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
夫妻房产约定由于主体间具有身份关系,内容上具有无偿性,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其性质的认定一直存有争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虽然明确了夫妻间赠与房产的行为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规定,但由于缺乏对赠与行为的界定,并未改善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困难的现状。本文认为,夫妻房产约定从内容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将一方所有房产或房产份额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二是将房产权属或房产份额在一方所有和双方共同共有之间变动。第一类夫妻房产约定由于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所涉及到的两类所有权变动形式,但符合赠与合同的两个本质特征,故应当认定为赠与合同,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第二类夫妻房产约定由于不符合赠与合同所具有的使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从一方完全转移到另一方的特征,但符合夫妻财产约定的特征,故应当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两类夫妻房产约定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也不相同:夫妻房产约定被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的,可以直接在当事人双方间发生权利变动的效力,无须履行法定的公示手续,故权利出让方不享有《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夫妻房产约定被认定为赠与合同的,适用物权公示原则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之前,赠与方享有任意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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