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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效决议(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7-05-16 共516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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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企业中决议的法律效力探究
【导言】公司法上决议行为研究导言
【第一章】公司决议的形成
【第二章】公司决议的性质
【第三章】公司决议的效力
【4.1】 公司无效决议
【4.2】公司可撤销决议
【4.3】公司决议的不成立
【结语/参考文献】《公司法》中决议效力的性质及作用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二)严重违反民事一般条款。

  此需要强调违反一般条款严重性,如德国《股份法》第 241 条第 3 项、第4 项、第 6 项的规定的,决议内容严重违反公序良俗或者有损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当属无效,如关于解除股东资格及对该股东股权的处理,违反了民事活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该条款应为无效,具体参见(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 178 号“展亚轮等诉上海慕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当然此类型的无效仅限于内容上,而动机、目的及形式上的违反则不构成无效。

  具有争议的是滥用多数决能否构成决议无效的情形,一般必须将此情形加以限制,由原告对损害事实、主观恶意以及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若滥用资本多数决得以证明成立,则决议内容违反了诚实信用或禁止权力滥用原则,当被判定无效,而若仅是以程序上瑕疵主张,不得被判定为决议无效。

  (三)违反有限责任公司之本质。

  该要件主要要求决议不得违背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如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平等原则、股东责任有限原则等,其情形如“股转债”行为违反资本维持原则、通过剥夺股东权利的决议等。就该瑕疵类型案例可参见(2015)沧民终字第 1484 号“孟凡荣等诉刘同利等公司决议撤销权纠纷案”、(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 1185 号“王伟俊诉上海金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以及(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 1292 号“朱丽云等与李仲霞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等案件。

  四、程序性瑕疵不构成无效事由。

  就以上事由的分类来看各类审判意见,可以发现违反程序的决议行为往往也会违反一般条款,如大股东不通知小股东擅自召开股东会议,意图控制公司从而剥夺小股东的表决权的,也可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权力滥用原则。

  但根据德国法上的观点,违反一般条款作为无效的事由仅限于内容上,而动机、目的及形式上的违反则不构成无效。

  因此,只要决议的实质内容上并未违反善良风俗,就不构成决议无效的事由。另外,我国《公司法》第 22 条以及各国立法都未将决议程序性瑕疵作为决议无效之事由,因此,本文观点认为应当将决议无效的情形严格限制于对其内容的审查,而程序性的瑕疵不作为决议无效的事由。

  但是我国司法审判中出现了较多的“未实际召开会议伪造决议或伪造签章”

  的案例,法官在审判中也出现了分歧,该内容在本章第三节作进一步讨论。

  五、无效决议的补正。

  决议无效主要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及一般条款,因此一般不能因股东的一致同意而补正,各国立法一般也没有决议无效补正之制度。

  德国法上存在关于决议无效的补正规则,即德国《股份法》第 242 条第 1 项至第 4 项规定,股东大会决议若登记于商事登记簿上,则无效之瑕疵补正,但这仅适用与决议制作之瑕疵,若其他情况还需要 3 年期间的届满,德国法上关于该项规定较为繁复,此处不做赘述。参考的国决议无效补正制度,我国立法也可考虑应当对决议无效的补正做较长的期限规定,以维护法秩序的稳定,交易之安全。

  六、决议无效之诉。

  我国《公司法》第 22 条第 1 款规定了股东大会、股东会及董事会议无效的情形,但并未明确限定适格原告的主体资格,第 2 款规定了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情形,原告为公司股东,但是该条并未作进一步限制和明确,需要进行探讨。

  (一)适格原告。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 22 条之规定,可撤销决议的适格原告为股东,但是并未对无效决议的原告进行限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 1条规定:“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可以依据《公司法》第 22 条第 1 款规定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英美法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将原告限定为股东,德国及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多为股东、董事及监事,日本则规定只要得以确认具有相关利益,任何人任何时间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二)适格原告范围之限定。

  实践中对于提起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容易产生争议,就适格的原告主要存在过三种意见:(1)认为有权提起无效之诉的主体应当限定为会表决人,即股东为股东(大)会提诉人,董事会则为董事;(2)认为是凡是具有相关利益者皆享有诉权,包括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任何直接受到决议影响的公司内部人;(3)原则上不允许公司以外第三人提起决议无效之诉,但是若公司与其他公司存在合同纠纷涉及公司决议的、且决议具体事项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附带请求确认决议无效之诉,如外部债权人。

  就以上三种意见,本文持以下观点:(1)就第一种而言,股东是公司利益的最终分配者,对公司享有出资的自益权及共益权,理应掌握公司经理管理最终决策权,因此对决议效力的诉讼资格自不待言。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则是公司实际的经营管理者,现代董事会与股东会已事实上实现分权,董事会及高管必须对公司治理负责,因此董事会也应当享有诉权。监事会对股东负责、对公司进行监督乃是本职义务,诉讼当是其实现监督职权的手段。(2)就第二种意见,公司职工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议效力瑕疵诉讼是关乎公司内部治理,而公司员工之诉因无非是侵害其个人利益,此应当采合同或侵权之请求权基础,无关决议之效力。(3)第三种意见是司法实践之观点,再从经济学家角度来看,现代公司投资人包括股权投资者及债权投资者,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往往高于股权投资者,债权人更加关注其投资的安全性与优先受偿性,同时,公司的债权融资人往往已经与公司的经营密不可分,所以完全将债权人排除在公司内部治理范围之外是不符合公司运营实际的,所以就坚持严格的要件从而将债权人作为股东会决议无效的适格原告符合公司经营现状。

  综上,本文认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应当限定为公司董监高及与公司存在合同纠纷涉及公司决议的、且决议具体事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债权人或当决议具体条款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致使利益受损时的债权人、安置职工等(如公司作出违法合并、减资解散等决议时)。

  (三)决议瑕疵诉讼之适格被告。

  至于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之被告,各国立法及我国国内理论及司法部门皆认为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因决议也是公司的意思形成过程,公司是决议法律效果力的的最终承担者,因此就公司作为决议瑕疵诉讼之被告盖无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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