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夫妻房产约定的情形及特点。
夫妻房产约定是指夫妻间订立的,以不动产权属变动为内容的协议。研究夫妻房产约定的法律适用问题,首先需对法律适用的对象--夫妻房产约定进行界定。
从房产权属变动的形式上看,夫妻房产约定包括五种形式:1、将房产在一方个人所有和双方共同共有之间变动;2、将房产在一方个人所有和双方按份共有之间变动;3、将一方所有房产约定为对方所有; 4、将房产在双方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之间变动;5、变更双方按份共有的房产份额。
从目的上看,夫妻房产约定有两类,一是以离婚为条件的夫妻房产约定;二是非以离婚为条件的夫妻房产约定。其中以离婚为条件的夫妻房产约定属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直接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故不属于本文研究的对象,本文研究的是非以离婚为条件的夫妻房产约定。
据此可知,本文研究的夫妻房产约定具有以下特点:1、以转移不动产权属或份额为内容;2、约定不以离婚为条件;3、对象为夫妻间的某一特定财产。现实生活中,虽然不动产多为夫妻间的主要财产,但婚姻关系中的全部财产通常还包括存款、汽车、生活用品等其它财产,故一般来说,夫妻房产约定的对象系夫妻间的某一特定财产;4、当事人之间有特定的身份关系。订立夫妻房产约定的当事人系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具有夫妻身份。
第二节 我国关于夫妻房产约定的立法现状。
考虑到夫妻房产约定中当事人间的身份属性和约定对象的财产属性,结合审判实务,笔者认为对此类约定的调整主要涉及到财产法和亲属法的规定。
一、财产法。
(一)《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第一百八十六条。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对赠与合同的概念进行了明确,根据该条规定,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单务合同和无偿合同,且须包含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包括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和限制,具体而言,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须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行使,但对于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和经过公证的三类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二)《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因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即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自登记时起发生效力。《物权法》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了不动产所有权人的认定以权属证书上登记的主体为准。
二、亲属法。
(一)《婚姻法》第十九条。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是关于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具体包括夫妻财产约定的财产范围、形式、效力,以及财产权利归属的表现形式。具体而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的财产范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财产权利归属包括三种表现形式:“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财产约定具有要式性。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该条规定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明确了夫妻间赠与房产的行为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规定,即在不动产权利变动经公示之前,赠与方有权撤销赠与。
第三节 夫妻房产约定在法律适用中存在的争议。
总结国内现有的研究成果,目前大陆地区理论界对于夫妻房产约定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围绕夫妻将一方房产约定为对方所有和夫妻将房产在一方个人所有和双方共有之间变动这两种情形的法律适用产生争议。
一、将一方房产约定为对方所有的法律适用。
关于夫妻间将一方所有房产约定为对方所有的法律适用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国的约定财产制限定了三种财产制形式: 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别所有制,并不包括将一方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该种约定更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故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属于独创式的约定夫妻财产制,涵盖了夫妻双方财产归属可以约定的所有情形,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将个人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加以任意变动,并未排除约定一方财产归属于另一方的情形,故此类约定应当属于约定夫妻财产制的调整范畴,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基于对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立法模式的不同认识。
二、将房产在一方个人所有和双方共有之间变动的法律适用。
针对夫妻间将一方房产约定为双方共有的法律适用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包括三种财产所有形式,当事人一方的财产要么归自己所有,要么归夫妻共有,故此类约定实际上是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不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18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间将一方财产约定归双方共有,改变的只是该财产的权利归属,并不涉及夫妻财产制的选择,因此从本质上来说,此类约定不是夫妻财产约定,而是夫妻间的赠与。
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基于对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的不同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