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此类夫妻房产约定的法律适用,同前文所论述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即原则上适用《婚姻法》和《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规定,对于上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可以参考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文统计的案例中,有多个法院认定涉案夫妻房产约定的效力时适用了《合同法》的规定,如在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双方的房产约定系夫妻财产约定,但对于一方以约定内容显示公平为由要求撤销的抗辩,法院适用了《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合同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第三节 适用不同法律导致法律效力上的差异。
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行为依法成立后产生的法律拘束力。对于夫妻房产约定,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或《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区别二者的实益在于出让房产或房产份额的一方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有观点认为,无论是将夫妻房产约定认定为赠与合同还是夫妻财产约定,在法律后果上并无区别,因为《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撤销没有具体规定,故可以适用《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即在未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笔者认为,该观点看似符合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但实际上是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认识错误。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的表述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笔者认为,该“约束力”是指无须经过公示,夫妻财产约定即可直接在当事人双方间发生权利变动的效力。事实上,本文所统计的案例中,涉案夫妻房产约定凡是被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的,法院均直接依据约定认定房产权属,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已经达成共识,即可以直接在当事人双方间发生权利变动的效力。笔者认为,该观点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认可,是因为其无论在婚姻法领域还是物权法领域均具有合理性。
首先,据前文所述,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度以财产所有权关系为核心内容,从字面意义理解,该“约束力”理应指的是约定内容的约束力,故可以合理推断,在婚姻关系内部,夫妻财产约定可以直接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效力。
其次,物权法不但保护法律物权,还保护事实物权。对物权作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区分是对物权公示原则所带来的客观事实的总结,法律物权是指权利的正确性通过法定公示方式予以推定的物权,事实物权是指与法律物权分离的真正物权,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分离的原因主要是登记错误。保护权利人依法支配标的物的利益是物权法的基本使命,而法律物权人与事实物权人取得物权均有合法的依据,其区别仅在于其权利的正确性是否通过符合法律认可的方式表现出来,因此有学者指出,登记制度仅是物权人用以外化内在意志支配里的技术表征手段,79其目的在于以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故在不存在交易第三人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我国物权法中关于异议登记和更正登记的规定即是出于保护事实物权的目的。夫妻间依夫妻财产约定产生的权利变动与公示的权属状态不同时,即产生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的区分,而在夫妻双方间确立权利的归属并不涉及交易安全,因此认可夫妻财产约定在夫妻间直接发生权利变动的效力,并不违背物权法的精神。
最后,国外立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值得借鉴。如德国民法第 1416 条和法国民法第 1399 条均规定,夫妻约定适用一般共同财产制的,动产无须经移转占有,债权及其他权利无须让与之程序,不动产亦无须登记,在配偶间财产之转移,与夫妻财产契约之订立或结婚,同时发生。然为对抗第三人,须登记于夫妻财产登记簿。同时,德国民法为保护配偶一方获得完整的财产权利支配权,进一步明确了其申请登记的权利:“如果一项已在或可以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的权利成为共同所有的权利,则婚姻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另一方要求参与在土地登记簿中的更正”.
然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房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均享有任意撤销权,而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据此,被认定为赠与合同的夫妻房产约定,在双方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之前,赠与方可以随时撤销赠与。
可见,适用上述两种法律规定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相同。若夫妻房产约定被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则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约定生效时即发生权利变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并没有适用的余地,当事人仅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时,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若夫妻房产约定被认定为赠与合同,则在双方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之前,房产权利尚未转移,赠与房可以随时撤销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