否定的存在,从而其社会地位也会降低。而男性一般受到的影响较小,现实中有很多男性在分手之后照样可以迅速地再娶妻生子。
山西某法院曾经有这样一案:张某乙(女方)与郭某甲(男方)是 2008 年订婚,订婚时男方承诺在村或县城购买或盖房子才订婚,且男方及其家人承诺订婚后就尽快领证并典礼完婚,但郭某甲并没有履行承诺,并一直拖了七年不办理结婚手续,最终女方年龄过大,无法再等待下去,才请求解除婚约,双方因为订婚时候的彩礼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张某返还郭某约 70%比例的彩礼。然而这七年的时间不仅给作为女方的张某乙名声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也耽误了其 7 年最美好的青春年华,使其错过了许多与另外他人结合的机会,给其此后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利。张某及其家人认为法院的判决不公平、不合理,其受到的这些损失是用多少钱都弥补不了,更何况还要退大部分彩礼钱给男方。
以上这类案件,由于我国亲属法中婚约制度的不足,以及婚约解除的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使得受损害方在婚约解除后无法走损害赔偿这一路径追索权益。如果女方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之外提出“青春损失费”,这在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在保护彩礼给付方的利益同时,又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当事双方的法益平衡,在彩礼返还规则上适当地对无过错女方当事人予以照顾,保护妇女权益、保护弱者权益。
(2)没有考虑过错情形,直接规定返还不合情不合理。
中国的彩礼制度自古以来就有“男方悔婚,订金不退;女方悔婚,返还订金”的说法。历史上唐律曾经对于婚约关系中的悔婚者有过给予刑罚的规定,但明律中规定:“未成婚男女,有犯奸盗者,另一方有权利解除婚约,而不适用悔婚时的处罚措施。”14说明明律在唐律规定的刑罚措施上加入了一方有重大过错即犯奸盗罪等的考量因素,在此种情形之下对于悔婚一方给予免于刑罚的宽恕。在之后的清律中也有规定,“订婚之后如果一方有犯奸盗者,解除婚约的一方如果是聘礼的给付者,则可以收回聘礼,如果是聘礼的收取者,则不必返还已经收取的聘礼,且不受法律惩罚。”15此外清律还规定:“五年无过不娶,及夫逃亡三年不还者,并听经官告给执照,别行改嫁,亦不追回彩礼。”16由此可见,在清朝的法律规定中,如果给付彩礼一方的品行不端,或者有严重的过错的,或无故不履行婚约的,另一方可以另行改嫁,且不必退还聘礼。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古代就已经形成如果是由于给付者的原因造成婚约不得实现的,不得收回聘金,如果是由于收受聘金者的原因导致婚约无法实现的,需返还聘金。
这一返还规则的形成在我国已有千百年的历史,也曾经是民间公认的较为公平公正的处理原则,符合老百姓的基本价值判断,为民间的善良风俗所认可。但是众所周知,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并没有延续这一历史风俗习惯,虽然不能否定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彩礼给付方的权益,但该条规定中并未区分当事人有无过错的情形,而是规定的过于简单、一刀切。而现实情况比法律规定的复杂多倍,很多婚约当事人走向分手,都是因为对方有一些自己确实容忍不了的问题,比如:出轨、家庭暴力、赌博、冷暴力、吸毒、虐待、无理由拒不结婚一拖再拖等。任何一个正常人都容忍不了这样的伴侣,也无法如当初订立婚约时所愿地走入婚姻。另外彩礼的给付本身就具有一种很重要的功能,就是对于未来婚约的履行有一定的保证作用,如果是给付方有过错,应当承担损失这笔财产的后果,而如果是收受方的过错,则应当无理由返还彩礼。因此在一方有重大过错的情形下,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应当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协调和平衡,特别是对于在婚约成立之后有较大付出的无过错方。
曾有学者说:“现实生活中人们广泛采用婚约是因为婚约存在道德的规制效力。婚约的采用能增加未来结婚的期望性。但是,如果婚约仅有道德约束性而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那么婚约就很有可能只是约束了有道德的守约人,对道德低下的人任意毁约反而是一种纵容。”17婚约本身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受法律保护,如若不对有过错的当事人进行财产上的惩罚,这样会减少有过错方的约束,而加重另一方的风险负担。因为法律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与否,无论订立婚约后如何肆意妄为,如何犯错,都不会有财产上的损失。而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在承受了精神痛苦后,财产上亦不能得到补偿, 这样的不均衡、不公平的风险负担也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公平原则的。
3.婚约财产纠纷当事人诉讼地位难确定。
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当事人难确定,一方面是因为在我国一般情况下订立婚约不仅仅是欲缔结婚姻关系的两个当事人的事情,而是涉及到两个家庭甚至两个家族。中国大多数家庭的子女在成年后仍然经济不独立,由父母来负责其结婚的资金支出,包括订立婚约所给付的彩礼、财物都由父母所承担。并且彩礼的交付一般也非男女方当事人出面交接,而是由父母代为操作。而另一方面是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婚约财产纠纷当事人适格制度的规定缺失,加之亲属法中没有对婚约制度加以规范,造成实务中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当事人各不相同,既有婚约男女双方作为当事人的,也有男女双方的父母作为当事人的,还有男女双方与其父母同为当事人的。而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实务中不少出现案例二中的情形,经过了一审裁判,已经走入到二审阶段了,上诉人以自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法院不得以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由于案件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给审理增加了不必要的麻烦,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也延长了原本较简单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时间,无法迅速处理结案,息事宁人。
4.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代理人的代理权被滥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对代理人的委托分为特别授权和一般授权。特别授权是指代理人可以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一般情况下这些事由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较为稳妥,但是当事人可以基于意思自治授权给代理人。而一般授权下律师只需代为起诉、应诉、申请回避,要求重新鉴定调查或勘验,请求调解,出席法庭审理,发表代理意见,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等程序行为。
而且在我国实务中律师界有一个不成文的规则,就是对于离婚纠纷案件一般不接受特别授权。这是因为婚姻家庭法业务具有人身属性,当事人感情因素影响较大,在案件诉讼进程中表现常出现前后反复,委托意愿、调解目标经常变化的情况。且离婚案件等婚姻家庭纠纷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由身份关系而产生,比如结婚、离婚、抚养和收养等,很多案件事实及情节皆关系到个人的隐私,代理人并不知其中详情,即便知道也不便于代为。对于离婚案件我国法律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正是考虑到离婚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给予特殊规制。同样的,婚约财产纠纷中也牵涉到当事人情感上的纠葛、道德上的人身关系的处分,以及涉及到的财产其种类及价值多种多样难确定的情形,又由于当代人们思想意识逐渐开放包容,婚前性行为、婚前同居等现象大量存在,婚约财产纠纷与离婚案件同样容易涉及到当事人一些生活中或者身体上的隐私,但是实务中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很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在对代理人进行特别授权之后就不再出面,导致代理人独自出庭应对,在举证质证方面困难重重,还经常遇到一些案例三中的尴尬局面,给庭审的顺利进行带来了很多不便。另外在婚约财产纠纷中虽然调解不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但是调解结案是解决纠纷的最好途径,既有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也可以做出双方当事人都满意的判决。但是如果当事人不到庭就会使得调解程序难以顺利进行。因此笔者认为针对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我国法律应当对代理人的代理权进行明确的限制,在尊重当事人其他方面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规定一般情况下不得对代理人进行特别授权,即不得由代理人代为出庭应诉,当事人本人一般情况下必须到庭参与审理,从而避免代理人代理权被滥用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