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毒驾入刑分析
一、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一)案情简介。
2014 年 3 月 26 日晚上,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派出所联合建设路派出所,在鹰城广场路段、光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中心街农业银行路口等重要路段对来往车辆进行全面排查。当晚 10 时 50 分许,在光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设卡点,正在逐一排查来往的机动车时,突然驶来一辆卡其色本田小轿车,民警拦截了这辆小轿车并准备对这辆车进行检查。驾驶人自称是鲁某某,民警对鲁某某进行了询问。但是在询问过程中发现驾驶人鲁某某言语颠三倒四、精神异常兴奋甚至手舞足蹈。民警怀疑情况异常,遂将该驾驶人鲁某某带到光明路派出所进行详查,并对其进行了检测。经检测,该驾驶人卢某尿样呈阳性,事后查明驾驶人当天使用过具有依赖性的精神药品。事后经行为人供述他以前也曾服用过此类药物,当时服用后会些许精神兴奋但并没有达到过如此严重的程度。
(二)争议焦点。
其实在现实生活中,危险驾驶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并不仅限于刑法所规定的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种类型。当然,这里我们将要探讨的毒驾行为也是危险驾驶行为的其中一种。我们都知道,直到现在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开始正式实施了,毒驾却依然没有入刑。一直有学者主张毒驾不论是对道路交通安全还是对社会公共安全来说,其危害性都是相当高,鉴于其严重的危害性应该将毒驾入刑。但是,呼吁毒驾入刑的学者却忽略了我国目前要将毒驾入刑所面临的困境。那么,毒驾入刑其时机是否已经成熟,毒驾入刑目前存在的困境有哪些?在目前的国情之下,又将如何有效地规制吸毒驾驶行为??
二、毒驾行为性质的分析。
要想准确地界定毒驾行为,首先我们需要弄清楚的是这里所说的"毒品"的范围。
毒品的类型包括传统的和新型的两种。传统意义上的毒品多是以罂粟植物为原材料加工制作而成的,如鸦片、海洛因等。新型的毒品则多是化学合成物,相比之下其种类更是繁杂。但是,我们在这里讨论的毒品不仅包括这些传统和新型的毒品,还包括那些易使人成瘾的精神药品。服用精神药品的的人大致分为两种即出于医疗目的和出于非医疗目的。一些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是为了治疗某种疾病服用精神药品然后驾驶机动车出行,由于这些人主观上并没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恶意,因此不应该将其认定是毒驾行为。[17]
但是我们认为,在我国相关的交通法则中,并没有将这种情形排除出毒驾之外,并且如果从主观恶意上来进行分析,那些不遵医嘱随意用药的人的主观心理又该作何解释呢?对于这部分人,笔者认为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也具有相当程度的危险性,并且不得不说行为人对于这种危险状态至少算得上是过失甚至是故意。因此,我认为应当将上述的"药驾"行为纳入毒驾的讨论范围。
一般人都把毒驾行为理解为行为人吸毒后又开车的行为。这一定义虽然直观但是对毒驾行为的界定过窄,因为我们不能把那些没有吸食毒品但是有毒瘾的患者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排除在毒驾行为之外。研究表明,各类毒品毒瘾发作之时都会有一些不尽相同的症状,大致表现为:情绪暴躁、攻击性强、浑身发抖、难以自持、心情郁闷沮丧甚至有自杀倾向等等。由此看来,行为人虽未吸食毒品,但在毒瘾发作之时其危险程度绝不亚于在其吸食毒品之后。因此,笔者认为,不能将毒驾行为狭隘地理解为吸毒后又开车的行为,还应该包括那些有毒瘾的患者驾驶机动车的情况,因为这些人随时都有毒瘾发作的可能性,所以这些人驾驶机动车会对道路交通安全产生很大程度的威胁,这一点是不可否认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要是行为人服用了一定量的药物,足以影响其正常的精神反应,使其不再具有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能力,但是行为人却仍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都应该被认定是毒驾行为。除此之外,行为人在未戒断毒瘾的情况下,也是不具备安全驾驶条件的,在这种情形下驾车当然属于毒驾行为。只有这样才不至于放纵那些无视交通法规置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的人。
三、毒驾入刑的困境。
(一)毒驾入刑违背刑法谦抑性。
对于刑法谦抑性原则的研究由来已久。自日本学者平野龙首次提出刑法谦抑性原则之后,这一理论也得到了我国刑法学者的支持,如陈兴良教授、张明楷教授等。[18]
刑法作为保障公民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可以称得上是一剂猛药。一方面将某种行为入刑能够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可以在最大程度上打击犯罪分子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的安定与和谐,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但是另一方面刑罚的适用也是一定程度上对公民自由的限制,不适当地适用刑罚容易造成人们内心的惶恐不安,这样反而不利于社会生活的稳定。
刑法的谦抑性通俗来讲就是要求刑法要保持克制。刑法的任务不仅是惩罚犯罪还要保护人权,二者看似相互对立却是彼此融合,要实现二者的平衡就需要刑法时刻保持矜持的姿态。在其他制裁手段能够对某种行为实行很好的调控的情况下就不要随意地去插手干预,只有在其他法律规范或者道德规范无法对某种行为做出有效裁决的情况之下,才不得不动用刑法来对其进行规制。从本源上来讲,法律是属于社会制度的一种,因此法律的修订增减也一定是由社会现实生活所决定的。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着的,与此同时各种新形式的犯罪也纷繁复杂,这些新型危害行为的出现多数与科技的进步密切相关。如新增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就是与我国目前汽车保有量的不断提高有关。各种新的社会矛盾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应运而生,这一点没有人能够否认。也正是各种社会矛盾的不断出现才使得修改法律成为必要。因此对于各种新型的危害行为该如何规制成为一项非常重要的议题。法律不是万能的,除了法律还有道德规范、各种规章制度可以对那些情节比较轻微的对社会危害不大的行为进行约束。如随地吐痰、乱丢纸屑等行为,通过道德手段对其进行约束则更能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还有利于国民整体素质的提高。[19]
除此之外,法律内部也是有层级的,包括民法、行政法、刑法等不同的法律部门,它们所发挥的作用也是不同的。民法属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部门,而行政法和刑法则是国家权力在起作用。无论是行政权力还是司法权力,其行使都要受到一定程度的约束,这样才能在保护公民权利的同时不至于侵犯到个人自由。两种权力有着各自的分工,在行政权力对某种危害行为无法有效地进行调控的情况下才会运用刑事司法手段对其进行规制,只有这样才不至于使得行政权力架空或者使刑罚之手伸得过长。然而,目前我国对于新型危害行为的规制有过度依赖刑罚的趋势。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信息网络发达,某一事件一旦在网络上传播一时间便会人尽皆知,随之而来的是公众的广泛关注与谴责,媒体和网民的力量之大是不可小觑的。面对这样的状况立法者习惯于通过立法的手段使其入罪,从而达到安抚民心平息民怨的目的。但我认为这是一种畸形的立法理念,将法律条文的增减仅仅建立在民众一时的情绪之上是危险的。目前社会上的危险驾驶行为多种多样,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思想的逐渐开放也不能保证不会有更多新形式的危险驾驶行为出现。例如,根据相关报道,一些人在开车的同时为寻求刺激进行"摸胸""手淫"等各类行为,更有甚者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口交。据科学研究表明,人体在出现性高潮之时会分泌出大量多巴胺成分,这种物质会使人体产生快感但同时也会使人思维的敏捷度和自我控制能力严重下降。在这种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危险性是可想而知的,难道你能说这些危险驾驶行为的危害性就比毒驾行为或者是醉酒行为小吗?但是,难道也要因为其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将类似这些种种危险驾驶行为都通通入刑吗?我想这种做法会使得刑法的威慑力大打折扣。另一方面是中国人与生俱来的锄强扶弱情怀,总习惯于运用感性思维去同情某些受害者,甚至有的人只是随声附和,而不是从社会整体利益角度考虑。究其原因,还是法治观念的缺失,不得不说近些年来的许多新型危害行为入刑就是这样形成的。笔者认为,新型危害行为要入刑必须遵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即首先要求某行为入刑能对遏制该种行为起到很好的社会效果,其次要求再没有其他的社会控制手段来代替刑罚。具体到毒驾入刑上来讲,首先,要考虑将毒驾行为入刑能否有效地遏制此种危险驾驶行为。主张毒驾入刑的学者认为将毒驾行为归入危险驾驶罪的内容,只要行为人实施毒驾行为,一旦被查获就会面临刑事处罚,这样从根本上遏制了毒驾行为的发生,从而大大减少因毒驾行为所造成的恶性交通事故。[20]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度地夸大了刑法的震慑作用。事实上,刑法的威慑作用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体现的,刑法在充分体现其威慑作用之时无外乎以下几种情况:1、行为人一旦实施刑法所不允许的某种行为被抓获的可能性非常大。这种情况主要是打击那些本来存有侥幸心理的人,使得他们因此不敢再实施此种犯罪行为。2、行为人一旦实施某种犯罪行为所面临的刑事处罚将会非常重。一个正常人都会对刑法的这种严厉程度心存畏惧,这种内心的畏惧使得他们不敢轻易地去实施犯罪行为。3、行为人是遵纪守法的公民,虽然实施某种行为不容易被抓获,即使被抓获也只会受到轻微的刑事处罚。但是行为人由于内心有种对法律的敬畏和道德的约束而不敢犯罪。抑或是从事某些特殊职业的人害怕一旦受到刑事处罚将会影响自己的职业生涯而不敢实施犯罪行为。主张毒驾入刑的学者经常将毒驾与醉驾进行比较,认为毒驾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大于醉驾因此理应入刑。这里首先要说明一点,一种行为只有在被进行否定的价值评价并且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之后才能称之为犯罪行为,在此基础上才能称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这种说法本身就是不严谨的。说到这里,我们不妨拿醉驾行为与毒驾行为进行一番比较。与毒驾不同,醉驾行为被查获的几率是相当高的,对醉酒驾车行为人的检测方式十分便捷,仅仅使用酒精呼气检测技术即可。相比之下,毒驾的检测技术却是不够成熟的,现有的检测方法主要是尿液检测,然而进行现场采集尿液非常不便,如果运用此种检测方法进行大面积排查的话将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这不符合高效执法的要求。此外,日常生活中的各种交际活动都离不开饮酒这项活动,喝酒在中国本身就是一种传统的民风,并不违背道德更不会违反法律。饮酒的人群也比较广泛,一旦将醉驾入刑就会在社会上形成广泛的影响,使人们迅速认识到醉酒行为的危害性也就会避免此类违法犯罪行为。毒驾行为则与之不同,吸毒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毒驾行为人多是顽固的瘾君子,他们漠视法律,缺乏社会责任感,道德约束力较低。[21]
并且吸食毒品多会成瘾难以戒断,一旦停止吸食便会痛苦不堪。所以,将毒驾比照醉驾入刑企图用拘役或是罚金的刑罚手段去遏制毒驾行为不可能会收到醉驾入刑那样立竿见影的社会效果。其次,要考虑是否有其他的社会控制手段代替刑法来遏制毒驾行为。要弄清楚这个问题,我们先要了解毒驾行为日益猖獗的原因。近些年来,以苯丙胺为代表的新型毒品大肆泛滥,究其原因是这些新型毒品多是化学合成物,生产成本低,方便吸食携带,查获难度加大。根据公安部 2013 年推行的《关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吸毒人员三年内不能申领机动车驾驶证,被检查到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会被注销驾驶证。可以看出,与之相关的法律对于毒驾行为的惩治还是非常严厉的。然而,根据社会调查显示,长途货运司机,夜班客运司机以及出租车司机用吸毒的方式来提神已是业内公开的秘密。究其原因,我认为还是公安交管部门对毒驾行为监管不严,执法力度不够。综上,打击毒驾行为,当务之急是要贯彻落实相关的行政法规,加强公安交管部们的执法力度而不是头脑发热地将一切都寄托于刑罚手段之上。
综上所述,毒驾入刑并不能起到很好的社会效果,同时,目前的法律规范体系也能对毒驾行为进行很好的规制,因此将毒驾入刑从根本上就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
(二)毒驾入刑面临技术困境。
首先,根据上文所述,我们认为毒驾中的"毒品"包括服用之后容易使人成瘾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并且服用这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包括出于医疗目的和非医疗目两种。若将毒驾行为入刑就需要像醉驾入刑一样对每一种毒品确定一个明确合理的入罪标准。然而目前,我国境内的毒品种类繁多包括传统毒品和新型毒品,每种毒品的成分以及人体服用后的生理反应也是各不相同的。同时,根据医学药理学研究发现,一些普通药物在服用之后也可能会出现影响人体正常精神状态的现象,如治疗心血管疾病的利多卡因、奎尼丁,抗癌类药物中的干扰素、长春新碱,还有胰岛素、降糖灵、安络血、口服避孕药等,也有导致精神异常的可能性。面对这样复杂的情形,对毒驾行为确定明确的入罪标准是相当困难的。
除此之外,行为人服用不同种类的毒品,药物的相互作用会使损害明显加重。那么,可能会出现行为人服用了不同种类的毒品,身体受到严重损害已经不能安全驾驶机动车,但每一种毒品都未达到法定标准的情形。此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也无法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这样也会无形中放纵某些毒驾行为。针对这些疑问,部分学者主张对毒驾入罪的标准采取"零容忍"的态度,只要检测出行为人体内有毒品就一律入罪,这种方法将会把行政法规彻底架空,使得刑法的谦抑性不复存在。
其次,我国目前对于毒驾行为的检测技术还不够成熟,这就不能有效地支持刑法在这方面的适用。据调查,我国目前排查毒驾行为主要采用的是血液检测和尿液检测的技术措施。对于血液检测,需要有专业的注册医师进行,但这种检测方法在发达的大城市还能够开展下去,在贫困偏远的农村由于医疗条件和基础设施较为匮乏,实施起来则是比较困难的。再有,由于个人体质不同,一些人存在医学上不能抽取血液样本的情况,这样的话,对于行为人不能在同等条件下进行检测,也会有失公平。对于尿液检测,由于要求现场采集尿液,因此需要在现场建立起保护个人隐私的场所。这种方法不仅加大了交管部门的执法成本而且也不适合运用于大面积排查毒驾行为。相对于这两种方法,唾液检测相对来说满足便捷、高效的要求,因为这种方法类似于检测醉酒驾驶的呼气方法便于路旁检测。
但是,这种方法只能运用于检测冰毒(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摇头丸等常见的毒品成分。如前所述,毒品的种类相当繁杂,运用这种方法也就放纵了那些吸食它种毒品的行为人。与此同时,唾液检测的方法成本比较高,因此在经济条件落后的地区实施这种检测方法也是比较困难的。
四、对规制毒驾行为的思考。
根据以上所述,笔者认为,用刑罚手段对毒驾行为进行规制会导致泛刑法规制思潮的泛滥,运用行政法的规制手段来解决毒驾问题相对于刑法的规制手段更具有可行性。虽然如此,但是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行政法规制手段还不尽合理,使得其在规制毒驾行为方面并没有发挥其应由的效果。对此,笔者将从以下几点展开讨论: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的一点是,所谓毒驾行为实际上包含了两个违法行为:第一是吸毒行为,第二是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吸毒本身就是一种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对于吸毒者我国通常的做法是对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以及强制戒毒。
根据医学研究表明,吸毒成瘾实际上是一种慢性脑疾病,毒品对吸食者自身的身体健康伤害也是非常大的,强制戒毒就是立足于此,充分体现了对人性的关怀。
然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则却习惯于将毒驾行为与醉酒行为相提并论,这从根本上就没有意识到吸毒者是特殊的病人。[22]
如前所述,饮酒一般情况下是不会轻易上瘾的,饮酒在各种社交场合本身也是一种不可缺少的娱乐活动。而吸毒则具有违法性和成瘾性,吸食者一旦接触毒品就很容易上瘾并无法自拔,不少吸食毒品的人不惜挥霍钱财购买毒品最终落得家破人亡的悲惨结局。
我国行政法在规制毒驾行为中主要采取剥夺行为人驾驶资格的方式,这样单一的行政处罚方式远不及醉驾处罚那样系统全面。如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规定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并且规定有吸毒行为记录情形的就将永远不能驾驶校车。这种行政治理措施实际上是通过牺牲个人权利来换取社会治理效果,他们认为既然毒驾行为危害性那么大索性就让那些染指毒品的人都失去驾驶机动车的资格,而并不考虑他们实质上到底有没有进行安全驾驶的条件。这种行政措施对规制那些已经记录在册的吸食者也许是有效的,但是却不能排除那些通过欺瞒、贿赂手段通过体检并获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并且还有部分毒驾行为人在获得驾驶资格之时确实未吸食毒品,而是在获得驾驶资格之后才开始接触毒品。对于以上几种情形,单纯采取剥夺驾驶资格的做法来遏制他们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就显得十分鲁莽。再者,这种理念也是与《禁毒法》的基本原则相矛盾的。
《禁毒法》禁止对戒毒者的歧视,并且致力于维护戒毒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就业,目的是使他们能够尽快回归社会重新做回良好公民。众所周知,在当今社会驾驶资格是日常生活所必不可少的,还有一些戒毒者更是以开车为职业,如果一味的剥夺他们的驾驶资格,会进一步造成他们经济生活上的困难,这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
笔者认为,规制毒驾行为不仅要注重事前的资格审查更要注重事后的处罚,并且对于毒驾行为的处罚不应仅仅注重剥夺驾驶资格这一种手段,而应当设立多种行政处罚种类。对于情节较轻的行为适用轻的处罚措施,对于情节较重的行为适用比较重的处罚。这样才能够充分体现执法的公平公正。同时,仅有一些禁止性的规定和指导性的处理是远远不够的,目前关于这方面的行政立法还不够具体明确,应该完善相关立法。因为只有通过相对具体的操作程序和处理方式才能达到预期的治理效果。除此之外,建立完善的检测机制也迫在眉睫,血液检测和尿液检测对于治理毒驾都有其显而易见的缺陷。相对来讲,唾液检测的方法要比血液检测和尿液检测更适合用于路边现场检测毒品,满足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原则。因此应该进一步开发唾液检测技术以求降低成本从而得到更广泛的运用。目前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悬殊,司法技术资源在各地也分配不均,基于此种情况也要对各地交管执法人员进行检测技能的培训提高他们识别毒驾行为的能力。
五、对案例的分析。
本案中,行为人卢某由于使用具有依赖性的精神药品,被检测出尿样呈阳性,应该属于毒驾行为。但是事后经行为人供述,其以前也曾服用过此类药物,并且当时服用后会有些许精神兴奋但并没有达到过如此严重的程度。由于行为人及时被交管部门阻拦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仅仅有毒驾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属于行政法的规制范围,对行为人卢某应该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笔者认为,本案中卢某的毒驾行为是由于以医疗目的服用药物造成的,相比于明知道自己吸食过毒品仍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他的主观恶性要小很多。因此对于处以适当的罚款即可,不必处于吊销驾驶资格这样严重的处罚。